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
一、融资租赁服务
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 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 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举个例子,你刚刚开了一家新公司,看上了一个新设备要400万,由于资金有限,买不起,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找融资租赁公司,找他商量,让租赁公司购买此设备,假定租赁公司买了,你就可以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可以约定每年支付30万租金,租20年。这样你可以使用新设备,而融资租赁公司,未来还可以赚200万,实现双赢。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
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之后又将该资产租回来。这里面承租方是先将资产销售出去,再支付租金将销售的资产租回,实质上属于一种融资行为。
可以举个例子,同样你开了一个公司,因为公司管理不善,造成资金链出现问题,需要快速融资,这个时候你可以找到一个融资租赁公司,你们可以商量,你把公司的一个设备卖给这个租赁公司,然后你再从这个租赁公司长期租赁该设备,比如说设备价款卖了200万,你们签订了十年租赁合同,每年支付30万租金。从你公司角度,你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获得170万资金,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一下子花了200万,可是未来十年它可以赚100万。
【第2篇】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沪0100民初1000005号
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道0号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男,19 年0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姚家乡三村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三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三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318.64元;2、被告李三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7dt.
架号:sala2),融资总额439,877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6,002.0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以后每期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售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费、税费装潢费、 gps 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原告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原、被告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之时,即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如被告连续二期未付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控制车辆,被告同时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还有权向被告追索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贷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和保证人自行承担。签约后,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收款银行账户(账户名:河南一一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020 51,开户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路支行)汇付了融资款399,200元(已扣取首付租金99,800元,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后,被告仅支付3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原告催缴无果后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三应支付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5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名: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上海支行,账号:631 9)
二、如上述款项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被告李三应支付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28.318.64元,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528,318.64元扣除被告李三已支付的款项申请执行;
三、被告李三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解除抵押手续。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三负担(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3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出租人
为满足企业后期项目资金的需求,电力企业a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自己已投入使用的发电核心设施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b,再从租赁公司b出租回使用,然后按约定支付给b租金,租赁期结束后,所有权再转移给承租人。这次交易的基本要素如下:
1、租赁标的物:发电核心设备(三大主机)
租赁标的是指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为权利与义务的客体,一切动产、不动产都可成为租赁标的。
2、租赁物购置成本:10亿元
购置成本是指存货本身的价值,经常用存货数量与单价的乘积来确定。
3、租期:10年共40期。
按一年四个季度来算的。
4、租赁利率:各期租赁利率按各期期初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
租赁利率亦称隐含利率,是出租人投资于一项租赁资产而于以后收回的租金中所包含的利息对净投资的百分比。
5、租赁方式:按融资租赁核算
6、租赁保证金:一期租金作为保证金。
通俗的说就是押一付一。
7、租赁服务手续费:总金额1.36%,期初一次性支付。
8、租金的计算与支付: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每季度等额支付。
等额年金法指运用年金法,使各期租金均等的租金计算方法。即从计算期的第一年至最后一年年末的效益额都相等时,称为等额年金。
9、担保:信用。
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担保的本质是保障和提升价值实现的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信用担保属于第三方担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流通。
10、起租日:租赁物购置成本款项支付之日。
11、保险:财产一切险。
财产一切险及除外责任以外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公司均予负责。
该产品适用于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全面保障客户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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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哪个合理
【案件索引】
(2019)浙0212民初14943号
(2020)浙02民终872号
(2020)浙0212民初631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某鹏,被上诉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嘉合公司)。恒通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赵某鹏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诉请判令赵某鹏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35577.42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
赵某鹏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抵押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5月11日,赵某鹏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某鹏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浙 b ×××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出售给恒通嘉合公司后,恒通嘉合公司再回租给赵某鹏;恒通嘉合公司在支付赵某鹏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恒通嘉合公司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恒通嘉合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恒通嘉合公司向赵某鹏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9060.6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恒通嘉合公司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
赵某鹏同意将恒通嘉合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的56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24000元由恒通嘉合公司直接支付到赵某鹏指定的上海中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赵某鹏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支付租金不足额,恒週嘉合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赵某鹏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并要求赵某鹏承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恒通嘉合公司交付转让款,赵某鹏支付了截至2023年3月11日的租金共10期计90606.70元,余26期租金计235577.42元至今未付。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赵某鹏支付恒通嘉合公司租赁费235577.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赵某鹏支付恒通嘉合公司律师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1日作出(2020)浙02民终87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49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0)浙0212民初6315号民事裁定:准许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鹏、恒通嘉合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了自恒通嘉合公司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视为恒通嘉合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恒通嘉合公司在支付转让款后即取得涉案的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赵某鹏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卖给恒通嘉合公司后,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其从恒通嘉合公司处回租,双方之间依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恒通嘉合公司依约向赵某鹏交付租赁车辆的购车款后,赵某鹏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恒通嘉合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赵某鹏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二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约定涉案车辆属恒通嘉合公司所有,但涉案租赁物为车辆,属于交通工具,有法定的登记机关,恒通嘉合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相反,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同一天,恒通嘉合公司又与赵某鹏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赵某鹏的抵押登记手续。可见,恒通嘉合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恒通嘉合公司与赵某鹏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相关合同,然而并无租赁物的买卖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尚不充足,应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必要时视情况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从而作出正确判决。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可分为经营性售后回租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经营性售后回租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判断个案中的售后回租行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
【第5篇】车辆融资租赁回租业务
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
——某汽车制造公司与胡某、李某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3年12月15日,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合同编号: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以下统称“合同”),被告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融物,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另合同明确,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胡某未完全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截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胡某已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某签署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胡某还根据金融租赁公司授权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指令租赁物登记挂靠单位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租赁物抵押给了金融租赁公司。2023年9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将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剩余租金99788.50元、逾期利息2719.16元(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嗣后的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留购款100元;2、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涉案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不记得从金融租赁公司贷过款,上面的汽车都是抵押的,就是有的话也是某汽车制造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套路人,如果车是租的,抵押权在原告手中,某物流公司不可能将车正常过户给别人卖掉,听别人说某物流公司一次性处理了很多辆车卖了。
被告李某辩称:同被告胡某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案外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编号为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一),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清单》(附件三)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另约定: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承租人发生第十二条第3款所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三条,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本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本合同有如下附件:1.《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一);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3.《租赁物清单》(附件三);4.《租金支付表》(附件四)。
合同附件载明: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车辆总价款340000元,首期租金149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1142.40元,风险金9520元,租赁本金190400元,留购价款100元。自2023年1月15日起,被告胡某按5870.3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
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与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案涉型号牵引车一辆,约定总价款为340000元。被告胡某将其购买的案涉牵引车挂靠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3年12月23日,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370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租金及租赁期间利息共计211330.8元,胡某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共计支付19期的全部租金及第20期部分租金共计111542.3元,后未按期偿还,累计逾期约17期,剩余租金99788.5元至今未付。第21期至第36期租金从2023年9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后金融租赁公司将案涉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租金9978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以每月逾期未付租金5870.3元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留购款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四、确认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的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五、驳回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包括:1.该合同涉及三个主体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4.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5.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关于标的物的性质,主要是针对特殊租赁物的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有体物,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此类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租金的构成,主要考虑因素是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为掩盖的借款合同,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以准确认定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直租模式的差异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相似性,又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售后回租认定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可能。应当说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交易形式,本质上仍然应当认定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主要理由是:(1)售后回租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的本质特征有三: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此与借款合同不同;二是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此与普通的租赁合同不同;三是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此与抵押合同不同。这三个特征,售后回租合同均符合。(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均系民事主体在租赁、买卖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对称,立法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相重合。就直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民法典》是私法,法不禁止皆可为,据此推论,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应当不在立法禁止之列。(3)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均已经明确认可了其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4)从经济功能上看,售后回租也确实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本身并无危害性、违法性。(5)就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分而言,可以从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属性、租赁物的有无、租赁期间和期满后的租赁物归属方面作出认定,而不应因噎废食,直接否定售后回租的制度价值。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说,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认定售后回租合同的合同效力,也应当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就个案中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问题,也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认定。
具体到本案,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附有《租赁物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清单》和《租金支付表》等四个附件。《租赁物清单》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2023年12月23日,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 370 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 000元。首期租金149 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 1 142.40元,风险金9 520元,租赁本金190 400元,留购价款 100 元。自2023年 1月 15 日起,被告胡某按 5870.3 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 36 个月,租赁年利率为 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均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胡某实现了融资融物的目的。本案租赁物标的为工程机械设备,价值340 000元,无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租金来源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约定的租金不存在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且约定了100元的留购价款。再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涉案合同首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特征,认定其为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属无疑。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均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均发生效力。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胡某,胡某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来源:淄博临淄区人民法院、山东高院
【第6篇】回租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导读: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起的的金融产业,受到国家部门的高度关注,在资金运用、科技技术和机械设备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不但要促进融资租赁的迅速发展,也要深化财务处理,本文重点分析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租金计算的方法,想要了解的朋友们赶快来看看吧。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租金计算
答:(1)按支付间隔期的长短,可以分为年付、半年付、季付和月付等方式。
(2)按在期初和期末支付,可以分为先付租金和后付租金两种。
(3)按每次支付额,可以分为等额支付和不等额支付两种。
租金的计算大多采用等额年金法。等额年金法下,通常要根据利率和租赁手续费率确定一个租费率,作为折现率。
售后回租特点
1、在出售回租的交易过程中,出售/承租人可以毫不间断地使用资产;
2、资产的售价与租金是相互联系的,且资产的出售损益通常不得计入当期损益;
3、出售/承租人将承担所有的契约执行成本(如修理费、保险费及税金等);
4、出售/承租人可从出售回租交易中得到纳税的财务利益。
小编提示:资产转让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而在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售价与资产的租金是相互联系的,因此,资产的转让损益在以后各会计期间予以摊销,而不作为当期损益考虑。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租金计算的全部内容,
【第7篇】融资租赁直租和回租
1.直接融资租赁模式
2.售后回租模式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租赁或返租赁,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售后回租的优点在于,它使设备制造企业或资产所有人(承租人)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同时又为出租人提供有利可图的投资机会。
3.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是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之一。特点是:承租人使用资产并定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购买资产,将其交付于承租人,并定期收取租金。但出租人的出资金额为该项资产价格的20%至40%。贷款人提供剩余60%-80%的资金,并向出租人收取利息。贷款人一般为银行或财团,出租人拥有设备的法定所有权。
4.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金融租赁的一种形式。有多余闲置设备的单位,为充分利用设备并获取一定收益,愿意将设备出租的一种租赁。在这种方式下,拥有多余闲置设备的单位不是自行寻找出租人,而是委托租赁机构代为其寻找承租人,而后由出租人、承租人与租赁机构一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机构不垫资,也不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而仅按照委托人 (拥有多余闲置设备的单位) 的要求代为办理租赁,只收取经双方商定的委托租赁费。
5.转租赁
转租赁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将租入资产出租给第三方的行为。
6.结构化式共享租赁
结构化共享式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金由双方约定,以租赁物本身投产后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按一定的比例支付,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共享租赁项目收益的租赁方式。
即除:“租金以租赁物本身投产后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进行测算和约定”外,模式基本与直接租赁相同。
【第8篇】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业务
经济导报见习记者 高梦迪
益生股份(002458)1月11日晚发布公告称,为满足经营资金需求,公司拟与远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将公司部分养殖场区资产转让给远海租赁并回租使用,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750.00 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
公司与远海租赁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亦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第9篇】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案例根据融易学金融学院第四期社群活动-财税板块直播整理
讲师—王骏
著名实战派税务专家,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等院校特聘专家,财税圈知识网红,对税法研究透彻,系列课程广受好评。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中承租人-华发电厂和华盛融资租赁公司一起做了一个融资性的售后回租,融资性的售后回租发生在承租人-华发电厂和出租人-华盛租赁之间,我们假设华发电厂把它的发电设备资产出售给华盛租赁,取得了本金5000万元,又随后把它租回。在租回的过程中,它约定要向华盛租赁,支付每年1200万元的租金。通过描述大家可以看出,这个融资性售后回租本金是5000万,它将来要归还的本息合计租金总和是6000万,同时大家还要注意到,在图中还有一笔保理业务,华盛租赁它把它对华发电厂的应收租金转让给了华兴保理,去做商业保理。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整个交易的过程中,相关的当事人,会有什么样的税收负担?或者说涉及哪些税收问题?第一步,华发电厂将设备出售给华盛融资租赁,那么它的本金是5000万元,也就是说做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融资这一端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华发电厂出售设备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解答:其实是不需要的,因为华发电厂出售设备,仅仅是形式上的,它出售完设备后,还要把这个设备回租回来,实际上这个设备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自始至终都是控制在华发电厂的手里,从增值税上,我们的企业所得税上,都和会计准则上一样。
我们认为这个环节其实没有发生设备的转移,那么在这个基础上过如果没有发生设备的转移,华发电厂是不需要就出售的设备的来缴纳增值税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在我们缴纳增值税的文件中也有相关的依据,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所出台的13号公告,13号公告中明确了承租人出售设备的过程,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营改增之前,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华发电厂出售设备需不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并结转设备的销售成本?
解答:不需要,因为不管是在增值税上还是再企业所得税上,我们都认为设备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没有完全转移。那么设备自始至终是控制在华发电厂的手里的,所以这个环节除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以外,它也同样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和成本。那么大家就可以把它理解为这个设备其实就没有发生税法意义上的转移,设备既然没有发生税法意义上的转移,设备就一直都在华发电厂的手里。
3.该项设备的折旧的提取权,是归属华发电厂还是华盛租赁?
解答:显然这个设备折旧的提取,也是放在华发电厂中进行的,折旧的计税基础是华发电厂当初取得设备的时候,它所购买取得设备所消耗的计税基础,在这里大家不要理解为是设备的5000万元,这个5000万是华发电厂把设备出售给华盛租赁的融资本金,不是设备最初的取得成本,折旧的基数是设备最初的取得成本。
4.华发电厂在出售设备时,是否需要华盛租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项目是什么?税率是多少?
解答:设备没有发生转让,那么既然我们在增值税上认为这个设备没有发生转让,我们可以理解为华发电厂出售设备也不需要向华盛租赁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开税率为零的本金发票”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在2023年5月1日以后,华发电厂出售设备取得本金,是需要开发票的,如果是2023年5月1日的新业务,是绝对不需要开具发票的,至于开税率为零的发票,其实是2023年5月1日之前原来做回租业务的做法。
既然不需要开具发票,那么发票的项目和税率,也就不需要讨论了。在2023年5月1日之前,我们原来做有形动产回租的时候,我们是要要求华发电厂向华盛租赁开具本金税为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二、其他税收相关问题
1.是否可以把保理的收益以服务费的形式来收取?
可以用服务费的形式来收取,因为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你以利息的名义去收,你以保理费的名义去收,都是你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但是大家要注意,你以什么名义收,不代表我们税法上就认可你,一般来说从保理的角度来说,保理的收益有2类,一类是基于提供资金而产生的融资保理的收益,另一类就是提供保理服务的过程中,向融资方提供账户管理、信用调查和账户催收等的这服务,就是保理服务费。
从理解上,对于保理公司而言,保理公司受让的融资租赁的租金,保理公司其实是向租赁公司提供融资,保理公司产生利息收入,目前在增值税上对于保理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全额纳税。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这部分保理利息,可以当做是借款利息,从融资租赁公司自己的销售额中去扣除,实现增值税的差额增税。对于保理公司而言他是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目前税收政策上没有针对保理公司差额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2.承租方收到的利息发票能否抵扣?
在之前华发电厂的案例中,它作为承租人,它收到的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利息发票,是不能抵扣的,我们税法对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得的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不允许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所有的纳税人他支付的的贷款的利息都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的进项。
3.直租和回租在差额纳税时利息如何分配?
假如一个融资租赁公司既做直租业务,又做回租业务,直租业务可能还有17%税率的直租和11%税率的直租,那么利息如何分配?利息如果能对号入座的,先对号入座,就是说如果能够明确知道我从外边借来的钱,我是用到回租项目上,还是用到直租项目上,先要对号入座,各差额各的。
如果说我从外边借来的钱,有的用到直租项目去,有的用到回租项目去,我没有办法分清对号入座怎么办?我就把要支付的利息,按照直租里的全部价款和加完费用的比例,做一个分摊,用这种分摊的方法。目前税法对分摊用什么比例,其实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大家自己去研究。
【第10篇】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本文探讨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和特点。
融资租赁在三者中适用范围最窄,门槛最高
一、概述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按照出租人获得租赁物来源的不同,融资租赁可分为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直接租赁又因供货方是否提供回购而衍生出细分种类厂商租赁。
工银租赁规模大、实力雄厚,在航空及大设备租赁领域占有一席之地
1.直接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归属于承租人或出租人的租赁方式。
售后回租最为便捷
2.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合法拥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归属于承租人或出租人的租赁方式。
3.厂商租赁与直接租赁类似,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出一辙,区别在于厂商,即租赁物的供货商也参与到融资租赁关系中。厂商会给出租人推荐客户,对推荐之客户厂商应当对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对租赁物负有回购责任。
天津的东疆新区依靠优惠政策吸引了大批租赁公司入驻
二、各类型融资租赁特点
1.直接租赁特点
(1)主合同当事人为两方,即出租人和承租人,承租人就约定租金金额及期限分期清偿。主体单一、权责明确、业务固定,从贷后管理而言,该业务管理较为简便,管理人只需督促承租人按期还款即可。如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该模式也不会产生大的分歧。
(2)由于直租模式下承租人为主合同唯一债务人,租赁合同能否按期履行主要依赖于承租人持有或可控制的货币资金水平,使得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风险较高。
(3)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但占有、使用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后并不会实时监控租赁物,由承租人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护及善意占有及使用。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大多为动产,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外观。这就增加了出租人丧失租赁物的风险。
2.售后回租特点,售后回租模式特点与直租模式类似,但只有一点除外,主合同均为两方当事人,出租人地位与直租模式相同,但承租人还兼具租赁物出售人的角色。
3.厂商租赁的特点
(1)融资租赁关系为三方,除出租人与承租人外,厂商作为介绍人在该业务模式下成为固有的保证人或回购人,出租人的权益因而多一层保障;
(2)厂商承担保证的方式,或为交纳保证金,或为承担保证责任,相对应的是厂商并不是对所有业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3)厂商承担保证或者回购责任的前提是,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欠付一定期限的租金、未对租赁物尽到妥善保管、处分租赁物等情况。
远东是国内较大的融资租赁公司之一
三、融资租赁应注意事项
1.租赁公司 往往将融资成本称呼为“本金”,这一点不可取,因为有可能将融资租赁认定为借贷的可能性。因此在融资租赁模式中融资成本可称呼为“租赁成本”;
银保监将会如何管控融资租赁行业?拭目以待
2.目前实务中将租金与违约金分别计算,随着银保监的管控,也许融资租赁中的租金、违约金、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会受到上限规定;
3.由于融资租赁以租赁物为载体,作为动产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较大,因此该类业务对风控及贷后管理要求较高。如果资方没有实力搭建风控及管理团队,还是不要轻易尝试融资租赁业务。
下篇文章笔者将分析保理、融资租赁及借贷现状,希望给各位提供融资及经营的多种选择。
【第11篇】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
《民法典》第十五章专章规定了有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通过与原《合同法》条文进行比对,新增加了十一个条文。分别是737条、738条、740条、742条、743条、748条【增加了第2款】、749条、750条、758条和759条,其中第738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提到融资租赁,原《合同法》并没有对其种类进行区分,只是对直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它的概念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直租与售后回租的区别主要在于直租有三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销售方、承租方”,而售后回租只有两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那么销售方去哪里了呢?答案是销售方也就是承租方,二者合二为一。直租着眼点主要是“融物”,售后回租主要是“融资”。
融资租赁直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主要特征为:
(1)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设备等租赁物。
(2)计算租金时要把每期租金以及收取的溢价都要核算到租金当中收取。
(3)融资租赁业务结束之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将其自有动产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这个时候承租人自有设备等固定资产,事实上实现了融资套现,出租人再把设备等固定资产再租给承租人,然后通过按期回收租金的方式实现投资和收益的目的。
售后回租模式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一个相关条款就是第2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该条文却并未写进《民法典》成为一种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
融资租赁项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内容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出租人应当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但是登记机关目前比较根据租赁物的不同非常分散在这里就不做讨论。
2、租金的构成: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利润。租金的总额应涵盖出租人希望收回的成本及收益。同时应当注意利润及其他收益甚至于涵盖违约金等一切名目成本之外的收益之和不能超过司法解释最高利息的规定,这一点已经被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所证实。
3、不能够虚构租赁物,《民法典》第737条实质上主要是针对售后回租模式规定的,因为直租模式存在第三方【销售方】因而很难虚构租赁物的买卖关系。737条直接规定了“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一点较之保理合同更加的严格。因为保理合同规定是如果保理方不知道应收账款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隐含的后果就比较严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只能返还本金,同时还有可能被以非法经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对租赁物的尽职调查的力度就要非常大,至少要达到确信租赁物不被虚构的程度。
4、融资租赁直租模式中,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承担租赁物瑕疵及毁损的风险。即使租赁物灭失,只要出租人不存在过错,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5、出租人仅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款项、不干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免责,对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免责,不承担租赁物灭失的风险。
6、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享有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的权利,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因租赁物瑕疵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
7、出卖人直接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双方应出具验收交付凭证。
8、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9、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以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若租赁物有余值的,双方可以协商续租。若承租人不购买租赁物的,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10、应当注意,现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均属于类金融企业而归口于银保监会管理,各地也均出台了很多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的管理性政策法规。可预期在未来《民法典》实施后,会有越来越多的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规出台。
最后表达一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稍许期许,前些年各类资本粗放经营导致非常多的民间金融暴雷跑路。随着监管政策的收紧,融资渠道越来越少,或许回归主业才是生存的唯一之道。
【第12篇】汽车融资租赁回租产品
银保监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业务。
国内现在许多从事汽车回租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做的并不是真正的回租业务,而是通过不登记不过户,或是不过户加上抵押登记的方式伪装成车抵贷。此种形式法院可能会判定为借贷关系,如若《办法》实施,国内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开展的很多回租业务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放贷。
据介绍,目前国内超过 80% 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都是从事回租业务,而从事回租业务的公司中有超过 99% 的公司从事不过户的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目前该如何应对《办法》中要求不得开展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业务的问题,多位融资租赁公司表示,目前公司对《办法》仍处于观望状态,暂时没有启动应对措施。
一、业务模式面临变局
汽车回租业务的常规模式,是有资金需要的企业或者个人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并获得资金。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再将车辆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承租人则继续保留车辆的使用权。
「但在实际业务的操作中,很少有过户回租业务发生。」黄成伟解释道,如果一辆普通私家车,因为回租业务过户到融资租赁公司,到期再过户回承租人。那么,承租人的一手车就变成了三手车,在旧车市场的贬值会很严重。承租人不但要承担回租业务的费用,还有车辆的贬值损失。所以,回租业务理论上虽然行得通也有利于收获风控,但考虑到车辆贬值问题,实际中很难有客户能接受。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承租人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是不进行过户登记而进行抵押登记。这种伪装成车抵贷的形式,并不是真正的回租,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可能会认定为借贷关系。」车咖院创始人兼 ceo 黄成伟表示。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 2019 年 1 月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租赁」)的一起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芦某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鑫钰租赁申请资金,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不符合承租人为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法律特征。鑫钰租赁与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以融资为目的而非融资租赁,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
上述判决并不是个案,仅在今年1月,记者就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鑫钰租赁、阳光环球(中国)融资租赁、天津嘉合融资租赁等多家主营业务为汽车回租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发现了多个类似的判决案例,而判决法院涉及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等全国多个省市。
河北金租汽车金融事业部总经理谢胜立指出, 2014 年之前,不过户加上抵押登记的「回租」模式并不被认可,当时法院基本会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直至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可回租业务,因此 2014 年至 2018 年法院判决基本倾向于将上述模式认定为回租。
不过,黄成伟指出, 2019 年以来法院对回租关系的认定开始更加谨慎,上述模式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比例提升。此次《办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业务,今后回租业务不但被法院判定为借贷关系的比例会升高,而且一旦被判定为借贷关系还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
二、转型做好细分领域
在黄成伟看来,从事回租业务的公司要想不被判定为「借贷」,还需在合同、业务流程、资料手续等方面下功夫。例如,合同里面的词语如果有借款、垫款、还款等词语就容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要用车款、租金等词语代替。
不过,国外市场的汽车融资租赁都是以直租为主的,回租业务很少。而国内现在超过 80% 的融资租赁业务都是回租业务。回租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变相的抵押贷款,因此会打乱现在金融市场抵押贷款的市场生态,其客户范围和传统的金融机构严重重合,所以下一步监管的重点可能就是回租业务。未来,监管层可能会出台针对回租业务的监管细则和规范,现阶段合理的回租业务不一定未来还是合理的。
此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时曾提到,「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此次《办法》中新增加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
这说明监管机构希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要回归本源,踏踏实实做好汽车融资租赁主业,不要总是做一些通道业务或者借贷业务。这对于中国现在绝大部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都是售后回租的现状有一定警示意义。
对此,直租能促进新产品销售和产业流通,是覆盖大量次级信用客户,是传统金融机构的补充,工作重点是资产管理。直租、经营租赁更符合真租赁的指导思想,《办法》的出台势必对提升直租、经营租赁的业务比例有引导作用。
综上所述,汽车售后回租业务受到限制,未来可能会出现大规模萎缩的情况,融资租赁公司急需转型。
三、融资租赁公司究竟该如何转型
从回租转型为直租的难度很大,因为回租的重点是金融,而直租的关键是资产管理,两者的业务模式和人才结构都有着巨大差别。
某汽车金融公司高管给出了回租公司转型的方向。他指出,被清除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或可利用其特长,转型成为一些不具备良好运营能力的中小银行的事业部或营销部门。此外转型为金服平台也是不错的选择,例如,灿谷在最初组建时就是金服平台,专门为金融机构做营销服务、前段风控、客服和资产管理等。
「汽车金融未来发展还需各个机构做好社会分工,大机构做好资产管理,中小机构如没资质或不合规,可选择做好自己擅长的某一项工作即可。」
【第13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36号文
融资租赁、融资性售后回租。哥俩长得非常像,而且都有差额征税政策,猛一看,差不多。仔细看,大不同:
1、税目不同。融资租赁,属于现代服务税目下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金融服务税目下贷款服务。
2、税率不同。融资租赁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税率是16%,不动产融资租赁,税率是10%。为什么是这两档税率呢,我们知道,融资租赁实际上是一种带融资性质的销售行为,那么销售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的税率是多少呢,分别就是16%和10%。而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税率是6%。
3、计税销售额不同。虽然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所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均可以扣除支付的利息(融资租赁还可以扣车购税),但是,(注意动作:敲黑板!!),融资租赁的计税销售额是包含标的物价款的,而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计税销售额,不含本金。
4、可否抵扣不同。因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因此,服务接收方支付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不能抵扣!不能抵扣!(重要的事情说三遍),而融资租赁虽然价款中带利息,但服务接收方却可以扣除进项税额,不仅如此,融资租入的不动产其进项抵扣还不用分两年,你说,气人不?!
另外,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单独有过渡期的政策,有兴趣的童鞋可以看看财税2023年36号文。
来源:税海无涯苦做舟
【第14篇】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引言
最近笔者在办理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是“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售后包租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有辩护律师提出这种“售后包租”模式又叫“售后回租”,就是《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是合法的。这显然混淆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售后回租模式与《民法典》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售后回租模式。两者虽然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融资,都是用开发的房产作为融资的标的物,但是一个是合法的、一个是违法的,两者在具体操作中存在明显的区别。本文将对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简要的梳理。因本文讨论的是两者的区别,也就是说后文的论述已经预设了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前提和能够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前提[1]。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售后回租模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指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名位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同时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四个特征,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进一步对具体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款第(一)项便是“(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这里提到的“售后包租” 也叫售后返租、售后回租,通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促进销售,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将开发的房产(更多是商铺)进行销售,和投资者签订诸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商铺认购合同》《使用权销售合同》《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名称的合同,同时又和投资者签订诸如《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等名称的合同,由投资者先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物业,在出售后的一定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包租或直接承租经营。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承诺,投资者不用亲自经营管理每年就可以轻松获得高额回报,几年之内就可以拿回投资的本钱。在很多案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物业时还明确规定,将来必须接受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出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物业出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否则就不卖。如下图:
图1
上述售后回租模式看似能在投资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双赢的局面,房地产开发企业解决了融资问题,投资者也只需坐等收租,但实际上却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一旦楼盘卖得不好、商铺经营不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或携款跑路等,投资者就很可能血本无归。房地产开发企业许诺的高额的回租收益率,实际上也只不过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而已,用的是前期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的租金,有的项目投资者只收到几个月的租金就再无消息,有的项目甚至还没建好就已经烂尾,广大投资者们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投资款打了水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涉嫌刑事犯罪,广大投资者们只能寄希望于公检法等办案机关追赃挽损,因为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政府部门往往还存在很大的维稳压力。
二、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模式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位于《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是有名、要式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有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两个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目前,国内租赁行业较为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有三种形式:[2]一是直租式。即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自有资金代替承租人购买相应房产,然后将之租给承租人使用,定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事先约定,既可由租赁公司收回房产,也可由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象征性的对价而获得房屋所有权。如下图:
图2
二是售后回租式。即开发商将房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又将该项资产从租赁公司租回,开发商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租赁公司既是买受人又是出租人。这样开发商既盘活了固定资产,获得了一笔融资,又对房产仍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控制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超低价残值向租赁公司回购标的房产。此为目前最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模式。[3]如下图:
图3
三是间接租赁式。即以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或者以生产型企业的生产设备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间接实现为房地产项目融资的目的。
第一种直租模式是标准的融资租赁,但实践中较少遇到,实践中更多的是第二种售后回租模式,第三种间接租赁在实践中更多也是办成售后回租,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二种售后回租模式。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的区别
从上面图1和图3可以看出,两者在交易结构上的确非常相似,但深入对比两者背后的交易细节,两者有很多不同之处。见下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融资租赁
资质要求
涉案的房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不具备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的相应资质,主要违反《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对于投资者没有特殊资质要求。
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的房企并无特殊资质要求。
对于融资对象,也就是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必须有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资质。
是否公开宣传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通常不存在宣传,融资对象就是具备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房企更多的是直接联系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合同谈判。
租金构成
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的对价,就是经营性租赁。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之规定,在融资租赁中收取的租金已经分摊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理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还是归出租人所有。
租期届满后通常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出租人以象征性价款转让租赁物给承租人。
对象是否特定
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往往涉案人数众多,一家房企可能与成百上千的投资者按照售后回租模式签订合同。
融资对象是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且开展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对象较少、相对特定。
产权办理情况
房企可能是真实销售也可能是虚假销售房屋,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销售预售许可手续。即“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
必须是真实的房屋销售,房企必须具备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于预售争议很大,产权必须是真实发生变更,否则人民法院很可能会认为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认定为是企业间借贷。
是否能提起民事诉讼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大投资者作为受害人只能寄希望于公检法机关帮助追赃,不能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要是合同,属于合法的交易,发生纠纷后合同双方都能正常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便因为操作不规范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判处。
综上所述,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在交易外观上很相似,但是在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选择融资方式时应当选择合法的融资渠道,避免触犯刑法。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更不能仅因名称、交易外观相同就将两者等同,从而认为售后回租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式是合法的。融资租赁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产业升级、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是政府鼓励、支持的交易模式,不能因为一些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污名化”。
[1]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等综合认定,对于用在建住宅商品房作为标的物、存在低值高租、房屋没有实际过户等情形很可能会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李玉刚、魏晓丽:《商业银行介入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路径探索》,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23年第9期。(备注:法律关系图为笔者添加)
[3]立法上对于售后回租模式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15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票
者:贾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清风苑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日,租赁公司甲公司与张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张三购买汽车一辆,价款为216,799元。之后甲公司将该车租给张三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8,209.16元。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甲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商,乙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手续办理工作。
2023年12月6日,甲公司与张三、丙公司(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代理商乙公司变更为丙公司。之后张三正常履行合同,甲公司认可张三已付15期租金,合计123,137.4元,之后张三再未付款,甲公司主张张三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张三给付甲公司租金172,392.36元,张三支付甲公司违约金7,824.57元,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
张三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2023年4月期间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甲公司的业务人员称可以提供金融借款业务,并询问我方名下是否购买了车辆。我方名下正好有一辆福特牌越野车,甲公司业务人员提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后就可以向我方发放贷款。过后才知道甲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且没有金融借贷资质。双方虽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车辆所有权人仍是我方。我方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车辆租赁给自己然后再向甲公司按月交付租赁费,其实际每月租赁费就是借款利息。本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的车辆本身就不属于甲公司,也没有向指定人购买及进行抵押登记,我方与甲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二、张三应否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一、关于甲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界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完全出于当事人自愿,且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张三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就个案中认定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应当综合标的物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到本案看:第一,本案标的物是车辆,而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购车款后,以占有改定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之后,张三向甲公司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虽然张三并未实际向甲公司交付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甲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并不具有当然物权的效力;第二,从本案标的物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看,张三在2023年12月购买2013款探险者3.5l自动尊享型越野车的价格为559,800元,张三在2023年以该车辆向甲公司融资的金额为216,799元符合交易常理。张三如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应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95,529.76元。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第三,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即车辆真实存在。甲公司依约向张三支付了购车款,而张三最终也收到融资款项。因张三对收到融资款项且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双方间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本院对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三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如前所述,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张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是事实。张三上诉称,实际收到融资款185,139元。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时称该金额是扣除手续费及其报酬后的金额。本院认为,甲公司与张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缴纳相应手续费,故应以张三实际收到185,139元融资款计算剩余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因合同双方均认可张三已经支付租金123,137.4元(8,209.16元×15期),故本案中张三尚欠甲公司的租金应为133,134.66元(185,139元÷213,500元×8,209.16元×36期-123,137.4元)。张三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甲公司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低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张三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785.16元(以欠付租金133,13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暂计算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并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甲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是事实,且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仅以承租人未向出租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此类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合同,除了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认定外,还应结合个案中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的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本案中,张三主张涉案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张三认为,他们虽然与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他们的自有车辆并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车辆从未卖给过甲公司,车辆实际上为张三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
在我国金融业管制较严、市场主体获取商业银行贷款普遍较难的背景下,确有一部分市场主体,希望借道融资租赁,以实现贷款融资的目的,由此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模式,因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因此,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否有实际的租赁物
本案中,张三的自有车辆系售后回租合同的租赁物,符合该条认定规则。但是,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其属性为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物的买卖交易。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的使用权也均无实物载体,因此,对于没有实际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售后回租合同中是否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是否真实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甲公司与张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三将涉案车辆转让于甲公司,同时约定甲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承租人不向出租人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但这并不影响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针对本案中张三主张其未向甲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抗辩意见,鉴于车辆属于动产,系以交付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具有物权的应然效力。当然,对于物权变动以变更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要件的标的物,应依法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情况确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是否实际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对于没有登记的动产、设备,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因此,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仅从租赁物的占有似乎无法认定。此时,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以确定合同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三、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的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10元的石头估价为100万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此时,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行业共识来看,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盈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虽然未明示租金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要素,但《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亦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租金除了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利益之外,一般还包括其他成本,如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根据以上标准计算,融资租赁公司的表面利润一般为3%-4%。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司法实务中,常见于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如报废的机器设备,一块普通的石头;另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但与租金总额相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构成范围。
结合本案,涉案车辆系张三于2023年12月以559,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约定以该车辆融资216,799元,车辆的实际价格能够为甲公司提供有效的物权保障。同时,张三如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应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95,529.76元。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
【第16篇】汽车融资租赁回租模式
3月5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在业内引起了轩然大波。
壹
政策解读
首先说一下,很多媒体存在错误解读的情况。其中关于规范经营,有媒体把几个并列的事项混为一谈,把禁止宣传用词理解为禁止此项业务。有媒体居然喊出了“以租代购凉了”,这种媒体连最起码的语文阅读能力都不存在吗?
原句是:不得在业务宣传中使用“以租代购”、“汽车信贷”“车抵贷”“车辆贷款”等语义模糊或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的字样。这句话就是说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业务宣传中不能使用“以租代购”的字样。
首先说融资租赁本来就不等于以租代购,两者虽然有业务交叉,但是不能等同,所以汽车融资租赁的业务宣传中禁止用“以租代购”很正常,也就是说不能用以租代购代指汽车融资租赁。
参考资料:【原创】融资租赁不等于以租代购,不要再误人子弟了!
其次,不能代指不意味以租代购就不合法,举个例子,国家说不能在宣传销售芭蕉的时候用香蕉这个词,那能说明卖香蕉不合法吗?只能说明香蕉和芭蕉不是同一类商品而已。
最后,如果按照这个媒体的理解,这里面除了“以租代购”还有“车辆贷款”,也就是说: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业务宣传中不能使用“车辆贷款”的字样。难道说“车辆贷款”业务也凉了?这个规定只是说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在宣传的时候用“车辆贷款”字样,不代表银行、汽车金融公司不能做车辆贷款!
好了,解释完这个最简单的问题,我们再回来说说广东的这个通知。
虽然此前山东、江苏都出台过了类似的法律法规,但好像都没有广东的通知这样的关注度。个人猜测可能和广东的经济地位有关系吧!毕竟北、上、广、深、四个一线城市中,广东占了两个,广东的政策出台很可能对全国造成示范效应,未来可能更多的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出台汽车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政策法规。
那我们接下来就简单解读一下,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通知。
广州、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地级市金融工作局,省融资租赁协会:
为推进实施《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进一步引导我省融资租赁公司合规发展,有效防范经营风险,现就规范我省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经营业务
(一)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的禁止性业务或活动,不得打擦边球、搞变通。
解读:银保监会下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行业监管根本,其中规定的禁止业务或活动是绝对不能碰的,连擦边球和变通都不要想。《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业务或活动主要有: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车辆售后回租或其他形式变相开展个人抵押贷款业务,不得在业务宣传中使用“以租代购”“汽车信贷”“车抵贷”“车辆贷款”等语义模糊或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的字样,不得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解读:就是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银保监会规定的那些禁止业务以外本省不能做的三件事:1、不能经营个人抵押贷款业务。顺便提醒一下售后回租这种行为是高风险行为,个人抵押贷款多数都是以这种形式开展业务的,不要以为监管不知道。2、不能宣传中使用语义模糊或超经营范围的词语。3、不能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一条是在银保监会政策基础上更加细化。这里要明确一下:不是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而是不能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开展个人抵押贷款,合规合法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受影响。第二条是监管前置,不等业务出现问题再处理,而是直接告诉融资租赁公司从业务开始阶段就注意什么不能做。第三条是补充明确融资担保也不能做。
(三)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车辆售后回租业务时,不得先行在支付款中扣除利息等费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业务正常完结时,应遵照合同条款及时履行车辆解押义务,不得收取不合理的额外费用。
解读:专门把汽车售后回租拿出来敲打一下。把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提前说清楚,1、不能先扣除费用,道理和贷款禁止砍头息是一样的。2、合同到期要及时给客户解压并且不能以此要挟客户收费。这里专门提到了解压问题,说明监管并没有禁止汽车抵押的行为,而是禁止抵押贷款的行为,售后回租的抵押还是允许的。这也是最近几年汽车金融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前打好预防针。
二、严格把控业务风险
(一)完善内控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制定汽车融资租赁项目评审、承租人信用评估、租赁后管理、客户投诉处理、重大风险事件应急报告及处置等内控制度,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和化解风险。
解读:常规政策,没有细化标准,统一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估。融资租赁公司应对项目和承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持续的穿透式评估,不得向无稳定收入来源、明显缺乏偿付能力或信用评估结果较差的机构和个人客户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解读:常规政策,没有细化标准,统一要求。
(三)审慎开展合作。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筛选管理,审慎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市场主体合作开展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批量业务,不得与利用转租赁开展“长收短付”资金错配等资金池业务和“租金贷”业务的机构合作,避免出现合作机构“长收短付”形成类似资金池的现象;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凡穿透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应签订含个人客户在内的多方合同,明确全业务链各方权责,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
解读:常规政策,没有细化标准,统一要求。
(四)及时化解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制定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批量业务专项风险应急预案,加强风险研判和化解。有关业务发生逾期时,应以适当方式进行履约催告和催收,避免引发次生风险。一旦发现重大风险苗头,及时响应预案,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注册地所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时主动配合当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信访投诉事项的化解、处置工作。
解读:常规政策,没有细化标准,统一要求。
三、严格订立业务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应列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综合年化费率说明、币种、租赁期限届满前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解读: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必须载明的条款。
(二)融资租赁合同不得存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直接或变相增加承租人费用;不得约定畸高的处置或催收费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得出现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解读: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禁止条款,1、不能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就是不能随便胡说八道。2、不得搭售造成费用增加。3、不得约定不合理的催收费用。4、引用民法典合同义务和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随业务模式发展不断完善合同样本;研究增加对转租赁的约束条款,在业务涉及多方的情况下确保租赁物权属明晰、租金回收顺畅,维护多方合法权益。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主动向承租人解释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提示重大利害关系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释明融资租赁款结清前后的车辆归属、租赁期需支付的款项构成和支付时点、提前还款处理流程、逾期处理费用及相关事宜、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服务内容和相关收费标准等;应通过录音录像、书面确认等双方认可的形式确认合同内容,并及时妥善向承租人移交合同等有关材料。
解读:明确了融资租赁开展中的一些规范的业务操作要求。
四、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明确了中登网是所有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机构,只有在中登网登记的融资租赁业务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个人建议:融资租赁业务的标的物有很多种,生产线、机械设备等没有登记机关,而汽车等有专门的登记机关。没有登记机关的标的物适合中登网统一登记,而汽车等有专门登记机关的应该以标的物对应的登记机关为准,汽车这种标的物在市场上大家都关注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 登记情况,很少有企业或者个人会专门上中登网查询。但是,现阶段在新的监管政策出台之前,还是要执行现有监管政策,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也要到中登网进行登记,以维护融资租赁公司合法权益。
(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尊重并保障承租人的知情权、隐私权、人身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权利,采用合法手段进行催收,不得滋扰、纠缠、辱骂、威胁、拘禁、殴打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或采取追逐竞驶、逼停、打砸等其他可能威胁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危险暴力手段。
解读:1、明确了要保证承租人的权利范围,包含知情权、隐私权、人身安全、信息安全等。2、明确了催收过程中的禁止事项,防患于未然。汽车融资租赁最容易出现问题,甚至最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环节就是催收环节,所以监管部门提前明确了禁止行为。
(三)承租人应注意核实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资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条款审慎把握,不受不实宣传诱惑,坚持理性签约、诚信履约,切实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四)融资租赁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探索研究制订标准化合同文本指引,密切关注行业风险隐患,适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引导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维护合法权益。
五、严格落实监管职责
(一)各地市金融局要落实属地责任,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企业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共同治理体系,合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发展氛围。
(二)各地市金融局要加强穿透式的日常监管,压实融资租赁公司主体责任,督促做好存量业务的摸排整改,审慎开展新增业务。对投诉举报融资租赁公司的,应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监管谈话、出具提醒函、责令限期改正、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各地市金融局要坚持依法处置,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发现融资租赁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告知当事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直接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遇重大风险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融资租赁公司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存量业务应及时整改。其他涉个人客户的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请各地市金融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融资租赁公司,做好宣传发动工作,确保要求落到实处。
解读:明确了通知的执行时间。在文件刚刚发布的时候,在有些交流群里有些人还想象着等待一个过度期,这里很明确没有过度期,自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也代表了监管对于一些融资租赁行业乱像治理的决心。
注:以上解读为车侠老黄个人解读,仅供参考,不做任何投资和企业规划使用。
贰
关于汽车回租
很多人一直搞不明白什么是汽车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以下简称汽车回租或回租)很容易和汽车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以下简称汽车直租或直租)、车辆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车抵贷)相混淆。
今天老黄就把以前的所有文章做一下系统梳理,一次性把汽车回租的基础知识和政策解读说清楚。
一、什么是汽车融资租赁
1、什么是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是目前国际上最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产生于美国,八十年代传入中国的一种新型的租赁模式,属于传统金融和传统租赁结合产生的现代租赁,融资租赁有着独特的意义和特点。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将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开,合同期内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融资租赁公司保留设备所有权,合同到期后按照名义价过户给承租人。
2、融资租赁的业务种类主要分为:
(1)直接融资租赁(直租)
(2)售后回租(回租)
(3)委托租赁
(4)转租赁
(5)杠杆租赁
(6)共享租赁
(7)风险租赁
(8)捆绑式融资租赁
(9)项目融资租赁
(10)销售式租赁
(11)联合租赁
融资租赁众多的业务种类中,很多融资租赁方式都是大型项目和大型设备才会使用的租赁方式。
3、什么是汽车融资租赁?
主要以汽车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汽车融资租赁主要涉及的是汽车直接融资租赁(以下简称汽车直租)和汽车售后回租(以下简称汽车回租)。
二、汽车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
1、汽车直租的概念和交易结构图
汽车直租,就是直接融资租赁,也称为以租代购。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为条件按照承租人的具体要求,向汽车供应商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的业务,到期以后以名义购车价把汽车过户给承租人。说白了,就是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客户的需求达成一致后,直接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再出租给消费者。
汽车直租就是“购进租出”。这种模式主要由“三方”与“两个合同”组成,“三方”是指承租人、出租人及供应商(或经销商);“两个合同”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简称“三方两合同”。
2、汽车回租的概念和交易结构图
汽车回租是指供应商和承租人是同一主体的融资租赁。在汽车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购买了有资金需要的企业或者个人的车辆,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并获得资金。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再把车辆租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承租人继续保留了车辆的使用权。
汽车回租就是“售后租进”。这种模式主要由“两方”与“两个合同”组成,“两方”是指承租人(也是供应商)、出租人;“两个合同”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供应商(也是承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简称“两方两合同”。
三、汽车直租和汽车回租的区别。
汽车直租和汽车回租的区别在于“三方两合同”与“两方两合同”,根本的区别在于交易的主体数量,即是否供应商和承租人是否是一个主体?如果不是,那就是直租!如果是,那就是回租!
也可以换个说法,直观的理解,直租和回租的区别在于租赁物的来源,如果租赁物来源于经销商,那就是直租业务;如果租赁物来源于承租人,那就是回租业务。
直租和回租的区别的汽车上牌在哪里没有必然联系。
上牌在客户名下有可能是非标回租,也有可能是假回租(即名租实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上牌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既有可能是直租业务,也可能是回租业务。
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种类
如果按照车辆性质来划分,那么理论上就有新车直租、二手车直租、二手车回租等三种业务形式。
因为回租业务只能发生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所以并没有新车回租这个业务种类。
有些融资租赁公司为了开展业务对客户所说的“新车回租业务”,其实是融资租赁公司在帮客户垫款让客户走全款购车流程以后,第一时间进行的回租业务。从实质上说,还是二手车回租业务。所以我们一般所说回租业务就是二手车回租业务。
1、新车直租业务,也就是新车的汽车以租代购业务,老黄在过往的原创文章中不止一次进行过详细解答,今天不再赘述,如果想更多了解可以参考文末的原创文章链接。
2、二手车直租业务,也就是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使用直租的交易结构所涉及的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是二手车发生交易才可能发生的业务,把新车直租业务的新车经销商换成二手车经销商(或者二手车卖家)即可。
很多人会认为二手车直租是回租业务,这是因为很多人没有明确直租和回租的区别,很多人把涉及二手车的业务都认为是回租业务。
很多人判断汽车融资租赁的交易类型,从车辆新旧、交易场景、过户与否等不同的方面去判断,这是错误的判断标准。正确的判定标准前面已经说得很清楚了!
3、回租业务。就是有资金需要的企业或者个人的车辆,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并获得资金。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再把车辆租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承租人继续保留了车辆的使用权。合同到期以后融资租赁公司再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很多人质疑这不就是“自卖自租”的行为吗?就是为了套取资金行为吗?目的上不就是和“车抵贷”差不多吗?这些朋友质疑得没错。回租业务就是“自卖自租”,就是用自有车辆套取资金,就是和“车抵贷”目的差不多的业务,回租的表现形式就是和“车抵贷”类似,所以很多企业和客户才会分不清楚两者的区别。
五、汽车回租的分类
通过上面的了解,相信很多人对于汽车回租业务有了一些了解,但这些更多的是理论知识,实际操作中还会有很多实际情况需要考虑,也就衍生出了不同的业务类型。
按照业务的合规合法的程度,回租可以分为标准回租、非标回租、假回租(名租实贷)等三种类型。
1、标准回租
标准回租业务(即理论回租、过户回租业务),指的是按照概念,把车辆过户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再把车辆过户回承租人的交易流程。
为什么称之为标准回租业务或理论回租业务呢?
因为实际操作中,以前很少有过户回租业务发生(不是一例没有,而是很少)。未来根据法律法规限制和市场变化,可能会出现一部分标准回租业务。
因为如果一辆普通私家车,因为回租业务过户到融资租赁公司,到期再过户回承租人。一方面,业务开始和结束要过户两次,产生一部分过户费用。另一方面,承租人的一手车就变成了三手车,在旧车市场贬值很严重。承租人不但承担回租业务的费用,还会有车辆的贬值损失,那么承租人的损失就会非常严重。
所以标准回租业务理论上行得通,但是考虑车辆贬值问题,实际中很难有客户能接受。虽然这种交易流程有利于售后风控,但会影响业务发展,未来根据法律法规限制和市场变化,可能会出现一部分标准回租业务!
2、非标回租
为了解决标准回租所面临的问题,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并不完全按照标准回租的业务模式开展业务,不是标准的回租业务,我们称之为非标回租业务。
非标回租业务(即实际回租业务,不过户回租业务,也叫形式回租业务),指的是承租人(也是供应商)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是不进行过户登记而进行抵押登记的回租交易流程。
为什么称之为非标回租或者实际回租业务呢?
因为实际操作过程中,以前绝大部分回租业务都是非标回租业务。未来随着监管的逐渐规范,非标回租一方面要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要面对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的竞争,非标回租的市场规模会逐渐萎缩,但相信非标回租依然是回租业务中主要的业务类型!
3、假回租
假回租也称为名租实贷,就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模式。假回租不是回租业务,而是披着融资租赁回租外衣的借贷业务。
2023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贷款业务,所以假回租是违法的业务形式。
六、回租和车抵贷的区别
1、车抵贷
车抵贷,是汽车抵押贷款的简称。汽车抵押贷款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汽车或自购车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或汽车消费贷款公司取得的贷款。
通过以上概念解释可以看出,经营车抵贷的主体必须是金融机构,而国内的金融机构是要接受金融监管部门(国家银保监会及下属机构)的批准和监管的,是需要取得金融经营资质的。正规车抵贷的经营机构一般是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持牌的金融机构。
车抵贷是贷款业务,金融机构发放的是贷款,客户还款是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的业务往来都是以资金货币作为标准的。
2、汽车回租
广义的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两类三种,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简称金租),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银保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另一类是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简称商租),商租又分为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属于类金融企业,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
狭义的融资租赁指的是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我们通常所说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指狭义的融资租赁公司概念,指的是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以下说融资租赁公司指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2023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管规范,其中明确规定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贷款业务。
回租是融资租赁业务,包含了车辆的购买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付给客户的是车辆的购买款,客户付款给融资租赁公司的是租金。双方的业务往来是以车辆为标准的,资金分别是车辆的购买款和租金。
融资租赁公司既然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业务的经营资质,所以融资租赁公司是不能开展“车抵贷”业务的!
融资租赁公司的回租业务在表现形式上和车抵贷有类似的地方,所以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就违规违法开展业务。
融资租赁违规违法开展业务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用回租业务冒充车抵贷开展非标回租业务,另一种是直接违规违法开展车抵贷业务。
所以也提醒企业、媒体注意,不要再把回租和车抵贷混为一谈了,两者虽然表现形式类似,但是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3、回租和车抵贷区别
从业务流程表面上来看,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有着相似之处,很多行业人员也没有很好的区分其中本质,也没有充分理解二者差异,导致在业务开展上不合规,阻碍了公司发展。虽然两者都是融资工具,但是不能将汽车售后回租认为是车辆抵押贷款。
(1)法律关系不同
汽车融资租赁(标准业务)直租业务关系的建立有两个合同(采购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三个当事人(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售后回租是指汽车供应商和承租人是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也就变成了两个合同(采购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两个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兼供应商)。
在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购买了承租人的车辆,承租人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获得资金。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再把车辆租给客户使用,收取租金,承租人继续保留了车辆的使用权。
实际业务中多采用非标回租的形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只是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到车辆管理机构进行所有权转移。
而抵押贷款的关系更简单,只有一个合同(借贷合同)、两个当事人(借款人和贷款人)。
(2)现金流不同
汽车售后回租业务开始时,融资租赁公司将承租人车辆购进再租出,获得车辆的所有权。租赁关系发生时只有将租赁物交付,没有真正的现金流出。
抵押贷款业务发生时,抵押公司将款放给债务人,债务双方有真实的现金流出。
回租与抵押贷款只有在回收债权的过程中,现金流才是相同的,资金都是流向债权公司。
(3)让渡的标的物的不同
汽车回租和抵押贷款都是有时间期限,有价出让标的物的使用权。但租赁出让是物,抵押贷款出让的是现金。
(4)租赁物与抵押物的所有者不同
车辆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的标的物虽然在出售前和租赁期内都在承租人手中,但他已将车辆的所有权通过出售行为转让给出租人,承租人只因租赁关系而享有车辆的使用权。
而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即抵押人,通常为贷款人),设置抵押只是使债权人享有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期内的所有权不归债权人,而归债务人。
(5)会计核算不同
抵押物在抵押人(往往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由抵押人计提折旧,管理资产。租赁物在承租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并由承租人计提折旧,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资产;而经营性租赁物则在出租人(债权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由出租人计提折旧,管理资产。
(6)偿还的资金来源、税赋的不同
租赁费直接作为经营费用,在成本中列支。而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只能是折旧和税后利润。因此归还一元的贷款,企业的现金流出事实上是大于一元,多出的部分就是税后一元钱相应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正因为租赁还租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租赁才具有延迟纳(所得)税的功能。
(7)物的处置程序不同
承租人违约(不付租金),出租人可中止租赁关系,直接取回租赁物。而贷款人违约(不归还贷款),债权人要获得抵押物偿债,只要债务人有异议,还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处置抵押物。
(8)租赁物和抵押物灭失后的处理不同
租赁物灭失,除保险责任外,出租人可追究承租人善良管理责任。而抵押物灭失,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设置抵押或担保,否则可中止借贷关系,收回债权。
七、“假回租”要冒充车抵贷的好处
1、有利于企业前期开展业务。
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和客户推荐标准售后回租,客户肯定很难接受,估计80%以上的客户都会拒绝这种业务。因为标准售后回租业务一方面要多出一部分两次过户的手续费用,另一方面客户车辆的残值会贬值严重。而做回租业务的客户绝大部分都是想到期拿回车辆所有权的,所以肯定不容易接受车辆贬值的情况。
2、节省了企业成本或降低收费标准。
“假回租”业务冒充车抵贷,就可以节省了两次过户的手续费,降低了企业成本或者收费标准。
3、方便客户逾期以后的收车处理。
以前没有针对性的融资租赁监管政策的情况下,虽然是假回租,但是在客户逾期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收车。
总之,用“假回租”冒充车抵贷,既能有利于前期开展业务,还能节省费用,万一客户逾期还能收车。就是又想在前期占车抵贷的好处,还想后期占融资租赁的便宜,说直白一点就是叫贪得无厌。
八、回租冒充车抵贷可能涉嫌套路贷
车抵贷和售后回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车抵贷低于车辆价值想贷多少就贷多少,售后回租除非在客户同意的基础上按照车辆真实价值签合同,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变相侵吞客户资产的事实。
例如,客户有一辆价值10万元的二手车汽车,客户需要7万元资金周转,这个时候客户有两个选择,车辆抵押贷款和售后回租业务。如果正常还款,两者区别不大,但是万一客户出现逾期差别就很大了。
如果车抵贷业务出现逾期。第一,贷款公司不能收车,只能申请法院判决和执行。第二,客户欠款只是7万元,如果收车以后,车辆价值高于7万元,贷款公司必须返还给客户,那么客户的欠款本金永远只有7万元现金或等值物品。
如果售后回租业务出现逾期。第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正常收车。第二,客户收车相当于是收回公司车辆所有权,因为客户已经以7万元的价格把车辆卖给融资租赁公司了,那么不管车辆实际价值是多少,都不用再返还客户了,那么客户实际付出了价值十万元的车辆。
如果前期靠欺骗手段,造成了后期客户资产被侵吞,造成客户额外损失,那就是套路贷。
车抵贷和售后回租是有着很大区别的,在业务前期车抵贷业务更吸引客户,在业务后期售后回租更利于资产管理。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又想前期占车抵贷的好处,还想后期占售后回租的便宜。
九、回租现在面临的法律环境
1、近期政策
近期,国内部分省份,山东、江苏、广东等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都出台融资租赁公司新政,对融资租赁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作出要求。
(1)山东:2023年8月12日 《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涉嫌违规开展业务的风险提示》
(2)江苏:2023年1月22日 《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3)广东:2023年3月9日 《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规定:
总体来看,作为国内经济总量最大的三个省份,都对假回租(名租实贷)持否定态度,其中以广东省的的表述最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车辆售后回租或其他形式变相开展个人抵押贷款业务”。
2、法律层面
其实,早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具体政策之前,涉及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诉讼便屡见不鲜。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23年1月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租赁”)的一起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芦某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鑫钰租赁申请资金,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不符合承租人为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法律特征。鑫钰租赁与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以融资为目的而非融资租赁,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
上述判决并不是个案,仅在2023年1月,记者就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鑫钰租赁、阳光环球(中国)融资租赁、天津嘉合融资租赁等多家主营业务为汽车回租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发现了多个类似的判决案例,而判决法院涉及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等全国多个省市。
我们可以清楚看到,融资租赁公司的回租业务,很多一部分被认定为名租实贷(假回租),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关于借贷业务的经营范围,其经营的此类“名租实贷”(假回租)业务属于非法金融行为。
十、常见问题解答
1、汽车回租业务不能做了吗?
不是!
我们前面看了,汽车回租业务分为标准回租、非标回租、假回租三类,标准回租和非标回租两类业务是能够合法开展业务的。
(1)标准回租是标准的回租业务,所以是完全可以合规合法开展业务的。这个业务模式虽然合规合法,但是不适合市场需求,很难大规模发展。
(2)需要注意的是冒充车抵贷的非标回租,只要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再冒充车抵贷,规范的开展回租业务,也是合法的回租业务。这个业务模式也是未来还有可能继续发展的回租业务模式。
(3)假回租业务,也就是名租实贷业务,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贷款业务,肯定是违法犯罪行为。这个是未来监管打击的行为,慢慢必然要退出市场。
2、汽车回租都是违法行为吗?
不一定。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本身是合法的业务形式,如果严格按照标准业务形式来开展业务,肯定不违法。具体到汽车售后回租:
(1)如果是标准回租,肯定不违法。
(2)如果不是标准售后回租,也就是售后回租不过户,有可能违法,也可能不违法。非标回租不违法,假回租违法!是否违法取决于这种售后回租的最终定性。
(3)售后回租不过户,到底被判定为非标回租还是假回租,需要企业有规范系统的操作流程。
3、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就是“假回租”吗?
不一定。
汽车售后回租是否过户,是判定汽车售后回租很重要的一个判定标准,但不是唯一判定标准。
(1)如果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但是其它判定标准都符合售后回租的判定要求,例如不过户理由(如限购、挂靠等)、承租人知情权、车辆交接手续、交接流程、是否抵押、抵押流程、租金比例、车辆处置权等标准都符合,那么也可能会判定售后回租成立。这种非标准的回租业务,也就是非标回租。
(2)如果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同时其他判定标准也都不符合售后回租的判定要求,那么就是“假回租”,也就是名租实贷,是违法犯罪行为。
4、为什么售后回租不过户,如果是判定为非标回租,就是合法的回租业务?
(1)首先,售后回租的概念只是说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并没有说必须过户(也就是车管所产权登记变更),合同约定所有权转移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且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是受《民法典》保护的,而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依据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规定),所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高于车辆所有权登记法律效力。
公安部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中也明确过,车管所登记只作为车辆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2)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以上司法解释说明,法律认可融资租赁公司不过户而进行抵押的行为合法。
很多人可能会质疑这个交易流程的合理性。既然合同已经约定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了,何必再抵押呢?所有权都归了融资租赁公司,还去抵押不是重复和矛盾了吗?
首先,抵押办理是有规范要求的,如果符合法律要求,又能规范办理,是可以适用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第九条的规定,从而使抵押办理合法合规。
其次,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有很多种,如果是生产设备、机械设备等无产权登记机关的标的物,只能进行合同约定和登记在全国融资租赁系统备案,那么关于标的物产权也只能有合同约定这一个标准。但是像汽车等标的物就不一样,因为汽车这类标的物有产权登记机关,而登记机关是无法查看关于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的,那么可能就会有人利用合同约定和产权登记之间的信息不通,进行诈骗活动。
例如,早期有人用自有车辆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回租合同,但是因为不愿车辆贬值所以不过户,拿到资金以后,利用车管所不知道车辆所有权已经通过合同约定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信息,再次出售或者抵押套现,实施诈骗行为。为了防止这种诈骗行为,所以对于汽车一样有产权登记的标的物,司法解释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约定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进行产权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保障融资租赁公司权益。
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民法典》法律效力高于车管所执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但是也可能出现法院判决所有权转移,但是车管所或公安机关依然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执行的情况。所以就更体现了在不过户回租业务中抵押的重要性。
非标回租业务中,不过户是为了避免车辆贬值问题,抵押登记是为了防止客户私自把车辆再次出售或者抵押套现。非标回租业务是现阶段国内实际操作过程中综合考虑法律、车辆贬值、业务风险等问题的折中办法,也是实际操作阶段唯一可行的办法!所以非标回租还是有一定的市场需求的。
5、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都是违法行为吗?
不一定。
汽车售后回租是否过户不是判定是否违法的关键因素,关键因素在于对于业务的定性。
(1)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但是依然被判定售后回租成立,也就是被判定为非标回租,那就不是违法行为。
(2)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同时被判定是“假回租”,也就是名租实贷,那么可能违法,也可能犯罪。
6、“假回租”都是犯罪行为吗?
不一定。
是否是“假回租”是判定是否是犯罪行为的前提因素和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1)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了“假回租”业务,但是规模不大、影响不大、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能会涉嫌违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行为。
(2)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假回租”业务规模比较大、社会影响也比较大、或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那就会涉嫌非法放贷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常见问题总结一下:
1、回租和直租起源和法律关系相同,但是表现形式完全不同。
2、回租和车抵贷表现形式类似,但是起源、法律关系完全不同。
3、融资租赁公司不能经营车抵贷,只能经营合法的回租业务。
4、回租分为标准回租、非标回租、假回租。
5、标准回租和非标回租都是合法的业务,假回租是违法犯罪行为。
6、标准回租要过户,非标回租和假回租不过户。
7、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业务有胜有败,胜诉的是非标回租业务,败诉的是假回租业务。
8、汽车回租能开展业务,是要经营标准回租或非标回租,不能经营假回租。
9、经营非标回租要有合规合法的流程的规范,避免被法院或监管部门判定为假回租。
10、标准回租合法,但是不适合市场需求,市场空间非常有限。
11、非标回租虽然可以继续经营,一方面受到监管限制,需要合规合法经营,另一方面受到汽车消费贷款的直接竞争,所以整体业务规模会受到严重影响。
12、融资租赁公司最佳的转型方案是转型直租业务。
13、假回租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行为。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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