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融资租赁操作流程
山东融资租赁公司转让操作流程
山东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姜经理。现在转让的价格分公司情况都不一样,也分地区,比如山东,青岛,辽宁,厦门,深圳,广东,陕西以及吉林都有。所以这个价格上看您自己选择的地区是哪里才能定出来价格是多少,所以看有的公司怎么样,名称啊以及这个公司具体情况、
转让资源 :
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册时间 2016
注册地址 青岛
注册资金 10000万
山东融资租赁公司转让
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注册时间 2016
注册地址 辽宁
注册资金 5000万
我司还有众多金融类公司转让,
告诉我您的需求,
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变更及时间:
1、内资融资租赁,转让流程同其他普通类公司,在工商申报变更即可;
2、合资融资租赁/外资融资租赁,有三个变更要完成:香港公司转股转董,融资租赁公司董监高变更,外商投资备案信息变更。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变更,通常7天内可完成;
外商/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变更需要20个工作日,做完各项变更。
以
“积力之所举,则无不胜也;众智之所为,则无不成也。”分区分级,下好疫情防控“精准棋”;科学防治,让防控举措更有力。应势而谋,顺势而动,各地各部门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生产生活秩序一定会在最短时间内有序恢复,彻底战胜疫魔的日子一定不会太远。
【第2篇】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
出租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时,为防范承租人履约风险,通常会在交易结构中引入回购人(一般为租赁设备的出卖人),当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时,由回购人对租赁物进行回购。
回购常见于直接租赁式和厂商融资租赁式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出租人以此作为一种担保和风险防范措施。然而,在实务操作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由于缺乏对回购的法律认知,以及回购流程的管理经验,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往往难以直接向回购人主张权利。
为此,笔者将通过本文,介绍融资租赁回购的相关法律问题,供读者参考。
回购的法律性质
回购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的一种特殊模式,通常的理解是指回购人为担保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诺当出现特定情形时(如承租人根本违约、租赁物灭失等),按照约定回购价款向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购回租赁物。
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并没有对回购的法律性质进行定义,而2023年出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回购的概念,亦是一大遗憾。
笔者认为,从回购的法律特征看,其兼具买卖与担保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出租人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特征;另一方面,回购的本质是一种增信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出租人债权得以实现,具有担保合同的特点。
研究回购的法律特征,并非纯粹的学理讨论,而有其现实意义。如果单纯将回购认定为是一种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都存在问题:如果认定是担保关系,由于担保合同从属于融资租赁主合同,主合同是否有效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认定是买卖关系,那么租赁物交付、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亦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回购纠纷进行充分调研后发现,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回购系一种无名合同,如果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回购的业务流程
通常而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业务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回购合同(或者由回购人向出租人出具回购承诺函)。在一些厂商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制造商会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框架协议,就其提供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之后在具体项目中,依据框架协议另行签署回购合同。
2、发生特定情形(如承租人违约、租赁物灭失等)时,触发回购条件。
3、出租人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
4、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设备回购价款。
5、出租人与回购人办理租赁设备交接手续。(注:不同的回购合同,对于租赁物交接与回购价款的支付两者的先后顺序有细微差异。)
回购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回购条件
回购条件可由出租人与回购人自行约定。笔者参阅的案例中,回购条件大体包括两大方面:
第一,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通常为逾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
第二,租赁物发生灭失或毁损,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关于条件二,笔者特别指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有约定除外)。
设立该条件的初衷,是由回购人连带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样一来,即使承租人无力偿债,出租人仍有权要求回购人承担责任。
当然,由于法律界对回购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回购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这一问题,仍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考虑到回购的双重属性,不能仅按照常规的买卖合同来解释,回购的担保特征能够较好地反映设置该条件的合理性。
二、回购通知
当回购条件成就时,考虑到回购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无法及时知晓承租人的履约情况,回购合同一般约定,由出租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
问题来了,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是否必须立即启动回购程序呢?笔者认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在此期限内,出租人有权自行选择何时通知回购人进行回购。
不过,考虑到租赁物的折旧问题,出租人怠于行使通知权有可能造成回购人取得的租赁物价值贬损,因此还是建议出租人在回购条件满足时,及时通知回购人。
三、回购价款
回购价款是回购合同中最核心的内容。鉴于回购的担保性质,回购价款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其计算方式通常与承租人的违约情形相挂钩,在此仅举一例(摘自某大型融资租赁公司的回购合同模版):
回购租赁物价格以下列金额之和确定:
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
2、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
从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对于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没有非常严格的标准,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约定为准。
不过,在笔者看来,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仍需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笔者提供的范例条款,是目前较为主流的回购条款,其计算方式的确定主要是参照出租人选择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而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即通过第三方回购人弥补承租人无法承担责任的风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对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如出租人怠于通知回购人进行回购,反到能依据该计算公式向回购人主张更多的价款(事实上,有许多回购纠纷的当事人都会以这一点主张回购价格不合理),
是否会影响法官对回购价款的判断?留给各位读者思考。
四、租赁物交付
关于回购租赁物的交付,主要涉及两大问题:
1.租赁物交付与支付回购对价的顺序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对于融资租赁回购而言,租赁物交付与支付回购对价的顺序,决定了出租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回购人主张回购价款。许多回购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正是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对于租赁物现实上属于“失控”状态,如由其自行取回租赁物并交付回购人,势必会有一定障碍。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交付与支付回购对价的顺序,或者交付在前、付款在后,均会影响出租人行使回购合同的权利。
2.租赁物的交付方式
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一般分为两类:现场交付和直接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两者均能发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现场交付涉及到取回租赁物的问题,需要承租人配合,而这一点在承租人发生逾期违约的时候很难实现;直接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对出租人而言,不会发生取回租赁物的问题,由回购人自行取回。
来源: 融资租赁中国信息网
【第3篇】委托融资租赁操作流程
作者:湖心里 来源:11派精英社群
受资管新规、委贷新规影响,包括委托贷款在内的银行非标资产规模快速降低。截至今年三月份,委托贷款存量为12.15万亿,较2023年末继续减少0.21万亿,同比下降10.9%。
2023年,房企非标融资新增余额占比仅为1%,较2023年回落13个百分点,其中委托贷款规模快速减少,2023年房地产委托贷款余额减少1.6万亿。2023年银行开发贷、境内外证券市场的融资新增余额占比分别上升12%和2%,'表外回表'态势明显。
委托贷款简述
房地产非标融资是房地产企业和金融机构以专项合约形式进行的债权性融资,主要包括委托贷款、信托贷款、附带回购条款的资产或受益权转让、融资租赁、小贷和财务公司贷款、债务重组。其中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是最主要的两种方式。
据估计2023年,房地产企业通过委托贷款融资约1.5万亿,约占全年募集资金和非标融资规模的7.4%和61.5%。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依据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委托人及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贷款的一般流程
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委托人与借款人在业务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委托人向业务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并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向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受理客户委托申请,进行调查并经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接受委托。委托人须在业务银行开立专门的存款账户,并将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委托贷款额不能超过委托人存入业务银行的委托贷款资金额。委托贷款通过借款人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发放和偿还。
委托贷款在法律上归为民间借贷,为了加强对于社会融资规模的监控和解决有可能出现的违约和纠纷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协助发放和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用,目前年化费率在1‰-3‰之间。
委托贷款存在的风险点或套利点
在委托贷款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主动匹配资金方及资产方、绕道放贷、企业通过委托贷款套利、投向不合规等模式开始出现,委贷业务逐渐偏离本质,投向国家限制行业及领域,影响国家宏观政策导向。主要存在以下风险点和套利点:
(1) 银行充当主动角色,承担风险。委托贷款业务中较为常见的方式为银行主动匹配资金方及资产方,提供一定担保,并且在委托方或借款人资金不足时垫付资金,承担一定信用风险。
(2) 银行通过委托贷款规避表内授信限制。银行在委托贷款中为规避表内授信限制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模式:银行委托其他银行同业通过委托贷款实现放款,规避贷款额度限制;银行理财作为委托主体,通过委托贷款向实体经济放贷;以及银行通过券商资管等通道向实体经济放贷。
(3) 企业通过委托贷款套利。资质较优的企业通过银行获得信贷资金,转而通过委托贷款渠道投向资质较差的企业,提高贷款利率,赚取利差;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低廉的债务性资金,通过委托贷款渠道投向借款人,赚取利差。
(4) 投向限制行业。由于受到监管限制以及缺乏优质投资标的,表内信贷限制的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等均为表外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投资项目还包括国家'两高一剩'限制行业以及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领域。
委托贷款发展历程
在宏观调控大背景下,在银行表内额度受限、资金投向受限及资本金约束收紧下,委托贷款作为表外业务,具有操作灵活度高,能规避部分监管条例的特点,取得了快速发展。
2008年四万亿刺激后,银信合作和信托贷款渠道打通,新增委托贷款规模从2007年的0.34万亿快速增长至2023年的1.28万亿。
2023年资管业放开,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表外渠道打通,新增委托贷款规模于2013激增至2.55万亿,并在2013-2023年保持快速增长,占当年新增社融规模10%以上。
2023年央行将委托贷款纳入mpa(宏观审慎评估体系)考核(mpa考核要求委托贷款增速与目标m2增速偏离度不超过20%~25%),以及2023年'三三四十'治理行动后,委托贷款增速开始回落,2023年新增委托贷款0.78万亿,在社会融资中占比降至3.5%。
2023年,委托贷款规模迅速降低,委托贷款余额成净减少趋势,全年共减少1.6万亿。根据估算,2023年房地产行业委托贷款存量为2.6万亿。
委托贷款监管政策
2023年以来,存款类银行机构为规避信贷额度控制,绕道'银信合作'新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工具。
2023年《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规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责任范围并重点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资金性质、资金用途及贷款领域进行了明确限制规定。禁止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授信及其他债务性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套利,禁止委托人为资管公司和贷款经营机构,封堵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投资非标、绕道放贷的行为。
2023年1月6日,为规范委托贷款行为,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在2023年银监会就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委托贷款问题向社会征求意见。2023年的《办法》总体参照2015的《征求意见稿》并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办法》出台最大的背景是监管部门鼓励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更加明确商业银行审查资金来源的责任。《办法》明确贷款用途不得用于五大类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的规定,使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能够更好的厘清边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缩短金融资金链条以及避免委托贷款用途异化等,具有很好的监管和指导作用。
以下是笔者认为的重点条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