【第1篇】车辆融资租赁回租
单位|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
作者|合同与担保专业组 赵芬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本文主要围绕汽车租赁行业展开,对汽车租赁行业中融资性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几点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售后回租的概念及发展现状
售后回租作为现实生活中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模式,是指承租人将其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对售后回租的概念进行了描述和形式上予以了认可。
融资租赁作为仅次于银行业、信托业的融资方式,一直处于一种蓬勃发展的状态。随着行业的发展和创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呈现类型新、复杂性高的特点。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主要为直租和售后回租,创新模式较少。而售后回租被法律明确认可后,更是呈现出强劲的发展态势。[2]根据朝阳法院课题组2023年9月23日公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朝阳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售后回租案件占比高达51.47%。
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的特点
售后回租虽然是一种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模式,但是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在租赁公司的业务开展中却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主要是其具有以下特点:
在售后回租中,租赁公司购买的是有资金需求的个人车辆,个人只需要把自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就可以获得资金。而融资租赁公司再将车辆租给个人使用,收取租金,作为承租人的个人则可继续保留车辆的使用权。这样,对于作为承租人的个人来说,既保留了车辆的使用权,还可以解决资金问题,同时,费用相对低,期限长,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相对灵活;对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来说,成本低,收益高。
三、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融资租赁关系的定性问题
在现实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会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抵押关系。其实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1. 法律关系不同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的建立基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即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涉及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即便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中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但是并不导致两个合同的归于同一。
借贷关系相对要简单,只是基于借贷合同这一个合同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两个当事人之间形成。
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抵押合同的存在,是因为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租赁公司采取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租赁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这种形式来保障自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被第三人侵犯,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3]的规定。同样,也不能因为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有抵押合同的存在,就认为该种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抵押,抵押合同的存在并不能消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两个基础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存在以及三方主体的存在。
2. 资金流向不同
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首先要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在现实中具体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变更为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开始后,融资总额经过第三方(双方选定的经销商或代理商),先由出租人交付给第三方,再经由第三方交付给承租人。
而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一般会直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
3. 作为租赁物与抵押物的车辆所有者不同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回租的标的物虽然在租赁前和租赁期内都在承租人手中,但他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通过签订所有权转移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出租人,承租人只因租赁关系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
而借款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借款人,设置抵押只是使出借人享有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期内的所有权亦不归出借人,归借款人。
(二)承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现实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会选择拖回租赁车辆。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现有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收回租赁车辆,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出租人即可以收回租赁车辆,此时出租人的行为仅在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必然发生解除融资租赁关系的结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租赁车辆的独占使用权是承租人最根本的合同目的,租赁车辆被收回必然导致承租人丧失对租赁车辆的继续占有使用,会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种行为意味着出租人收回的是租赁车辆的使用权,该种行为还意味着解除融资租赁关系。
在现实中,出租人在收回租赁车辆后再行起诉向承租人索要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某些法院会参考第二种观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4]的规定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解除了融资租赁关系,驳回起诉。
(三)租金总额、违约金过高时的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并无参照标准亦无监管,导致有时候会被认为涉嫌高利贷,被认为是“套路贷”。朝阳法院课题组2023年9月23日公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多数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折合年化利率在10%-18%,也有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超过24%,甚至36%,存在高利化的倾向。在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法院会对出租人的利润、违约金进行核算,防止高利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朝阳法院课题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2篇】融资租赁车辆过户
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了一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年1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原告)依承租人(被告)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王某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王某支付了首次租金20000元后,向甲公司融资90000元,分36期偿还。王某按时支付租金6个月后未再支付租金,2023年2月,甲公司将租赁车辆从王某处拖走并出卖,王某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转让所得钱款40000元由甲公司所得。后甲公司认为,王某向该公司融资9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租金15000元以及车辆所得款4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租金35000元。王某主张车辆已经被甲公司变卖,所得款项也由公司所得,不应再另行支付任何租金。
法官审理后认为:原告甲公司收回涉案车辆后,将租赁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转卖款由原告所得,后被告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应视为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由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王某无需另行支付,但车辆被转卖之前由王某控制车辆期间未支付的租金,王某应当继续支付。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应继续支付甲公司租赁给王某2023年8月至2023年1月6个月期间的租金150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3篇】车辆融资租赁回租业务
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
——某汽车制造公司与胡某、李某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3年12月15日,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合同编号: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以下统称“合同”),被告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融物,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另合同明确,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胡某未完全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截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胡某已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某签署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胡某还根据金融租赁公司授权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指令租赁物登记挂靠单位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租赁物抵押给了金融租赁公司。2023年9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将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剩余租金99788.50元、逾期利息2719.16元(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嗣后的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留购款100元;2、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涉案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不记得从金融租赁公司贷过款,上面的汽车都是抵押的,就是有的话也是某汽车制造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套路人,如果车是租的,抵押权在原告手中,某物流公司不可能将车正常过户给别人卖掉,听别人说某物流公司一次性处理了很多辆车卖了。
被告李某辩称:同被告胡某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案外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编号为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一),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清单》(附件三)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另约定: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承租人发生第十二条第3款所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三条,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本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本合同有如下附件:1.《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一);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3.《租赁物清单》(附件三);4.《租金支付表》(附件四)。
合同附件载明: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车辆总价款340000元,首期租金149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1142.40元,风险金9520元,租赁本金190400元,留购价款100元。自2023年1月15日起,被告胡某按5870.3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
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与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案涉型号牵引车一辆,约定总价款为340000元。被告胡某将其购买的案涉牵引车挂靠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3年12月23日,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370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租金及租赁期间利息共计211330.8元,胡某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共计支付19期的全部租金及第20期部分租金共计111542.3元,后未按期偿还,累计逾期约17期,剩余租金99788.5元至今未付。第21期至第36期租金从2023年9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后金融租赁公司将案涉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租金9978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以每月逾期未付租金5870.3元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留购款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四、确认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的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五、驳回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包括:1.该合同涉及三个主体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4.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5.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关于标的物的性质,主要是针对特殊租赁物的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有体物,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此类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租金的构成,主要考虑因素是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为掩盖的借款合同,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以准确认定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直租模式的差异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相似性,又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售后回租认定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可能。应当说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交易形式,本质上仍然应当认定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主要理由是:(1)售后回租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的本质特征有三: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此与借款合同不同;二是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此与普通的租赁合同不同;三是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此与抵押合同不同。这三个特征,售后回租合同均符合。(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均系民事主体在租赁、买卖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对称,立法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相重合。就直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民法典》是私法,法不禁止皆可为,据此推论,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应当不在立法禁止之列。(3)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均已经明确认可了其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4)从经济功能上看,售后回租也确实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本身并无危害性、违法性。(5)就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分而言,可以从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属性、租赁物的有无、租赁期间和期满后的租赁物归属方面作出认定,而不应因噎废食,直接否定售后回租的制度价值。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说,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认定售后回租合同的合同效力,也应当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就个案中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问题,也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认定。
具体到本案,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附有《租赁物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清单》和《租金支付表》等四个附件。《租赁物清单》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2023年12月23日,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 370 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 000元。首期租金149 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 1 142.40元,风险金9 520元,租赁本金190 400元,留购价款 100 元。自2023年 1月 15 日起,被告胡某按 5870.3 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 36 个月,租赁年利率为 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均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胡某实现了融资融物的目的。本案租赁物标的为工程机械设备,价值340 000元,无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租金来源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约定的租金不存在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且约定了100元的留购价款。再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涉案合同首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特征,认定其为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属无疑。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均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均发生效力。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胡某,胡某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来源:淄博临淄区人民法院、山东高院
【第4篇】车辆融资租赁公司加盟
今天出去和商家谈直播的时候在一个饭店门口碰见做销售的人员一个新开设的美团送餐,
计划是这样说的,您家不是做餐饮的吗?需要商家加盟并且帮他们推销可以送快递都可以送快递进行餐饮行业,你是不是需要商家和。嗯,商家和客户呢,客户如果给你个方法,让客户主动花钱来加入你们的企业,你只需要提供一些复杂的产品,而且还是能使用很多次的,这不很好吗?汽车免费充电桩只要加一个人的话,就可以收到这些信息,加盟费50块钱办个会员卡并且加盟了以后下载你们的app ,但是一个充电桩都要放正能量视频我周文强,郭德纲,秦东魁,王阳明。如果让我帮的话设计。必须放正能量视频,
汽车不交押金,不交押金的,电瓶车两块钱一次,车上放正能量视频在哪个车上都加上蓝牙让他放正能量视频多了以后就不愿意损坏车了,交押金的500块钱可以免费用。汽车的1000块钱押金,是50块钱一次租用,要交1000押金的最低档车可以免费用。那么如果要是要用高档车的话,按价格,多少钱的汽车,找人定价格,在车上有二维码扫码就可以开走,这个就是给软件设计了,这个就得找专业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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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车辆融资租赁例子
最近几天,经销商集团永达汽车和厦门信达纷纷转让旗下的融资租赁公司,引来行业的猜测和讨论。
个人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融资租赁监管政策趋严,对于名租实贷进行了严格、明确的禁止,因此导致了经销商系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向迷茫,再加上汽车贷款行业的利差持续走低、风险持续提高、融资难度提升等原因,所以促使经销商集团被迫放弃汽车融资租赁公司。
那么,汽车经销商集团如何做好融资租赁业务呢?
一、改变观念。
如果汽车经销商集团想真正的发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那么就必须改变固有观念,摆脱汽车信贷的固有观念,抛弃名租实贷的违法模式,要学习正确的汽车融资租赁知识,回归本源,做汽车融资租赁直租业务(汽车以租代购)。
汽车消费金融主要包括汽车消费信贷和汽车以租代购两大类。
1、汽车消费信贷
汽车消费信贷指的是以货币为交易主体、汽车为载体、信用为依据的汽车金融业务形式。包含汽车消费贷款、汽车抵押贷款、汽车售后回租等等。
汽车消费信贷是现在国内汽车金融的主要形式,所占汽车金融渗透率为35%左右,和国际上的汽车信贷类业务的渗透率(35%-40%)基本持平。所以,未来国内的汽车信贷类的业务进入存量市场的竞争,竞争主体主要为汽车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
2、汽车以租代购
汽车以租代购指的是以使用权为交易主体,附加所有权交易,融资和融物相结合,有场景有资产的汽车金融业务形式。包含汽车融资租赁直租、汽车经营租赁、租购一体化、汽车订阅等等。
汽车以租代购在国内刚刚大规模发展只有三年时间,所占汽车金融渗透率为3.6%左右,和国际上的汽车以租代购业务的渗透率(35%-50%)相差巨大,理论至少有十倍以上的增长空间。
所以,未来国内的汽车以租代购业务是新增市场的竞争,竞争主体会是汽车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银行保险系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第三方互联网系融资租赁公司等。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
汽车消费信贷是货币交易,而汽车以租代购是物品交易,两种业务模式的基本逻辑是不一样的。由于基本逻辑不一样导致的后面客户群体、组织架构、产品方案、风控体系等等都是完全不同的。
所以必须从根本观念上明确汽车以租代购的不同,才可能找到真正的正确的汽车以租代购操作方案,否则从根本上观念错误导致后面会造成战略方向错误,那将是不可弥补的错误,甚至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
例如,大白汽车(上市公司趣店集团的以租代购项目)、优信一成购(上市公司优信集团的以租代购项目)等等,都是因为没有从根本观念上认识到汽车以租代购的不同,按照汽车消费金融的观念去指导汽车以租代购,虽然上市公司企业资金充足,却依然造成关停倒闭的结果。
二、要聘请专业的团队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这句话每天都在说,很多企业家都把这句话作为企业的指导思想。小米集团的雷军在创业之初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专业的人才。
专业的团队不但可以让企业迅速发展,还能让企业避免踩坑,因为每个行业发展过程中一定会有一些行业大坑,专业人才因为具有一定的经验和知识,那么就能避免大多数行业大坑,让企业无谓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而如果没有专业的团队,可能非常明显的错误也不会被重视,很可能未来某一个时间段会造成企业重大损失。
例如,某融资租赁企业开展以租代购业务,因为具有汽车消费信贷的固有观念。所以,当有客户还未拿到驾照就申请以租代购业务的时候,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结果承租人无证酒后驾驶造成伤亡事故,而融资租赁公司因为把车辆提供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承租人,具有明显过错,需要对于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六十余万元。
现在有些企业却越来越封闭,不愿意去聘请专业的人才,宁可自己企业内部花费大量的资金和时间去试错。
例如,某上市公司据传当初想聘请某汽车行业专业人才来操盘汽车以租代购项目,但是不愿意花费每年三百万的年薪,最终决定有内部孵化项目,结果项目重大失误,造成了数亿元的损失。
想做好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最需要的三个核心竞争力包括:人(专业人才)、财(资金)、物(车源),作为汽车经销商集团,一般在资金、车源、渠道、客群等方面都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仅仅欠缺的就是专业的人才团队,如果有了专业的人才团队去操盘规划,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成功做好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而如果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初始业务的资产质量足够好,资金就会有资金方源源不断的供应资金(参考资料:【原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怎样做,才能让银行愿意给资金?),那么经销商集团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就将进入一个良性循环:资质产量好→能够拿到低成本资金→进一步促进业务发展→促进汽车销量→能够拿到低价车源→促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量→提升品牌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规模和利润→促进汽车售后市场规模→形成完善的汽车产业链。
三、汽车融资租赁的作用
(一)有利于提升汽车整体销量
汽车以租代购是成熟汽车市场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汽车以租代购的充分发展有利于提升汽车整体销量。2023年国内汽车以租代购的整体销量大约为80-100万辆,作为一个正式发展只有两年时间的产业模式,可谓发展迅猛,如果下一步汽车以租代购能够充分发展,对于国内提升汽车整体销量会有重要的作用。
汽车以租代购所激活的市场是3线城市以下的空白市场,属于新增市场,并不是在现有市场抢占客户群,所以对于国内提升汽车整体销量有更多的绝对提升作用。
据央视财经报道,汽车融资租赁的消费群体和4s店的购买车的消费群体的重叠度只有15%,也就意味着汽车融资租赁的消费模式拉动了的客户群,中间有85%是以前4s店销售模式还没有被触达到的。
(二)有利于提升汽车金融渗透率
汽车金融作为汽车产业链中最具价值和活力的一环,在全球发展很快,2023年美国汽车金融的渗透率已经超过81%,其中汽车贷款类业务占比35%,融资租赁业务占比约46%。
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消费市场,汽车金融也日益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23年我国的汽车金融整体渗透率约为38.6%,其中汽车贷款类业务占比35%,融资租赁类占比约为3.6%。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的汽车贷款类市场已经和国外的金融渗透率接近,但是融资租赁业务还有巨大的市场空间。大力发展汽车以租代购有利于提升整体汽车金融渗透率,整体金融渗透率提升能带动汽车后市场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整个汽车产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有利于丰富汽车消费布局,实现渠道下沉
一直以来,国内的汽车消费一直是以大城市为主要的消费市场,汽车主机厂和经销商在汽车消费布局上面,主要以一二线城市为主。
近几年,随着一二线城市的限购等限制政策和市场容量逐渐饱和,一二线城市汽车消费市场增长乏力,而汽车以租代购主要布局三线城市以下市场,主要激活三线城市以下的客户群体,这样就丰富了国内汽车消费的布局。
汽车以租代购的客户分析数据也证明了丰富国内汽车消费市场布局的正确性。
据相关数据显示,汽车融资租赁的客户群体中,18-35岁的消费者占比达到68.4%,而来自三线及以下城市的消费者占比达到71.9%。对于汽车市场,三四五线城市是汽车消费增长最迅速的市场,80后、90后为代表的年轻人则是汽车消费的主力军。
(四)有利于二手车行业平稳控制车源和价格
汽车融资租赁可以把控二手车车源。车源是二手车交易的核心,而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帮助二手车交易获得更多持续的二手车车源。同时,因为具有持续的二手车车源的输出能力,那么对于二手车的价格把控能力就会更加有力。
(五)有利于布局汽车后市场,形成完善的汽车产业链
汽车行业的很多人都知道汽车行业最大的金矿是汽车后市场,在国外成熟的汽车市场,一般汽车销售的利润低于20%,80%以上的利润都来源于汽车后市场,包含汽车金融、汽车维修、汽车保险、汽车改装、汽车文化等等。
近些年也有很多公司意图布局汽车后市场,但绝大部分都以失败告终,究其原因就是现有客户群已经形成固定的消费模式,再加上汽车4s店、线下维修厂、快修店等行业都在抢占市场,很难有汽车后市场的企业能够做大做强。
汽车融资租赁可以从三四线城市以下的市场首次购车客户作为突破口,从客户购车开始就培养客户的消费习惯,绝大部分汽车融资租赁用户可以直接培养为汽车后市场用户,这个过程虽然时间投入比较长,但是一旦形成固定的基础客户群体,将会呈现爆发式增长,并且对于客户的粘性、信任度等等都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六)有利于完善国家金融体系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在相关的文章中,老黄就提出过这种观点:
国家在严格限制民间借贷利率和严厉打击非法放贷的基础上,在积极鼓励和规范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小额贷款、典当行等行业的发展,这就是在完善整个金融体系,是一套“政策组合拳”,能丰富融资方式、扩展融资途径。
很多人担心地“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会增加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度”的问题,上面提到的“政策组合拳”这些措施就能很好地解决。
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肯定还有不同的金融产品类型,想靠贷款一种类型的金融产品覆盖所有金融需求客户、靠一种产品包打天下,这本来就是错误的观念。举个例子,就算面粉是中国人的主要粮食,但是也不是适合所有人,所以还需要大米、大豆、小米、高粱等不同的粮食种类。
金融市场也是一样的道理,虽然现金借贷是主要的金融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和个人都适合这种金融融资方式,很多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完全可以通过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典当行等等其他金融方式解决。尤其很多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需求就是购买设备、汽车等等,那么最适合的方式是融资租赁而不是现金借贷。
汽车融资租赁不但能促进汽车销售量,还能在售后维修、二手车车源把控、保险理赔等方面布局,有利于形成完整的汽车产业链,摆脱现在汽车经销商集团单纯依靠汽车销售维系客户,单纯依靠售后维修保证利润的单一经营模式,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经营利润!
【第6篇】融资租赁公司车辆抵押登记
——兼谈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熟悉汽车融资租赁的朋友都知道,在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为了交易的便捷性、降低交易成本、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等原因,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为了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而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会同时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就出现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但登记的所有权人却是承租人,同时出租人还是抵押权人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物抵押”。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原2014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认可,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①]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同时也会主张抵押权,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就出现,出租人主张将承租人手中理论上还属于出租人所有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来帮承租人偿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
问题:
1、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二、《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践
1、关于第1个问题: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在《民法典》之前,我们团队代理出租人的案件中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基于“自物抵押”要求对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是否支持各地法院并未达成统一,甚至同一家法院也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团队近几年在云南省内代理的六百多件融资租赁案件中,绝大多数法官支持了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是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但也有少数法官不支持[②][③]。理由是“自物抵押”中抵押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如果支持抵押权则和认定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相悖。
判例1:
“第五,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结清所有款项前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结清所有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因混同而消灭,即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同一人时导致他物权消灭,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则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8)云0103民初8079号。
判例2:
“……虽然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结合通用条款中原告在租赁期内均为车辆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之前为原告。因本院已确认在被告付清租金前,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云0102民初14214号。
除上述观点外,也看过外地法官认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优先受偿,其目的是对于动产这类租赁物在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的前提下为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而办理的抵押,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不支持抵押权的诉请。
判例3:
“民生金融公司为防范经营风险,通过委托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力,但民生金融公司与恒飞公司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权系他物权,民生金融公司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不因其授权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金融公司主张其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豫0181民初6224号。
2、关于第2个问题: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在云南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执行实践中,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只要找到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车辆就能顺利法拍用于清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但听说有外省法院出现融资租赁公司找到车辆后拿到执行局执行局拒绝法拍的情况,理由是:你们与被执行人是融资租赁关系,被执行人(承租人)还清租金之前车辆属于你们,你们怎么能送你们自己的车子来拍卖帮被执行人偿还欠你们的钱呢?
对于该问题,《民法典》之前最高院的观点是出租人不能申请执行租赁物用以偿还租金债权。理由是:“允许出租人直接请求执行租赁物的观点有三个法律障碍:一是在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属于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仅是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属于解除合同,构成独立的诉,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二是租赁物在法律上仍属于出租人所有,是否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执行自己的物,在法理上存有争议;三是因涉及租赁物的清算问题,仍需要以实体判决为依据。故,我们认为,在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获胜诉判决的前提下,出租人不能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并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23年3月版,第306页)。
三、《民法典》时代的新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配套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动产融资登记向规范化、统一化的利好方向发展。相应的,2021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删除了2014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出现了一个很大的变化。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则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一,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可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二,以非诉执行的方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也就是说,在《民法典》时代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就算没办理过“自物抵押”也可以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用于偿还租金债权。在法院支持上述诉请的基础上,执行阶段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也就不再会有法律障碍了。
检索了一下2023年之后最新的裁判文书,已经有很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诉请了。
判例4:
“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甘m0xxxx,发动机号:f98b675825,车架号:ls4ase2a1fj15409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杨宝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宝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杨宝成所有。”—(2021)沪0115民初12440号。
四、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一些困惑、理解及启示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那出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呢?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的观点是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如果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④]的规定办理了登记则能够优先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46页)。
笔者亲办以及能检索到的案例中,大多法院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并未明确是否优先受偿[⑤]。而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均是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的观点,以认可出租人自物抵押有效的方式予以支持。最高院上述关于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核实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便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笔者尚未见到。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笔者也均是以主张抵押权有效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对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同时笔者会在法庭辩论阶段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于“自物抵押”是否支持的问题以前有争议,但是在《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被定义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后不应再有争议。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要支持出租人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价款受偿的诉请,何况我们还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此来说服法官认可自物抵押的有效性,目前法院也均是以抵押权有效为由判决支持优先受偿权。
2、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⑥]之规定,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主张的是全部未付租金(逾期+未到期),并非全部未付租金的贴现值。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考虑未到期部分租金的贴现值,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鉴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这里加速到期的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也正因为如此,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案件中,有的法官考虑到已经支持了出租人关于未到期部分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请,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在判决违约金时会不支持违约金或者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么选择租金加速到期,要么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时合同并未解除,只是提前收回租金,承租人应当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期届满,等租期届满后再根据合同约定看承租人是留购租赁物还是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有权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这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租金加速到期了),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租赁物被拿去执行了),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笔者曾有过这样的困惑。
经过反复思考,笔者的理解是:并不会。
因为法院的判决仅仅是纸面上的/理论上的,而承租人是否会双重受损还应考虑实际执行情况。
场景1:如果承租人按照判决及时支付款项或者法院没有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就执行到位,则不会还将租赁物拿来拍卖变卖,无论租期届满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权,承租人丧失的仅仅是期限利益。
场景2: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判决支付租金,则在拍卖变卖租赁物成功之前所谓的丧失期限利益也仅仅只停留在纸面上/理论上。无论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也无论租期届满后租赁物残值大小,都意味着越早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越高,而拍卖、变卖后高于判决应付款项的部分依法还要返还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通过丧失部分租期的使用权尽早将租赁物变现从而减少经济上的损失(租赁物贬值、迟延履行金等)才是最佳选择,因此也并不会造成承租人的双重受损。
3、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今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虽然《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业务也需要在中登网[⑦]办理登记。但是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很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还是认为现在的登记机关就是所有权登记,并且我们也不能苛求普通的老百姓在购买诸如二手车船等资产时还知道去中登网查询该车船是否办理过融资租赁业务,再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施行后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同时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以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也为了在诉讼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更容易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时代对于出租人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已经没有法律障碍,但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地法院仍未达成统一裁判观点。在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来说服法官支持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外,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①]对于这一条的理解,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23年3月版)第155页:“关于上述做法的合法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因此,上述做法应予肯定。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观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以在立法未明前提下,满足现实之需。但应当认识到,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解决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各种困难,同时也能让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能快速便捷地查询租赁物件的真实状态,促进交易安全才是切实解决问题之道”。
[②]对于类案,开完庭后我们通常会告知法官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会提供类案判决书供参(zhao)考(chao)。有的法官也会主动问是否有类案判决,通常也就用其他法官,特别是上级法院法官的观点改改数字就判了。现在每个法官审判任务都很重,有其他生效判决可供参考判错的风险更小,也不用专门再去研究一些少见的合同类型,这么做也无可厚非。但也有法官在我们主动提供类案判决时拒收,然后我们拿到的判决书也明显是他自己写的。对于有的案件,我们不服上诉后也就改判了,如果他参考我们提供的上级法院判决也就不会出现改判,但是我个人还是挺喜欢这种有个性、独立思考的法官。
[③]这里的多数还是少数没太多参考意义,因为类似案件大多都是批量案件,一个法官支持了,这个法院可能都支持,并不代表每一件案子的审理法官都是在独立思考后出的裁判。
[④]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例如:(2021)沪0115民初12603号、(2021)渝0192民初1803号、(2021)沪0115民初20913号。
[⑥]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⑦]中登网全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第7篇】车辆融资租赁监管
2023年11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正式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份通知的发文日期是2023年2月11日,当时相关的被监管企业都接到了这个通知,但是似乎效果并不大,于是9个半月以后银保监会在官网正式发布,说明银保监会对于相关企业的执行情况并不满意。
通知的相关内容已经阐述的很清楚了:
“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偏离融物本源,忽视租赁物合规管理和风险缓释作用,存在以融物为名开展“类信贷”业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买、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问题。”
“准确把握市场定位和功能定位,摒弃“类信贷”经营理念,突出“融物”特色功能,与传统银行业务实现差异互补。优化业务模式和结构,强化租赁物管理,重视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做精做细租赁物细分市场,逐步提升直接租赁业务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占比。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补齐专业化能力短板。”
“严肃查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违规参与置换隐性债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买等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整治金融租赁公司以融物为名违规开展业务,防止租赁业务异化为“类信贷”工具。”
最近一段时间,有一些监管机构的读者咨询老黄:当地监管机构也想响应国家号召,落实银保监会12号文件,引导当地融资租赁公司规范经营,但是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因为现有业务类型就是监管不鼓励的业务类型,企业缺乏转型的专业团队和专业能力,所以对于政策一直是比较抵触的状态,不愿意主动转型改变。尤其对于“自物抵押”这种行为,很多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现阶段保障回租类信贷业务的有效办法,所以不想改变。但是这种“自物抵押”的行为造成了很多客户投诉、诉讼纠纷、暴力事件等问题,所以想寻找有效治理“自物抵押”的办法。
对于如何有效遏制“自物抵押”,其实办法很简单,我之所以迟迟不愿意大规模分享,是想给一直在经营回租类信贷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留下一定的转型时间,但是现在来看这些公司大部分并没有想主动转型的意愿,已经给国家监管部门造成了困扰。
想有效遏制“自物抵押”,只需要当地监管部门协调当地车管所,禁止为融资租赁办理抵押登记即可。
因为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也就是说,只有抵押物才能进行抵押登记,而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是租赁物而不是抵押物,只有在贷款业务(含汽车贷款和抵押贷款)中汽车才是抵押物,而融资租赁公司是严禁经营贷款业务的。
很多依法依规的车管所只给提供金融许可证的持牌金融机构提供抵押登记,这才是正确的做法。
阜阳车管所已经做出了表率,其它各地车管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禁止为融资租赁办理抵押登记,这个也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推进和协调。
最后,再次强调,汽车回租是合法行为、回租不过户也是合法行为,但是“自物抵押”非法行为。
同时,汽车回租是合法行为、回租不过户也是合法行为,但是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实际操作流程是非法行为导致回租不过户被判定名租实贷,企业不专业导致的名租实贷非法行为,不等于行业就是非法行为。
【第8篇】融资租赁租入车辆
问
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能一次性计提折旧吗?
答
咨询提问是不准确的。
一、会计核算方面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应按会计准则规定进行折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里面从来就没有规定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折旧,因为固定资产定义就是要使用时间在1年以上,折旧按月分期进行折旧。
二、税务方面
税务方面,准确说法应该是“一次性扣除”,属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中的一个方法。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财税[2018]54号等,都对能享受优惠政策的固定资产取得方式限定为“新购进”。对于“新购进”的界定,前述文件中都未提及。
在国家税务总局配套的公告中进行补充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中明确,“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中“新购进”是指外购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两种取得方式。
2023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在税务总局网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在线访谈中明确指出: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属于购进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本次加速折旧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6号)明确:“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因此,除外购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如股东投入、融资租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方式,都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第9篇】融资租赁车辆第三方没有合同
裁判要旨
1.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关于出租人行使收回车辆的问题。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依约扣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须提交的证据证明向承租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要求采取恢复原状等措施。出租人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承租人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强行收回设备行为侵犯了承租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原物的请求予以支持。(详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6日,某闪贷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何某1作为合同乙方、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合同丙方、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丁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何某1,车辆型号:2012款汉兰达2.7l自动精英型7座两驱,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乙方同意将上述车辆卖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转让款176900元。甲方从乙方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第4、5项费用,丙方向乙方提供汽车金融咨询等相关服务,丁方向乙方提供担保服务,乙方应向丙方统一支付如下第1至3项费用,丙方与丁方另行结算相关服务费用。对乙方应支付费用约定:1.手续费、担保费19635.8元;2.管理服务费17635.8元;3.服务费6650元;4.保证金0元;5.月租金5444.59元/月(租期36个月)。对支付方式约定:1.乙方应通过甲方指定的app客户端还款或银行托收的方式向甲方统一支付上述全部费用,丙方、丁方对此予以认可,如乙方未按照前述方式付款,甲、丙、丁三方均不予认可。2.乙方同意全部通过银行托收的应付款项由第三方托收平台代为划收,乙方授权第三方托收平台将其以下指定账户的资金扣收至甲方账户。双方对各自账户信息进行了明确,其中何某1预留账户为×,预留手机号*。同时,合同特别说明约定:四方确认本合同背面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意按此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对车辆所有权约定:6.1为方便乙方管理及使用车辆,经甲方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在此确认,即使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他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车辆所有权亦属于甲方,乙方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甲方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6.2租赁期间,乙方未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6.3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第十条对车辆抵押约定:10.1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有效保障甲方权益,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车辆抵押给甲方,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1.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额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包括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11.2在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时,甲方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解除本合同,立即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置车辆,车辆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2)乙方发生11.1条第(1)款违约行为的,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迟延3日未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下列“迟延支付”)的,应按照如下规定就该期违约向甲方支付罚金:迟延支付第一次,罚金数额1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500元,乙方第四次迟延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以上罚金数额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闪贷公司在扣除手续费、管理服务费、服务费43921.6元后,于2023年8月7日向何某1银行账户转账132978.4元(176900元-43921.6元)。。
同日,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约定:当何某1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拒绝或迟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时,乙方有权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某闪贷公司向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塔大队车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吴吉亮代理办理备案、抵押登记业务,车辆由何某2使用。2023年5月20日,王某2通过何某2催促何某1付款,否则公司会收回收车辆。何某1未按时付款,2023年5月22日某闪贷公司工作人员到金塔将登记在何某1名下并由何某2使用的车辆开走。2023年5月23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某闪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
裁判结果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何某1所有的×××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止侵权;二、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扣留车辆给何某1造成的损失68120元;三、驳回何某1对王某2的起诉;四、驳回何某2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1×××号(车架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四、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关于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够体现某闪贷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出卖人何某1购买租赁物即案涉车辆,再将车辆提供给作为承租人的何某1使用,由何某1向某闪贷公司支付租金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讼争《融资租赁合同》中何某1既作为出卖人又作为承租人的行为,并不妨碍当事人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何某1关于其与某闪贷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属于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
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何某1基于其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在何某1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某闪贷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处分车辆。二审中,法庭询问某闪贷公司有无与何某1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某闪贷公司陈述:“没有,我们仅是督查他还款,还款之后我们会把车给他。……何某1不还款我们有权行使救济权,将车辆开走是行使救济权的形式。”综上,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某闪贷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何某1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何某1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返还,某闪贷公司关于将案涉车辆收回是行使救济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某1租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何某1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王某2已事先催促何某1还款,并告知何某1如不按时还款车辆会被收回。2023年5月22日,何某1、何某2因车辆丢失报警,在得知车辆被某闪贷公司收回的情况下,何某1仍未及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按期付款义务,何某1要求某闪贷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租车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闪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租车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书
编辑人员:静宁律师魏兴宁
【第10篇】二手车车辆融资租赁
随着大众消费观念的转变,二手车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二手车互联网平台的渗入以及车辆限购、限迁等政策的解除,二手车融资租赁市场发展空间巨大。
当前二手车销售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销售,通过二手车买家通过一次性或分期付款销售二手车;另一种是用二手车租赁,通过二手车买家所付租金赚取销售利润。
而二手车的融资租赁可以说是这两种经营模式的结合。相较于普遍的金融贷款购车模式,二手车融资租赁模式的最大不同是将二手车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二手车消费者通过融资租赁模式购置二手车,可以以租赁的方式先获得二手车使用权,而车辆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仍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期满后,二手车消费者可在了解车子各种性能之后决定是否留购二手车,避免买到问题车、事故车等。
选择二手车融资租赁,二手车买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留购、退租或续租,二手车的融资租赁无首付,资金不会留置,而对于一些二手车企业而言可减少购置二手车的初始现金支出,提高资金利用率。可以预见二手车融资租赁模式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第11篇】融资租赁车辆抵押登记
车辆融资租赁一般约定租金未付清前融资租赁公司保留所有权,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有的货车可能会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然后金融公司再将车辆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自物抵押)。
那么所有权和自物抵押的冲突如何处理,法院有不同处理。
(2019)湘民申58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车辆保留所有权和抵押登记相冲突,未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
(2020)粤民再175号一案,法院认为涉合同约定出租人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支付承租人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由于动产作为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承租人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作为对出租人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因此否定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目前法院一般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所有人。但是融资租赁的前提就是金融公司具有车辆所有权,否则就变成了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由于民法典实施前缺乏登记平台,融资租赁公司往往采取自物抵押方式,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9条第(2)项所规定。虽然自物抵押与传统理论上的抵押权相矛盾,但是该条规定的抵押权有其实务目的。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往往依照善意取得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此危及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
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采取所有权登记而采取抵押登记,可能因为公安部门对车辆的抵押登记比所有权登记法律层面上更靠谱。如(2015)民申字第1247号案件。融资租赁公司借助自物抵押权,实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保持。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删除了上述内容,因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有了规定,并且扩大到了担保物权非诉程序。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随着中登网等动产登记平台实施,相信以后融资租赁登记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