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保理和融资租赁的区别
①对租赁公司:保理第一还款人是承租人,融资额大于贷款;无追索条件下,不计入租赁公司报表;
②对承租人:对租赁公司作保理不计入承租人报表,承租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增加负债。在财务结构及成本支出,保理均优于贷款。
保理,全称保付代理(factoring),是指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出口商将出口货物所形成的应收账款(体现为发票、汇票、提单等)转让给银行,银行向出口商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并提供账款催收、账户管理等一系列的综合服务。可见,保理的实质就是“转让债权,提供融资”。
融资租赁保理是保理融资在融资租赁领域中的一种应用,具体指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应收融资租赁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融资租赁款一定比例的融资、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借助于保理融资可将应收租赁款提前变现,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滚动开展更多的融资租赁业务,实现业务规模的进一步放大。
在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中,银行更多的是关注承租方(第一还款来源)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不会过多关注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的资产负债情况及信用状况。只要应收租赁款的现金流有保障,银行均愿意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这使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脱离于其整体不良的信用状况而产生良好的局部信用,达到降低向银行融资的难度。
同时,保理融资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获得业务资金、实现退出的重要方式。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借此将应收租赁款提前变现,并一次性回收大部分资金。对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融资租赁公司还可以实现无风险的退出,无需承担承租方带来的信用风险。此外,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属于“表外融资”,这可优化融资租赁公司的财务结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降低风险资产的总额,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
文章选自《应收账款融资实务操作100个要点培训》,由立金银行培训中心讲师整理编写,转载还请注明文章来源。
【第2篇】保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
来源:人民司法
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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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
文/中国人民大学 陈琪昇
最高人民法院 李晓云
【裁判要旨】
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应当是在行业惯例基础上,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审查。发生纠纷时,法院应结合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保理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案号】
一审:(2019)冀民初11号
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案情】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公司)、汇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公司)、钟某。
2023年6月17日,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签订以机器设备为租赁物的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采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汇鑫公司为受让人与出租人,中安信公司为出让人与承租人,由汇鑫公司将购买机器设备的价款11亿元一次性支付给中安信公司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中安信公司使用;租期3年,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率为固定年利率3.79%,租赁利息按季支付,由中安信公司共分13期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期支付本金11亿元及剩余租金。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2023年6月28日,恒丰银行为保理商、汇鑫公司为原债权人,双方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主要约定恒丰银行向汇鑫公司提供8.7亿余元保理融资额度,用于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该合同附1第2条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当恒丰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恒丰银行均有权向汇鑫公司进行追索,汇鑫公司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恒丰银行支付给其的保理融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关于应收账款情况,合同附件约定,汇鑫公司将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恒丰银行,转让金额为11亿元。
另查明,汇鑫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董事会决议,以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合同,向恒丰银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并于同日向中安信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23年6月28日,中安信公司出具确认回执。同日,汇鑫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和抵押合同,将案涉应收账款与机器设备分别质押、抵押给恒丰银行,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质押、抵押登记。另,康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分别与恒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保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后因汇鑫公司未履行租息支付及归还本金的义务,恒丰银行于2023年1月22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服务合同;2.中安信公司归还本金7.9亿余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和违约金;3.汇鑫公司对中安信公司应归还恒丰银行的应收账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全额回购还款义务;4.恒丰银行对汇鑫公司抵押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5.康得公司对中安信公司和汇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钟某对中安信公司和汇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保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各项费用明细化,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案涉四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缺席判决:一、中安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恒丰银行本金7.9亿余元以及利息、违约金;二、汇鑫公司在中安信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向恒丰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三、恒丰银行对汇鑫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康得公司、钟某在汇鑫公司应归还的款项范围内向恒丰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恒丰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六、驳回恒丰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中安信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中安信公司提交了其与汇鑫公司签订的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新的证据。比较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和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致,均是以售后回租的形式由汇鑫公司以11亿元购买中安信公司的机械设备后,以36个月、分13期出租给中安信公司。主要区别有:1.签订时间。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23年6月17日。2.起租日。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假设”以2023年6月1日为起租日;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假设”以2023年6月21日为起租日。3.合同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尽管该两份合同附件中都加盖了中安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日期栏的填写不同。作为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日期栏填写2023年6月6日;作为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日期栏未填写。
基于上述新的证据,中安信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主张有:1.汇鑫公司未支付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让价款,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汇鑫公司;2.恒丰银行与汇鑫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无效;3.恒丰银行明知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恒丰银行不享有抵押权;4.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并非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5.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
恒丰银行对存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是:先有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基础合同,后才有保理合同。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是订立后作为申请保理的合同,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订立保理合同。由于订立保理合同之后起租日变化,所以新订立了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一合同只是对前一合同的条款变更,实际上还是同一融资租赁关系。
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从当事人的直接诉争来看,意在否定动产抵押登记之效力,似乎只是关乎登记外观的判断问题。而该问题于本案实际上仅为事实判断之争议,可基于证据规则予以解决。本案所涉的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保理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应收账款系通谋虚伪表示而提出抗辩时,如何确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更有意义的是,本案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而且是售后回租这一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作为两种新型融资工具,均具有较为复杂的法律架构,并在商事实践中呈现交易模型创新趋势。当保理合同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合同从而实现二者嫁接时,对此类新型商事交易模型,应以确定基础合同类型为前提,从保理合同成立要件、基础法律关系的特性和解释方法等角度进行合同效力的综合认定。
一、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由民法典合同编的专章予以规制。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因此,保理合同实为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转让与有资质保理人提供的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具有混合合同之属性。[①]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理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第二款旋即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书面订立即为其形式要件。在保理合同依法书面订立的前提下,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另有两个基础要件: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是否能按约定提供保理服务。前一要件所含的基础权利义务是合同嫁接的对象,后一要件是合同嫁接后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也是保理合同区分于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等其他类型合同的关键。具体而言,保理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法律要件:
(一)书面订立的形式要件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其约定内容与法律构成较为复杂。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之需,保理合同应当依法书面订立。[②]在司法实践中,对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必须以书面合同为基础。其一,保理合同文本具有法定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明定了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款属于强制性规范,缺乏形式要件的保理法律关系自会因此受到效力性影响。其二,保理合同文本具有要式性。保理业作为强金融监管行业,对保理合同的订立与内容规范具有行业标准与要求,这也是商事交易习惯的形式性体现。其三,保理合同文本具有文义性。通过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明确,以及对保理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基础法律事实予以初步确定。其四,保理合同文本具有参考性。保理案件纠纷多集中于保理合同效力认定与履行争议,但无论是何种纠纷类型,如果没有生效的合同文本作为支持,均难以进行事实认定。
附带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间叙做保理业务,除保理合同外,往来信函、传真等文件都可能构成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将其作为整体加以把握,而不能局限于单一的保理合同文本进行事实认定。
(二)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实质要件
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来看,该条前半段规定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据此,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
保理合同既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如在保理业务的实际履行中未完成债权转让,则显然不能构成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③]在司法实务中,保理合同纠纷的一个常见争议为:债务人以基础合同所涉的应收账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应收账款既不存在,则当然不可能发生应收账款之转让,债务人遂据此否定保理合同之效力。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形下,可以从以下四条路径分析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1)基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理论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妥当,无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区分两个合同的责任承担。但从整体而言,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具有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合同相对性无法解决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的效力影响问题;(3)基于诚信原则,认可保理合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但该理论过于原则化,在缺乏配套适用规范的情况下,难以充分保障保理人权益;(4)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虚伪表示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无效的后果。[④]笔者认为,该理论以外观主义为基础,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切入的逻辑进路,符合维护商事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要求,也成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理论基础,是最为妥当的进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除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外,债务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条作为保护善意保理人的法政策的体现,在法律适用中,应注意应收账款转让与订立保理合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保理人是否善意。
以本案为例,从合同的内容、形式、当事人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可认定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和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只形成一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双方为配合保理融资期限的需要,订立后一合同以对前一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此种变更不影响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客观存在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已通过所有权转移证书形成权利外观,恒丰银行可依此形成合理信赖,认定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三人,恒丰银行并无义务对二者之间是否完成价款支付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还可能涉及关联交易问题。中安信公司与康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安信公司和康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又有关联关系,故汇鑫公司、中安信公司、康得集团均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汇鑫公司、中安信公司两家关联公司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再由汇鑫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保理获得融资,故再审审查中中安信公司举示出其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其他融资租赁合同,不足以对抗关联公司之外的保理人恒丰银行。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关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规定,基于已经形成的权利外观和基础合同,有理由相信恒丰银行对保理合同的签订具有善意,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责任在提出该项主张的中安信公司,其既不能证明,则不应由恒丰银行承担基础合同虚假的不利后果。更进一步而言,即便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为虚假合同,此时的保理合同亦宜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保理人可行使撤销权。保理人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保理合同仍应有效。[⑤]且保理合同性质认定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无论其实际类型为何,均不影响保理人通过受让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也即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受应收账款性质的影响。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形成的保理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转让的情况下,中安信公司以其与汇鑫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应收账款名为租金实为还款的抗辩理由,自不足以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三)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的实质要件
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来看,该条后半段规定了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应当提供的保理服务,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是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予保理人的合同对价,也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另一实质要件。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后半段采用了列举加“等”兜底的表述方式,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则具体列举了保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其中举示了“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对该两处规定作文义解释,则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保理服务具体内容为何,既提示应当约定,但又具有可选择约定的任意性。有观点认为,不能以保理人是否同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而简单对保理合同效力予以认定,特别是在赊销贸易的背景下,只要存在应收账款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⑥]也有观点认为,从保理合同的复合性观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与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等行为构成保理合同成立的两个方面,并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标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应收账款转让+”的多重标的,使保理合同与其他单一标的的典型合同得以区分。[⑦]
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了保理人的金融服务内容包括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项目。该条虽未明确规定保理人应提供服务项目的数量,但因不同的保理服务内容会导致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产生差异,故为确定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保理人只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一项,则只能在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选择。保理人不得在未提供上述两种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任意选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中的一项作为保理合同的内容。[⑧]易言之,鉴于保理服务的内容已法定化,无论保理合同文本关于服务内容的具体约定为何,至少应当体现其金融服务之属性,否则无法实现与其他类似合同性质的区分。
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租金作为应收账款所涉法律问题
前已述及,保理合同需以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实质要件之一,因此,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中债权人转让的标的物。既然须由债权人转让给保理人,则该应收账款应当是具体、真实且可转让的。现有的应收账款姑且不论,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还应明确其需具备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两个特征,否则不能明确该将有的应收账款之指向。总之,如果不存在确定的、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虽然保理人也可以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融资安排,但因欠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的要素,使其不能构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保理合同。由此可见,保理合同不能脱离应收账款,进而也不能无视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保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系按期收取的租赁物租金,更进而言之是较为特殊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规定,1999年合同法就已经以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延续了这一做法,仍在合同编以专门一章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务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并不限定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经营特征,否认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性合同,以明确涉及特殊租赁物的合同效力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显然属于特殊租赁物类型,合同法与民法典的融资租赁合同章均未规定回租赁这种融资租赁形式,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规定肯认了回租赁交易形式的效力,即确认存在这样一种形式的特殊租赁物:租赁物原本就属于承租人所有,因承租人出售给出租人,所有权性质发生变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变为依据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使用、收益权。
承认回租赁的融资租赁形式有其意义,此种交易安排变通了融资租赁通常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交予承租人使用的模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规定不能仅因承租人与出卖人混同而否定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但就回租赁而言,也要认识到租赁物颇为特殊的这一性质:按照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对租赁合同的界定,本来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是为了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然而在回租赁的架构下,承租人原本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其将租赁物售后回租,取得的是对租赁物原本就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所以,从制度架构的本意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意在解决承租人欲取得租赁物但又无力购买的困局,由资金雄厚的出租人代为从出卖人处购买,租予承租人使用。而回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则反其道而行之,承租人已经取得了租赁物,其出售给出租人是为了获得出让价款,同时以支付租金的形式继续保持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所以融资的目的性强于融物。因而,在认定回租赁的融资租赁法律性质时,必须更为谨慎,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实际租赁物、标的物的物权属性、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与租赁物是否对应等相关因素,明确其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类型的区别。
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在区分回租赁与抵押、质押、让与担保等融资担保合同时,应考虑的是:用穿透式审查以探明真实法律关系;抑或采用权利外观判断作形式审查。该两种审查方式的目的都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穿透式审查的方法论路径实为民法意思主义解释方法之于司法实践的体现,而且司法裁判并非金融监管,在融资租赁这一典型的商事交易模型中采用该审查方式是否有违司法的谦抑原则,是否有违保障商事交易效率之需要,以及审查的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均有待商榷。而就外观形式审查而言,着眼于各方当事人订约与履约的权属证明与合同文本,在商事交易主体均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之下,结合商事交易实践的现实情状,主张不轻易推翻合同的文本记载,不轻易由裁判者判断商主体的本意。尊重商事理性,也意味着坚持司法审查不宜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就该两种方法论而言,显然以表示主义为范式的形式审查路径更为符合尊重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
总结而言,回租赁因其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而与普通的融资租赁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构存在区别,这一类似于抵押借款的法律构造,使其性质、效力存在争议。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回租赁的具体目的,抑制融资性回租赁,但不排斥经营性回租赁。在这个前提下,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区别的重要特征。[⑨]除是否移转所有权的根本性差异,二者基于功能取向的差异(回租赁以融资为实,以融物为质/借款合同仅融资)和主体资格(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差异,也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⑩]就本案而言,尽管存在前后两个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合同所涉各方主体、合同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和补充性。正是二者于内容与外观的相互补正,足以确定案涉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这也符合商事实践中大额交易相对方多次磋商订约的交易习惯。例如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和附件九“所有权转移证书(致承租人)”中,价款与所有权移转时间未填写,如果没有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相关签章的证明,该融资租赁合同就有可能因外观瑕疵被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而非回租赁合同。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中安信公司已向保理人支付了多期租金,未提及租赁物是否存在或特定化问题。但在违约后,中安信公司又以租赁物不存在或无法特定化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在于,案涉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包含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证明及抵押权登记证明,已然明确了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并产生公示效力。就已查明的事实观之,案涉回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同时涉及买卖与融资租赁以及出租人享有所有权这三个核心要件,结合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履行状况,可以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
三、融资租赁租金作为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对该对抗依据的理解,固然需从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层面进行可操作性考量,但其逻辑出发点应为对商法外观主义解释方法的明确。
对本条可从三个层面进行解释:一是,尽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是保理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因虚构产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仍然有权主张保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二是,如果保理人明知或者应知基础交易不存在,则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不得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三是,保理人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商事主体,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负有合理审查义务。[11]三者需解决的共同问题可归纳为保理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应当是在行业惯例基础上,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审查。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对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判断,应侧重于审查外观是否妥适。
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情况下,结合融资租赁本身的合同性质,可将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进一步具化为三个层次:其一,保理人应对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实地检验。租赁物作为有体物,可于现实生活中进行真实性查验,且基于行业习惯,保理人也需要通过拍照留证叙作材料的方式将查验结果予以固定。融资租赁物往往为价值较大的动产,出租人需要履行完整的购置手续才能取得所有权,发票、进口完税单等购置凭证作为证据材料也必然需要为保理人所查证。其二,融资租赁物是否发生权属移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保理法律关系作为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完全混为一谈。保理人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也不应苛责其完全参与该法律关系形成的全过程。相反,保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审查,重点仍在于权属移转文件的形式审查,例如所有权凭证的移转、抵押权是否登记设立等权利外观是否足以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然成立。其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形式瑕疵。融资租赁业作为资金密集型产业和接受金融监管的行业,已基本形成交易习惯。特别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协商、订立和履行已具备相应行业规范,这也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必然要符合标准化的形式要件。其中,对实质内容如关于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的审查,是保理人叙做保理业务所要考量的根本前提;对日期、签章、登记手续、合同表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则属于保障合同成立的应有之义。在三个层次中,第一个层次无疑属于实质性查验,需由保理人提供审查证明;第二、三层次则偏重于形式性审查。但在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均可通过保理人的证据材料,对其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行判断。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理合同嫁接的本质,在于通过基础合同的成立为保理合同提供应收账款与基础法律关系。以此推之,得作为保理合同之基础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均有其成立要件,在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时,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的特性为依据,确定差异性的审查标准。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5期)
[①]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
[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407页。
[③]冯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7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772页⁓第1774页。
[⑤]杜万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406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768页。
[⑦]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⑧]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
[⑨]杜万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379页。
[⑩]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56页⁓第357页。
[11]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
【第3篇】融资租赁保理合同
1. 融资租赁合同就是你想要一个东西却又买不起,就找我买来租给你用,或者你自己的东西卖给我,我再租回给你,订立这种合同都是金额巨大,承租人出不起这个钱,所以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拿回租赁物也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补偿。
2. 这种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的是交付标的物是给承租人的,出卖人不履行合同或标的物不行。都是承租人索赔或解除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租赁物损毁了,还是要继续支付租金的,不支付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不用承担责任。在租赁期满后可选择租赁物的归属,如果所有权给承租人的,要象征性给点钱。
3. 保理合同就是我有一笔账还没收回来,我把这笔账款转让给保理人,那么保理人就给我提供资金融通或管理催收账款等服务。保理人一般都是银行。如果这笔账款是虚构的,保理人不知情,债务人不得以此理由对抗保理人。在保理人催收账款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4. 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和无追索权的。有追索权的在找债务人要不回钱的情况下,可以找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要得回钱的情况下在扣除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下要还给债权人。无追索权的虽然不能找债权人返还,可是收到的钱也不需要给债权人。
5. 保理合同和抵押一样,有多个保理人在向债务人收钱时,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都未登记的,看谁先通知,都不登记未通知的,按比例取得。
6. 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基于人身信赖关系,须由承揽人自己完成,如果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要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是辅助工作,就不需要,但是对第三人完成的要向定作人负责。
7. 在完工之前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变更合同,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非定作人不能完成而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催告、顺延期限、解除合同。
8. 承揽人在完工后未收到报酬的,可以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对承揽工作承揽人负有通知、接受监督、交付工作成果、妥善保管、保密的义务。
今天总结的三个合同都比较简单,可能就是字面意思不太懂,我也解说好了。如有疑惑欢迎留言讨论!
【第4篇】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
p2p的主要业务模式有7种: 信用贷、房贷、车贷、股票配资、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票据理财。 其中最难理解最容易混淆的就是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一方面由于这两种模式本来比较复杂,另一方面因为目前这两种模式的p2p平台也不多。
今天我们用图解的方式讲一讲这两者的定义和区别。
目前融资租赁p2p平台的典型代表:爱投资、e租宝、积木盒子
投资人在投资该类公司时,要注意信息披露是否完整,租赁合同租赁时限是否清晰。同时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实力和租赁方的业务类型也要做一定的考察。
商业保理p2p平台的典型代表:爱投资、银湖网、民贷天下、积木盒子、ppmoney
投资人在投资此类公司时,同上要注意信息的披露情况。对购买方和生产方的信用问题和过往历史也要进行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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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案例
一、概念
再保理业务,相当于二次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将其提供保理服务而获得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包括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账款收取及坏账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业务模式
1、有追索权再保理业务模式
银行保留追索权。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将其提供保理业务服务而获得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包括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与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签署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
2、无追索权再保理业务模式
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具有改善财务报表需求。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将其提供保理服务而获得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包括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账款收取及坏账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与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保理公司签署国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
3、无追索权再保理(单额度)业务模式
在原无追索权再保理双额度管理的框架下,以基础交易项下买方为核心,在买房放弃对应付账款的争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基础交易债项下买方为核心,在买房放弃对应付账款的争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基础交易债项风险锁定至买方,实行买方单额度管理。在符合如下条件,该业务项下仅占用买方保理买方信用担保额度,无需占用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的无追索权保理额度;
条件如下:
买方承诺放弃对应付账款的争议权,并签署《无追索权再保理(单额度)业务三方协议》
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打分卡需超过80分;
已批复无追索权再保理(单额度)业务方案;
三、经典案例
1、t集团是某行重点营销的家电行业集团客户,每年销售额超200亿元。由于集团子公司及上游供应商数量众多,为便于统一管理,t集团开发了电子业务平台(简称j平台),要求子公司与供应商的结算,需通过j平台开具“金单”(一种电子票据)进行。该平台可为其成员单位(集团子公司、供应商)提供应收、应付账款查询、应收账款转让、在线融资等服务。b公司为t集团内从事保理服务的公司,专门为j平台内“金单”持有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业务流程分为四步骤:
(1)保理公司与t集团在某行开立网银,b保理公司为j平台用户。
(2)由b保理公司在线发起再保理流程。
(3)应收账款转让。
(4)融资申请:b保理公司线上提出再保理融资申请。
(5)还款阶段:t集团各成员企业在线还款至某银行保理专户。
此外,在实际营销工作中,我们会发现租赁公司要想把业务做大必须从银行融资,目前部分租赁公司的业务已从租赁扩展到商业保理,银行和租赁公司的合作内容也应随之扩大,未来,再保理的需求空间较大。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发现:
(一)与传统标准保理不同,再保理业务涉及业务主体众多,既有原始交易的买、卖方,也有前期已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再保理协议文本须以现有标准格式的无追索权保理协议作为蓝本进行修改,条款沟通耗费时间较长。
(二)本次保理业务,由于涉及“金单”付款人(原始业务买方)众多,无法让众多买方在线上对逐笔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确认,广州分行最终制定由t集团代为通知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的方案。
(三)由于本次业务为无追索权保理,需同时占用买卖双方额度。本业务中,由于卖方——b保理公司,以及买方——t集团子公司,均为t集团下属企业,所以本次业务需重复占用t集团授信额度两次。
四、审查要点及建议
(一)审查要点
1、涉及更多当事方。银行再保理管理办法要求穿透,对基础交易各方都要通知到,并对基础交易进行调查。由于再保理业务中,银行和买方、卖方隔了一层,需要租赁公司说服客户配合。工作难度大于一般保理。
2、贸易背景真实性核查。基础交易方和银行没有合作关系,贸易背景调查难度更大。
3、债权再次转让的确认。再保理流程中,买方对应收账款的转让需进行2次确认,一次是商业保理中的确认,一次是再保理中的确认,给买方增加了工作。本案中,买方不愿意配合2次确认,我们通过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增加再次转让内容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4、回款账户控制。应收账款应回至银行监管账户,本案例中一开始就平安云保理账户的控制设计了控制措施,最终授信审批人要求必须回到银行账户,分行放弃存量业务,合作目标放到新增业务上。
(二)建议
1、再保理业务授信主体锁定国有企业,并且主推有追索权再保理,授信主体的还款能力作为重要条件。
2、对基础交易各方进行信息搜集,通过公开渠道尽可能多了解客户信息。
3、基础材料现场审核原件,实地调查贸易背景真实性。
4、银行员工见证买方盖章确认环节,保证银行受让权益有效 。
5、回款账户修改为银行账户,控制回款资金。
6、定期对账,做好贷后管理。
【第6篇】汽车融资租赁保理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拓宽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渠道,助力享受金融保障服务,促进我市租赁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国际一流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市金融局依托金融支持租赁保理行业沟通交流机制,面向全市金融机构征集金融服务租赁保理案例,遴选确定16个案例作为2021-2023年度天津金融服务租赁保理典型案例。
该批案例包括13个金融服务租赁典型案例和3个金融服务商业保理典型案例,由12家具有市场示范效应的金融机构报送,广泛覆盖金融服务飞机租赁、船舶租赁、绿色租赁等重点领域,全面涉及创新业务模式、实现科技赋能、拓宽融资渠道等方面。各租赁保理公司可从中选择适用的产品,与叙做案例的金融机构联系洽商业务,更好满足自身融资需求。我市金融机构也可借鉴创新产品,推出更多符合租赁保理公司需求的金融产品,助力租赁保理公司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天津市金融服务租赁保理典型案例
案例:1
案例名称:a租赁公司海上风电促进境内对外开放固定资产类贷款
案例简介:a租赁公司以直租形式为海上风电项目建设提供风电机组融资,进出口银行天津分行为a租赁公司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80个月长期资金3亿元。
创新点:本笔业务完全匹配租赁公司项目期限,租金完全覆盖贷款本息,支持了海上风电项目发展。
应用价值:进出口银行促进境内对外开放贷款,是为加大对境内对外开放支持力度,促进转型升级、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发展,向符合要求的借款人提供本、外币贷款。a租赁公司以直租形式为海上风电项目的建设提供风电机组融资,进出口银行为a租赁公司提供低成本长期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项目建设。
报送单位:进出口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王雨光 022-83210610
案例:2
案例名称:低风险贷款助力船舶离岸租赁业务
案例简介:2023年以来,国际航运市场逐渐回温,a金租公司的spv公司拟购置船舶资产,开展离岸船舶租赁业务。为合理缓释汇率波动风险,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设计了由其spv公司开立5.18亿元人民币存单并质押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银行为其发放0.75亿美元一年期外汇贷款跨境支付船舶款,解决了其购买船舶资产资金问题。
创新点:通过低风险授信在一周内解决客户离岸船舶租赁业务资金问题,通过存单质押方式降低了业务风险水平。
应用价值:银行对一般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时间较长,流程较复杂,难以满足租赁项目时效性要求。此类低风险授信可广泛用于飞机、船舶spv公司的离岸租赁项目。
报送单位: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联系方式:贝伊格 022-27108303
案例:3
案例名称:飞机租赁公司固定资产美元贷款业务
案例简介:a公司为从事飞机经营租赁的spv公司,购买带租约飞机资产并承继原租约项下的权利义务,与b租赁公司签订双方代位租赁协议。a公司向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固定资产美元贷款,拟以不超过飞机购买价格的80%的金额进行融资,担保方式拟采取公司保证、项目对应飞机抵押、应收租金质押及飞机保险权益转让,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支付计划设定还款计划,业务期限不超过原飞机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利率与市场化水平保持一致,截至目前已累计投放超过3000万美元 。
创新点:一是在全国性大型租赁公司轻资产运营模式战略背景下,对国内飞机租赁业务进行了协同探索、发展;二是在担保方式、业务模式设计方面,有效实现风险控制,同时满足项目公司融资需求。
应用价值:在针对全国性大型租赁公司基于资金高效运作、上下游客户群体确定、与地方中资飞机租赁公司深度合作的业务背景下,金融机构可通过为租赁公司购买带租约飞机资产提供的固定资产美元贷款业务,满足项目公司融资需求。
报送单位: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
联系方式:杜醒 022-23403912
案例:4
案例名称:引入增信联合承租人的无追保理业务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a融资租赁公司以应收租金向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无追保理,但b公司在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敞口额度不能满足其融资需求。承租人b公司为某大型集团的二级子公司,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加入b公司的母公司作为增信联合承租人,占用母公司授信额度,完成业务投放6.48亿元。
创新点:该业务模式引入了增信联合承租人的概念,通过引入核心企业作为联合承租人,解决了租赁资产不在核心企业名下,实际用款人授信敞口不足问题。
应用价值:该模式既满足了实际承租人的融资需求,同时优化了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额度使用情况。
报送单位:邮储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李培弘 022-88589604
案例:5
案例名称:融资租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租赁业务过程中存在资金缺口,根据其经营和财务等情况没有匹配到适合的贷款产品。结合a公司股东背景、经营模式、业务需求,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为a公司设计了由其母公司提供保证,同时追加a公司应收租金款质押的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方案,该项目已投放2400万元。
创新点:将传统保证担保与应收款质押产品相结合,满足客户资金需求。对于能够提供优质担保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简化应收款质押环节的操作要求。
应用价值:该方案充分考虑了客户的实际情况,在上市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在追加应收款质押环节简化业务操作要求,为客户提供便利。另外,由于上市公司为授信提供保证担保,银行根据追加应收款金额一定比例进行放款,并对应收款的回款路径进行封闭管理,在满足客户融资需求的同时,也能够有效把控授信风险,实现了客户与银行双赢。
报送单位:兴业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李硕实 022-23526678转222082
案例:6
案例名称:水电站项目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
案例简介:a租赁公司开展的水电站回租项目,期限15年,占用资金期限长。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a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即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转让给民生银行天津分行,银行为其应收租金按照65%的比例进行融资,开展应收租金的有追保理业务,投放资金4.42亿元。此笔业务是民生银行天津分行首单水电项目的应收租金保理业务。
创新点:企业底层资产为电力相关的水电、光伏、风电等,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较长(8-15年居多),而银行保理业务期限一般为3至5年左右,不能匹配客户实际业务需求。通过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融资到期时租赁公司对未到期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满足客户融资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匹配问题。
应用价值:该笔针对水电站项目应收租赁款的保理业务属于绿色信贷,满足了深耕绿色产业租赁公司的资金需求;该项目位于重庆市,通过融资租赁有效撬动异地资源,挖掘全国优质客户。
报送单位:民生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孙倩 022-58925462
案例:7
案例名称:信e融线上流贷产品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前期授信获批后,因利率定价、提款便利性和时效性等原因,连续三年未提款使用。中信银行推出的信e融产品,能更好对应客户的融资需求,产品具有分层定价、随借随还的特点。通过为客户定制不跨月、不跨季的定制产品服务方案,秒级到账,按天计息,自助还款,更好匹配了a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需求,为其累计提供资金支持超过10亿元。
创新点:一是“定价准”:产品分为乐短融、便利融、尊享融,按照不跨月、不跨季、半年期、一年期等不同时间段,分层精准定价;二是“场景多”:可以满足企业头寸管理、高频用款、应急管理等不同场景需求;三是“额度大”:金额按照企业需求,可以为小额,可以为大额,可以为整数,可以有零头,充分满足企业经营管理需要。
应用价值:一是随借随还,便于应急管理,客户可对提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等进行自主选择,满足企业应急管理需求的同时节省其融资成本;二是灵活定价,根据客户信用评级、单笔贷款期限特点等量身定价,通过精细化管理个性化匹配利率,给予客户价格优惠;三是线上操作,简化放款流程,将必要的线下审核流程前置,提高融资便利度。
报送单位:中信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葛晓旦 022-23028001
案例:8
案例名称:全国首单公务机离岸融资租赁贷款业务
案例简介:天津自贸试验区作为首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可办理飞机离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的区域,a金融租赁公司充分利用政策优势,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spv项目公司作为出租方,开展一笔公务机离岸融资租赁业务。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充分发挥自身在航空租赁领域专业服务优势,针对上述项目,进行了3000万美元项目融资贷款投放,在飞机租赁业务发展方面实现又一重大突破。
创新点:业务为飞机离岸融资租赁模式,飞机制造方、承租人、交易标的均在境外。本笔公务机离岸租赁项目贷款为全国首单。
应用价值: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借助天津自贸试验区在融资租赁产业方面良好的政策发展环境,不断探索飞机租赁业务金融服务模式,深耕飞机租赁领域,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航空金融综合解决方案。
报送单位: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潘佳轶 022-23306109
案例:9
案例名称:境内外联动飞机租赁贷款及相关金融服务
案例简介: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利用光大银行国际化整体布局,联动海外分行,落地某境外租赁公司飞机租赁结构外币贷款业务,金额2300万美元,期限5年期。此外,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为此租赁结构中的境外租赁公司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spv项目公司提供租金监管账户金融服务,收取境内航空公司租金,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联动。
创新点:本笔境外贷款为光大银行首单,利用光大集团 “境内+境外”的全方位跨境业务体系,实现境内外联动营销,通过不同产品组合及联动光大银行海外分行,加强资源整合,以较低的利率投放。
应用价值:一是该笔贷款的结构安排上,通过境内外主体与东疆spv项目公司、国内航空公司三方租赁架构,充分利用爱尔兰及天津自贸试验区的租赁有关政策优势,有效降低了航空公司及出租人的整体成本;二是利用光大集团境外分行海外市场外币拆借资金成本低的优势,在境外端进行资金拆借及投放,有效降低客户的融资成本;三是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担任境内租金监管帐户行,为境内保税区转租赁主体开立租金监管账户,为跨境贷后租金管理提供便利。
报送单位: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窦艳 022-23306106
案例:10
案例名称:全国首单租赁企业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
案例简介:2023年9月17日,天津市a融资租赁公司成功发行全国首单租赁企业暨天津市首单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本期债券由天津银行主承销,募集金额5亿元,期限2+1年。债券挂钩了发行人“2年内清洁能源领域融资租赁累计投放金额不低于200亿元”的关键绩效指标,得到了市场高度认可,票面利率3.19%,相较同期市场中长期债券发行利率低22个基点,低成本资金有效降低相关绿色低碳项目企业融资成本。
创新点:一是该债券为全国首单租赁类企业暨天津市首单可持续挂钩债券;二是该类债券为银行间市场推出的创新产品,通过结构设计,锁定发行人可持续发展绩效目标,促进发行人加大绿色领域投入,助力经济可持续发展。
应用价值:满足企业低碳转型资金需求,合理遴选可持续发展挂钩关键绩效指标,有助于实现碳减排等环境效益,并实质性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
报送单位:天津银行
联系方式:张扬莉 022-28405346
案例:11
案例名称:天津市首单公募碳中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案例简介:2023年12月7日,天津银行作为主承销商成功发行我市a融资租赁公司2023年度第一期能源租赁绿色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碳中和债),项目规模10.29亿元,期限90天。
创新点:天津市首单公开发行的绿色“碳中和”资产证券化产品。
应用价值:本产品基础资产为租赁公司享有的光伏、风电等绿色项目的融资租赁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具有显著的碳减排等环境效益。
报送单位:天津银行
联系方式:张扬莉 022-28405346
案例:12
案例名称:航空器材应收租金保理业务
案例简介:a公司为主要从事航空设备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主要为国内各航空公司,近年随着业务量的逐渐扩大,大量应收租金占压了自有资金,存在资金缺口。天津农商银行针对a租赁公司与航空公司的航空设备售后回租项目,为a租赁公司办理了5年期应收租金的保理业务。即由天津农商银行受让a租赁公司对航空公司的应收租金,为a租赁公司提供2亿元保理融资,在不影响租赁标的物使用权的情况下,以a租赁公司对航空公司的应收租金作为还款来源,为a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创新点:该产品无抵押、无担保、期限长,根据应收租金回款设计还款计划,方便灵活。
应用价值: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与资产特点,以保理方式,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提升融资租赁公司资产周转效率,盘活应收账款,适用范围广。
报送单位:天津农商银行
联系方式:戢滨 022-83872106
案例:13
案例名称:船舶融资租赁保险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与我市重要的工程船舶经营单位b公司开展挖泥船售后回租业务,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约定a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挖泥船在唐山曹妃甸港口施工时出现曲轴连杆断裂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及时进行现场查勘确认保险事故,并协助联系维修供应商,赔付损失金额,助力及时恢复生产。
创新点:将融资租赁与船舶保险产品相结合,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特点,通过约定第一受益人方式满足出租人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保障需求,同时在承租人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赔款支付给承租人,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自给需求。
应用价值:关注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键诉求,即满足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发生部分损失维修资金的及时赔付,又满足出租人关心的标的全损的足额赔付。
报送单位: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
联系方式:张健 022-84180938
案例:14
案例名称:我市“数字人民币+保理业务”金融场景
案例简介:紧抓我市数字人民币试点优势,针对疫情期间实体企业经营需求,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与a商业保理公司共同合作,试点打造了我市“数字人民币+保理业务”金融场景,为b工程建筑公司提供以数字人民币形式发放保理融资款280万元。
创新点:拓宽数字人民币在产业场景中的应用,实现数字人民币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的创新实践。
应用价值:疫情期间为实体企业提供了高效的普惠供应链金融服务,同时将数字人民币作为新的收付款渠道,节省企业各类融资费用及时间成本,显著提升了普惠金融的可获得性。
报送单位: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
联系方式:阎嘉 022-23397751
案例:15
案例名称:信e融——商业保理公司头寸管理应急神器
案例简介:中信银行为我市大型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信e融作为头寸金备用。企业临时短期头寸周转,可应急启用本产品,该公司去年通过该产品年累计融资4笔共计1亿元。信e融对各类型企业均具有实际意义。
创新点:强化科技赋能,研发线上融资服务产品,以备付金形式实现企业贷款随用随还。
应用价值:信e融产品发挥了企业资金“水龙头”作用,秒级到账,随用随提,特别针对疫情期间企业非现场办公用章用印困难等实际,满足应急管理需求,起到了金融助力实体企业“保元气”、稳发展的作用。
报送单位:中信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葛晓旦 022-23028001
案例:16
案例名称:全国首单京津冀科技创新资产支持票据(高成长债)
案例简介:由a商业保理公司担任发起机构,天津银行主承销的全国首单京津冀科技创新资产支持票据(高成长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发行总金额1.61亿元,优先a级发行利率3.8%。产品募集资金全部用于京津冀地区9家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企业,单户融资金额最低1000万元,最高2400万元,有效拓宽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了融资成本。
创新点:在风控模式上,通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津心融”对接融资平台提供大数据辅助风控,有效提高了项目审批效率。在产品结构设计上,天津银行创造性将高成长型资产证券化工具与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完美结合,有机融合商业保理企业资产甄选、客户服务、资金管理、科技赋能等职能优势,实现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对科技创新企业的精准支持。
应用价值:本产品是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发行的全国首单京津冀科技创新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在交易所市场亦无相同案例,对于深入贯彻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重大战略,扎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京津冀地区科创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高新技术产业核心竞争力,建立健全科创金融综合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报送单位:天津银行
联系方式:张扬莉 022-28405346
【第7篇】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案例根据融易学金融学院第四期社群活动-财税板块直播整理
讲师—王骏
著名实战派税务专家,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等院校特聘专家,财税圈知识网红,对税法研究透彻,系列课程广受好评。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中承租人-华发电厂和华盛融资租赁公司一起做了一个融资性的售后回租,融资性的售后回租发生在承租人-华发电厂和出租人-华盛租赁之间,我们假设华发电厂把它的发电设备资产出售给华盛租赁,取得了本金5000万元,又随后把它租回。在租回的过程中,它约定要向华盛租赁,支付每年1200万元的租金。通过描述大家可以看出,这个融资性售后回租本金是5000万,它将来要归还的本息合计租金总和是6000万,同时大家还要注意到,在图中还有一笔保理业务,华盛租赁它把它对华发电厂的应收租金转让给了华兴保理,去做商业保理。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整个交易的过程中,相关的当事人,会有什么样的税收负担?或者说涉及哪些税收问题?第一步,华发电厂将设备出售给华盛融资租赁,那么它的本金是5000万元,也就是说做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融资这一端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华发电厂出售设备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解答:其实是不需要的,因为华发电厂出售设备,仅仅是形式上的,它出售完设备后,还要把这个设备回租回来,实际上这个设备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自始至终都是控制在华发电厂的手里,从增值税上,我们的企业所得税上,都和会计准则上一样。
我们认为这个环节其实没有发生设备的转移,那么在这个基础上过如果没有发生设备的转移,华发电厂是不需要就出售的设备的来缴纳增值税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在我们缴纳增值税的文件中也有相关的依据,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所出台的13号公告,13号公告中明确了承租人出售设备的过程,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营改增之前,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华发电厂出售设备需不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并结转设备的销售成本?
解答:不需要,因为不管是在增值税上还是再企业所得税上,我们都认为设备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没有完全转移。那么设备自始至终是控制在华发电厂的手里的,所以这个环节除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以外,它也同样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和成本。那么大家就可以把它理解为这个设备其实就没有发生税法意义上的转移,设备既然没有发生税法意义上的转移,设备就一直都在华发电厂的手里。
3.该项设备的折旧的提取权,是归属华发电厂还是华盛租赁?
解答:显然这个设备折旧的提取,也是放在华发电厂中进行的,折旧的计税基础是华发电厂当初取得设备的时候,它所购买取得设备所消耗的计税基础,在这里大家不要理解为是设备的5000万元,这个5000万是华发电厂把设备出售给华盛租赁的融资本金,不是设备最初的取得成本,折旧的基数是设备最初的取得成本。
4.华发电厂在出售设备时,是否需要华盛租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项目是什么?税率是多少?
解答:设备没有发生转让,那么既然我们在增值税上认为这个设备没有发生转让,我们可以理解为华发电厂出售设备也不需要向华盛租赁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开税率为零的本金发票”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在2023年5月1日以后,华发电厂出售设备取得本金,是需要开发票的,如果是2023年5月1日的新业务,是绝对不需要开具发票的,至于开税率为零的发票,其实是2023年5月1日之前原来做回租业务的做法。
既然不需要开具发票,那么发票的项目和税率,也就不需要讨论了。在2023年5月1日之前,我们原来做有形动产回租的时候,我们是要要求华发电厂向华盛租赁开具本金税为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二、其他税收相关问题
1.是否可以把保理的收益以服务费的形式来收取?
可以用服务费的形式来收取,因为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你以利息的名义去收,你以保理费的名义去收,都是你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但是大家要注意,你以什么名义收,不代表我们税法上就认可你,一般来说从保理的角度来说,保理的收益有2类,一类是基于提供资金而产生的融资保理的收益,另一类就是提供保理服务的过程中,向融资方提供账户管理、信用调查和账户催收等的这服务,就是保理服务费。
从理解上,对于保理公司而言,保理公司受让的融资租赁的租金,保理公司其实是向租赁公司提供融资,保理公司产生利息收入,目前在增值税上对于保理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全额纳税。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这部分保理利息,可以当做是借款利息,从融资租赁公司自己的销售额中去扣除,实现增值税的差额增税。对于保理公司而言他是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目前税收政策上没有针对保理公司差额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2.承租方收到的利息发票能否抵扣?
在之前华发电厂的案例中,它作为承租人,它收到的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利息发票,是不能抵扣的,我们税法对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得的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不允许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所有的纳税人他支付的的贷款的利息都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的进项。
3.直租和回租在差额纳税时利息如何分配?
假如一个融资租赁公司既做直租业务,又做回租业务,直租业务可能还有17%税率的直租和11%税率的直租,那么利息如何分配?利息如果能对号入座的,先对号入座,就是说如果能够明确知道我从外边借来的钱,我是用到回租项目上,还是用到直租项目上,先要对号入座,各差额各的。
如果说我从外边借来的钱,有的用到直租项目去,有的用到回租项目去,我没有办法分清对号入座怎么办?我就把要支付的利息,按照直租里的全部价款和加完费用的比例,做一个分摊,用这种分摊的方法。目前税法对分摊用什么比例,其实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大家自己去研究。
【第8篇】融资租赁保理可以采取保证担保吗
今天上午全程线上参加了深圳市律师协会融资租赁法律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融资租赁专业委员会、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联合举办的“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及影响”专题研讨会,会议组织和分享内容都是很不错。虽然是周末,但大家参与活动也很积极,过了中午十二点还在热烈讨论,真有意犹未尽之感。
时间过得真快,不知不觉间,《民法典》实施已经快两年了。《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的变化的确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和司法案例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今天分享和讨论的主题可谓是恰逢其时。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结合该条所属的章节及前后文义,这里的担保合同,是指为设立担保物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那么,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哪些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对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进行了列举,但似乎并未穷尽。从该司法解释后面的条文来看,还应包括让与担保和保证金质押。这些都归属于第四节“非典型担保”。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比如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尔后逐渐被利用,立法未规定其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在过去的学理上,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
一般认为,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作为别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作用,在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运用,并逐渐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
既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一条已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可以说在立法的层面上“招安”或者“收编”以往的非正规担保,过去的非典型担保已实现了典型化。当然,对于究竟什么是典型担保,什么是非典型担保,法律上也没有定论,从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设立担保物权来看,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合同称之为非典型担保也不属过分。只是我们从思维习惯上要转变,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涉及担保方面与典型担保物权合同并无二致,不能再去纠结融资租赁合同究竟是否担保合同,当然前提是要满足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只要这个问题解决了,其他所谓人保物保并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对于融资租赁担保物权的实现,《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下: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里似乎有两处漏洞,一是该条规定出租人请求的范围限于租金,二是没有规定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在担保物权的概念方面,即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于融资租赁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果满足公示对抗要求,同样也适用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大概是因为司法解释毕竟不同于法律,司法解释是指导法院裁判的具体要求,甚至明确指出了裁判的事实前提,然后告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因为假设前提是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该条并未列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没有必要逐项假设,具体还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因为该条没有列举,就认为法院不支持其他费用。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可能涉及其他权利冲突,出租人能否取得优先地位还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判定。但同样地,不能因为该条没有“优先”二字就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物权效力。
【第9篇】融资租赁商业保理
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也称为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
它是目前国际上使用得最为普 遍、最基本的形式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 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 (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
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 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
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 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融资租凭的特点
融资租赁是一项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交易
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 货商,并至少由两个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自成一类的三边交易
这三方当事人相互关联,两个合同相互制约
拟租赁的设备由承租人自行选定,出租人只负责按用户的要求给予融 资便利,购买设备
不负责设备缺陷、延迟交货等责任和设备维护的义务;承 租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拖欠和拒付租金
金额清偿,即出租人在基本租期内只将设备出租给一个特定的用户
出租人从该用户收取的租金总额应等于该项租赁交易的全部投资及利润
或根 据出租人所在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标准,等于投资总额的一定的比例
如80%。 换言之,出租人在此交易中就能收回全部或大部分该项交易的投资。
不可解约性,对承租人而言,租赁的设备是承租人根据其自身需要而 自行选定的
因此,承租人不能以退还设备为条件而提前中止合同
对出租人 而言,因设备为已购进商品,也不能以市场涨价为由而在租期内提高租金
总之,一般情况下,租期内租赁双方无权中止合同
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长期分离
设备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出租人, 设备的使用友谊在经济南市上属于承租人
设备的保险、保养、维护等费用及设备过时的风险均由承租人负担
基本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对设备拥有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选择权
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形式
直接融资,单一投资者租赁,体现着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是融资租 赁业务中采用最多的形式
而融资的其它形式,者是在此基础上,结合了某一 信贷特征而派生出来的
转租凭,是指由两家租赁公司同时承继性地经营一笔融资租赁业务
即由出租人a根据最终承租人(用户)的要求先以出承租人的身份从出租人b 租进设备
然后再以出租人身份转租给用户使用的一项租赁交易。
售后回租,指由设备的所有者将自己原来拥有的部分财 产卖给出租人以获得融资便利
然后再以支付租金为代价,以租赁的方式,再 从该公司租回已售出财产的一种租赁交易
对承租企业而言,当其急需现金周 转,售后回租是善企业财务状况的一种有效手段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承租 人通过对那些能够升值的设备进行售后回租还
可获得设备溢价的现金收益, 对非金融机构类的出租人来说
售后回租是扩大业务种类的一种简便易行的方 法
杠杆租赁,杠杆租赁又称平衡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高级形式
适用于价值在几百万美元以上,有效寿命在10年以上的高度资本密集型设备的 长期租凭业务
如飞机、船舶、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通讯卫星设备和成套生产 设备等
杠杆租赁是指在一项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设备购置款项 的20%-40%的金额
即可在法律上拥有该设备的完整所有权,享有如同对设备 100%投资的同等税收待遇
设备购置款项的60%-80%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 的无追索权货款解决
但需出租人以租赁设备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员和收取 租金的权利作担保的一项租赁交易
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交易程序及法律结构 比融资租赁的基本形式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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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融资租赁开展商业保理
为进一步引导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机构(以下简称“两类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全力服务实体经济,发挥两类行业服务经济增长、稳定发展预期作用,近日,市金融局组织开展两类机构行业监管评级工作,稳步推动分级分类监管,切实“扶优限劣”。
在充分考虑日常监管、当前经济环境以及行业发展实际的基础上,市金融局对现有两类机构行业指标体系进行优化完善,发布了《市金融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和《市金融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经过调整,新版监管评级指标体系,对监管配合度指标提出更高要求,并增加相应分值;对部分业务运行与财务指标分值进行调整;新增加分项,鼓励两类机构专注服务实体经济主责主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提供专业化、高效化、差异化融资解决方案。
为了顺利开展两类机构监管评级工作,市金融局举办了“天津市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公司‘稳经济’‘稳预期’工作推动会暨2023年度监管评级培训会”,向受评机构解读评价指标,并对进一步发挥两行业服务经济增长、稳定发展预期作用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
自两类机构监管转隶以来,市金融局持续开展合规监管,推动机构稳定发展。下一步,市金融局将进一步做好行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在“减量增质”、内控合规方面和聚焦主业、回归本源方面持续发力,加强重点领域、困难行业扶持力度,积极发挥两类机构的跨周期调节作用,聚焦服务实体、防范风险,不断提升两类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切实发挥好“金融毛细血管”作用。
【第11篇】融资租赁公司商票保理
监管
01
深圳约谈部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类消费分期业务存不实宣传、不当催收等问题
6月8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风险提示,部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医疗美容、教育培训、长租公寓等领域类消费分期业务时,存在内控审核不严、营销宣传不实、信息披露不足等问题。
该局已就相关情况开展摸查,并对部分企业进行约谈,督导企业进行自查整改。(南方都市报)
消金界点评:有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2
银保监会:引导金融amc参与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化解
银保监会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 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
意见提出,资产管理公司要坚持回归本源、聚焦主业的经营理念,找准自身在国家经济金融体系中的定位,切实发挥逆周期的救助性功能。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协同配合,为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金融业转型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做出新的积极贡献。(中国证券报)
消金界点评:有助于金融体系的持续健康发展。
银行
03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高管变动
6月8日,记者获悉,经中信银行党委决定,自今年5月30日起,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行长李志涛出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党委书记,代为履行总裁职务(待核准任职资格后正式任命),主持全面工作。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原总裁、党委副书记张明,调任中信银行总行大数据中心担任总经理。(21世纪经济报道)
消金界点评:财报显示,截至2023年末,中信银行信用卡累计发卡1.01亿张,较上年末增长9.40%;信用卡贷款余额5277.42亿元,较上年末增长425.10亿元;2023年,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量2.78万亿元,同比增长14.05%;实现信用卡业务收入591.28亿元。
大公司
04
嘉银金科一季度营收5.11亿元,净利润1.45亿元
6月8日,嘉银金科(jfin.us)发布了其2023年第一季度未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数据显示,嘉银金科一季度促成交易金额达81.53亿元,同比增长95.4%;实现营业收入5.11亿元,同比增长49.0%;实现净利润1.45亿元,同比增长54.3%。
报告期内,嘉银金科m1、m2、m3、m3+逾期率分别为0.78%、0.74%、0.53%、1.61%。
消金界点评:公开信息显示,嘉银金科一季度研发费用0.42亿元,同比增长48.8%。
【第12篇】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本文探讨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和特点。
融资租赁在三者中适用范围最窄,门槛最高
一、概述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按照出租人获得租赁物来源的不同,融资租赁可分为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直接租赁又因供货方是否提供回购而衍生出细分种类厂商租赁。
工银租赁规模大、实力雄厚,在航空及大设备租赁领域占有一席之地
1.直接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归属于承租人或出租人的租赁方式。
售后回租最为便捷
2.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合法拥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归属于承租人或出租人的租赁方式。
3.厂商租赁与直接租赁类似,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出一辙,区别在于厂商,即租赁物的供货商也参与到融资租赁关系中。厂商会给出租人推荐客户,对推荐之客户厂商应当对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对租赁物负有回购责任。
天津的东疆新区依靠优惠政策吸引了大批租赁公司入驻
二、各类型融资租赁特点
1.直接租赁特点
(1)主合同当事人为两方,即出租人和承租人,承租人就约定租金金额及期限分期清偿。主体单一、权责明确、业务固定,从贷后管理而言,该业务管理较为简便,管理人只需督促承租人按期还款即可。如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该模式也不会产生大的分歧。
(2)由于直租模式下承租人为主合同唯一债务人,租赁合同能否按期履行主要依赖于承租人持有或可控制的货币资金水平,使得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风险较高。
(3)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但占有、使用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后并不会实时监控租赁物,由承租人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护及善意占有及使用。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大多为动产,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外观。这就增加了出租人丧失租赁物的风险。
2.售后回租特点,售后回租模式特点与直租模式类似,但只有一点除外,主合同均为两方当事人,出租人地位与直租模式相同,但承租人还兼具租赁物出售人的角色。
3.厂商租赁的特点
(1)融资租赁关系为三方,除出租人与承租人外,厂商作为介绍人在该业务模式下成为固有的保证人或回购人,出租人的权益因而多一层保障;
(2)厂商承担保证的方式,或为交纳保证金,或为承担保证责任,相对应的是厂商并不是对所有业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3)厂商承担保证或者回购责任的前提是,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欠付一定期限的租金、未对租赁物尽到妥善保管、处分租赁物等情况。
远东是国内较大的融资租赁公司之一
三、融资租赁应注意事项
1.租赁公司 往往将融资成本称呼为“本金”,这一点不可取,因为有可能将融资租赁认定为借贷的可能性。因此在融资租赁模式中融资成本可称呼为“租赁成本”;
银保监将会如何管控融资租赁行业?拭目以待
2.目前实务中将租金与违约金分别计算,随着银保监的管控,也许融资租赁中的租金、违约金、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会受到上限规定;
3.由于融资租赁以租赁物为载体,作为动产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较大,因此该类业务对风控及贷后管理要求较高。如果资方没有实力搭建风控及管理团队,还是不要轻易尝试融资租赁业务。
下篇文章笔者将分析保理、融资租赁及借贷现状,希望给各位提供融资及经营的多种选择。
【第13篇】融资租赁公司做保理
在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经常流行的一句话:
租赁保理不分家!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开设商业保理公司或者开办商业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也陆续成立融资租赁公司,那么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有什么相同之处和区别呢?这里给大家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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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融资租赁保理法律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报》近日发表了署名文章,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系列解读。以下为全文,其中,对融资租赁、保理部分进行了字体加粗。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所有权保留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形担保,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出卖人只能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从实践的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自己,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我们认为,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则应根据买受人是否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来审理案件:如果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反诉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抗辩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则人民法院对于买受人的主张应一并予以处理。
当然,无论是出卖人通过协商还是诉讼取回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买受人一方面有权在合理期间回赎标的物,也有权在放弃回赎后请求出卖人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
如果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也仍然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
二、关于融资租赁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与对待所有权保留一样,民法典为消除隐形担保,于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在这里不仅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也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取回协商不一致,可以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的实现上采取了不同于所有权保留的思路。
据此,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而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只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极为类似,都可能涉及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显然,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承租人不能主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关于租赁物的价值,我们的意见是,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三、关于保理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因为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也正因如此,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者多次转让一样,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尽管本条针对的是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但考虑到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形,故上述规则应类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场合。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据此,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题是,如果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 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这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
既然是担保,自应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即保理人应有权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从类案检索的情况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此类案件中保理人一般都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故本解释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四、关于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的担保等,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
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要点是:
第一,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
第二,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使用;
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第四,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
清算分为两种:
一是归属清算型,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超出债务价值部分由债权人偿还给担保人,债权人取得所有权;
二是处分清算型,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多余部分归属于担保人。
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四百零一条、四百二十八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未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具体的清算办法,法院亦可基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相应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
基于这一理解,本解释分三种情形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
其一,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溢价回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们认为此种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此外,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常常就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本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保证金质押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
归结起来,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
我们认为,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时间效力问题
本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尽管本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如果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则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应被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编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来自原九部被废止的法律。对于民法典完全继受原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决案件应当适用原九部法律,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可以在裁判说理时作为依据加以援引,但应区分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虽然本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本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解释第九条仅适用于2023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来 源:人民法院报
编 辑:赵芳
责 辑:达世民
监 制:孔德梅
运 营:海西州银行业协会
投 稿:hxzyhyx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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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
近日,商务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决定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并要求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主动配合,积极开展相关工作(5月14日商务部官网)。
商务部做出将三类金融组织监管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表明商务部既服从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又着眼于理顺金融监管职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现实需要,为整合金融监管资源、疏通金融监管渠道起到了示范作用;国家推进各项经济金融体制改革需要各部门具有打破自身利益格局的勇气和决心,我们应该为商务部的举动点赞。
众所周知,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金融组织过去都由商务部履行监管职责。而且,这三类金融组织具有明显的金融经营属性,如商业保理是一整套基于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保理合同的金融方案,包括融资、信用风险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服务。
它是2023年6月由商务正式发布试点意见确定其经营范围的。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与2005年4月共同颁布的。
而融资租赁则相对复杂,分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归原银监会监管,融资租赁则由商务部监管,银监会在2007年就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实际也是带有金融性质的经营,而金融租赁则更是一种地地道道金融经营企业。
因而,从金融监管角度来考虑,必须整合金融监管职责,将其交由银保监会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当前监管形势所迫切要求的。当然,商务部将三类金融组织监管职责交由银保监会,并不是说商务部没有监管好,更不是说商务部监管存在问题,商务部这么多年来在监管上出台了不少政策措施,三类金融组织监管基本到位,没有出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为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贡献。
既然如此,商务部为何还将监管职责划归银保监会,除了上面说到的因素之外,关键还在于目前应将所有经营金融业务的组织全部纳入统一金融监管标准之下和金融监管范围之内,不允许一切没有取得正规金融牌照的组织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如果商务部不划归这类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则又会存在金融监管上政出多门、两张皮现象,不利于形成统一监管标准,也无法形成监管合力,就难以对三类金融组织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乱象进行精准、有效的打击。同时,将三类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交给银保监会,可让商务部集中精力专注主业,减轻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将我国商务工作推上新的台阶。
同时,将三类金融组织划归银保监会,还将产生三方面积极金融功效:一则,有利于银保监会对三类组织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划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和行业准入门槛,有利于消除监管阻力和监管真空,有效整合金融监管资源,形成金融监管合力,消除各种监管干扰,可将三类金融组织引向健康、规范化发展轨道。
二则,对三类金融组织发展也将产生积极作用,因为将其纳入银保监会监管之后,接受银监会统一监管,可遏制其许多经营不规范或违规行为,在符合条件要求的基础上,有可能获得正规金融经营牌照,可让三类金融组织成为拥有正规经营许可资格的合格金融机构,可让三类金融组织由“地方武装”变成正规“金融部队”。
三则,最为重要的是过去三类组织中出现的一些经营问题,成为金融市场乱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只对正规金融组织“开刀”,不断加大整治力度,无疑对整治金融市场乱象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像三类金融组织这样的社会金融组织如果得不到很好的金融监管,不能将其引向规范化轨道,则必然会使整个社会金融混乱的环境得不到彻底净化,其乱象有可能传染至正规金融机构,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抵销金融监管的成效,极有可能使一些金融领域问题在监管之后故态复萌,甚至重陷混乱局面。
【第16篇】融资租赁与租赁保理
在租赁行业中,有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之分,其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后者是非金融机构。这一区别导致了后者在融资难度上远高于前者。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进行同业拆借,而且大多具有银行股东背景,故更容易获得低成本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不但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优势,而且还有政策法规上的限制,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当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发展到一定规模时,若希望继续开展新的业务,必须通过增加资本金或者盘活现有租赁资产的方式来解决资金瓶颈问题。但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可能无法持续对公司进行无限增资,所以盘活现有租赁资产的方式更值得去探索。本文将立足于两种可以盘活融资租赁资产的渠道——融资租赁债权的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的资产证券化,通过对两种渠道不同维度的比较分析,探讨融资租赁公司如何选择适合的渠道进行融资。
一、两种融资方式的本质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融资方式,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系列的操作(设立spv、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信息披露、信用增级、信用评级)隔离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风险,将基础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的证券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但资产证券化对用于融资的基础资产要求非常高,如果融资租赁债权本身逾期风险较高的话,可能无法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其销售就会大受影响,从而达不到融资的目的。
保理是一项集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承担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达到融资的目的。但其本身作为一种短期融资手段,其融资期限较短,不适宜融资租赁期限较长的融资租赁债权做融资。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和保理融资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要以融资租赁债权的出售(或转让)作为融资的对价。但在融资成本以及能否实现资产出表方面二者还有较大差异,以下详述。
二、融资成本的差别比较
进行融资,优先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就是融资成本的问题,包括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融资的成本过高,那么融资的效果就会被抵消掉。
就资产证券化而言,其资金成本往往取决于其基础资产的质量。比如,融资租赁债权越优质,其信用评级越高,信用增级措施越完善,那么相应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就会越低,也就是资金成本越低,反之,资金成本就越高。通过对过往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分析,其资金成本范围一般在3.5%~11%之间。这个区间比较大,不方便与银行贷款利率等进行比较。但这个区间是综合了优先级资产证券化产品和次级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而得出的,一般而言,次级资产证券化产品都由原始权益人自行认购,优先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一般在6%左右,没有比银行贷款利率高太多,考虑到获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其资金成本还是有一定优势的。
就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的时间成本而言,在可供参考的融资租赁企业资产证券化成功的例子中,时间周期长的居多,少则几个月,多则半年以上。这么长的时间,使得以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的价值发生了很大变化,操作上带来很多麻烦和成本增加。虽然,资产证券化已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理论上,时间缩短的可能性增加,但必要的流程还是不变的,平均能够缩短多少时间,由于样本少,还没有令人信服的数据供参考,目前有记载的最短记录是1.5个月。
相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保理在时间成本上相对资产证券化更有优势,因为保理融资只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一般为银行)达成一致,并通知债务人,不存在资产证券化中由承销商向投资者销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过程,故其在时间成本上要优于资产证券化。而在资金成本方面,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支出的资金成本主要是向银行交纳的保理费用(如融资费、保理手续费),该费用同样与融资租赁公司拟出售的租赁债权的质量息息相关,因为租赁债权的质量越低意味着银行需要承担的风险就越高,银行收取的保理费用就会越高。同时,保理费用还和融资租赁公司选择的保理业务的类型息息相关,因为保理是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它不但具有融资的功能,还可以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租赁债权的催收、管理以及坏账担保等服务。一般而言,保理融资的资金成本为是远高于银行贷款的。
在融资成本的比较中,保理比资产证券化能更快的获得资金,时间成本较低,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资金成本一般低于保理融资的资金成本,但是资产证券化对于基础资产的要求较高。
三、能否实现资产出表的差别比较
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有经营杠杆倍数的限制,因此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都有资产出表的需求,以扩大公司业务规模。而通过保理或者资产证券化实现表外融资则是融资租赁公司选择这两种渠道进行融资的重要目的。
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均能在一定条件下实现资产出表,其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通过上述两种渠道的融资能否将绝大部分(一般而言大于等于90%)的租赁债权风险转移。对于保理而言,就是建立无追索权的保理,由银行承担租赁债权的坏账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除非银行对承租人比较了解,认可其有较好的财务状况,否则大多数情况下,银行都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回购银行已支付但尚未回收的融资款和有关费用。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存在理论上的表外融资功能,但在实际操作中较难实现。
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化融资方式,有比较完备的制度进行基础资产的选择和风险隔离,故其更容易实现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转移也更容易达成资产出表,实现表外融资。比如,首先其通过spv,将原始权益人的融资租赁债权真实出售,从而将融资租赁债权与原始权益人形成风险隔离,其次,通过制度化的信息披露、信用增级、信用评级使投资人更全面了解基础资产的状况,也更容易接受基础资产风险的转移。
在资产出表这一维度的比较中,资产证券化因其结构化融资的优势更容易实现资产出表。
综上所述,我们对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在融资成本和资产出表两个维度下进行了比较分析,我们发现: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在获得融资的时间成本方面具有优势。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在融资的资金成本方面具有优势,更重要的是它能够更有效的实现表外融资,突破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杠杆倍数的限制。但是必须提到的是,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对作为基础资产的融资租赁债权要求较高,必须是优质的融资租赁债权,这也是资产证券化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