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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融资租赁一般为满足承租人经营上
变化摘要:
1.取消承租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分类,要求对所有租赁(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除外)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2.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以避免出现境内外报表会计准则适用差异。
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包括a股上市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为其留出充足准备时间,总结借鉴境外上市企业执行新租赁准则的经验,确保准则实施质量。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新租赁准则发布实施答记者问
2023年12月14日 来源:会计司
问
修订完善租赁准则的背景?
答:2006年2月,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原租赁准则”),对企业发生的租赁业务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进行了规范,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租赁交易的日趋复杂,承租人会计处理相关问题逐步显现。原租赁准则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应当根据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对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租入资产和相关负债;对于经营租赁,承租人在资产负债表中不确认其取得的资产使用权和租金支付义务。由此导致承租人财务报表未全面反映因租赁交易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为实务中构建交易以符合特定类型租赁提供了动机和机会,降低了财务报表的可比性。
为此,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23年1月修订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以下简称“国际租赁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其核心变化是取消了承租人关于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分类,要求承租人对所有租赁(选择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除外)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并分别确认折旧和利息费用。
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规范租赁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同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全面趋同,我们借鉴国际租赁准则,并结合我国实际,修订形成了新租赁准则。
问
租赁准则的修订完善过程?
答:在国际租赁准则修订过程中,我们及时成立了项目组,跟进研究国际租赁准则修订进程和变化,并结合我国实务积极反馈意见和建议。国际租赁准则发布后,我们即启动了我国租赁准则修订项目,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全面研究我国新形势下修订租赁会计准则的需要和预计修订的主要内容,并组织翻译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
二是在充分听取国内部分承租人、出租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学术界代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起草了修订初稿,并就修订初稿采取多种方式内部征求意见和开展研讨;
三是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1月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四是通过与准则咨询专家、相关企业和专业机构深入探讨、与有关监管部门座谈沟通、实地调研等方式认真分析研究收到的反馈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履行财政部审核批准程序后,形成终稿,于2023年12月7日正式发布。
问
租赁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答:新租赁准则在租赁定义和识别、承租人会计处理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出租人会计处理基本延续现有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了租赁的定义,增加了租赁识别、分拆、合并等内容。
新租赁准则将租赁定义为“在一定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的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对价的合同”,并进一步说明如果合同中一方让渡了在一定期间内控制一项或多项已识别资产使用的权利以换取对价,则该合同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同时,新租赁准则还对包含租赁和非租赁成分的合同如何分拆,以及何种情形下应将多份合同合并为一项租赁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二)取消承租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分类,要求对所有租赁(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除外)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新租赁准则下,承租人不再将租赁区分为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而是采用统一的会计处理模型,对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以外的其他所有租赁均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并分别计提折旧和利息费用。
短期租赁,是指在租赁期开始日,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租赁。低价值资产租赁,是指单项租赁资产为全新资产时价值较低的租赁。承租人对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可以选择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而是采用与现经营租赁相似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
(三)改进承租人后续计量,增加选择权重估和租赁变更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原租赁准则未对租赁期开始日后选择权重估或合同变更等情形下的会计处理作出明确规范,导致实务中多有争议且会计处理不统一。新租赁准则明确规定发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且影响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相应选择权的,承租人应当对其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购买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进行重新评估。租赁变更,是指原合同条款之外的租赁范围、租赁对价、租赁期限的变更。企业应视其变更情况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或重新计量租赁负债。
(四)丰富出租人披露内容,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多有用信息。
关于出租人发生的经营租赁,原租赁准则仅要求出租人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新租赁准则要求出租人增加披露相关租赁收入及未折现租赁收款额等信息。此外,出租人还应当根据理解财务报表的需要,披露有关租赁活动的其他定性和定量信息。
问
修订租赁准则的意义?
答:此次对租赁会计准则的修订完善有以下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更好满足报表使用者需求。新租赁准则下,承租人会计处理不再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而是统一采用使用权资产模型,有利于全面反映企业因租赁交易取得的权利和相关义务,提升了报表透明度和可比性。同时,新租赁准则对承租人后续计量的改进和完善,以及承租人、出租人的新披露要求都为报表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提供了更为相关和可靠的信息。
二是有利于真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防范化解风险。新租赁准则下,原采用经营租赁方式取得的资产及支付义务需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消除了承租人利用经营租赁进行表外融资的机会,可以更为全面真实反映企业资产债务情况。
三是有利于联动企业业务管理与会计管理,推动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发展质量。新租赁准则下,做好租赁的识别、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计量,需要业务部门提供大量信息并加强合同管理。同时,新准则引入的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反映了承租人自身信用风险特征,结合原表外债务的显性化,将促使企业重新梳理评估现有业务和债务结构,加强风险管理,提升发展质量。
问
新租赁准则的实施范围和时间是如何安排的?
答:国际租赁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为兼顾我国市场环境和企业实际情况,在实施范围和实施时间上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具体如下: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以避免出现境内外报表会计准则适用差异。
(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包括a股上市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为其留出充足准备时间,总结借鉴境外上市企业执行新租赁准则的经验,确保准则实施质量。同时,考虑到企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实际需要,允许母公司或子公司在境外上市且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其境外财务报表的企业提前实施,但不应早于其同时执行我部2023年3月31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2023年7月5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日期。
此外,鉴于租赁准则新旧变动较大,为帮助相关企业顺利过渡至新租赁准则,新准则提供两种方法:一是允许企业采用追溯调整;二是根据首次执行本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不调整可比期间信息。同时,在第二种方法下提供了多项简化处理安排。
问
财政部门应如何做好新租赁准则的实施指导工作?
答:
一是要加强宣传培训。财政部门要采用多种渠道和形式,做好新租赁准则宣传培训,帮助和指导实施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掌握新准则的基本内容及主要变化,及时做好新准则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是要加强实施指导。财政部将尽快发布新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为企业实施新租赁准则提供操作性指引。各地财政部门要密切跟踪新准则实施情况,做好监督指导,了解收集新准则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
三是要加强监管协同。财政部门要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新租赁准则与有关监管政策的协调一致,努力形成监管合力。
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
财会〔2018〕3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租赁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母公司或子公司在境外上市且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其境外财务报表的企业,可以提前执行本准则,但不应早于其同时执行我部2023年3月31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2023年7月5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日期。
三、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06年2月15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及我部于2006年10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财政部
2023年12月7日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doc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详细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租赁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租赁,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的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对价的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租赁,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承租人通过许可使用协议取得的电影、录像、剧本、文稿等版权、专利等项目的权利,以出让、划拨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二)出租人授予的知识产权许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勘探或使用矿产、石油、天然气及类似不可再生资源的租赁,承租人承租生物资产,采用建设经营移交等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不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租赁的识别、分拆和合并
第一节 租赁的识别
第四条 在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如果合同中一方让渡了在一定期间内控制一项或多项已识别资产使用的权利以换取对价,则该合同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除非合同条款和条件发生变化,企业无需重新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第五条 为确定合同是否让渡了在一定期间内控制已识别资产使用的权利,企业应当评估合同中的客户是否有权获得在使用期间内因使用已识别资产所产生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并有权在该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
第六条 已识别资产通常由合同明确指定,也可以在资产可供客户使用时隐性指定。但是,即使合同已对资产进行指定,如果资产的供应方在整个使用期间拥有对该资产的实质性替换权,则该资产不属于已识别资产。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表明供应方拥有资产的实质性替换权:
(一)资产供应方拥有在整个使用期间替换资产的实际能力;
(二)资产供应方通过行使替换资产的权利将获得经济利益。
企业难以确定供应方是否拥有对该资产的实质性替换权的,应当视为供应方没有对该资产的实质性替换权。
如果资产的某部分产能或其他部分在物理上不可区分,则该部分不属于已识别资产,除非其实质上代表该资产的全部产能,从而使客户获得因使用该资产所产生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
第七条 在评估是否有权获得因使用已识别资产所产生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当在约定的客户可使用资产的权利范围内考虑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为客户有权主导对已识别资产在整个使用期间内的使用:
(一)客户有权在整个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
(二)已识别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在使用期开始前已预先确定,并且客户有权在整个使用期间自行或主导他人按照其确定的方式运营该资产,或者客户设计了已识别资产并在设计时已预先确定了该资产在整个使用期间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
第二节 租赁的分拆和合并
第九条 合同中同时包含多项单独租赁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将合同予以分拆,并分别各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
合同中同时包含租赁和非租赁部分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和非租赁部分进行分拆,除非企业适用本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租赁部分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非租赁部分应当按照其他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已识别资产的权利构成合同中的一项单独租赁:
(一)承租人可从单独使用该资产或将其与易于获得的其他资源一起使用中获利;
(二)该资产与合同中的其他资产不存在高度依赖或高度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在分拆合同包含的租赁和非租赁部分时,承租人应当按照各租赁部分单独价格及非租赁部分的单独价格之和的相对比例分摊合同对价,出租人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关于交易价格分摊的规定分摊合同对价。
第十二条 为简化处理,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资产的类别选择是否分拆合同包含的租赁和非租赁部分。承租人选择不分拆的,应当将各租赁部分及与其相关的非租赁部分分别合并为租赁,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承租人不应将其与租赁部分合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与同一交易方或其关联方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包含租赁的合同,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总体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若不作为整体考虑则无法理解其总体商业目的。
(二)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某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
(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让渡的资产使用权合起来构成一项单独租赁。
第三章 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一节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十四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应用本准则第三章第三节进行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除外。
使用权资产,是指承租人可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出租人提供租赁资产使其可供承租人使用的起始日期。
第十五条 租赁期,是指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资产且不可撤销的期间。
承租人有续租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且合理确定将行使该选择权的,租赁期还应当包含续租选择权涵盖的期间。
承租人有终止租赁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终止租赁该资产,但合理确定将不会行使该选择权的,租赁期应当包含终止租赁选择权涵盖的期间。
发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且影响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相应选择权的,承租人应当对其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购买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六条 使用权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该成本包括:
(一)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
(二)在租赁期开始日或之前支付的租赁付款额,存在租赁激励的,扣除已享受的租赁激励相关金额;
(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
(四)承租人为拆卸及移除租赁资产、复原租赁资产所在场地或将租赁资产恢复至租赁条款约定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成本。前述成本属于为生产存货而发生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承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对本条第(四)项所述成本进行确认和计量。
租赁激励,是指出租人为达成租赁向承租人提供的优惠,包括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与租赁有关的款项、出租人为承租人偿付或承担的成本等。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为达成租赁所发生的增量成本。增量成本是指若企业不取得该租赁,则不会发生的成本。
第十七条 租赁负债应当按照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支付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进行初始计量。
在计算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承租人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无法确定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租赁内含利率,是指使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利率。
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是指承租人在类似经济环境下为获得与使用权资产价值接近的资产,在类似期间以类似抵押条件借入资金须支付的利率。
第十八条 租赁付款额,是指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与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相关的款项,包括:
(一)固定付款额及实质固定付款额,存在租赁激励的,扣除租赁激励相关金额;
(二)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该款项在初始计量时根据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确定;
(三)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前提是承租人合理确定将行使该选择权;
(四)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需支付的款项,前提是租赁期反映出承租人将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
(五)根据承租人提供的担保余值预计应支付的款项。
实质固定付款额,是指在形式上可能包含变量但实质上无法避免的付款额。
可变租赁付款额,是指承租人为取得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向出租人支付的因租赁期开始日后的事实或情况发生变化(而非时间推移)而变动的款项。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包括与消费者价格指数挂钩的款项、与基准利率挂钩的款项和为反映市场租金费率变化而变动的款项等。
第十九条 担保余值,是指与出租人无关的一方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保证在租赁结束时租赁资产的价值至少为某指定的金额。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出租人无法保证能够实现或仅由与出租人有关的一方予以担保的部分。
第二节 后续计量
第二十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后,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成本模式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承租人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两者孰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确定使用权资产是否发生减值,并对已识别的减值损失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固定的周期性利率计算租赁负债在租赁期内各期间的利息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等其他准则规定应当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从其规定。
该周期性利率,是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所采用的折现率,或者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二十九条规定所采用的修订后的折现率。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其他准则规定应当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后,发生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当重新确定租赁付款额,并按变动后租赁付款额和修订后的折现率计算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
(一)因依据本准则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的评估结果发生变化,或者前述选择权的实际行使情况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等导致租赁期变化的,应当根据新的租赁期重新确定租赁付款额;
(二)因依据本准则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购买选择权的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新的评估结果重新确定租赁付款额。
在计算变动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承租人应当采用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修订后的折现率;无法确定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重估日的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作为修订后的折现率。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后,根据担保余值预计的应付金额发生变动,或者因用于确定租赁付款额的指数或比率变动而导致未来租赁付款额发生变动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变动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在这些情形下,承租人采用的折现率不变;但是,租赁付款额的变动源自浮动利率变动的,使用修订后的折现率。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因实质固定付款额变动重新计量租赁负债时,应当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调减至零,但租赁负债仍需进一步调减的,承租人应当将剩余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发生变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将该租赁变更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
(一)该租赁变更通过增加一项或多项租赁资产的使用权而扩大了租赁范围;
(二)增加的对价与租赁范围扩大部分的单独价格按该合同情况调整后的金额相当。
租赁变更,是指原合同条款之外的租赁范围、租赁对价、租赁期限的变更,包括增加或终止一项或多项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延长或缩短合同规定的租赁期等。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变更未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在租赁变更生效日,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变更后合同的对价,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租赁期,并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和修订后的折现率计算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
在计算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承租人应当采用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修订后的折现率;无法确定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变更生效日的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作为修订后的折现率。租赁变更生效日,是指双方就租赁变更达成一致的日期。
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减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并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其他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负债重新计量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节 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
第三十条 短期租赁,是指在租赁期开始日,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租赁。
包含购买选择权的租赁不属于短期租赁。
第三十一条 低价值资产租赁,是指单项租赁资产为全新资产时价值较低的租赁。
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定仅与资产的绝对价值有关,不受承租人规模、性质或其他情况影响。低价值资产租赁还应当符合本准则第十条的规定。
承租人转租或预期转租租赁资产的,原租赁不属于低价值资产租赁。
第三十二条 对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可以选择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作出该选择的,承租人应当将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的租赁付款额,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或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能够更好地反映承租人的受益模式的,承租人应当采用该方法。
第三十三条 对于短期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资产的类别作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会计处理选择。
对于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可根据每项租赁的具体情况作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会计处理选择。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进行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发生租赁变更或者因租赁变更之外的原因导致租赁期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将其视为一项新租赁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一节 出租人的租赁分类
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合同签署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在租赁开始日后,出租人无需对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除非发生租赁变更。租赁资产预计使用寿命、预计余值等会计估计变更或发生承租人违约等情况变化的,出租人不对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十六条 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
一项租赁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通常分类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与预计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足够低,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三)资产的所有权虽然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在租赁开始日,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一项租赁存在下列一项或多项迹象的,也可能分类为融资租赁:
(一)若承租人撤销租赁,撤销租赁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二)资产余值的公允价值波动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归属于承租人。
(三)承租人有能力以远低于市场水平的租金继续租赁至下一期间。
第三十七条 转租出租人应当基于原租赁产生的使用权资产,而不是原租赁的标的资产,对转租赁进行分类。
但是,原租赁为短期租赁,且转租出租人应用本准则第三十二条对原租赁进行简化处理的,转租出租人应当将该转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
第二节 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确认应收融资租赁款,并终止确认融资租赁资产。
出租人对应收融资租赁款进行初始计量时,应当以租赁投资净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
租赁投资净额为未担保余值和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收到的租赁收款额按照租赁内含利率折现的现值之和。
租赁收款额,是指出租人因让渡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而应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包括:
(一)承租人需支付的固定付款额及实质固定付款额,存在租赁激励的,扣除租赁激励相关金额;
(二)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该款项在初始计量时根据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确定;
(三)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前提是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四)承租人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需支付的款项,前提是租赁期反映出承租人将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
(五)由承租人、与承租人有关的一方以及有经济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的独立第三方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余值。
在转租的情况下,若转租的租赁内含利率无法确定,转租出租人可采用原租赁的折现率(根据与转租有关的初始直接费用进行调整)计量转租投资净额。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固定的周期性利率计算并确认租赁期内各个期间的利息收入。该周期性利率,是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采用的折现率,或者按照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所采用的修订后的折现率。
第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对应收融资租赁款的终止确认和减值进行会计处理。
出租人将应收融资租赁款或其所在的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取得的未纳入租赁投资净额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开始日,该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并按照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
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为取得融资租赁发生的成本,应当在租赁期开始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发生变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当将该变更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
(一)该变更通过增加一项或多项租赁资产的使用权而扩大了租赁范围;
(二)增加的对价与租赁范围扩大部分的单独价格按该合同情况调整后的金额相当。
第四十四条 融资租赁的变更未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出租人应当分别下列情形对变更后的租赁进行处理:
(一)假如变更在租赁开始日生效,该租赁会被分类为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变更生效日开始将其作为一项新租赁进行会计处理,并以租赁变更生效日前的租赁投资净额作为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假如变更在租赁开始日生效,该租赁会被分类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关于修改或重新议定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节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出租人应当采用直线法或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将经营租赁的租赁收款额确认为租金收入。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能够更好地反映因使用租赁资产所产生经济利益的消耗模式的,出租人应当采用该方法。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发生的与经营租赁有关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资本化,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租金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分摊,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根据该资产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确定经营租赁资产是否发生减值,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取得的与经营租赁有关的未计入租赁收款额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经营租赁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生效日起将其作为一项新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与变更前租赁有关的预收或应收租赁收款额应当视为新租赁的收款额。
第五章 售后租回交易
第五十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评估确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
第五十一条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应当按原资产账面价值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计量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并仅就转让至出租人的权利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出租人应当根据其他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购买进行会计处理,并根据本准则对资产出租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销售对价的公允价值与资产的公允价值不同,或者出租人未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则企业应当将销售对价低于市场价格的款项作为预付租金进行会计处理,将高于市场价格的款项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额外融资进行会计处理;同时,承租人按照公允价值调整相关销售利得或损失,出租人按市场价格调整租金收入。
在进行上述调整时,企业应当基于以下两者中更易于确定的项目:销售对价的公允价值与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租赁合同中付款额的现值与按租赁市价计算的付款额现值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应当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同时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负债,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出租人不确认被转让资产,但应当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第六章 列报
第一节 承租人的列报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其中,租赁负债通常分别非流动负债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列示。
在利润表中,承租人应当分别列示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与使用权资产的折旧费用。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在财务费用项目列示。
在现金流量表中,偿还租赁负债本金和利息所支付的现金应当计入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按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付款额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付款额以及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使用权资产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期末余额以及累计折旧额和减值金额;
(二)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按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费用和低价值资产租赁费用;
(四)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
(五)转租使用权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与租赁相关的总现金流出;
(七)售后租回交易产生的相关损益;
(八)其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当披露的有关租赁负债的信息。
承租人应用本准则第三十二条对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进行简化处理的,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理解财务报表的需要,披露有关租赁活动的其他定性和定量信息。此类信息包括:
(一)租赁活动的性质,如对租赁活动基本情况的描述;
(二)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未来潜在现金流出;
(三)租赁导致的限制或承诺;
(四)售后租回交易除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之外的其他信息;
(五)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节 出租人的列报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根据资产的性质,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经营租赁资产。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销售损益、租赁投资净额的融资收益以及与未纳入租赁投资净额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相关的收入;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五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未折现租赁收款额,以及剩余年度将收到的未折现租赁收款额总额;
(三)未折现租赁收款额与租赁投资净额的调节表。
第五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经营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租赁收入,并单独披露与未计入租赁收款额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相关的收入;
(二)将经营租赁固定资产与出租人持有自用的固定资产分开,并按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的类别提供《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要求披露的信息;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五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未折现租赁收款额,以及剩余年度将收到的未折现租赁收款额总额。
第五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根据理解财务报表的需要,披露有关租赁活动的其他定性和定量信息。此类信息包括:
(一)租赁活动的性质,如对租赁活动基本情况的描述;
(二)对其在租赁资产中保留的权利进行风险管理的情况;
(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六十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已存在的合同,企业在首次执行日可以选择不重新评估其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选择不重新评估的,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这一事实,并一致应用于前述所有合同。
第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选择下列方法之一对租赁进行衔接会计处理,并一致应用于其作为承租人的所有租赁:
(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
(二)根据首次执行本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不调整可比期间信息。采用该方法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的融资租赁,承租人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按照融资租入资产和应付融资租赁款的原账面价值,分别计量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2.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的经营租赁,承租人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根据剩余租赁付款额按首次执行日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折现的现值计量租赁负债,并根据每项租赁选择按照下列两者之一计量使用权资产:
(1)假设自租赁期开始日即采用本准则的账面价值(采用首次执行日的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2)与租赁负债相等的金额,并根据预付租金进行必要调整。
3. 在首次执行日,承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六十二条 首次执行日前的经营租赁中,租赁资产属于低价值资产且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承租人无需对该经营租赁按照衔接规定进行调整,应当自首次执行日起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承租人采用本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进行衔接会计处理时,对于首次执行日前的经营租赁,可根据每项租赁采用下列一项或多项简化处理:
1. 将于首次执行日后12个月内完成的租赁,可作为短期租赁处理。
2. 计量租赁负债时,具有相似特征的租赁可采用同一折现率;使用权资产的计量可不包含初始直接费用。
3. 存在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的,承租人可根据首次执行日前选择权的实际行使及其他最新情况确定租赁期,无需对首次执行日前各期间是否合理确定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进行估计。
4. 作为使用权资产减值测试的替代,承租人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评估包含租赁的合同在首次执行日前是否为亏损合同,并根据首次执行日前计入资产负债表的亏损准备金额调整使用权资产。
5. 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之前发生租赁变更的,承租人无需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租赁变更进行追溯调整,而是根据租赁变更的最终安排,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六十四条 承租人采用本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简化处理方法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所采用的简化处理方法以及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对采用每项简化处理方法的估计影响所作的定性分析。
第六十五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划分为经营租赁且在首次执行日后仍存续的转租赁,转租出租人在首次执行日应当基于原租赁和转租赁的剩余合同期限和条款进行重新评估,并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按照本准则重分类为融资租赁的,应当将其作为一项新的融资租赁进行会计处理。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出租人无需对其作为出租人的租赁按照衔接规定进行调整,而应当自首次执行日起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已存在的售后租回交易,企业在首次执行日不重新评估资产转让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作为销售进行会计处理的规定。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应当作为销售和融资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售后租回交易,卖方(承租人)应当按照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其他融资租赁相同的方法对租回进行会计处理,并继续在租赁期内摊销相关递延收益或损失。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应当作为销售和经营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售后租回交易,卖方(承租人)应当按照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其他经营租赁相同的方法对租回进行会计处理,并根据首次执行日前计入资产负债表的相关递延收益或损失调整使用权资产。
第六十七条 承租人选择按照本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租赁进行衔接会计处理的,还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披露以下信息:
(一)首次执行日计入资产负债表的租赁负债所采用的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的加权平均值;
(二)首次执行日前一年度报告期末披露的重大经营租赁的尚未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按首次执行日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折现的现值,与计入首次执行日资产负债表的租赁负债的差额。
来源:财政部
【第2篇】融资租赁承租人弊端
借用用融资租赁这一形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财政投资形成有效补充。通过以财政补贴政策为依托,以融资租赁为媒介,以财政资金为杠杆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引导民间资本流向符合宏观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的产业,在总量上刺激民间投资,在结构上平衡投资方向,既减轻了财政负担,又保证了政策的可持续性。
从制度上优化了财政补贴民间投资的路径
具体安排可以为:符合产业政策的行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设备时,由租赁公司获得政府租金补贴,承租企业所付租金为原租金扣除政府补贴后的剩余部分。
这一补贴形式,直接针对实物投资环节,避免了货币直补形成的资金挪用等风险,也无需政府介入实物采购,使得推行更大规模的政策资金对民间投资的补贴具有了现实可能性。政策补贴的落实无疑能降低民间投资的成本,从而激发民间投资。
融资租赁是一种具有较长融资期限的融资方式
通常贷款期限比一般资产的经济寿命短得多,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则接近租赁物的经济寿命。在经济危机、需求不振的形势下,企业难以形成经济短期反转的乐观预期,不愿意资金链断裂的风险,背负沉重的短期债务追求长期增长进行投资。但企业也不会因为经济危机否定经济的长期发展,融资租赁在融资期限上的优势对企业投资起到了鼓励作用。
融资租赁可以加快设备更新速度
由于租赁期一般短于法定折旧期,使得采用此种融资方式的企业可以加速折旧。正如优势二中所分析的,经济危机给企业的压力主要集中在短期。加速折旧可以让投资项目在运行初期获得较大的税收优惠,削减了财务压力,弱化了经济危机短期不景气预期对投资的影响,化解了民间投资的一部分顾虑。
增加货币政策路径选择,弥补单一银行信贷的不足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尚不成熟、完整,货币政策只能通过单一银行信贷途径向实体经济传导,而事实说明这样的传导机制存在中小企业难以获得信贷资金的弊端。而恰恰是中小企业对内需能否得到提振,民间投资能否跟进,经济能否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据测算,我国目前50%以上的gdp、60%以上的工业生产总值、70%左右的工业新增产值和75%的就业岗位均来自中小企业。而信贷增长的过程中,中小企业贷款增量却急剧萎缩。
这充分说明现有以大银行为主的信贷体系难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主要原因在于,与资金需求庞大,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制度建设落后,信息不对称程度高,信息获取、贷款管理的成本相对较高,致使银行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服务。
对此,融资租赁将可以提供一条有效的途径。首先,融资租赁是一个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综合交易融资过程,这一特殊性保证了融资方在获得资金的使用上受到硬性约束,资金挪用风险基本解除,降低了银行在贷款审查及监管方面的成本。其次,融资租赁以承租设备本身作为担保物,一般不再需要额外的担保或抵押,减少了缔约的不确定性。
同时,由于融资、融物过程的一致性,担保物购入价值为其当前市场价值,对于担保物价值认定可以免去资产评估这一环节,节约相关费用。即使仍需评估,也有市场价值为参照,降低甚至避免了评估这一环节可能产生的风险。鉴于以上两点优势,相信融资租赁这一路径可以大大提高金融机构服务中小企业的热情,为提振内需,鼓励民间投资跟进,促使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助力。
盘活存量资产,加速去库存化,改善企业经营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一直是拉动我国经济的强力引擎,且外贸依存度呈现不断增加的态势。这样的经济结构决定了在国际经济危机的背景下,我国经济所面对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尽快解决外需急速下降所形成的产能过剩,使整个经济体尽快恢复运转。
而去库存化在这一过程中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只有先完成去库存化,紧绷的资金链得到放松,企业才能重新开工,并根据市场需求重新释放产能,经营状况得到改善,从而整个经济体得以重新运转。
融资租赁促销上的功能可以为加速去库存化作出积极的贡献。融资租赁的形式很多,租期结束时租赁物件所有权处置方式也灵活多样性。比分期付款这样的促销手段更有竞争力。
因为,分期付款只为用户提供了融资便利,而融资租赁,在给承租人(用户)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还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选择上的便利。融资租赁通常还具有强大的服务功能,一般情况下通过专业性很强的租赁公司推销的租赁物多为具有高度专门技术、需专业维修管理、通用性较强且技术更新快的设备,出租人不仅通过促销为承租人提供融资上的便利,而且还要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这些特征使融资租赁的方式成为一种有力的促销方式。
对外促销本国产品方面
其一,利用租赁出口享受出口国的优惠政策且不违反wto 规则。比如机械设备的出口,如果采用传统的政府补贴方式来扩大出口,虽能达到促销的目的,却违反了wto 规则中的相关条款,容易遭到进口国和他国的起诉。但是,将类似低息贷款和补贴的优惠政策通过租赁公司落实到机械设备的出口租赁当中,则可以有效地规避上述矛盾,从而降低租赁成本,增强租赁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其销售。
其二,利用租赁出口,可以不像出口信贷要接受各种国际惯例特别是世界经合组织(oecd)的出口信贷协定的约束,因而对出口国企业而言拥有更大的自主权,更有利于产品的竞争。
借用融资租赁这一形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财政投资形成有效补充。通过以财政补贴政策为依托,以融资租赁为媒介,以财政资金为杠杆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引导民间资本流向符合宏观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的产业,在总量上刺激民间投资,在结构上平衡投资方向,既减轻了财政负担,又保证了政策的可持续性。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材料
企业设立申请书;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场地使用协议书(原件)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3篇】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交增值税
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很多大型的设备是不会一次性购买的,很多公司会选择融资租赁的办法,那么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呢?如果要缴纳,那么要怎么处理呢?和会计网一起来学习吧。
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要不要缴纳增值税?
不要交增值税,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只要拥有使用权,并没有其所有权的,所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能在融资公司进行抵扣,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开具也是营业税。后续还要用实际利率法对未确认融资费用进行摊销到财务费用,每期付租金减少长期应付款,每期还要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融资租赁固资产增值税如何处理?
融资租赁进项税,不应该作为固定资产进项税申报。承租方把首期款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垫款的方式支付给设备商,设备商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取得设备所有权,把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销售给融资租赁公司(该销售行为免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后者再租赁给承租方使用。
严格意义上来说,设备商是要把发票开具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给公司开具融资租赁发票(除上海等试点城市以外,仍是营业税发票)。
承租人的租赁收入如何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这时所讲的 “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是指租赁开始日在出租者账上所反映的该项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就是有关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的增值税相关的知识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想了解更多的知识点,请多多关注会计网!
来源于会计网,责编:小敏
【第4篇】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
小企业会计准则下融资租赁的账务处理:
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处理:
1.租赁期开始日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2.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等
3.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的处理--按实际利率法分摊
未确认融资费用每一期的摊销额=(每一期的长期应付款的期初余额-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期初余额)x实际利率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4.正常计提折旧
一般企业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
融资租赁的承租方会计分录
1、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
借:使用权资产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金额
2、支付利息费用以及租赁费用: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金额
贷:银行存款
3.使用权资产的折旧
借: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5.计提使用权资产减值准备(不得转回)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使用权资产减值准备
6.租赁期满后行使购买权:
借:固定资产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使用权资产
【第5篇】融资租赁承租人有哪些权利
引言
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承租人负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
但是实务中,承租人一旦违约,逾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此时出租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势必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出租人如何依据相关法律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诉讼请求,则是出租人最需要考虑的问题。
本文作者依据最新《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及自身代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出租人如何制定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探讨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进行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出租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负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提起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即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基于本条法律规定,在承租人出现违约后,出租人有以下两种救济方式:
第一,主张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两部分)。
第二,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
出租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前置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与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最重要的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反其应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拒付、少付以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即具有进行权利救济的条件。
但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具有长周期性、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相比普通合同的解除具有更加严格的条件。
也正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对各方利益影响重大,出租人在进行权利救济之前,必须要对承租人进行催告。
出租人通过催告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支付逾期未付租金,便是进行权利救济的前置条件。
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进行权利救济需要履行催告程序,即通过书面等方式催告作为违约一方的承租方在某个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租金。
关于出租人的催告,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对于催告的形式,法律无直接规定,书面、口头或其他通知方式均可,当然双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催告的形式进行约定;
二,对于出租人是否履行催告,出租人需要在诉讼程序中承担相应催告的举证义务;
三,出租人在催告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需要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给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的长短无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
另外,如出租人未经催告直接直接诉争法院进行救济的,实务中大多法院会以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文件作为出租人履行催告的程序。
出租人进行催告是法律规定的要求,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因此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进行催告,是出租人解除合同进行权利救济的必经前置程序。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救济的路径
笔者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现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催告程序后,便可通过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路径。
笔者认为,因以上两种救济途径所依据的请求权系属不同性质,具有竞合性,出租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只能择一选择行使,而不可同时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也是二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选择适用】
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救济路径的诉求请求列明
①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租金xx元(包括未付租金xx元,暂计至202xx年x月x日的迟延罚金/违约金xx元等);
②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罚金/违约金xx元(以未付租金xx元为基数,自上述202xx年x月x日的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x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③ 请求贵院依法确认《xxxx融资租赁合同》(后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项下所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就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的拍卖、变卖款折抵上述1-2项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④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是一些基础的诉讼请求,但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大多数时候还会涉及第三人的保证以及特定财产的抵押、质押。
针对第三人的保证,可以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其他被告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特定财产的抵押,可以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就xxxx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①②出租人主张迟延罚金/违约金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即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对于第③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出租人可以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承租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选择。如承租人具备一定履行债务的能力,则可在该项诉求中主张确认出租物的所有权,一旦将来承租人真的不能履行债务,出租人认可对处置租赁物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除此之外,出租人也可不主张确认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直接在诉讼请求中一并申请对相关租赁物进行处置。
关于处置租赁物,在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救济路径的诉求请求列明
①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
②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后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
③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元;
【损失赔偿范围为未付租金xx元,至202xx年x月x日的迟延罚金/违约金xx元以及自上述202xx年x月x日的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x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剩余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由原被告双方协议折价确定,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
④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于第③中收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即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对于第③中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在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也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另外,对于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该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三、司法实践对出租人权利救济的裁判规则
笔者检索了一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判决,通过法院判决主文呈现出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9月21日作出的(2020)沪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3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编号为xxxxxxxx-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如下债权:未付租金人民币xx元、滞纳金人民币xx元、律师费人民币xx元;
四、原告应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原告上述第三项债务,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五、原告可以与第三方协议,以第三方编号为开国用(20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编号xxxx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50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以及自201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与第四项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第三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六、第三方应对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方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等。
以上案例可以提供比较好的指引,但很遗憾的是,笔者未搜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但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确定了功能主义担保制度模式,并将融资租赁纳入到了担保制度体系之中。
基于《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融资租赁相关规则立法的完善,笔者可以合理推断将来会更多出现对租赁物以担保财产处置的方式进行裁判。
结语
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进行权利救济。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可以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亦或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不管出租人如何选择进行权利救济,都需要通过催告给予承租人一定付款时间。
另外随着《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意味着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制度体系有了立法的保障。作为从事融资租赁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应当关注这一变化,在为出租人制定救济方案时,应将租赁物作为担保物处置纳入到整体诉讼策略方案之中,以更好发挥新制度的价值。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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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融资租赁承租人风险
融资租赁的风险来源于许多不确定因素,是多方面并且相互关联的,在业务活动中充分了解各种风险的特点,才能全面、科学地对风险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对策。融资租赁的风险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产品市场风险。在市场环境下,不论是融资租赁、贷款或是投资,只要把资金用于添置设备或进行技术改造,首先应考虑用租赁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市场风险,这就需要了解产品的销路、市场占有率和占有能力、产品市场的发展趋势、消费结构以及消费者的心态和消费能力。若对这些因素了解得不充分,调查得不细致,有可能加大市场风险。
(2)金融风险。因融资租赁具有金融属性,金融方面的风险贯穿于整个业务活动之中。对于出租人来说,最大的风险是承租人还租能力,它直接影响租赁公司的经营和生存,因此,对还租的风险从立项开始,就应该备受关注。
货币支付也会有风险,特别是国际支付,支付方式、支付日期、时间、汇款渠道和支付手段选择不当,都会加大风险。
(3)贸易风险。因融资租赁具有贸易属性,贸易方面的风险从定货谈判到试车验收都存在着风险。由于商品贸易在近代发展得比较完备,社会也相应建立了配套的机构和防范措施,如信用证支付、运输保险、商品检验、商务仲裁和信用咨询都对风险采取了防范和补救措施,但由于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和理解的程度不同,有些手段又具有商业性质,加上企业管理的经验不足等因素,这些手段未被全部采用,使得贸易风险依然存在。
(4)技术风险。融资租赁的好处之一就是先于其他企业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技术的先进与否、先进的技术是否成熟、成熟的技术是否在法律上侵犯他人权益等因素,都是产生技术风险的重要原因。严重时,会因技术问题使设备陷于瘫痪状态。其他还包括经济环境风险、不可抗力等等。
【第7篇】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而且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的种类:
简单融资租赁
杠杆融资租赁
委托融资租赁
项目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优点:
筹资速度较快。租赁会比借款更快获得企业所需设备。
限制条款较少。相比其他长期负债筹资形式,融资租赁所受限制的条款较少。
设备淘汰风险较小。融资租赁期限一般为设备使用年限的75%。
财务风险较小。分期负担租金,不用到期归还大量资金。
税收负担较轻。租金可在税前扣除。
融资租赁的缺点:
资金成本较高。租金较高,成本较大。
筹资弹性较小。当租金支付期限和金额固定时,增加企业资金调度难度。
【第8篇】融资租赁两个承租人
原告: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停车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邵某
被告:伊某
案件回放:
2023年1月10日,原告樊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停车销售合同》、《xx停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樊某花40万元购买被告xx公司3·33个车位设备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承诺以分期回购的方式按月代付购买人贷款本息8017元,直到本息全部还清。2023年12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樊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xx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于2023年1月10日与购买人樊某签订了《xx停车销售合同》及《xx停车租赁合同》,自2023年1月1月起,欠款人仍未支付租金,并欠购买人即樊某人民币30万元,承诺于2023年3月15日前付清。该欠条上欠款人为xx公司,保证人为邵某。
法院判决:
被告xx公司(廊坊)科技有限公司、邵某、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东鹏租金、设备款 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xx停车公司、邵某签订的《xx停车销售合同》、《xx停车租赁合同》、《欠条》及被告邵某和被告伊某出具《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设备款为 30万元,其应及时给付。被告邵某和伊某作为xx停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对于xx停车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能付款,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作者:阿依古再力
【第9篇】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在融资租赁领域,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大多为长期,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合理履行风险,而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来确保在承租人无法履行其义务时,承担承租人的还款义务,为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增加一重保障。那么,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向承租人的追偿范围又是如何确定的呢?笔者以案释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案例提要】
案例一:北京某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某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2)鲁0782民初2400号。
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刘某作为承租人,被告甲公司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com2020225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型号为bj3319dmpkf-ab的重型自卸货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5507、×××5434),车辆总价款为812000元,首付款122000元,后期车款690000元。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扣除首付款后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支付经销商后视为履行完毕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义务,租赁本金为690000元,租赁年利率9.4%,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月付,具体的租赁金额以及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等以租金支付表为准。
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自愿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某追偿。甲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公司同意为承租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原告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条款要求被告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某追偿。
案例二:无锡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1)苏0205民初5635号
2023年6月27日汇x公司作为出租方(买受人)、张某作为承租方、甲公司作为供应商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从出租方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方如发现租赁物所安装的gps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在发现后1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出租方。
2023年6月27日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曹某向汇x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鉴于张某己与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向本人申请为其提供偿还租金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接受其申请,愿意为承租方向甲公司提供以下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方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收回租赁物时产生的基础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和赁物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方应付费用(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本保证的有效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属满之日后五年;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
法院判决: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曹某向汇x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金额向被告追偿。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务当中,因融资租赁业务增加担保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对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而非到期后取回对租赁物的占有权。而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之下,保证人成为融资租赁风险控制的常用手段,目的在于将长期的合同履行期所带来的风险,部分地转移到保证人身上。该途径不仅强化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拓宽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途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是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通常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保证人可以向承租人追偿的范围即包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的债务以及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当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若是因为保证人的过错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该范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0篇】融资租赁共同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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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有下列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应承违约责任,出租人有权利要求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
2.接收和检验租赁物的义务。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验收方式接收和检验租赁物,这既是承租人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当履行的义务。
3.妥善使用、保管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4.不得中途解约的义务。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均需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11篇】融资租赁对承租人的好处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赁物件所有权按实际情况由谁所有。
打个比方,你需要一台空调。有家商店正出售空调,但你发现你没有那么多钱去买那台空调。这时你看到我很有钱,于是你跟我签融资租赁合同,让我买下来那台空调,然后再租给你。你只需要分期给我租金,就能一直使用那台空调了。当我们的租赁期满之后,事先有约定好的话,一般你只要按这个用过的空调的残值给钱,就能得到这台空调的所有权。如果没有约定,那这台空调就归我。这个例子里面,商店是出卖人,我是出租人,你是承租人。
融资租赁方式能否实现,承租人的动机起很大的作用。换句话说,作为出租人来讲,首先要了解租赁方式能给承租人带来哪些好处?
因为囊中羞涩又急需设备,所以租赁业就此诞生了,解决融资渠道曾经是承租人使用租赁方式的首要动机,这种方法能给承租人企业的现金管理带来很多好处。在经营中,因为设备存在余值,承租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肯定比全额购买要来的实惠。因为还租日期固定,承租人的资金计划也随之更加周周全。而且租赁方式不仅仅只是用于解决承租人的资金渠道,承租人设备技术陈旧的风险也能随之得到减少。除此之外,这种方法还能改进承租人企业的利润,提高资产回报率,改善财务报表表现,避免出现搁浅资产的情况。最重要的是它不会占用银行融资租赁额度。能让设备资产效益实现最大化。
虽然本质上融资租赁是以融通资金为最终目标的,但它同时解决了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只需少量资金企业就能使用到所需设备进行生产,这对急需设备却囊中羞涩的企业来说无疑是提供了一笔中长期贷款减少了不小的经济压力。
“以租代销”的形式,融资租赁还为生产企业提供了金融服务。这样的话一方面可避免生产企业存货太多导致流通环节不畅通这样的惨案发生,还对社会总资金的加速周转和国家整体效益的提高提供了很大帮助;另一方面还可扩大产品销路,让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得到提升。
事实上租赁业务也是一种投资行为。因此对这些租赁项目租赁公司具有选择权,能挑选一些风险较小、收益较高以及国家产业倾斜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同时一些拥有闲散资金、闲散设备的企业也能通过融资租赁使其资产增值。作为一种投资手段,融资租赁使资金既有专用性,又改善了企业的资产质量,使中小企业实现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融资租赁还能将资金运动与实物运动联系起来。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公司,所以租赁公司有责任对租赁资产进行管理、监督,控制资产流向。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还可利用设备生产者为设备的承租方提供维修、保养和产品升级换代等特别服务,降低使用成本和设备淘汰的风险。
【第12篇】融资租赁联合承租人
【大王律师】
有些私募基金的lp们联系笔者,询问如何收回投资款,这是个很艰难的问题,需要“一事一策”,但有一点,不要使自己的思路局限于民商事诉讼或者仲裁方式。
本案案由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浦银租赁公司的主张,逾期利息、租赁安排费、两项违约金、合同提前到期等等均以“具有合同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这也提示了商事主体一定要重视合同的作用,不要为了拿到钱随意签订合同,什么条件都答应。
作为专业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而言,它有一整套风险防控制度,所以融资方的抗辩往往因证据问题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举个例子,被告称租赁安排费系“砍头息”,原告辩称该费用系“咨询服务费”(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方案),被告业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的服务予以了书面确认,有合同、回执为凭。
本案中,当时的法院认为只要约定的各项总额未超出融资期间以原告发放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款项,均可获得支持,这是参照适用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若是本案放在现在,可请求法院按照当前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规定予以调整。
另外本案的原告浦银金融租赁系上海当地公司,而审理本案的法院系上海金融法院,因此被告在缔约时,应重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居于弱势的合同一方,不要总是奢望法院会主持公道,很难看到法院会以“契约公平”来制衡“契约自由”。在大多数情形下,法院是“顺水推舟”,反正已构成“当事人自认”。如果逼不得已,只能走一步看一步,融资方亦应虑及今后的被动局面而尽量提前做一些保护措施。
【专题】
售后回租模式
一、融资租赁的一般模式。
《民法典·合同编》第735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采取形式主义立法,强调“融资租赁”是承租人因无力一次性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而通过租赁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因此,无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否摊付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二者形式上均体现为租赁关系,承租人缔结合同的目的是对标的物享有租赁权而不是所有权。
换言之,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一对价给付的基础并非直接指向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而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持续占有、使用标的物而获得的稳定性利益,至于购买价款是否纳入租金范围则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合同编》第746条虽规定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亦认可当事人可就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另有约定,这体现了我国对租金范围进行非限制性、开放式的立法理念。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强制规定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融资租赁租金与融资成本的关系,故出租人缔结合同的首要目的是获得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报偿。但是要让承租人支付对价,就必须保证承租人能够通过对租赁物的长期稳定性地占有、使用而获得财产利益。若该保证义务的不履行足以造成融资租赁合同实质性目的无法实现,则出租人需要向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实质性违约责任。一般租赁模式对出租人须负担的义务,有着更高的要求。
二、融资性质的担保交易。
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形式主义立法理念,我国部分学者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a 编第1—203条,从实质经济功能分析的角度出发,将融资租赁区分为“用益”性质的一般租赁和“融资”性质的担保交易,其中担保交易是指在租金摊付全部或大部分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前提下,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则“该项资产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承租人,而保留的租赁物所有权仅是作为出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的担保。
“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类型,在202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得到承认。不同于“用益”性质的一般融资租赁和其他担保交易类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中承租人的核心目的在于直接融资,即承租人通过出售其所有的租赁物,以出卖人的身份直接取得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此时租赁物本身只是承租人以租金形式偿还借款的担保,即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得以主张所有权进行救济。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自始未发生变动,出租人表面上虽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完整权能的目的,在实践中即使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出于租赁物变价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出租人大多也宁愿放弃租赁物所有权,仅要求承租人履行全部租金债务。由此部分学者提出“名义所有权”或“担保性所有权”的概念。
出租人虽然借助变价买卖而在形式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该权利仅保留了所有权的交换价值,与抵押权等其他担保物权一样,目的是获得标的物价值相对应的现金价款。
从这个意义上讲,“售后回租”的出租人获得所有权,仅是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系一种担保工具,与其他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从出卖人处取得的,具有完整权能的“真正所有权”截然不同。
有鉴于此,如果将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的义务作为出租人的给付义务,对于仅取得具有交换价值的“担保性所有权”的出租人来说有点过于严苛,相反,若是将该义务认定为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仅用于排除出租人恶意滥用其所有权的情形,也许更为合理。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将一般租赁模式从融资租赁交易中剔除后,出租人交付购买价款给承租人后即视为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裁判摘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一)原告浦银租赁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汉邦石化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浦银租赁公司,再将租赁物从浦银租赁公司处租回并按约支付租金,该约定内容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认为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其曾向原告出具了确认融资租赁安排内容的《回执》和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所有权转移证书》。
同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了租赁物设备的数量、名称、型号和编码,租赁物已经特定化。
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既有融资又有融物”的构成要件,原告浦银租赁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浦银租赁公司主张的各项租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否依约合法。
(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
(二)确认合同违约及到期。
1、现原告浦银租赁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款,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浦银租赁公司有权依约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
2、关于合同提前到期日,原告浦银租赁公司主张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即以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11月18日为提前到期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亦表示没有异议,故认定2023年11月18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
3、原告浦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7,690,776.68元和未到期租金79,888,749.32元。
(三)租赁安排费的确认。
1、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认为原告在发放融资款时扣除了租赁安排费4,350,000元及保证金,类似于借款合同中“砍头息”,应当从应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2、法院认为,(1)保证金系用以担保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且双方合同履行中,实际确以保证金抵扣相应支付义务,其性质不属于“砍头息”。
(2)租赁安排费用系因原告浦银租赁公司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安排服务而发生,双方单独签订《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租赁服务书》,且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亦对于原告提出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方案予以了书面确认,认可原告实际提供了交易安排服务。对于双方均认可并主动履行的合同内容,法院予以认可。
另外,即便将部分费用纳入《融资租赁合同》总的融资成本计算,也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主张租赁安排费抵扣租金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3)除欠付租金以外,原告浦银租赁公司亦有权主张租赁物留购价款1元以及以各期欠付租金到期日起至提前到期之日2023年11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824,005.37元。
(四)案涉利息数额的确认问题。
1、对于原告浦银租赁公司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已于2023年2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23年2月3日停止计息。
2、因此,对于原告浦银租赁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对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的以到期未付租金77,690,776.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91,094.90元,予以支持。
由此,至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因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应向原告浦银租赁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5,815,100.27元。
(五)违约金数额的确认及调整问题。
1、原告浦银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以下两项:一是逾期未补足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二是以融资总额为基数按5%计收的一次性违约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认为在原告已收取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各项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2、对于第一项违约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的约定,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告知承租人保证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承租人及时补足已抵扣保证金,如承租人迟延补足保证金,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保证金补足之日止。但出租人采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救济措施提前终止合同的,则不再适用承租人补足保证金。
本案中,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先,原告浦银租赁公司分别将保证金用以抵扣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期支付的第四期、第五期部分租金,并于抵扣当日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补足保证金,原告浦银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依约补足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提前到期日止共计3,128,969.05元。
3、对于第二项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以融资总额为基数按5%计收的一次性违约金,亦有合同明确约定。
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同时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费用总计不应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经本院核算,综合考虑以上各项总额并未超出融资期间以原告发放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两项违约金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浦银租赁公司主张由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由于对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有证据证明业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予以认可,而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浦银租赁公司是否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一)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追溯力问题。
1、原告浦银租赁认为,《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有关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规定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浦银租赁公司已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租赁物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登记,故可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则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并且案涉动产租赁物存在先于本案融资租赁登记的多项抵押权登记和其他融资租赁登记,原告浦银租赁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从新法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通过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条件下,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由此,法院认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可追溯适用于本纠纷案件。
(二)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问题。
1、至于出租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非典型担保中,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系于2023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但当时该系统还未属于具有法定效力的公示平台。自2023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本案原告所登记的案涉内容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3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亦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2、被告江阴澄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浦银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中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亦应停止计息的问题,《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亦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本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被告江阴澄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中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停止计息。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原告浦银租赁公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享有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报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7,690,776.68元;
2.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79,888,749.32元;
3.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第五期租金本金应付未付金额37,746,402.0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以第六期应收租金应付未付金额39,944,37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合计为2,824,005.37元);
4.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补足保证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128,969.05元;
5.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58,749.86元;
6.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
7.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90,145.62元;
8.确认原告有权对案涉租赁设备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9.判令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就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0.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的设备为租赁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融资总额为3亿元,租赁期限为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1日,每期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列明的金额按期支付。
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且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可通过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购回租赁物。
另,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合同违约情形、违约救济等约定如下:第20.2(6)条约定:“承租人违约的构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承租人对出租人(即原告)的违约:承租人未按本合同之约定,逾期支付(或未支付、拒绝支付)应付租金、租赁安排费、保证金(押金)、费用、其他应付款项,未按通知补足保证金(押金)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经出租人催告(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邮件、电话及口头通知等形式)在3日内仍不支付的”。第21.1条约定:“违约金:相当于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21.3条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纠正、消除违约情形,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逐日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和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逐日计算直至违约行为得以救济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且全部付清之日止。
出租人并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留购价等,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前述顺序予以清偿;或(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承担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等)。”
第21.6条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毋需取得承租人同意,即有权立即将保证金按承租人应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留购价等的顺序进行抵扣。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十),告知承租人保证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承租人及时补足已抵扣保证金,如承租人迟延补足保证金,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保证金补足之日止。”
附件二《租赁附表》约定:
1.租赁安排费(含税):“经协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安排费4,350,000.00元,租赁安排费的支付方式为:租赁安排费全额与出租人应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冲抵,不再做实际支付。”2.保证金(押金):“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押金)3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保证金全额与出租人应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冲抵,承租人不再做实际支付,冲抵完成即为保证金移交出租人占有”。3.留购价款(含税):“壹元整。”
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愿意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对出租人(即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租人对此予以同意。
2023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抵扣租赁安排费及保证金(押金)后的租赁设备款265,650,000元。但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支付租金,自第四期起,陆续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在此期间,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亦用保证金抵扣了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的部分欠付款项,但其第五期租金本金(约定支付日为2023年7月21日)、第六期租金本金和利息(约定支付日为2023年10月21日)均未按期支付。
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2023年5月15日前补足保证金29,944,374.66元;2023年7月22日、10月22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补足全部保证金30,000,000.00元。
202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欠租(费)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截至目前,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或补足保证金,被告江阴澄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
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辩称,
1.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原告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租赁物买卖的环节,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名义上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原告,但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以出卖人之名从原告处获得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并非售后回租。并且,租赁物清单中部分租赁物没有型号,并非特定化的财产,因此,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
2.在借款合同关系下,原告仅能根据其实际向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的价款265,650,000元作为本金,进而计算各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付的租赁安排费、保证金冲抵后应付给承租人的余额265,650,000元,该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砍头息”的特征,故应当以汉邦石化公司实际获得的金额为本金计息基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新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补足保证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费等款项相加,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被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已于2023年2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自2023年2月3日起应停止收取。
4.即使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主张的第六期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当以第六期租金本金为基数,而不应当包括租期内的利息。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标准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1.6条的约定,如果原告采取提前终止合同,则不再适用承租人补足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未补足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不应被支持。原告还主张以租金总额5%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损失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应支持该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明确约定,故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5.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23年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且该条中也未规定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经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管理人清算发现:就本案相同的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和融资租赁。2023年12月,江苏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2023年5月,无锡b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23年2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xx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23年11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江阴市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23年4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g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2023年6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河北c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经查询以上登记信息,本案部分租赁物与案外人存在权利冲突,存在重复抵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况,故不应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2.《租金支付表》。3.《保证合同》。4.被告江阴澄星公司董事会决议。5.付款申请书。6.收款人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7.《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8.租赁物接收书。9.收款人为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6份。10.第四期租金:《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与邮寄凭证。11.第五期租金:《欠租(费)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与邮寄凭证。12.第六期租金:《欠租(费)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与邮寄凭证。1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4.律师费发票与收款回单。15.中国d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全担保费发票、付款凭证。16.《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租赁服务书》。17.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出具的《回执》。18.原告就本案租赁物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四份登记证明。
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3、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3、4系原告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签署,故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相关。由于证据16系原告单方出具,故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对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23年12月,江苏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2.2023年5月,无锡b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3.2023年2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xx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4.2023年11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江阴市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5.2023年4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g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6.2023年6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河北c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7.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摘页,证明案涉部分租赁物与案外人的抵押权、租赁物所有权存在权利冲突。原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于下文详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各方签约、付款的事实由其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协议内容
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承租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就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无需取得承租人同意,即有权立即将保证金按承租人应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留购价等的顺序进行抵扣。
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告知承租人保证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承租人及时补足已抵扣保证金,如承租人迟延补足保证金,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保证金补足之日止。但出租人采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救济措施提前终止本合同,则不再适用承租人补足保证金。《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载明,起租日为2023年4月29日,租金支付期数共8期,合计319,174,997.28元。
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租赁服务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出具综合租赁服务方案,就不同出租方案进行介绍,并就个方案的具体模式、优势、租赁物的选定、涉及的财务、税务及资金安排进行分析说明,并提供服务咨询,约定收取租赁安排费435万元。
2023年4月中旬,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已收悉前述租赁安排方案。
原告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当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出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出租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亦无须先行处置承租人自身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物。保证范围除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租赁安排费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出具了同意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二、履约情况
2023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租赁设备款265,650,000元(其中已扣除保证金30,000,000元、租赁安排费4,3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一至第四期租金。
自2023年4月21日起,被告汉邦石化公司逾期支付部分第四期租金,原告用保证金29,944,374.66元用以抵扣,并同日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补足被抵扣的保证金。5月15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100万元以补足部分保证金。
2023年7月20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第五期部分租金1,142,347.3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
2023年7月21日,原告以保证金1,055,626.34元冲抵第五期租金利息后,保证金余额为零。原告分别于2023年7月22日、2023年10月22日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补足保证金30,000,000元。
截至2023年11月18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尚欠第五期、第六期到期未付租金77,690,776.68元,第七期、第八期未到期租金79,888,749.32元,并欠付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各期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824,005.37元,以及因未补足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3,128,969.05元(以应付未付保证金29,944,37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以应付未付保证金28,944,37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以应付未付保证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租赁物及登记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列明租赁物为位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厂内的干燥机、冷却器等设备69件,标有规格型号、数量和编码。
2023年4月27日,原告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
四、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1)苏028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汉邦石化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1)苏0281破申8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为汉邦石化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二、原告主张各项租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否依约合法;三、原告是否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未付租金人民币157,579,526元,租赁物留购价款人民币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815,100.27元,违约金人民币19,087,718.91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万元;
二、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协议,就《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租赁物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上述确认债权部分归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四、驳回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