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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融资租赁案例(16篇)

发布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37

2023融资租赁案例

【第1篇】2023融资租赁案例

背景情况

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模式进行车辆融资租赁时,遭遇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公司可能会选择起诉以挽回损失。此时,融资公司是否可以在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给付剩余租金的同时,就融资租赁车辆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而取得优先受偿权,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车辆所有权与车辆抵押权是否存在冲突?

观点一: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登记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融资车辆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融资车辆权属未变更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相互约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如不属于必须登记的,只要融租公司采取了有效保障措施即可。那么,在出租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对车辆的权益,在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办理抵押既有必要,也是符合管理办法的。

观点二:在融资合同订立后,承租人并未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实际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且为出租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导致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存在冲突与矛盾。有一定风险被法院认定该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应为车辆抵押担保借款,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未过户车辆融资租赁的效力与性质认定有着不同判决结果。汽车租赁市场中未过户行为是基于商业运作便捷度而考虑的一种常见操作,由此引发的合同效力与性质的认定,须结合相关证据及行业背景审慎对待。

供稿:商事金融不良清收法律事务部

【第2篇】融资租赁业务案例

1、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的本质也是融资,但是,营改增试点办法要求继续按租赁业处理,这形成一个税会差异。按租赁业处理后,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相比,进项税金客户可以抵扣了,但税率是17%,比起售后回租吃不吃亏?如果觉得吃亏的话,说明你没有正确把握增值税税负概念。

目前看来,一家企业,如果想抵扣融资成本的进项税金,只有将融资按融资租赁处理。

例:

某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工厂要求,采购一套设备并转租给工厂,设备价款1,170万元,租期4年,年租金380万元一年一付,到期后设备以1元价格销售给工厂,业务符合融资融资标准。为采购该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支付利息106万元。

以上金额都为含税金额,价税分离后,金额整理如下表:

分析解答:

融资租赁公司会计与增值税处理:

采购设备支付1,170万元,收到设备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70万

贷 银行存款 1,170万

租赁日,设备原值与公允价值相等

借 长期其应收款 1,520万元

贷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贷 未实现融资收益 299万

贷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221万

如果不使用“待转销项税金”科目,此221万预计的增值税销项,也可以直接挂在“其它应收款”之上。待租金增值税销项确认时,再转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首期收款380万元,同时确认增值税销项,并向客户开具发票。注意,由于会计处理与增值税的口径不同(会计按现值),租赁收入与增值税销售额不一致是正确的。

借 未实现融资收益 340万

贷 租赁收入 340万

借 银行存款 380万

贷 长期应收款 380万

增值税销项=380万÷(1+17%)×17%=55万

借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55万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55万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

优惠政策——融资租赁收入以扣除掉利息后的金额为纳税额,所以:

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06万÷(1+17%)×17%=15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5万

贷 租赁收入 15万

2、融资性售后回租会计处理分录

融资性售后回租,在之前的营改增试点中,是按“租赁业”纳税,本次试点后,还其融资的业务实质,按贷款业纳税,后果就是,客户不能抵扣进项。

例:

客户将生产线作价1000万元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按10年租回,每年租金140万元,租期结束后,生产线所有权归于客户。

这就是典型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形式是“销售+租赁”,但实质是借款1,000万元,等额本息每年偿还140万元,累计产生利息400万元。会计注意,按实质做账。

分析解答:

既然是贷款业务,所以,出租方仅对400万元利息纳增值税,贷款本金不存在被征税的可能。按增值税纳税时间的规定,于每次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合计增值税销项=400万÷(1+6%)×6%=22.6万元。

进行会计处理时,对于经营双方而言,都应该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直接处理为贷款业务。双方比较简单的会计分录如下表:

以上就是双方正常情况下的会计处理,直至租期结束。

对承租方而言,设备本身的所有权事实上没有变化,设备折旧也持续提取,会计处理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果该融资租赁公司有资质,即“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就可以享受差额纳税,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金时,可以再扣除本项目产生的借款与发债利息。

例如:本项目对应的可扣除的利息为20万元,则可扣减这20万元利息后再计税。由于试点的相关政策并没有限制为分期扣减,所以可以一次性扣减。当然,企业也可以选择分次扣减。

首期抵扣增值税销项=20万÷(1+6%)×6%=1.13万元。

融资租赁公司本期少确认销项1.13万。

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做销项扣减的分录: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13万

贷 投资收益 1.13万

对于客户来说,一旦价格谈成,对方是否享受差额纳税,与他们没有任何影响,不再有处理。

3、直租业务的irr计算和财税处理

例:

某司将灯架1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为3年(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000.00元,租赁期满后灯架所有权属于承租方,灯架的公允价值为200000.00元,租赁初始直接费用(业务中介费)1000.00元由我公司现金支付。请问这个融资租赁业务是由谁向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多大??首次交付资产和后面收租金的时候,分录分别应该怎么做?

分析:

这个问题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贵公司是出租方,对方是承租方。发票应该是出租方开具给承租方,即应该是该公司给对方开票。开票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即每月开具一次,金额7000元。

由于案例未能说明租金及资产公允价值是否含税,先假设都是未含税金额;并假定贵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会计分录:

1、首次交付资产(租赁开始日)

最低租赁收款额(不含税)=7000*12*3=252000.0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含税)=7000*12*3*1.17=252000.00元*1.17=29484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不含税)=资产的公允价值=200000.00元

则:未实现融资收益=252000-200000-1000=51000元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94840

贷:融资租赁资产 200000

库存现金 1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5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42840

以后每月收取租金时

首先需要计算融资租赁的内含实际利率(irr),然后计算每期收款对应的融资收益。该计算过程如果使用教科书的办法会很复杂,如果使用excel表格及其函数则相对简单。计算过程如下图(表格中部有隐藏):

说明:由于租金是按每月收取的,所以计算出的实际利率是月利率。此处使用了财务上会经常用到的函数——irr函数。

第一月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819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8190

同时: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1190

贷:租赁收入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90(7000*17%)

以后各月收取租金的分录基本一致,只是变化“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收入),该数据就是上表的②栏的数据。

4、租赁开始前一次性收取租金的账务处理

例:

租赁合同或中约定,租赁业务开始时,出租方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出租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收取租金120000元。

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可见,作为企业日常活动中的收入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都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这一原则,出租方在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分期结转收入。

2023年10月1日,出租方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预收账款 120000.

租期内每月结转租金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二)税务处理

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企业应就2023年10月1日收取的两年租金120000元,在2023年11月纳税申报时缴纳营业税6000元(120000×5%,暂不考虑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的规定不是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税收与会计确认的不同,会产生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将会计当期确认的租金收入与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差额作纳税调整处理。

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5、承租人对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

例:

2023年1月1日,某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一项经营租赁合同,向租赁公司租入一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租赁期开始日为合同签订日;月租为6万,每年年末支付当年度租金;前三个月免交租金;如果市场平均月租水平较上月上涨的幅度超过10%,那么从下个月开始,每个月增加租金5000元。并且这家承租公司为签订合同在2023年1月5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书籍租赁开始日租赁设备的公允价值为980万元。

分析解答:

(1)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为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的律师费用应该计入当期损益

(3)免租期内按照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采用合理方法分摊的金额确认租金费用

租金的处理:

发生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其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会计分录为:

(1)确认各期租金费用时

借:长期待摊费用等

贷:其他应付款等

(2)月底转入管理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

贷:长期待摊费用

(3)实际支付租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等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或有租金的处理: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相关信息的披露: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6、融资租赁保证金的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例:

a公司于2023年12月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a公司将账面价值为387,084,511.75元的固定资产以38,708.45万元转让给招银,同时a公司于起租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8,708.45万元,招银直接向a公司支付30,000万元后视为招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同时a公司也完全履行了首期租金支付义务。(2)租赁期为5年,起租日为招银实际支付租赁设备转让价款之日,每期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后付,名义参考年租赁费率为3-5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季度支付租金1,790.82万元)。(3)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200万元。(4)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事件,招银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①应付的违约金,②其他费用,③欠付租金。如果a公司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招银有权使用a公司其后每次支付的租金优先补足保证金;如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相应的金额。(4)租赁期届满,租赁设备的名义货价为1万元,a公司按时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设备名义货价、其他应付款项等),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给a公司。

a公司在起租日前,用银行存款支付招银手续费1,200万元、保证金3,000万元,并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招银支付的30,000.00万元设备转让款(已扣除首期租金8,708.45万元),a公司于每季末月15日支付租金1,790.82万元。

分析解答:

1、对于租赁开始时支付的手续费1200万元,应作为对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的调整,即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实际利率计算时纳入考虑,摊入租赁期内的利息支出中。

2、对于保证金3000万元,从合同条款中看,a公司只有在按期履行债务时,才具有将保证金冲抵最后2期租金的权利。因此,该项抵销权利并非现时可执行的,该项“长期应收款——保证金”不能与长期应付款抵销后以净额列报,而是应当分别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在具体操作时,对该项不计息的长期应收款,应当与长期应付款采用相同的实际利率进行折现。

假设本案例中的租赁期为5年,在2023年12月的租赁开始日,初始获取资金净额为30,000-1,200-3,000=25,800万元;每季度末支付租金1,790.82万元;期末留购款项为1万元,相当于倒数第二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582.64万元(=1790.82-(3000-1791.82)),最后一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零。则使用excel中的irr()函数求出每季度的实际利率为2.62%,相应地年利率为(1+2.62%)^4-1=10.89%。根据该折现率,长期应收款3000万元的折现值为1,807.83万元,长期应付款的折现值为27,607.83万元。账务处理为(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影响):

借:银行存款 25,8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8,209.57

长期应收款——保证金 3,000

贷:未确认融资收益 1,192.17

长期应付款 35,817.40

后续应当分别编制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实际利率摊销表,分别确认长期应收款的利息收入和长期应付款的利息支出,两者所用的实际利率相同。

7、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形成的借款利息资本化问题

例:

某公司以自有固定资产通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借入款项,用于购建厂房、设备。其分期支付的利息参照专项银行借款进行资本化,是否可以?利息对应的进项税进行抵扣,因资产处于在建状态,无法划分房屋及设备支出金额,拟全部抵扣,还是将房屋部分计算做进项税转出?即如何对利息资本化及进项税处理的判断?

分析解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三条:“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化,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因此,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本质上是资产抵押借款,其利息支出的资本化问题,与一般的银行借款所考虑的问题相同。个人认为是按照财税[2005]165号文的规定进行分拆,确定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8、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会计处理

例:

a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台机器设备含税价117万,融资租赁给c单位,分5年收取,每年6万。

1、购买租赁资产

借:融资租赁资产 1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 17

贷:银行存款 117

2、出租给c公司

借:长期应收款 130

贷:融资租赁资产 1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13

其他应付款--增值税 17

3、 收到租金

借:银行存款 6

其他应付款--增值税

贷:长期应收款 6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

那么,这种会计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呢。再出租给c公司的时候,先用“其他应付款”科目计提100万租赁物未来应缴纳的销项税,待以后每年收到租金后再逐年缴纳销项税,冲减其他应付款。

分析解答:

在融资租赁“营改增”以后,建议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对长期应收款、长期应付款进行初始确认时,都是取不含增值税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处理。相应地所确认的长期应收款也是不含税金额,销项税额到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确认。可参考《计学撮要2015》之“问题4-2-5(涉及税金影响的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

9、约定售后回购到期后议定不回购的问题

现有一家房地产企业a,2023年,为取得融资,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协议,协议约定:b融资租赁公司购买a公司c和d两处物业,c已经完成可投入使用,d仍处于在建状态。b购回c和d两处物业后,由a租回,租赁期三年,三年后a按原出让价回购,现租赁期结束,由于资金紧张,双方重新约定a不回购,两处物业产权证全部办理在b名下,b收回c和d两处物业租赁权并对社会出让,b出让取得的收入先和a所欠资金进行抵消,如有结余返还给a ,如有不足部分,则由a继续支付差额部分。在租赁期间,d处于在建状态,核算在开发成本中,c处于可使用状态,计入固定资产中核算,并按期摊销。现a企业拟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

问:1、目前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调整至预收账款是否可行?

2、原来按融资租赁业务账务处理的情况,现在是否需要做追述调整,直接按预售状态处理?

分析解答:

1、原先按售后回购的方式融资,后因债务人财务困难而修改交易条件,以原作为租赁标的的物业的未来租金收益权(可以变相地理解为物业所有权)抵偿欠款,同时债务人a对差额部分仍有补足义务(抵债后的结余部分则可要求债权人返还),这种情况下a事实上应当在将物业交付出去时终止确认c(固定资产)和d(开发成本)两处物业,并确认终止确认的相关损益。这种情况不应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仍应在长期应付款中核算直至实际抵债操作完毕。

2、以前年度按融资租赁处理并不构成会计差错,现在转为租赁权抵债,是因后续情况变化而作出的交易条件修改,不构成前期差错,不应追溯重述前期报表。

分析解答:

当出租人利用财务杠杆原理,用较少的投资来组织一项较大金额的租赁时,此项租赁就称为杠杆租赁。在杠杆租赁中涉及三个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贷款人。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投入占租赁资产20%~40%的资金,就可作为租赁资产的所有者,其余60%~80%的资金则由银行或财团等以无追索权贷款提供,但需出租人以租赁资产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

杠杆租赁的会计问题主要在出租人方面。从出租人角度看,判断租赁分类的五个标准中,除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超过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这一条外,其他均符合直接融资租赁的各项条件。因此,可将其归类为直接融资租赁。但是,用一般的直接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法来处理杠杆租赁,既不能正确反映租赁期间内的收益,也不能反映出租人投资的真正变化。由于杠杆租赁下,在租赁前期出租人的现金流入量要大于现金流出量,租赁后期则正好相反,因此,应采用特定的方法确认和分配杠杆租赁下的收益。我国租赁会计准则未对杠杆租赁的会计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本文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运用多阶段法,探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10、委托租赁会计处理

a公司是一个租赁公司,关联公司b将400万元资金委托给a公司进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利息收入归b所有,a公司只获取手续费。该400万元的融资租赁业务下的融资租赁对象、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a公司自行确定。现a公司与c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a公司用其400万元向c采购资产并将其租赁给c公司,账面上对出租行为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应收款-c:431万

贷:资产 400万

待转交增值税 5万

其他应付款-b 26万

问题:是否可认定为委托租赁,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相应的长期应收款是否需要计提损失,该损失是否税前可扣除。

分析解答:

“委托租赁”不是会计概念。对会计处理而言,关键在于认定a公司对承租人的收款权利是否独立于向委托方或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是否只有在收到款项后才有义务向b支付,a是否承担垫付资金的信用风险。即,应当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原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判断标准,分别考虑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

如果金融资产(应收租赁款)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则a应对其计提坏帐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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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企业融资租赁案例

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出台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以审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为此,我们将通过常态化更新“金典案例”栏目,以高质量司法案例供读者品鉴。

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将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落到实处

——某租赁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某中医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办理中,不但要充分发挥强制执行的强制性,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还要融会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执行的前提下适用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的影响。同时要贯彻“六稳”“六保”政策精神,通过积极适用执行和解制度,将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的要求落到实处,为稳住经济大盘提供好司法服务和保障。

典型意义

该案执行中充分考虑到了被执行人作为一家民营医院的主体特殊性,并对疫情影响和企业的后续发展作出了分析预判。对于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大力适用执行和解制度,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又维持了被执行人的持续经营和被执行企业的员工就业,也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就医需求,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践行了“办理一件执行案件挽救一家企业”的初衷,实现了多赢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某租赁公司与北京某中医医院、北京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中医医院、北京某医院管理公司做为共同承租人向某租赁公司承租“医疗设备一批”,租赁期间为60个月,租金总金额为人民币35659380.00元。租金分20期支付,每期支付租金人民币1782969.00元。承租人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拒绝支付剩余到期租金。为此,租赁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基于承租人违约的事实,裁定承租人及担保人偿还逾期租金并支付未到期租金共计2560余万元。租赁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调查,该中医医院为一家民营医院,有着近百名员工,为周边社区提供各类医疗服务,尤其对肾病患者的血液透析具有专长。所租赁设备为血液透析机等进口医疗设备,并已大部分投入使用。受疫情影响,医院运营出现了暂时困难,无力偿付租金。因血液透析机为该医院的核心医疗设备,涉及周边群众的医疗保障,承办法官基于善意文明执行考虑,决定对该批租赁物采取“活封”措施,允许被执行人在查封期间继续使用该批医疗设备。同时,鉴于该医院刚刚获批了定点医保资格的有利条件,法官向案件各方当事人充分分析了强制变现租赁医疗设备的利弊,推动案件各方就债务履行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执行局

刘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中思路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但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大多是大型的机器设备或专业用途的车辆、精密仪器等,在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强制处置租赁物偿债,一方面因租赁物的使用导致租赁物价值大幅减损,同时受专业性设备的市场需求限制,潜在竞买人较少,融资租赁设备不易变现等因素影响,将面临租赁物的变价款不足以偿付租金的后果;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核心机器设备一旦被处置,将面临企业无法继续运转,人员大量失业的情况出现,也不利于国家“六保”“六稳”政策的贯彻实施。基于善意文明执行考虑,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时间换收益的“放水养鱼”执行思路,不失为破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执行难题的最优选择。

案号:(2021)京74执5号

【第4篇】融资租赁案例问题

本文作者:王毓莹 来源:《融资租赁合同裁判规则》

规则一:

以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为租赁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规则描述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特别是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常常会以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

在此种情形下,一旦当事人之间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等产生争议,即使出租方为原告,并且诉讼请求中包含确认融资租赁物在承租人返还全部租金前归出租人所有的诉求,该类纠纷仍然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可参考案例: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 464 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回租租赁合同》第 20-1 条约定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第 1、2 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4)本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地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第 2 款列举的合同外,其他以不动产作为合同标的的纠纷,因涉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仍应作为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管辖。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民主路 75 号,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争点: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为房屋时,应否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第 1 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列举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合同,除列举的合同外,其他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管辖。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在于“融资”“融物”,租金包括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虽然案涉租赁物为房屋,但显著区别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第 20-1 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回租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民主路 75 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规则二: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为消耗品时,应考察租赁物是否具有“融物”属性,若租赁物为一次性消耗品,缺乏“融物”属性,诉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规则描述:

消耗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保证和维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而消耗的产品。在当事人以消耗品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考察具体的租赁物是否具备“融物”属性。

通常而言,如果租赁标的物为一次性消耗品,由于一次性消耗品一经使用就不再存在,缺乏提供“物之担保”的可能性,故以一次性消耗品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可参考案例: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 04 民申 209 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敏、张某亚、周某、郑某

基本案情: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经公证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使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被认定存在诸多问题,该合同也不当然无效。即使远东公司和武进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认定为企业借贷行为,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仅合同性质发生变化而已。(2)无论涉案主合同性质属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企业借贷合同,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常虹公司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进建设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虹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远东公司和武进建设公司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部分建设材料是一次性消耗品,租赁物里的设备已经到了报废的年限,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且租赁物价格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物的担保功能。(2)张某亚在武进公安询问中承认租赁物并不全部真实存在。虽然他们签订了一个形式上的交接单、签收证明,但远东公司未能提供所有权转让协议及租赁物客观存在和现实交付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虚假、违规是成立的。(3)远东公司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规定不能证明合同是有效的。《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是 2015 年 6 月 23 日通过的,案件发生在 2012 年。按照解释和立法的意图,《民间借贷案件规定》规范的是公民和普通企业之间,特种行业不适用这个规定。银行融资租赁和小贷公司等是受特殊监管的,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应认定融资租赁无效,借贷也是违法、无效的。按照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况且,所有被申请人都是为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基于借贷合同提供的担保,融资租赁和借贷合同的担保责任是不一样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标的物起到类似于抵押物的作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点:

1.关于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

2.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件争点一,《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237 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件清单中,螺纹钢属于一次性消耗品,无法反复使用,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很多建筑设备的购置时间较早,存在贬值的问题,但协议价格明显高于其现存的实际价格;另外,本案所涉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并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故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质,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向武进建设公司支付 12,500,000 元,武进建设公司每月支付包括利息在内共计 390,265 元,期限 36 个月,故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之间更符合企业借贷的合同关系。

关于案件争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保证人常虹公司基于信任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提供了保证,但实际上租赁标的物根本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常虹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正确。常虹公司基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三:

融资租赁关系转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后是否无效,取决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从事长期放贷业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规则描述:

在实践中,可能因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性质、价值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要求,未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等原因,出现当事人之间虽有融资租赁之名,但因缺乏“融物”属性,仅具有“融资”特征而使融资租赁合同转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

面对转性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其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审查融资租赁公司是否长期从事放贷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以此为业,则应当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可参考案例: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民申 814 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某锋、赵某东、刘某红、王某霞、河南西联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马某慧

基本案情:

宣某锋、赵某东、刘某红、王某霞、河南西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因程序错误,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认定主要事实的调查笔录为书记员一人制作完成,调查笔录询问过程中未出示涉案的 10 份《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程序违法、内容矛盾,且调查笔录并非庭审笔录,在未出示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法院的调查笔录就直接对有关实体性的事项内容予以认定。(2)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①本案案由不应当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处理方式,在宣某锋主张对涉案的借款已经实际清偿时,根据流水单据据实对账。②宣某锋与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均已经结清。根据宣某锋提供的流水信息及双方往来明细汇总表显示, 2016 年 7 月 25 日,人人公司开始对宣某锋进行打款,7 月 29 日宣某锋就开始回款,双方往来资金频繁,且均属短期借贷。人人公司的业务员每2个月与宣某锋的会计对一次账,双方之间仅以流水对账,从未依据任何合同进行过资金确认,待对账确定已付款及已回款金额后,由业务员单方反馈给公司。根据人人公司提供的与宣某锋的订单信息,经会计统计并出具的对人人公司主张的 20 份合同订单信息的还款明细均可以一一印证,涉案的还款均已结清。③人人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人人公司要求,涉案资金都是先转到宣某锋的账上后,再转到公司会计孟某阳的账户上,再由孟某阳的账户转入人人公司的对公账户。人人公司要求宣某锋在回款时,金额不能和收到的金额一致,具体的回款金额、回款日期根据他们电话通知,还要求使用宣某锋及孟某阳的账户过账。所以宣某锋与人人公司之间存在同日借贷、同日还款且金额不一致的过账行为。④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利息部分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宣某锋从未签订过任何《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信息补充表、车辆清单等,以上协议中的签字均属伪造,且以上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不应对以上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判决宣某锋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承担高额利息。其次,宣某锋与人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均未约定过利息,已还借款也无法形成固定利率,不应直接依照人人公司的主张认定年息 24%。再次,宣某锋提供的人人公司与宣某锋往来明细汇总表显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长期欠款,均为短期借贷或者同日过账,故即便存在利息,涉案的利息计算时间亦存在错误。最后,宣某锋提出上诉及二审中申请鉴定的行为均显示,其从未承认也未追认过任何《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及相关合同,原审判决“本协议经宣某锋、人人公司、麒麟振翼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担保人刘某红、赵某东、王某霞、西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保证合同有效,宣某锋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涉案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保证责任已经不复存在,故担保人不应当对涉案债权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人人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不存在足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及实体处理的程序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保证担保函、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融资租赁合同等,调查笔录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案涉调查笔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的调查笔录,而是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制作该询问笔录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诉讼中,法院充分保障了宣某锋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因是租赁物没有登记在宣某锋的名下,但合同基本权利并没有变更。(3)案涉《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保证担保函是由宣某锋本人签字的,其始终没有申请鉴定笔迹,宣某锋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同上宣某锋的签字无论是否为本人笔迹,均不影响合同有效性和真实性。(4)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结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争点:

案涉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虽然人人公司主张其与宣某锋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但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车辆清单中的车辆即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未登记在宣某锋或人人公司名下,人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宣某锋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手续交付人人公司。故人人公司与宣某锋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人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中不包含金融放贷业务,不具有放贷资质。其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金融秩序。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人人公司在全国各地法院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存在以服务费名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况。

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应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审查,在依法确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统筹核算人人公司与宣某锋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本案借款关系中出借与应偿还款项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206 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95 条第 1 款的规定,裁定:(1)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规则四:

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的,通常不因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

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中,部分出租人虽不具有融资租赁的资质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此时争议之一就是出租人的资质是否会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而对融资租赁法律的构成主要是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认定,故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可参考案例: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闽民申字第 864 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谢某新申请再审称,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谢某新是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融资公司)发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小松公司。其次,小松公司与三井融资公司所签回扣担保承诺书、业务协定书、补充意见书、回购价格通知书、租赁物回购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等对谢某新没有约束力。再次,按照《合同法》,债权人必须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在一审、二审中都查明,债权人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最后,二审法院判决小松公司有主体资格,依据的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 21 条。该条款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组成部分,谢某新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认可,双方签字认可的只有第一页。该条款内容违反《合同法》,是无效的霸王条款。小松公司与三井融资公司都没有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或者获得有关金融部门的许可,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 1 号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必须有行政许可和取得相关资质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二审法院引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认定谢某新与三井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是对该条的曲解。该条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原二审法院不讲这一条的前提,只讲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合同无效,来推定出租人未取得资质的合法性,完全曲解了该条的规定。此外,原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点:

1.三井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谢某新生效。

2.小松公司和三井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的资质问题。

裁判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件争点一,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系由小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谢某新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主张只在合同第一页签字,其他页并未签字的理由,不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 21 条约定:“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三井融资公司与谢某新通过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 80 条虽然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到债务人才对其发生效力,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其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变更债权转让的具体方式。故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小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谢某新主张债权。

关于案件争点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三井融资公司根据谢某新对小松公司挖掘机的选择,向小松公司购买了挖掘机,提供给谢某新使用,谢某新按合同约定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谢某新以三井公司和小松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规则五: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灭失的,承租人承担风险且不得以此拒付租金,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则描述: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与一般的由所有权人承担物的灭失风险负担规则不同,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如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物毁损、灭失,基于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以及融资租赁融资性的特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由承租人承担相应风险。在承租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承租人不得以此拒付租金。

可参考案例: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 01 民终 11266 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陈某连、刘某、童某、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 年 11 月 28 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甲方、买受人和出租人)与夏某学(乙方、出卖人和承租人)订立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有的标的物(讼争的1台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后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给甲方。车辆规格型号为 sx3315gp4,购买价款 310,000 元。为实现售后回租的目的,乙方在标的物转移后继续占有标的物,无须向甲方交付标的物。当日,德银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夏某学(乙方、承租方)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和商务条款,约定甲方将从乙方购买的 1 台讼争汽车出租给乙方占有使用,每月 15 日支付租金 12,014 元。保证金 13,175 元。留购价款 100 元。租赁物灭失时,无论其原因为何,乙方必须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中的本金部分、未到期租金中利息部分的 20%、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逾期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德银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夏某学(乙方、承租人)、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丙方、挂靠单位)订立了《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乙方为方便使用车辆,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甲方为车辆的所有权人。2015 年 12 月 2 日,诉争的 1 台汽车以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陈某连向德银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言明:陈某连对讼争标的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2 年内。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刘某及童某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及声明函,言明: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德银公司与各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对各承租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度为 400 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6 年 1 月 8 日,众邦公司出具了付款义务履行证明,载明:众邦公司收到了德银公司支付的1台重型自卸货车的购买价款。夏某学支付了 2016 年 1 月至 2016 年 6 月的 6 期租金(2016 年 6 月租金夏某学支付了 626.5 元,众邦公司 2016 年 6 月向德银公司支付租金 11,387.5 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2016 年 6 月 16 日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灭失。截至 2018 年 5 月 22 日,夏某学欠付剩余本金 201,890.12 元,剩余利息 14,361.88 元。

德银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担保人亦不愿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某学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 218,981.5 元及自 2016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付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 2017 年 9 月 11 日的利息为 21,561.08 元,实际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2)陈某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众邦公司、刘某、童某对上述债务在 400 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夏某学辩称,其不存在违约,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认定为全损,现赔偿款在法院处理;其实际支付租金与德银公司主张的不符,理由是根据德银公司之前提供的租金明细表,2016 年 6 月其实际支付租金为 12,014 元。

另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 17 民终 164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灭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某学和德银公司等各项损失共计 276,500 元。

案件争点:

夏某学应否向德银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学与德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 13 条约定,租赁物灭失时,无论其原因如何,夏某学必须立即向德银公司付清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中的本金部分、未到期租金中利息部分的 20%、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无论因何原因,只要逾期的事实发生,夏某学就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灭失,虽然夏某学对此无事故责任,但车辆灭失必然导致德银公司利益受损,而德银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另外,夏某学与侵权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融资租赁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夏某学认为法院已判决车辆赔偿款归其与德银公司共有、其不用再支付租金,理由不成立。

规则六:

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规则描述:

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的,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即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承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多有因出卖人不及时交付租赁物以及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而承租人又不能通过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则可能导致承租人在非因自身过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要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这对承租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为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在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可参考案例: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 05 民终 2386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展技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荣

原审第三人:昆山横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库金公司)因与苏州展技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技公司)、覃某、谢某荣以及第三人昆山横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岛公司)产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展技公司向合库金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 252,432.68 元;(2)判令展技公司向合库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 425.63 元(逾期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金额×0.05%×迟延天数,暂计算至 2019 年 9 月 18 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 252,432.68 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覃某、谢某荣对展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横岛公司向展技公司交付涉案租赁设备昆山索达牌 cin-200 钢架精密冲床 2 台;(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展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展技公司与合库金公司及横岛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解除;(2)判令合库金公司向展技公司返还租金 126,947.04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合库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2 月 28 日,合库金公司(甲方)与展技公司(乙方)、覃某、谢某荣(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依乙方选定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延迟1日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如乙方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经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经甲乙双方合意后转移至乙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已达3日,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无须履行通知或法定程序即可解除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保证人愿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 2 年。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及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厂牌为昆山索达、规格型号为 cin-200 的钢架精密冲床2台,出租人购买价格为含税价 60.6 万元。租赁期间自 2019 年 3 月 12 日至 2021 年 3 月 12 日,租金期数 24 期,每 1 个月 1 期,未税数额第 1~8 期每期租金 22,241.38 元,第 9~16 期每期租金 12,931.03 元,第 17~24 期每期租金 7758.62 元;首付租金 24.6 万元由承租人起租前支付给供货商,租金交付日为每月 12 日;留购价 0 元。

2019 年 3 月 11 日,合库金公司与展技公司、设备供应商横岛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库金公司以 60.6 万元价款购买租赁物,展技公司代合库金公司向供应商支付 24.6 万元,余款 36 万元由合库金公司支付。展技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2019 年 1 月 28 日、3 月 9 日分三笔向横岛公司共计支付 24.6 万元。2019 年 3 月 12 日,合库金公司向横岛公司支付 36 万元。横岛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合库金公司及展技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展技公司已支付了 5 期租金及第 6 期部分租金 1 万元。2019 年 7 月,横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 2019 年 7 月 31 日前向展技公司交付 1 台钢架精密冲床,在 8 月 31 日前交付另一台冲床。2019 年 10 月 28 日,展技公司向合库金公司及横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声明书,载明因横岛公司未交付设备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三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自即日起解除。

裁判结果:(1)展技公司与合库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解除。(2)驳回合库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展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库金公司因不服上述(2019)苏 0591 民初 11546 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展技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支持合库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展技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点:

展技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卖人横岛公司至今未能交付租赁物,导致承租人展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展技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5篇】融资租赁公司案例分析

1、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的本质也是融资,但是,营改增试点办法要求继续按租赁业处理,这形成一个税会差异。按租赁业处理后,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相比,进项税金客户可以抵扣了,但税率是17%,比起售后回租吃不吃亏?如果觉得吃亏的话,说明你没有正确把握增值税税负概念。

目前看来,一家企业,如果想抵扣融资成本的进项税金,只有将融资按融资租赁处理。

例:

某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工厂要求,采购一套设备并转租给工厂,设备价款1,170万元,租期4年,年租金380万元一年一付,到期后设备以1元价格销售给工厂,业务符合融资融资标准。为采购该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支付利息106万元。

以上金额都为含税金额,价税分离后,金额整理如下表:

长期应收款总额

1,520万(1元回购款忽略)

设备原值

1,000万

租赁日公允价值

1,000万(假定)

总融资收益

1,520万÷(1+17%)-1,000=299万

首年租赁现值收入

340万(假定计算的现值)

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息

106万(利息进项不能抵扣)

累计销项税额

1,520÷1.17×17%=221万

利息可抵扣税额

106÷1.17×17%=15万

分析解答:

融资租赁公司会计与增值税处理:

采购设备支付1,170万元,收到设备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70万

贷 银行存款1,170万

租赁日,设备原值与公允价值相等

借 长期其应收款 1,520万元

贷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贷 未实现融资收益 299万

贷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221万

如果不使用“待转销项税金”科目,此221万预计的增值税销项,也可以直接挂在“其它应收款”之上。待租金增值税销项确认时,再转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首期收款380万元,同时确认增值税销项,并向客户开具发票。注意,由于会计处理与增值税的口径不同(会计按现值),租赁收入与增值税销售额不一致是正确的。

借 未实现融资收益340万

贷 租赁收入340万

借 银行存款380万

贷长期应收款 380万

增值税销项=380万÷(1+17%)×17%=55万

借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55万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55万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

租金

税率

增值税

合计

325万

17%

55

380万

优惠政策——融资租赁收入以扣除掉利息后的金额为纳税额,所以:

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06万÷(1+17%)×17%=15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5万

贷 租赁收入 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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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融资性售后回租会计处理分录

融资性售后回租,在之前的营改增试点中,是按“租赁业”纳税,本次试点后,还其融资的业务实质,按贷款业纳税,后果就是,客户不能抵扣进项。

例:

客户将生产线作价1000万元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按10年租回,每年租金140万元,租期结束后,生产线所有权归于客户。

这就是典型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形式是“销售+租赁”,但实质是借款1,000万元,等额本息每年偿还140万元,累计产生利息400万元。会计注意,按实质做账。

分析解答:

既然是贷款业务,所以,出租方仅对400万元利息纳增值税,贷款本金不存在被征税的可能。按增值税纳税时间的规定,于每次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合计增值税销项=400万÷(1+6%)×6%=22.6万元。

进行会计处理时,对于经营双方而言,都应该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直接处理为贷款业务。双方比较简单的会计分录如下表:

融入资金方/承租方

融出资金方/出租方

销售设备1,000万,客户获得1,000万资金

借银行存款 1,000万贷长期应付款 1,000万

借长期应收款 1,000万贷银行存款 1,000万

支付首期租金140万,假定其中利息50万,本金90万。注意企业所得税上,只认年均利息40万,企业所得税上税会有差异

借长期应付款 90万 贷银行存款 90万借财务费用 50万贷银行存款 50万

借银行存款 90万 贷长期应付款 90万借银行存款 5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销) 2.26万 贷投资收益 47.74万

以上就是双方正常情况下的会计处理,直至租期结束。

对承租方而言,设备本身的所有权事实上没有变化,设备折旧也持续提取,会计处理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果该融资租赁公司有资质,即“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就可以享受差额纳税,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金时,可以再扣除本项目产生的借款与发债利息。

例如:本项目对应的可扣除的利息为20万元,则可扣减这20万元利息后再计税。由于试点的相关政策并没有限制为分期扣减,所以可以一次性扣减。当然,企业也可以选择分次扣减。

首期抵扣增值税销项=20万÷(1+6%)×6%=1.13万元。

融资租赁公司本期少确认销项1.13万。

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做销项扣减的分录: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13万

贷 投资收益1.13万

对于客户来说,一旦价格谈成,对方是否享受差额纳税,与他们没有任何影响,不再有处理。

3、直租业务的irr计算和财税处理

例:

某司将灯架1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为3年(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000.00元,租赁期满后灯架所有权属于承租方,灯架的公允价值为200000.00元,租赁初始直接费用(业务中介费)1000.00元由我公司现金支付。请问这个融资租赁业务是由谁向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多大??首次交付资产和后面收租金的时候,分录分别应该怎么做?

分析:

这个问题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贵公司是出租方,对方是承租方。发票应该是出租方开具给承租方,即应该是该公司给对方开票。开票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即每月开具一次,金额7000元。

由于案例未能说明租金及资产公允价值是否含税,先假设都是未含税金额;并假定贵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会计分录:

1、首次交付资产(租赁开始日)

最低租赁收款额(不含税)=7000*12*3=252000.0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含税)=7000*12*3*1.17=252000.00元*1.17=29484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不含税)=资产的公允价值=200000.00元

则:未实现融资收益=252000-200000-1000=51000元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94840

贷:融资租赁资产 200000

库存现金 1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5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42840

以后每月收取租金时

首先需要计算融资租赁的内含实际利率(irr),然后计算每期收款对应的融资收益。该计算过程如果使用教科书的办法会很复杂,如果使用excel表格及其函数则相对简单。计算过程如下图(表格中部有隐藏):

说明:由于租金是按每月收取的,所以计算出的实际利率是月利率。此处使用了财务上会经常用到的函数——irr函数。

第一月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819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8190

同时: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1190

贷:租赁收入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90(7000*17%)

以后各月收取租金的分录基本一致,只是变化“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收入),该数据就是上表的②栏的数据。

4、租赁开始前一次性收取租金的账务处理

例:

租赁合同或中约定,租赁业务开始时,出租方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出租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收取租金120000元。

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可见,作为企业日常活动中的收入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都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这一原则,出租方在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分期结转收入。

2023年10月1日,出租方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预收账款 120000.

租期内每月结转租金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二)税务处理

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企业应就2023年10月1日收取的两年租金120000元,在2023年11月纳税申报时缴纳营业税6000元(120000×5%,暂不考虑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的规定不是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税收与会计确认的不同,会产生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将会计当期确认的租金收入与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差额作纳税调整处理。

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5、承租人对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

例:

2023年1月1日,某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一项经营租赁合同,向租赁公司租入一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租赁期开始日为合同签订日;月租为6万,每年年末支付当年度租金;前三个月免交租金;如果市场平均月租水平较上月上涨的幅度超过10%,那么从下个月开始,每个月增加租金5000元。并且这家承租公司为签订合同在2023年1月5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书籍租赁开始日租赁设备的公允价值为980万元。

分析解答:

(1)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为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的律师费用应该计入当期损益

(3)免租期内按照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采用合理方法分摊的金额确认租金费用

租金的处理:

发生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其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会计分录为:

(1)确认各期租金费用时

借:长期待摊费用等

贷:其他应付款等

(2)月底转入管理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

贷:长期待摊费用

(3)实际支付租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等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或有租金的处理: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相关信息的披露: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6、融资租赁保证金的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例:

a公司于2023年12月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a公司将账面价值为387,084,511.75元的固定资产以38,708.45万元转让给招银,同时a公司于起租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8,708.45万元,招银直接向a公司支付30,000万元后视为招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同时a公司也完全履行了首期租金支付义务。(2)租赁期为5年,起租日为招银实际支付租赁设备转让价款之日,每期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后付,名义参考年租赁费率为3-5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季度支付租金1,790.82万元)。(3)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200万元。(4)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事件,招银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①应付的违约金,②其他费用,③欠付租金。如果a公司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招银有权使用a公司其后每次支付的租金优先补足保证金;如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相应的金额。(4)租赁期届满,租赁设备的名义货价为1万元,a公司按时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设备名义货价、其他应付款项等),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给a公司。

a公司在起租日前,用银行存款支付招银手续费1,200万元、保证金3,000万元,并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招银支付的30,000.00万元设备转让款(已扣除首期租金8,708.45万元),a公司于每季末月15日支付租金1,790.82万元。

分析解答:

1、对于租赁开始时支付的手续费1200万元,应作为对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的调整,即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实际利率计算时纳入考虑,摊入租赁期内的利息支出中。

2、对于保证金3000万元,从合同条款中看,a公司只有在按期履行债务时,才具有将保证金冲抵最后2期租金的权利。因此,该项抵销权利并非现时可执行的,该项“长期应收款——保证金”不能与长期应付款抵销后以净额列报,而是应当分别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在具体操作时,对该项不计息的长期应收款,应当与长期应付款采用相同的实际利率进行折现。

假设本案例中的租赁期为5年,在2023年12月的租赁开始日,初始获取资金净额为30,000-1,200-3,000=25,800万元;每季度末支付租金1,790.82万元;期末留购款项为1万元,相当于倒数第二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582.64万元(=1790.82-(3000-1791.82)),最后一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零。则使用excel中的irr()函数求出每季度的实际利率为2.62%,相应地年利率为(1+2.62%)^4-1=10.89%。根据该折现率,长期应收款3000万元的折现值为1,807.83万元,长期应付款的折现值为27,607.83万元。账务处理为(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影响):

借:银行存款 25,8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8,209.57

长期应收款——保证金 3,000

贷:未确认融资收益 1,192.17

长期应付款 35,817.40

后续应当分别编制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实际利率摊销表,分别确认长期应收款的利息收入和长期应付款的利息支出,两者所用的实际利率相同。

7、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形成的借款利息资本化问题

例:

某公司以自有固定资产通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借入款项,用于购建厂房、设备。其分期支付的利息参照专项银行借款进行资本化,是否可以?利息对应的进项税进行抵扣,因资产处于在建状态,无法划分房屋及设备支出金额,拟全部抵扣,还是将房屋部分计算做进项税转出?即如何对利息资本化及进项税处理的判断?

分析解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三条:“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化,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因此,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本质上是资产抵押借款,其利息支出的资本化问题,与一般的银行借款所考虑的问题相同。个人认为是按照财税[2005]165号文的规定进行分拆,确定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8、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会计处理

例:

a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台机器设备含税价117万,融资租赁给c单位,分5年收取,每年6万。

1、购买租赁资产

借:融资租赁资产 1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 17

贷:银行存款 117

2、出租给c公司

借:长期应收款 130

贷:融资租赁资产 1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13

其他应付款--增值税 17

3、 收到租金

借:银行存款 6

其他应付款--增值税

贷:长期应收款 6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

那么,这种会计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呢。再出租给c公司的时候,先用“其他应付款”科目计提100万租赁物未来应缴纳的销项税,待以后每年收到租金后再逐年缴纳销项税,冲减其他应付款。

分析解答:

在融资租赁“营改增”以后,建议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对长期应收款、长期应付款进行初始确认时,都是取不含增值税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处理。相应地所确认的长期应收款也是不含税金额,销项税额到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确认。可参考《计学撮要2015》之“问题4-2-5(涉及税金影响的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

9、约定售后回购到期后议定不回购的问题

现有一家房地产企业a,2023年,为取得融资,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协议,协议约定:b融资租赁公司购买a公司c和d两处物业,c已经完成可投入使用,d仍处于在建状态。b购回c和d两处物业后,由a租回,租赁期三年,三年后a按原出让价回购,现租赁期结束,由于资金紧张,双方重新约定a不回购,两处物业产权证全部办理在b名下,b收回c和d两处物业租赁权并对社会出让,b出让取得的收入先和a所欠资金进行抵消,如有结余返还给a ,如有不足部分,则由a继续支付差额部分。在租赁期间,d处于在建状态,核算在开发成本中,c处于可使用状态,计入固定资产中核算,并按期摊销。现a企业拟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

问:1、目前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调整至预收账款是否可行?

2、原来按融资租赁业务账务处理的情况,现在是否需要做追述调整,直接按预售状态处理?

分析解答:

1、原先按售后回购的方式融资,后因债务人财务困难而修改交易条件,以原作为租赁标的的物业的未来租金收益权(可以变相地理解为物业所有权)抵偿欠款,同时债务人a对差额部分仍有补足义务(抵债后的结余部分则可要求债权人返还),这种情况下a事实上应当在将物业交付出去时终止确认c(固定资产)和d(开发成本)两处物业,并确认终止确认的相关损益。这种情况不应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仍应在长期应付款中核算直至实际抵债操作完毕。

2、以前年度按融资租赁处理并不构成会计差错,现在转为租赁权抵债,是因后续情况变化而作出的交易条件修改,不构成前期差错,不应追溯重述前期报表。

分析解答:

当出租人利用财务杠杆原理,用较少的投资来组织一项较大金额的租赁时,此项租赁就称为杠杆租赁。在杠杆租赁中涉及三个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贷款人。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投入占租赁资产20%~40%的资金,就可作为租赁资产的所有者,其余60%~80%的资金则由银行或财团等以无追索权贷款提供,但需出租人以租赁资产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

杠杆租赁的会计问题主要在出租人方面。从出租人角度看,判断租赁分类的五个标准中,除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超过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这一条外,其他均符合直接融资租赁的各项条件。因此,可将其归类为直接融资租赁。但是,用一般的直接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法来处理杠杆租赁,既不能正确反映租赁期间内的收益,也不能反映出租人投资的真正变化。由于杠杆租赁下,在租赁前期出租人的现金流入量要大于现金流出量,租赁后期则正好相反,因此,应采用特定的方法确认和分配杠杆租赁下的收益。我国租赁会计准则未对杠杆租赁的会计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本文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运用多阶段法,探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10、委托租赁会计处理

a公司是一个租赁公司,关联公司b将400万元资金委托给a公司进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利息收入归b所有,a公司只获取手续费。该400万元的融资租赁业务下的融资租赁对象、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a公司自行确定。现a公司与c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a公司用其400万元向c采购资产并将其租赁给c公司,账面上对出租行为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应收款-c:431万

贷:资产 400万

待转交增值税 5万

其他应付款-b 26万

问题:是否可认定为委托租赁,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相应的长期应收款是否需要计提损失,该损失是否税前可扣除。

分析解答:

“委托租赁”不是会计概念。对会计处理而言,关键在于认定a公司对承租人的收款权利是否独立于向委托方或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是否只有在收到款项后才有义务向b支付,a是否承担垫付资金的信用风险。即,应当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原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判断标准,分别考虑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

如果金融资产(应收租赁款)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则a应对其计提坏帐准备。

本文由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独家整理,转载请注明。资料来源:兰敏说税(作者/兰敏)、轻松财税(作者、彭怀文) 、中财讯编辑部、会计视野论坛(答者/chenyiwei)

【第6篇】养老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方文咨询为大家梳理了青松康护和福寿康的发展历程和融资情况,今天我们继续为大家带来剩下的三个案例:

三、颐家养老(颐家(上海)医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颐家养老,成立于2023年,一个被行业公认为“中国养老元年”的年份。颐家养老是其创始人的第二次创业,在下场之前,创始人通过上海某高校做了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了长达两年的市场调研。

虽然颐家养老从最初就坚定的定位于社区居家养老业务,但成立初期由于市场尚未建立可持续性的支付体系,颐家养老选择通过民政的津贴型购买上门服务和承接社区公建民营的设施建设购买服务以及股东的投入(主要)来维持生存。

2023年8月,颐家养老获得医保资质和长护险资质,开始启动社区居家医养康护运营模式。随着运营模式的探索,颐家养老形成了卫生站、护理站、健康驿站三站合一医养康养结合服务、老年辅具租赁、社区餐厅、社区公共活动空间等居家养老支持服务业务板块。

图片来源:颐家养老官网

2023年,颐家养老开启了客户端和职能端的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的思路,优化运营模式,完善人才培训体系,研发市场化的付费项目,较早的建立了自己的线上平台。2023年,颐家养老开始大力投入科技创新,历经两年,研发出了一套人工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了一对一居家养老服务的监管,自此,颐家养老拥有了自身服务核心技术。

图片来源:颐家养老官网

在此基础上,商业模式跑通后,颐家养老在2023年布局了广州市场,2023年,布局了成都市场,2023年迅速拓展了九个城市。长护险试点城市是前期颐家养老选择布局的必要条件之一。

2023年9月,颐家养老和战略投资人中国人民保险(picc)联合发布了首款服务型理赔医护康养产品——“福佑一家”中老年骨折护理险。此外,颐家养老以老年人高发的病种为基础,开发了多类自费服务产品,整体布局形成。

图片来源:“颐护到家”小程序截图

颐家养老成立至今,经历了两次融资,在投资人的选择上,创始人秉持的是“业务协同、资源共享”的原则,所以颐家养老前期没有选择市场化的投资人。

2023年,颐家养老获得了华润健康集团的pre-a轮战略投资(从股权结构看华润健康于2023年已实现退出),这次战略合作,给颐家养老带了一定的“央企”光环,使得颐家养老的发展步入了“快车道”。2023年初,颐家养老获得了人保(picc)的a轮战略投资,这是颐家养老在保险方向业务探索迈出的重要一步。

四、金牌护士(北京美鑫科技有限公司)

金牌护士,成立于2023年,与上述多元化的居家上门护理服务不同,金牌护士从成立之初,就是以“护士上门”为服务特色。

图片来源:金牌护士官网

和众多做护士上门的创业公司一样,金牌护士最初也是走的订单模式,2023年3月,其app面世,一度被称为护士版“滴滴”。随着服务人数的增长,人员的标准化管理、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与上门护士的匹配、医保支付须与实体机构绑定等需求,开始超出了o2o平台模式的承载范围。

图片来源:金牌护士官网

2023年底,金牌护士开始筹建线下护理站,整体变成omo的商业模式,线下护理站拥有医疗资质,同时也作为为护士提供耗材的补给站。

经过六年多的发展与积累,金牌护士to c端的业务从社区居家护士护理服务的“搬运工”模式演变为“深加工”模式。对内,服务质控中心提供了个性化的产品设计以及线上对护士的培训,对外,通过由全职护士牵头成立的项目小组,对用户实施全方位、全周期的管理。

此外to b端,金牌护士围绕医疗机构、企业定制、政府项目和房地产行业形成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在与医院的合作中,金牌护士各项数据都得到规模增长。金牌护士不仅通过为医院搭建互联网护理saas平台,为出院患者提供了院后延伸护理服务,还围绕医院科室建立了分科室的专家护理工作室,连接了上游耗材供应链,实现了互联网护理服务闭环。

图片来源:金牌护士官网

从构建多元化的支付体系出发,2023年,金牌护士布局了保险科技业务板块,和数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总对总的签约。其主推的“康护保”实现了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关联,达到了增值服务升级的效果。

金牌护士是一家自带互联网基因的公司,但是在融资方面,却没有采用为了获取流量而大规模融资烧钱的传统互联网公司的打法。2023年,金牌护士获得了北京朗合医学研究有限公司数千万人民币的天使轮投资;2023年,完成了a轮融资,投资方为诚通置业;2023年,又引进了一批优秀的合伙人,实现了合伙人融资。

五、小柏家护(宁波高新区小柏家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小柏家护,成立于2023年,隶属于自主养老品牌“柏庭养老',是一家从一开始就定位于只做市场化业务,提供高端养老护理服务的机构。

图片来源:小柏家护官网

小柏家护是业内较早用互联网思维做居家养老服务的公司,其对市场规模的分析、用户的痛点需求分析、产品设计和商业模型的确定都带有浓烈的互联网思维。

不过,尽管准确的找到了用户的需求痛点,小柏家护前期仍旧走了一些“弯路”。首批筛选招聘并送往美国进行了为期六个月培训的护士人员,在回国进入一线工作后,不足一月,流失过半。自此,小柏家护降低了护理人员的招聘门槛,改进了对家护师(在小柏家护中,提供护理服务的人员均统一被称为“家护师”)的培训体系。

在当时,自费居家照护的市场还完全没有被打开,获客十分困难。在一次用户主动询问能否将家护师带进医院后,小柏家护终于发现一个能够不需要被教育就可以直接进入的市场场景—院内照护。

图片来源:小柏家护官网

医院场景产生的收入在小柏家护整体收入中占比较大,在综合性医院中,小柏家护主攻对护理依赖程度高的科室;在康复医院中,小柏家护则是选择将医院的陪护服务承包过来,实现服务全覆盖的状态。

对家护师进行标签化登记是小柏家护提高客户服务需求的匹配度和服务满意度的一大有效途径;自主研发的e-leaning在线学习系统,也保障了家护师的护理水平;对家护师的打分机制和单点绩效考核等一系列互联网思维管理机制,大大提升了对小柏家护的品质口碑和运营效率。

通过几年的摸索,小柏家护构建了一套照护服务sop管理体系,为商业模式的可复制化提供了基础。这是一家“互联网”公司能够获得资本市场青睐的必要条件之一。

2023年3月,成立仅半年的小柏家护获得了上市公司万达信息的战略投资;2023年,获得万豪投资3000万元pre-a轮投资;2023年,小柏家护再次获得了衡盈屹盛的股权投资。

居家养老服务,这个需求呈散点式分布状态的赛道,最终的商业模式注定离不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支撑。所以,我们看到,不论是在这个行业深耕多年的青松康护、福寿康和颐家养老,还是后入局者如金牌护士、小柏家护,经过多年的发展与积累,都从客户端和管理端出发,建立了自己的系统。

此外,诸如长护险这样的政策红利存在一定的窗口期,而支付意愿不强是整个养老产业都面临的难题,所以,入局居家养老服务这个赛道的创业者们,最好在一开始就想清楚怎么解决支付端的问题。福寿康和颐家养老是在发展过程中抓住了长护险(包括高龄护理补贴政策)的机遇,从而获得了探索客户自主付费产品的机会;而小柏家护从一开始的战略定位,就是走一条市场化的路。不论选择何种路径,构建一套能够维系客户可持续的支付意愿的产品体系和商业模式,是企业能够在这个赛道走得更远的关键条件之一。

根据易观统计监测,2023年互联网养老(包括基于互联网的机构上门、护士上门、护工上门、健康管理和慢病管理等)产业规模共96.6亿,随着老龄化的进一步加深,居家养老服务即将迎来高速发展阶段。

方文观点:我们认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市场规模足够支撑起多家头部机构并存。解决用户的痛点需求和为用户带来良好的体验是核心,服务标准建立和人才培养体系是基础,与商业保险合作是趋势,适时选择资本的助力,我们期待,不久的将来能够看到业内一批优秀的头部机构的出现。

本文作者:方文咨询 72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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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关于融资租赁的小案例

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构成力量。伴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的步伐,融资租赁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触发,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亦层出不穷。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有助于风险管理和对诉讼案件结果的预判。

租赁物纠纷

租赁物所有权权属问题

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之前,租赁物所有权通常归属于出租人。然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有大量关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的判例。

【案例32】承租人租金支付完毕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案例索引:国泰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0号]

案情简介:因国泰公司(承租人)欠付租金,信达公司(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等,同时请求“确认在国泰公司支付完毕价款之前,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归信达公司所有。”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完毕应付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可否支持。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在国泰公司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信达公司的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后,信达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据此,法院判决“承租人国泰公司在清偿完毕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前,租赁物归出租人信达公司所有”。

【案例33】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占有改变有效实现所有权转移

案例索引:江海融资租赁公司与文汇重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04号]

案情简介:江海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文汇公司(承租人/出卖人)之间成立有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关系。后因文汇公司违约,江海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租金、违约金等。

争议焦点: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出租人(买受人)是否已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占有改定交付方式是否合法,如何核查。

裁判要旨:本案中,文汇公司原先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其与江海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订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江海公司(出租人/买受人)在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后,其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仍由文汇公司(承租人/出卖人)原地继续占有使用,该约定符合占有改定的特征。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将所有权转移给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有权出租。

【案例34】租赁物作抵出租人,出租人享有抵押权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国泰租赁公司与信莱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2152号]

案情简介:国泰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信莱公司(承租人/出卖人)之间成立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办理有租赁物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国泰租赁公司)。后因信来公司欠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全部租金,并要求就抵押的租赁物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以租赁物优先受偿,信来公司以租赁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进而否定国泰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信莱公司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出租人国泰公司,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 再有,《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因此,国泰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国泰公司授权信莱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国泰公司,是国泰公司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租赁物交付义务履行问题

租赁物有无交付通常直接关系到承租人可否占用,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的交付主体、要求,但是实践中,仍不可避免的出现租赁物有无交付的争议。

【案例35】交付证明已签署,租赁物视为已交付

案例索引: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与智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4号]

案情简介: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智广公司(承租人)之间成立有融资租

赁合同关系,因智广公司欠付租金,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十台机器),获得支持。

争议焦点: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全部租赁物,承租人主张其未对租赁物实际交付审查、只收到部分租赁物,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承租人智广公司已在向出租人利星行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中确认收到了案涉的全部租赁物(十台),再有,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一审诉讼中,智广公司从未对其收到租赁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故对承租人智广公司提出的只交付部分租赁物主张不予支持。

租赁物风险承担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租赁期间的租赁物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当事人通常也会在合同中重申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但是,实践中,承租人仍会无理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风险。

【案例36】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承租人承担风险且不得以此拒付租金

案例索引:河北创联融资租赁公司与王志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789号]

案情简介:创联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因王某(承租人)欠付租金诉至法院请求

租金,获得支持。经核查,案涉租赁物于租赁期间丢失。

争议焦点:承租人以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其并未履行定位寻找租赁物的义务为由拒付租金,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承租人虽然告知出租人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但出租人的查找义务仅是协助查找,车辆丢失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王某没有进一步报案,也没有向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再有,《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租赁物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属于格式条款,但并不违法,条款有效。

【案例37】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

案例索引:乐汇汽车服务公司诉同辉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153号]

案情简介:同辉公司(出租人)以乐汇公司(承租人)欠付租金、承租期间致使车辆损毁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损失赔偿。再有,乐汇公司在承租期间车辆损毁后未告知同辉公司,同辉公司定位找寻租赁物并代为支付完毕维修费用而取回。

争议焦点:车辆承租期间发生损毁维修费用,由承租人还是出租人承担。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协助出租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乐汇公司既未报案定损,也未按约定及时通知同辉公司,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毁损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同辉公司有权要求乐汇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损失。

租赁物价值确认问题

按照融资租赁相关法律,出租人在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同时,其有权主张损失赔偿(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若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而尚欠剩余租金,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应付款项的,承租人可就超出部分主张返还。因此,租赁物价值如何确认,成为损失赔偿数额、超出额等数值计算的前提。

【案例38】法院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价值评估,以评估报告确认价值为准

案例索引:赖日胜诉洋马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59号]

案情简介:洋马公司(出租人)以赖某(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取回租赁物,赖某起诉要求洋马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洋马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赖某支付其损失费、取回运输费等,并同意在反诉金额中扣除租赁物价值。

争议焦点:法院依出租人申请对租赁物委托评估,出租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评估基准日为租赁物取回日(2014 年 2 月 22 日),评估取价标准为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根据国家的资产评估有权原则和规定,针对已确定的评估范围及具体对象,掌握委估标的物历史现状,同时,开展市场调查、向专业销售商询价、收集有关标的物的行业现状等资料,…形成评定估算依据”。因此,评估报告已考虑到取回日的价格标准、市场状况以及租赁物的历史和现状,具有合理性。

【案例39】租赁物下落不明无法评估,法院折旧计算租赁物残值

案例索引:小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焦振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302号]

案情简介:因焦某(承租人)欠付租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委托机械公司(出售人)对租赁物挖掘机锁机、取回。焦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出租赁物价值的余额。庭审中,焦某申请评估(锁机日为基准日)。

争议焦点: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计算租赁物折旧残值,机械公司主张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快速折旧为标准、结合合同约定计算折旧费,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评估机构因无法找到租赁物而不能评估,法院亦无法通过租赁物的作业环境、作业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租赁物被取回时的价值,法院根据焦某购买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并结合折旧年限计算等计算租赁物余值,参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确认案涉挖掘机残值比例为5%,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直线法计提折旧(应计折旧额平摊到10年最低折旧年限),计算租赁物余值为1335006.11元。再有,机械公司提交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挖掘机残值计算的情况说明》,载明:“按照快速折旧法计算(前三年折旧率分别是25%、20%、15%)”没有依据,其没有证明租赁物存有快速折旧的情形。

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常会卷入两类善意取得的风险纠纷:其一,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出卖人)以未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出让出租人(买受人),出租人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其二,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为由向出租人主张租赁物。

【案例40】售后回租模式下的出卖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应审查出租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富邦租赁公司与亚纳世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5号]

案情简介:因亚纳世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付租金,富邦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等;天田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由其取回。经法院查明,亚纳世公司向天田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且未付清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属于天田公司,而亚纳世公司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机器售后回租无权处分给富邦租赁公司。

争议焦点:售后回租模式下,买受人(出租人)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标的物需要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完成交付条件:首先,是否善意,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富邦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审查了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再有,应审查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其无法提供360万支付证明,无法证明已对租赁物支付了合理对价。综合判断,富邦融资租赁公司不应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亚纳世公司无需返还租赁物。

【案例41】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审慎义务,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威海商业银行天津分行诉远东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05号]

案情简介:因金太阳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租,远东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经法院查明,金太阳公司承租期间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给同鼎实业,同鼎实业(系金太阳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相同)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威海银行。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租赁物归其所有,第三人威海银行主张已对租赁物善意取得抵押权,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威海银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应调查内容已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就其审核工作而言:如,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记载事项不完备;再如,未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审核同鼎实业与天津金太阳之间交易的真实性(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产权依据为“设备购置发票和合同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载明“未对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权证独立审查,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威海银行知悉同鼎实业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理应更加谨慎。

合同解除纠纷

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问题

出租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常应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承租人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是否以出租人或出卖人收回租赁物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部分观点认为收回租赁设备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日,还有观点认为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42】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视为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收回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索引:王富德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小松工程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8894号]

案情简介:王某(承租人)与小松融资公司(出租人)成立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王某欠租,小松融资公司委托机械公司收回租赁物,机械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将挖掘机拖回,并向王某送达《暂停使用设备通知书》。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收回之日合同解除,承租人主张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合同解除日期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融资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王某欠付租金后,融资公司委托机械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将挖掘机拖回,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之意,并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利。因此,法院认定2023年6月21日租赁物取回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43】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索引:侯国章、贾书苓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021号]

案情简介: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张某(承租人)之间成立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张某欠付租金,中联重科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争议焦点:合同解除日,是根据承租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还是根据租赁物收回时间进行确定。

裁判要旨: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张某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即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卷宗中没有记载第一次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中联重科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故一审法院确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承租人张某主张自2023年12月10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不予支持。

严禁中途解约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出于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需要,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严格限制融资租赁的中途解约。我国法律尚未对此明确规定,基本上都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用特殊条款形式予以确定,比如,若无法定或约定解约事由,合同并不依单方请求而解除。

【案例44】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承租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对出租人不生效

案例索引:高志刚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757号]

案情简介: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高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某向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迟延交付发票致车辆无法上牌,车辆质量问题致车辆侧翻,租赁公司无故锁车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

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承租人主张发出解除通知即已解除合同,该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关于“未经融资租赁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高某虽向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并未书面同意,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事宜并未达成合意,高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高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合同解除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但是,当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合同解除还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案例45】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出租人,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依法解除

案例索引:众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再终字第5号]

案情简介:金融租赁公司与圆通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圆通公司正常使用租赁设备。圆通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圆通公司破产。

争议焦点:承租人破产,其之前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履行,以及何时解除。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圆通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金融租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金融租赁公司与圆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23年7月24日解除,圆通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后的租赁费。

【案例46】承租人破产清算,出租人未取回租赁物不影响其要求承租人清偿租金

案例索引:振华工程公司与深圳市元亨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563号]

案情简介:中x信托公司(出租人)与科x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振华公司(担保方)为科x公司向中x信托公司租赁设备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后,承租人科x公司破产。

争议焦点:债权人未取回租赁设备是否影响其或其受让人请求清偿租金的权利。

裁判要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设备残值以500元卖给科x公司,但租赁期满后科x公司未支付前述500元价款,故(1995)深中法经三字第03x号民事裁定:因承租人未支付留购价款,租赁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应由中x信托公司行使取回权。因租赁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也不属于涉案债务之担保物,出租人中x信托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行使取回权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是否取回租赁设备不影响其要求科x公司清偿租金的权利。

【案例47】合同因承租人破产而解除,出租人取回后可就欠付租金申报破产债权

案例索引:仲信国际租赁公司与泗洪光发彩印包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12号]

案情简介:仲信租赁公司与光发彩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由仲信租赁公司从光发彩印公司购买印刷机再出租给光发彩印公司。后光发彩印公司欠租,于2023年8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破产解除,出租人起诉主张租金并取回租赁物,管理人主张出租人应就欠付租金申报债权,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仲信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光发彩印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赔偿其损失。”据此,仲信租赁公司主张要求取回租赁物及支付合同解除前租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就其债权申报债权,而不可以单独清偿。因此,仲信租赁公司应就光发彩印公司的欠付租金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确认。

文章来源: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由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共同体综合整理。

【第8篇】小企业融资租赁案例

一、光伏行业发展现状及前景

通过三个问题来了解新能源行业。

第一个问题:新能源行业为什么会存在?它存在的基础在于什么地方?

主要还是三个层面:第一是环境的问题。第二是人民的诉求。昨天我坐飞机又延误了,我也是人民,我也有自己对幸福的追求,我觉得我延误了,我不幸福了,所以我想这种情况得到改变。第三是有巨大的经济基础,这个行业目前来说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

第二个问题:新能源行业的增长空间到底有多大?

截至到2023年,光伏新增的装机容量首次超过了火电,占比达到了40%,同时也位居各类电源的增长首位。光伏也成为了火电、水电、风电之后的第四大发电主体。

第三个问题:我们的新能源产业能够存在多久?实际上这个产业本身在中国,形成产业的时间并不是太长。根据我国向世界的承诺,到2030年我们的非化石能源占比要达到20%。目前来看,我们基本上接近了15%的状态。随着其他化石能源的增长,以及非化石能源的增长,我们预计它的行业周期还应该会维持在十年左右的趋势。

从全球来看,全球的装机规模未来五年预计还是保持在15%到18%的增速,我们国内的发展也是很迅猛的。2023年光伏的累计装机达到了77.4gw,2023年底达到了130gw,可以说,2023年全年的新增装机接近2023年的累计增长。所以预测在十三五期间,2023年光伏装机应该就要超过150gw这样一个水平。那么每年还要保持30gw的增速,所以说它每年资金的需求大概是1500亿以上。

光伏发电呈现着一个高速增长的态势,那么它具备什么样的逻辑呢?我们从五方面进行了剖析。

首先是能源结构调整的需要,另外是国家补贴的刺激,技术壁垒比较低、公众健康诉求,还有环境友好产业。我们来看一下下面的图表:

我们拿出了几个核心的能源发电体,光伏、水电、风电、核电。无论是在政策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因素、技术要素、环境因素上,光伏是比较友好的,而且也比较清晰。从装机的数量来看,它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截至到2023年的装机,光伏已经达到了130gw。当然了,相比于火电和水电来说,它还是一个小老弟。但是伴随着未来十几年的环境整治的要求,它的增速,包括它的累计装机数量还是会进一步的接近并替代火电。

这个行业目前还是处于一个从发展期向成熟期转变的阶段,还是一个比较朝阳的产业。2023年我第一次跟兴业银行谈光伏的时候,大家应该都知道,兴业银行叫赤道银行,在新能源行业也是属于比较成熟的金融机构。但是当时光伏在那个节点,大家的认识还是有一点谈光色变的感觉,毕竟在2012、2023年贸易双返,整个光伏的上游、中游行业都出现了巨大的困难。但是实际上融资租赁所做的光伏产品,和光伏的上游、中游并不发生多大的关系。我们做的是最终的成品,是光伏电站,光伏电站和光伏有一定的区别。所以通过与金融机构的多次路演,实际上,广大的金融机构,对于光伏电站还是有自己新的认识的。

所以说,这个行业还是一个相对朝阳的行业,那么通过我国的能源结构调整的大背景,我们预测,在十三五期间,它的新装机的空间还是非常巨大的。因为现在欧洲的清洁能源比较发达的国家,它的非化石能源占比应该都在50%以上,而我国目前也就是15%到18%,所以说,这个行业的周期还远远没有结束。

二、光伏产业与融资租赁的合作模式

光伏和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有机的结合。首先,看一下这个产品的优势。对融资租赁来说,不管结合到哪个行业,这个行业首先要有一个巨大的市场空间,租赁物要有非常明显的变现能力,同时有稳定现金流入,而这些特点对光伏电站都非常符合。

我们来看一下,租赁物就是光伏电站的核心设备,它伴随着光伏电站的股权,整体变现能力还是存在的。而且,光伏电站又不同于一般的生产型企业,比如说你做一个钢厂的核心设备,但是这个钢厂里还有其他的相关设备和相关人员。而光伏电站本身是一个单体公司,他是伴随着电站而形成的经营主体,相对简单一些,电站里面没有其他的相关资产,也没有过多的人力。所以说,租赁物+电站股权,变现能力很强。

第二点,光伏电站有非常稳定的现金流。这一点在业内来说,很多人会提出自己的观点,主要是国补的问题。实际上截至到目前,光伏电站的国补,国家应该欠了将近2000亿。这2000个亿说大不大,说小也不小。一方面就是通过可再生能源基金,另一方面,国家也在积极推出绿证,让类似于火电的化石能源消费企业去购买这个指标,所以这部分我相信也会逐渐得到解决。

第三点,光伏电站的补贴还是比较可观的。截至到今年的630,应该会出现最后的一次抢装潮。因为从今年的630之后电价会进一步下调,那么再下调的话,一些地区也就趋近于平价了。我们最早接触2023年的电站,当时的一类地区电价是1块钱以上,这两年已经逐渐地从8毛5、7毛5,到今年的630之后会有6毛5、5毛5的水平。所以在前期介入的电站,它的收益率非常可观。我们知道国内有一个电站在2008年建设的,当时的电价是2块多,那么从目前来看,这个收益率还是非常棒的。

即使在目前电价调整的情况下,伴随着技术的创新,组件成本的下调,实际上光伏电站的资产收益率还是在10%以上的水平。

第四点,投放规模相对合适。因为我们一般的租赁公司,至少核建租赁不是一个重人力资源的租赁公司,我们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那么单体投放额度的规模大一点,对于我们来说,会节约一定的人力成本,所以说这个投放规模也比较迎和我们的要求。

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一些问题:

首先是政策退坡,导致了电站收益率水平的下降,还有补贴发放延迟、电站自身的质量风险,包括后期的运营风险,还有部分地区的弃光问题。今年弃光问题我们预测在三类地区局部可能也会出现,这些问题我们都要持续地关注。

通过我们这些年和客户的接触,我们发现客户在融资租赁的需求上,更多提到了过桥短期需求。在电站建设的初期,伴随着国补的没有到位,伴随着租赁土地,包括屋顶。而在银行的工作流程里面,光伏电站贷款品种还是受限的,那么融资租赁恰恰是以融物的方式来解决企业融资的问题的,所以说本身是一个天然的契合。另外在管理方式上,对于新建项目,我们给客户都有一定的宽限期,这也比较迎和客户的需求。后续的这几个都属于行业共性的问题,我就不过多的介绍了。

三、光伏租赁业务的现状

实际上,今年不仅仅是资产荒的问题,还有资金紧缺的问题。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光伏电站是具有长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所以我想伴随着租赁业态的转变,大家会逐渐地向绿色能源方面,进行业务上的倾斜。另外很多的金租现在也都加入到了光伏电站的营销过程中,伴随而来的是项目的溢价能力迅速地提高。2023年我们曾经做的光伏电站,irr还会在10%以上,而在2016、2023年有的irr甚至已经达到了6%左右。但是今年可能随着资金的紧张,大家逐渐的还会回归到一个相对理性的状态。

这组数据我就不多说,这都是有公告的一些光伏运营主体他们合作的租赁公司,也有我们自己的一些投放。所以说实际上在光伏这个小业态内,目前国内运营光伏电站的上市公司大概也有百八十家,与融资租赁还是结合得非常紧密的。

四、光伏融资租赁的机遇与挑战

过往我们投放较多的是地面大型电站,一般规模是20mw以上。从2023年后半年开始,我们已经开始向分布式转移,至少它在未来这几年,也是租赁公司投放的一个趋势。而且我们判断,未来的户用光伏,扶贫光伏,也是未来存在的趋势。

在分布式电站特点比较明显。首先目前国家的政策支持的力度非常大,电价的影响也很小,而且部分的分布式电站可以自发自用,还不受规模的限制,同时它比较靠近用户侧,减少了对于国家电网电路的损耗,还可以利用屋顶,减少占地面积。从这个图表里可以看到,2023年到2023年,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同比增幅出现了一个激增的状态。

在补贴方面,伴随着今年的630,国补的价格进一步下调。但是在分布式和扶贫分布式电站上,下调的降幅远远没有集中式的电站下调的降幅大,扶贫项目仍保持不变,这对于电站的运营主体来说,是对收益率的考量。所以说,实际上国家的政策也是在引导着电站的运营方,向一个相对合理清晰的产业端去靠拢。

做分布式光伏电站也要注意相关的问题,这里列举了几个:

首先是它小而分散,不像地面电站那么固定,一大片地,无人机放天上就看清楚了。分布式电站基本上都在屋顶,屋顶也比较零散,而一些厂房的屋顶还要判断它的承载力,所以对建设方的要求还是很高的。电站的运营商与屋顶下方的业主企业也要有良好的关系,比如屋顶的加固、防水、消防等。后续包括电费结算、自用电不稳定,担保方的支付能力,这都是分布式电站需要面临的一些挑战。

五、案例分析

最后这一部分是我们这三年做的几个小案例,给大家做一个分享。

第一是直租案例:

做光伏电站非常大的好处就是直租业务接触得比较多,而且直租是光伏电站的一个主要的投放方式。案例中的这个光伏电站是一个上市公司持有的位于中东部地区的20gw电站。考虑到了新建项目前半年现金流不足的问题,我们设置了较为灵活付款的方式,同时考虑到八年的租金覆盖率,期限做的是3+5年,这也保证了租赁公司流动性的要求。

在风控措施上,首先我们要求a公司,也就是这个上市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电站主体的收费权进行质押。第三租赁物抵押和股权质押,大家会提出一个问题,做直租为什么还要抵押?这是有效地对抗善意第三方,各地的工商局也可以协助办理,起到公示作用。第四是购买电站的一些险。第五个,既然你是做直租,就应该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分批投放,这就需要你对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在签合同这方面没有什么特殊的,还是三方两合同。

第二是回租案例:

回租顾名思义,这一部分我也不再做详细的介绍,就是已经发电的电站,拿出来找一个租赁公司进行融资。这是一个西部地区的电站,也就是一类地区的电站,目前来说还是很普遍的,也是直租的变形。

epc+直租的模式

还有一个是epc+直租的模式,这也是我们公司特有的方式。实际上我们的关联公司是目前国内的电站epc建设排名比较靠前的公司,作为epc方,他要进行垫资,业主方在垫资期间给他一定的财务费用。但是这种垫资只能短期解决业主方资金的压力。而通过epc和租赁公司的同时介入,实际上解决了运营方的资金压力,同时也解决了epc方的回款。这种模式首先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公司支付设备价格给epc,epc开具了设备购置发票给租赁公司,然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同时epc将设备直接交付到承租人安装建设。

来源: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融易学租赁研究院

【第9篇】融资租赁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八、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厦门某物流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厦门某物流集团公司以20台牵引车作为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承租人支付13期租金后开始逾期,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合同项下租赁物属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承租人厦门某物流集团公司归还全部案涉租赁物并协助某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保证人杨某(承租人法定代表人)在成都及厦门经营有多家物流及相关业务民营企业,一直运转良好,但因受疫情影响,大量物流车辆停摆,公司经营受限,资金周转紧张。但是即使在疫情影响的严峻形势下,承租人还坚持支付了多期租金,现在出现逾期确属资金严重困难。法院通过对证据及融资、租金数额的深入分析,帮助双方达成新的展期计划,在保留租赁物的前提下,给予承租人一定宽限期,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障物流运输企业在疫情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度难关的典型案例。物流企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物流企业的停摆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及时分析研判,积极寻找调解契机及突破口,为受疫情影响的物流企业度过难关创造条件,最大限度保障物流企业正常经营。

【第10篇】汽车融资租赁保理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拓宽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渠道,助力享受金融保障服务,促进我市租赁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国际一流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市金融局依托金融支持租赁保理行业沟通交流机制,面向全市金融机构征集金融服务租赁保理案例,遴选确定16个案例作为2021-2023年度天津金融服务租赁保理典型案例。

该批案例包括13个金融服务租赁典型案例和3个金融服务商业保理典型案例,由12家具有市场示范效应的金融机构报送,广泛覆盖金融服务飞机租赁、船舶租赁、绿色租赁等重点领域,全面涉及创新业务模式、实现科技赋能、拓宽融资渠道等方面。各租赁保理公司可从中选择适用的产品,与叙做案例的金融机构联系洽商业务,更好满足自身融资需求。我市金融机构也可借鉴创新产品,推出更多符合租赁保理公司需求的金融产品,助力租赁保理公司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天津市金融服务租赁保理典型案例

案例:1

案例名称:a租赁公司海上风电促进境内对外开放固定资产类贷款

案例简介:a租赁公司以直租形式为海上风电项目建设提供风电机组融资,进出口银行天津分行为a租赁公司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80个月长期资金3亿元。

创新点:本笔业务完全匹配租赁公司项目期限,租金完全覆盖贷款本息,支持了海上风电项目发展。

应用价值:进出口银行促进境内对外开放贷款,是为加大对境内对外开放支持力度,促进转型升级、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发展,向符合要求的借款人提供本、外币贷款。a租赁公司以直租形式为海上风电项目的建设提供风电机组融资,进出口银行为a租赁公司提供低成本长期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项目建设。

报送单位:进出口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王雨光 022-83210610

案例:2

案例名称:低风险贷款助力船舶离岸租赁业务

案例简介:2023年以来,国际航运市场逐渐回温,a金租公司的spv公司拟购置船舶资产,开展离岸船舶租赁业务。为合理缓释汇率波动风险,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设计了由其spv公司开立5.18亿元人民币存单并质押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银行为其发放0.75亿美元一年期外汇贷款跨境支付船舶款,解决了其购买船舶资产资金问题。

创新点:通过低风险授信在一周内解决客户离岸船舶租赁业务资金问题,通过存单质押方式降低了业务风险水平。

应用价值:银行对一般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时间较长,流程较复杂,难以满足租赁项目时效性要求。此类低风险授信可广泛用于飞机、船舶spv公司的离岸租赁项目。

报送单位: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联系方式:贝伊格 022-27108303

案例:3

案例名称:飞机租赁公司固定资产美元贷款业务

案例简介:a公司为从事飞机经营租赁的spv公司,购买带租约飞机资产并承继原租约项下的权利义务,与b租赁公司签订双方代位租赁协议。a公司向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固定资产美元贷款,拟以不超过飞机购买价格的80%的金额进行融资,担保方式拟采取公司保证、项目对应飞机抵押、应收租金质押及飞机保险权益转让,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支付计划设定还款计划,业务期限不超过原飞机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利率与市场化水平保持一致,截至目前已累计投放超过3000万美元 。

创新点:一是在全国性大型租赁公司轻资产运营模式战略背景下,对国内飞机租赁业务进行了协同探索、发展;二是在担保方式、业务模式设计方面,有效实现风险控制,同时满足项目公司融资需求。

应用价值:在针对全国性大型租赁公司基于资金高效运作、上下游客户群体确定、与地方中资飞机租赁公司深度合作的业务背景下,金融机构可通过为租赁公司购买带租约飞机资产提供的固定资产美元贷款业务,满足项目公司融资需求。

报送单位: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

联系方式:杜醒 022-23403912

案例:4

案例名称:引入增信联合承租人的无追保理业务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a融资租赁公司以应收租金向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无追保理,但b公司在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敞口额度不能满足其融资需求。承租人b公司为某大型集团的二级子公司,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加入b公司的母公司作为增信联合承租人,占用母公司授信额度,完成业务投放6.48亿元。

创新点:该业务模式引入了增信联合承租人的概念,通过引入核心企业作为联合承租人,解决了租赁资产不在核心企业名下,实际用款人授信敞口不足问题。

应用价值:该模式既满足了实际承租人的融资需求,同时优化了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额度使用情况。

报送单位:邮储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李培弘 022-88589604

案例:5

案例名称:融资租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租赁业务过程中存在资金缺口,根据其经营和财务等情况没有匹配到适合的贷款产品。结合a公司股东背景、经营模式、业务需求,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为a公司设计了由其母公司提供保证,同时追加a公司应收租金款质押的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方案,该项目已投放2400万元。

创新点:将传统保证担保与应收款质押产品相结合,满足客户资金需求。对于能够提供优质担保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简化应收款质押环节的操作要求。

应用价值:该方案充分考虑了客户的实际情况,在上市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在追加应收款质押环节简化业务操作要求,为客户提供便利。另外,由于上市公司为授信提供保证担保,银行根据追加应收款金额一定比例进行放款,并对应收款的回款路径进行封闭管理,在满足客户融资需求的同时,也能够有效把控授信风险,实现了客户与银行双赢。

报送单位:兴业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李硕实 022-23526678转222082

案例:6

案例名称:水电站项目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

案例简介:a租赁公司开展的水电站回租项目,期限15年,占用资金期限长。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a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即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转让给民生银行天津分行,银行为其应收租金按照65%的比例进行融资,开展应收租金的有追保理业务,投放资金4.42亿元。此笔业务是民生银行天津分行首单水电项目的应收租金保理业务。

创新点:企业底层资产为电力相关的水电、光伏、风电等,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较长(8-15年居多),而银行保理业务期限一般为3至5年左右,不能匹配客户实际业务需求。通过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融资到期时租赁公司对未到期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满足客户融资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匹配问题。

应用价值:该笔针对水电站项目应收租赁款的保理业务属于绿色信贷,满足了深耕绿色产业租赁公司的资金需求;该项目位于重庆市,通过融资租赁有效撬动异地资源,挖掘全国优质客户。

报送单位:民生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孙倩 022-58925462

案例:7

案例名称:信e融线上流贷产品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前期授信获批后,因利率定价、提款便利性和时效性等原因,连续三年未提款使用。中信银行推出的信e融产品,能更好对应客户的融资需求,产品具有分层定价、随借随还的特点。通过为客户定制不跨月、不跨季的定制产品服务方案,秒级到账,按天计息,自助还款,更好匹配了a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需求,为其累计提供资金支持超过10亿元。

创新点:一是“定价准”:产品分为乐短融、便利融、尊享融,按照不跨月、不跨季、半年期、一年期等不同时间段,分层精准定价;二是“场景多”:可以满足企业头寸管理、高频用款、应急管理等不同场景需求;三是“额度大”:金额按照企业需求,可以为小额,可以为大额,可以为整数,可以有零头,充分满足企业经营管理需要。

应用价值:一是随借随还,便于应急管理,客户可对提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等进行自主选择,满足企业应急管理需求的同时节省其融资成本;二是灵活定价,根据客户信用评级、单笔贷款期限特点等量身定价,通过精细化管理个性化匹配利率,给予客户价格优惠;三是线上操作,简化放款流程,将必要的线下审核流程前置,提高融资便利度。

报送单位:中信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葛晓旦 022-23028001

案例:8

案例名称:全国首单公务机离岸融资租赁贷款业务

案例简介:天津自贸试验区作为首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可办理飞机离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的区域,a金融租赁公司充分利用政策优势,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spv项目公司作为出租方,开展一笔公务机离岸融资租赁业务。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充分发挥自身在航空租赁领域专业服务优势,针对上述项目,进行了3000万美元项目融资贷款投放,在飞机租赁业务发展方面实现又一重大突破。

创新点:业务为飞机离岸融资租赁模式,飞机制造方、承租人、交易标的均在境外。本笔公务机离岸租赁项目贷款为全国首单。

应用价值: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借助天津自贸试验区在融资租赁产业方面良好的政策发展环境,不断探索飞机租赁业务金融服务模式,深耕飞机租赁领域,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航空金融综合解决方案。

报送单位: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潘佳轶 022-23306109

案例:9

案例名称:境内外联动飞机租赁贷款及相关金融服务

案例简介: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利用光大银行国际化整体布局,联动海外分行,落地某境外租赁公司飞机租赁结构外币贷款业务,金额2300万美元,期限5年期。此外,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为此租赁结构中的境外租赁公司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spv项目公司提供租金监管账户金融服务,收取境内航空公司租金,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联动。

创新点:本笔境外贷款为光大银行首单,利用光大集团 “境内+境外”的全方位跨境业务体系,实现境内外联动营销,通过不同产品组合及联动光大银行海外分行,加强资源整合,以较低的利率投放。

应用价值:一是该笔贷款的结构安排上,通过境内外主体与东疆spv项目公司、国内航空公司三方租赁架构,充分利用爱尔兰及天津自贸试验区的租赁有关政策优势,有效降低了航空公司及出租人的整体成本;二是利用光大集团境外分行海外市场外币拆借资金成本低的优势,在境外端进行资金拆借及投放,有效降低客户的融资成本;三是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担任境内租金监管帐户行,为境内保税区转租赁主体开立租金监管账户,为跨境贷后租金管理提供便利。

报送单位: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窦艳 022-23306106

案例:10

案例名称:全国首单租赁企业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

案例简介:2023年9月17日,天津市a融资租赁公司成功发行全国首单租赁企业暨天津市首单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本期债券由天津银行主承销,募集金额5亿元,期限2+1年。债券挂钩了发行人“2年内清洁能源领域融资租赁累计投放金额不低于200亿元”的关键绩效指标,得到了市场高度认可,票面利率3.19%,相较同期市场中长期债券发行利率低22个基点,低成本资金有效降低相关绿色低碳项目企业融资成本。

创新点:一是该债券为全国首单租赁类企业暨天津市首单可持续挂钩债券;二是该类债券为银行间市场推出的创新产品,通过结构设计,锁定发行人可持续发展绩效目标,促进发行人加大绿色领域投入,助力经济可持续发展。

应用价值:满足企业低碳转型资金需求,合理遴选可持续发展挂钩关键绩效指标,有助于实现碳减排等环境效益,并实质性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

报送单位:天津银行

联系方式:张扬莉 022-28405346

案例:11

案例名称:天津市首单公募碳中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案例简介:2023年12月7日,天津银行作为主承销商成功发行我市a融资租赁公司2023年度第一期能源租赁绿色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碳中和债),项目规模10.29亿元,期限90天。

创新点:天津市首单公开发行的绿色“碳中和”资产证券化产品。

应用价值:本产品基础资产为租赁公司享有的光伏、风电等绿色项目的融资租赁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具有显著的碳减排等环境效益。

报送单位:天津银行

联系方式:张扬莉 022-28405346

案例:12

案例名称:航空器材应收租金保理业务

案例简介:a公司为主要从事航空设备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主要为国内各航空公司,近年随着业务量的逐渐扩大,大量应收租金占压了自有资金,存在资金缺口。天津农商银行针对a租赁公司与航空公司的航空设备售后回租项目,为a租赁公司办理了5年期应收租金的保理业务。即由天津农商银行受让a租赁公司对航空公司的应收租金,为a租赁公司提供2亿元保理融资,在不影响租赁标的物使用权的情况下,以a租赁公司对航空公司的应收租金作为还款来源,为a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创新点:该产品无抵押、无担保、期限长,根据应收租金回款设计还款计划,方便灵活。

应用价值: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与资产特点,以保理方式,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提升融资租赁公司资产周转效率,盘活应收账款,适用范围广。

报送单位:天津农商银行

联系方式:戢滨 022-83872106

案例:13

案例名称:船舶融资租赁保险

案例简介:a融资租赁公司与我市重要的工程船舶经营单位b公司开展挖泥船售后回租业务,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约定a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挖泥船在唐山曹妃甸港口施工时出现曲轴连杆断裂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及时进行现场查勘确认保险事故,并协助联系维修供应商,赔付损失金额,助力及时恢复生产。

创新点:将融资租赁与船舶保险产品相结合,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特点,通过约定第一受益人方式满足出租人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保障需求,同时在承租人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赔款支付给承租人,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自给需求。

应用价值:关注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键诉求,即满足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发生部分损失维修资金的及时赔付,又满足出租人关心的标的全损的足额赔付。

报送单位: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

联系方式:张健 022-84180938

案例:14

案例名称:我市“数字人民币+保理业务”金融场景

案例简介:紧抓我市数字人民币试点优势,针对疫情期间实体企业经营需求,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与a商业保理公司共同合作,试点打造了我市“数字人民币+保理业务”金融场景,为b工程建筑公司提供以数字人民币形式发放保理融资款280万元。

创新点:拓宽数字人民币在产业场景中的应用,实现数字人民币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的创新实践。

应用价值:疫情期间为实体企业提供了高效的普惠供应链金融服务,同时将数字人民币作为新的收付款渠道,节省企业各类融资费用及时间成本,显著提升了普惠金融的可获得性。

报送单位: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

联系方式:阎嘉 022-23397751

案例:15

案例名称:信e融——商业保理公司头寸管理应急神器

案例简介:中信银行为我市大型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信e融作为头寸金备用。企业临时短期头寸周转,可应急启用本产品,该公司去年通过该产品年累计融资4笔共计1亿元。信e融对各类型企业均具有实际意义。

创新点:强化科技赋能,研发线上融资服务产品,以备付金形式实现企业贷款随用随还。

应用价值:信e融产品发挥了企业资金“水龙头”作用,秒级到账,随用随提,特别针对疫情期间企业非现场办公用章用印困难等实际,满足应急管理需求,起到了金融助力实体企业“保元气”、稳发展的作用。

报送单位:中信银行天津分行

联系方式:葛晓旦 022-23028001

案例:16

案例名称:全国首单京津冀科技创新资产支持票据(高成长债)

案例简介:由a商业保理公司担任发起机构,天津银行主承销的全国首单京津冀科技创新资产支持票据(高成长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发行总金额1.61亿元,优先a级发行利率3.8%。产品募集资金全部用于京津冀地区9家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企业,单户融资金额最低1000万元,最高2400万元,有效拓宽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了融资成本。

创新点:在风控模式上,通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津心融”对接融资平台提供大数据辅助风控,有效提高了项目审批效率。在产品结构设计上,天津银行创造性将高成长型资产证券化工具与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完美结合,有机融合商业保理企业资产甄选、客户服务、资金管理、科技赋能等职能优势,实现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对科技创新企业的精准支持。

应用价值:本产品是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发行的全国首单京津冀科技创新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在交易所市场亦无相同案例,对于深入贯彻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重大战略,扎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京津冀地区科创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高新技术产业核心竞争力,建立健全科创金融综合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报送单位:天津银行

联系方式:张扬莉 022-28405346

【第11篇】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案例

一、概念

再保理业务,相当于二次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将其提供保理服务而获得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包括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账款收取及坏账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业务模式

1、有追索权再保理业务模式

银行保留追索权。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将其提供保理业务服务而获得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包括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与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签署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

2、无追索权再保理业务模式

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具有改善财务报表需求。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将其提供保理服务而获得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包括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账款收取及坏账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与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保理公司签署国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

3、无追索权再保理(单额度)业务模式

在原无追索权再保理双额度管理的框架下,以基础交易项下买方为核心,在买房放弃对应付账款的争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基础交易债项下买方为核心,在买房放弃对应付账款的争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基础交易债项风险锁定至买方,实行买方单额度管理。在符合如下条件,该业务项下仅占用买方保理买方信用担保额度,无需占用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的无追索权保理额度;

条件如下:

买方承诺放弃对应付账款的争议权,并签署《无追索权再保理(单额度)业务三方协议》

保理公司/银行保理商打分卡需超过80分;

已批复无追索权再保理(单额度)业务方案;

三、经典案例

1、t集团是某行重点营销的家电行业集团客户,每年销售额超200亿元。由于集团子公司及上游供应商数量众多,为便于统一管理,t集团开发了电子业务平台(简称j平台),要求子公司与供应商的结算,需通过j平台开具“金单”(一种电子票据)进行。该平台可为其成员单位(集团子公司、供应商)提供应收、应付账款查询、应收账款转让、在线融资等服务。b公司为t集团内从事保理服务的公司,专门为j平台内“金单”持有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业务流程分为四步骤:

(1)保理公司与t集团在某行开立网银,b保理公司为j平台用户。

(2)由b保理公司在线发起再保理流程。

(3)应收账款转让。

(4)融资申请:b保理公司线上提出再保理融资申请。

(5)还款阶段:t集团各成员企业在线还款至某银行保理专户。

此外,在实际营销工作中,我们会发现租赁公司要想把业务做大必须从银行融资,目前部分租赁公司的业务已从租赁扩展到商业保理,银行和租赁公司的合作内容也应随之扩大,未来,再保理的需求空间较大。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发现:

(一)与传统标准保理不同,再保理业务涉及业务主体众多,既有原始交易的买、卖方,也有前期已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再保理协议文本须以现有标准格式的无追索权保理协议作为蓝本进行修改,条款沟通耗费时间较长。

(二)本次保理业务,由于涉及“金单”付款人(原始业务买方)众多,无法让众多买方在线上对逐笔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确认,广州分行最终制定由t集团代为通知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的方案。

(三)由于本次业务为无追索权保理,需同时占用买卖双方额度。本业务中,由于卖方——b保理公司,以及买方——t集团子公司,均为t集团下属企业,所以本次业务需重复占用t集团授信额度两次。

四、审查要点及建议

(一)审查要点

1、涉及更多当事方。银行再保理管理办法要求穿透,对基础交易各方都要通知到,并对基础交易进行调查。由于再保理业务中,银行和买方、卖方隔了一层,需要租赁公司说服客户配合。工作难度大于一般保理。

2、贸易背景真实性核查。基础交易方和银行没有合作关系,贸易背景调查难度更大。

3、债权再次转让的确认。再保理流程中,买方对应收账款的转让需进行2次确认,一次是商业保理中的确认,一次是再保理中的确认,给买方增加了工作。本案中,买方不愿意配合2次确认,我们通过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增加再次转让内容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4、回款账户控制。应收账款应回至银行监管账户,本案例中一开始就平安云保理账户的控制设计了控制措施,最终授信审批人要求必须回到银行账户,分行放弃存量业务,合作目标放到新增业务上。

(二)建议

1、再保理业务授信主体锁定国有企业,并且主推有追索权再保理,授信主体的还款能力作为重要条件。

2、对基础交易各方进行信息搜集,通过公开渠道尽可能多了解客户信息。

3、基础材料现场审核原件,实地调查贸易背景真实性。

4、银行员工见证买方盖章确认环节,保证银行受让权益有效 。

5、回款账户修改为银行账户,控制回款资金。

6、定期对账,做好贷后管理。

【第12篇】融资租赁转租赁案例分析

①什么是转租赁?

1.将租入的资产,再转租出去,称为转租赁。

2.租入时,作为承租人,不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转租时,作为出租人,要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3.转租判断融资租赁(租赁期占使用寿命≥75%),基于使用权资产,而不是租赁资产。

例如:

使用寿命10年,租入5年,转租4年。

即使用权资产10年,租赁资产5年,转租4年,4/10<75%,判定为经营租赁。

②会计分录

(1)租入

借:使用权资产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2)转租判定为融资租赁

1.转租判定为融资租赁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贷:使用权资产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资产处置损益

2.摊销应收融资租赁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赁收入

3.摊销租赁负债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转租判定为经营租赁

1.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赁收入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2.摊销租赁负债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第13篇】融资租赁业务盈利模式及其案例分析

上一篇文章,和大家分享怎么用联合租赁卖出一万台汽车。

思享驾模式中优点,今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思享驾模式中的风险&解决方案

按照联合租赁的模式,出资比例和收益风险成正比。在思享驾模式中,平安租赁承担大部分出资,也承担联合租赁中的大部分风险。

那平安租赁是如何解决风险?

首先,平安租赁在2023年4月决定进军乘用车新车业务试点,思享驾是汽车联合租赁项目的首个合作方。思享驾作为主机厂金融,对于审批时效和客户满意度要求都非常高。

作为联合租赁产品第一批“吃螃蟹”的品牌,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借鉴的联合租赁产品。平安租赁第一个面对问题:怎么满足沃尔沃对审批时效性的要求

平安租赁在汽车租赁业务设计,做出重大的改变

-01-

业务定位

很多人对融资租赁固有印象,是类似银行信贷的金融工具。从这个角度看,容易忽视融资租赁是“融资+融物”的特点。

平安租赁在思享驾模式,尝试弱化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更关注客户的用车场景、期望的服务,以及车辆的使用管理,以便突出融资租赁业务相对灵活的优势。

融资租赁从金融工具变成一种服务,把融资租赁买车变成车辆的使用权商品。

-02-

数字化转型

针对具体业务,平安租赁通过汽车流通行业属性、租赁物类型、客群类型、交易模式的差异,制订一套完整的系统。

在思享驾模式中,平安租赁解决:落地大额尾款产品的总对总项目,提高零售新车秒批额度至30万等,在部分限牌城市实现了免抵押服务等难题。

把融资租赁具体化成服务后,广受消费者欢迎。思享驾模式通过沃尔沃经销商快速复制,2023年10月存量业务正式突破10000单。

在平安租赁的案例中,小享发现租赁发展趋势:从产业租赁1.0起步,进阶到创新租赁2.0、科技领先3.0的跃迁。

在思享驾业务中,数字化效能释放效果十分显著。将原有高度依赖人工预设的业务流程,进行在线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从客户申请、审核、签约、管理、增值服务等多个方面,持续提升客户消费体验的同时,大幅降低运营成本。

广州融资租赁研究院发现平安租赁的自动化的审批比例可以达到30%-35%,电子签约可以实现秒速处理,单笔审批时间缩短至3秒以内。同时,通过全流程的智能科技应用,将ocr、rpa、ivr等科技技术部署在全业务流程中,进一步降本增效。

在未来租赁公司应该考虑如何整合现有优势能力,向外进行资源输出,释放能力图谱,赋能生态圈内的合作伙伴

【第14篇】融资租赁的案例分析

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中,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是为何?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开案件数据显示,全国近三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出租人败诉的比例超过 1/5。

大型租赁物的败诉案件最多。原因可能是该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金额大,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尤其多。

将败诉类型分为部分败诉(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和全部败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两类。数据显示,超过四分之一以上的出租人在二审中全部败诉。

小编选取七个典型案例,解释融资租赁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01

租赁物不能实现融资租赁目的,法院支持取消合同

因出卖人交付承租人的租赁物不能实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0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 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 院应予解除。根据合同关于案涉车辆应以承租人名义为租赁车辆登记上牌的约定, 出卖人提供的案涉车辆应具备在承租人所在地区上牌的条件。因宿迁地区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之后已不再为“国三”车辆上牌,故案涉车辆因排放标准问 题于 2013 年 8 月 2 日事实已不再具备在该地区上牌的条件。因此,承租人签订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因在于出卖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解除。融资租赁公司在交付租赁物时,应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本案这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另一方面租赁物的价值变现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保障。

02

签章不实且租赁事实不明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融资租赁合同签章不实,并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租赁事实,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法院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 01 民终 7590 号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认定八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鑫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真实,故该八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虽然另一份合同编号为 a、b 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鑫源公司”公章印文真实,但该合同项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证明车辆系通过案外人购买的,购车款的支付与出租人主张的事实不符,且提车单中没有出租人的相关信息,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九份车辆发票的关系,应当认 定该事实不存在。

实务要点:签章作为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之一,务必做到真实有效。在签章不真实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充分举证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为承租人,以确 保融资租赁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03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法院予以撤销

承租人已经通过买卖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且需交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

法院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 14 民终 820 号

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承租人经他人与供应商协商后, 将涉案车辆交付承租人并出具购车发票,承租人由此获取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与供应商存在着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存在车辆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涉案车辆租赁费,也存在涉案车辆所有权为出租人的约定,此种约定当属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的法定要件,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在部分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是在承租人已经部分履行买卖合同后才介入融资租赁交易。此时,出租人应当注意该业务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转 移、租赁物交付、融资资金转移路径等环节。对于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之动产,出租人在此类业务中更应注意必须完成租赁物交付,以确保获得租赁物之所有权。

04

逾期罚金金额过高,法院不予以支持

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相应酌减。

法院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 3 号

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系补偿性质,二者虽然可以并用,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垫付资金的费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远远大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出租人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 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公平原则,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出租人逾期收取租金的损失。

实务要点:出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金额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仍需对上述金额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性、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 付上述金额的公平性加以证明,并向法院明确阐述上述金额的请求权基础。不宜过高。

05

违约金、滞纳金年息超过24%,法院不予以支持

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超过年息 24%的违约金、滞纳金或 逾期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酌定调整为 24%。

法院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3 民终 10693 号

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年化为 28.8%,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可以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 年 24%。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纠纷解释》未对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 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会参照同类民事案件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规定》颁布后, 法院可能会参照该规定将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等调整为年利率 24%。

06

出租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收回租赁物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自此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出租人超过时效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1 民终 5352 号

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 2012 年 10 月 25 日取回租赁物 而解除,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 2012 年 10 月 25 日起算。出租人至 2016 年 12 月 28 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因此驳回 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不少法院认可收回租赁物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后,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下追讨、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全部败诉。

07

承租人履行完义务,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

承租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 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承租人相应的损失。

法院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 01 民终 361 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承租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约定车辆应由承租人管理使用,而出租人未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且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处分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上诉所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其公司不应退还承租人车价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承租人即取得车辆的管理使用权。承租人既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不得擅自处置租赁物,如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赔偿承租人相应的损失。

律师建议

(一)项目磋商、合同签订阶段

1.确保合同效力

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首先,出租人应当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 需要查验租赁物的状况;其次,出租人需要按照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对外公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尽最大可能收取租赁物购买发票等文件,以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再次,出租人切实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不能仅仅停留在合同约定的层面,与承租人签署交接清单等必要性文件。

2.完善合同条款

律师建议:租赁物的表述部分如被法院认定存在瑕疵,很有可能导致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交易规范化的角度考虑,仍然建议避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利息,直接将出租人支出的购买 租赁物的价款和预期的收益之和约定为租金,以免与借款关系产生混淆。

3.慎重选择业务代理人

从部分案例中获悉,实践中有出租人委托第三方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且由业务代理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但未委托第三方收取租金。诉讼中,承租人主张向 三方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扣除,该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律师建议:出租人应当谨慎选择业务代理人,避免直接让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签署相关文件。即使需要由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也需要在相关委托 书等文件中明确委托代理权限,明确租金需要直接向出租人支付。

4.确保合同签署的真实性

律师建议:在少部分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签章不实,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未建立。还有在不少案件中,保证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不真实,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出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出租人应当严格审查承租人、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时必须核实身份并当面签署。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出租人还可以留取承租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影像资料。

(二)合同履行阶段

5.出租人需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律师建议:倘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人需要承担交付发票、妥善交付租赁物等义务的,但是未能妥善履行该义务的,那么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等。因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额合同签署后,需要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可能承担承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更加有可能据此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

6.出租人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

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隐蔽处安装 gps 等定位装置,实时监测租赁物的位置,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监控。出租人除了依照《融资租赁纠纷解释》办理抵押登记以外,还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文件,以确保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7.出租人应及时通知相关履行当事方权利义务

律师建议:有案例显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后,出租人自行回收租赁物后,若未能通知承租人回收情况,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可能认定出租人根本违约,导致出 租人败诉。因此,出租人在采取关键性行动以前,或者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时, 均需要尽量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方,根据约定主张相关权利,避免前述败诉事项的发生。

(三)纠纷解决阶段

8.出租人应尽早维护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通过其他方法催收,均宜早不宜迟。 一方面,如果不及时启动催收措施,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急剧恶化,即使出租 人启动诉讼程序,最后履行情况亦不会太理想;另一方面,若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那么出租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9.私力取回租赁物时应谨慎

律师建议:根据北京、河北等部分地区的二审案例,出租人若自行回收租赁物,并处置租赁物的,法院对于租赁物处置价值不予认可,损失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也得不 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个别案件中,出租人已回收租赁物的,在诉讼中应无权主张回收后产 的租金、再次请法院判决承租人归还租赁物等,出租人需要避免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

10.违约金主张应合情合理

律师建议:虽然《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超出损失 30%为违约金的上限标准,但是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把握的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标准已超过损失酌情予以降低,有的法院直接 认为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予以降低,有的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以年利率 24%作出裁判,甚至有的出租人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出租人应当在诉讼阶段根据当地情况予以调整,主张违约金。

11.诉讼请求需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律师建议: 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甚至个别案件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详情都无法证明,那么出租人整案败诉的风险则会很高,出租人有必要加以重视。这需要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加强公司业务流程的管理,必要的工作流程需要形成必要的避免因为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关系,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实,进而全部败诉。

【小结】

综合以上案例和建议,在制定诉讼方案时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出租人应当提前了解案件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提出符合管辖法院要 求的诉讼请求,避免败诉风险。

第二,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如果承租人具备支付 能力,只是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出租人可以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如果承租人的支付能力较差,则建议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 租人赔偿损失。

第三,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和状况。租赁物的残值以及是否方便处置,均为出租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文中资料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文章来源: 第一汽车金融

【第15篇】融资租赁流程案例

无论是从产品设计、风控流程、业务流程等方面,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与传统燃油车的融资租赁都有着非常大的差异。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也不能照搬传统模式,必须要对产业发展和客户属性有着更深入的理解。本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对当下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涌现出的创新模式进行解读。

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的问题

首先是模式单一,资金缺口大。目前大多数开展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还是脱胎于传统燃油车的融资租赁模式,产品设计、风控流程、业务流程都是围绕类信贷业务展开的,并不适用于新能源汽车。

第二是融资成本高,制约融资租赁推广。目前绝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还是银行,因此与银行相比,资金成本肯定会比较高,没有竞争力。

第三是新能源汽车产业采用融资租赁模式的税收政策有待完善。在税收政策方面,消费者购买新能源车可以免除购置税,但对于企业而言,是没有税收优惠的。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特别是直租业务,企业可能会选择将税差转嫁给承租人,这样不仅会增加承租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的成本,也违背了增值税的本质。

第四是租赁物稳定性差,残值定价难。目前新能源车的残值缺乏大量的历史数据做验证,很难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加之新能源车的技术更新换代非常快,国家政策也在往高密度容量、高里程的电池技术方面做引导,整个开发平台的不稳定导致了新能源车残值评估上的困难。

新能源汽车的终端客户结构与传统燃油车也有着很大的差异。传统燃油车的客户以c端客户为主。但新能源汽车的客户目前可以分为终端客户、企事业单位和公共交通用户三类,这三类的比例大致相当。所以说,传统燃油车主要针对c端客户的产品设计在新能源汽车领域也不适用。公共交通领域的客户又可以分为出租、交运、客运等,这些客户对于资金的需求都非常大,但目前能够提供金融支持的手段也非常有限。

融资租赁一定要基于真实的交易,但由于新能源车的特殊性,你很难判断客户购买新能源车是为了拿补贴还是真的用于运营,这也为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的开展提高了难度。

正是因为新能源汽车产品、客户等的特殊性,想要从事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就必须要对产业的发展阶段和实际客户的市场发展有深入的研究,因此,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和业务模式也就应运而生。

平台化操作模式

案 例

某汽车租赁公司计划一次性采购13500台纯电动汽车,用于在全国个主要城市开展分时租赁和长短租业务,采用的就是这种平台化的操作模式。在这一案例中,参与主体包括四方:

● 出租人:某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覆盖汽车、飞机、高端装备等领域

● 承租人:某新能源汽车租赁运营商,以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长短租业务为主

● 供应商:某新能源汽车主机厂,年销量稳居国内前三,产品线覆盖a0级、a级、b级等多平台车型。

● 资产管理人:某新能源汽车平台运营商,通过建立跨平台充电结算的共享汽车平台,为合作伙伴提供停车、充电、运营、金融等成套智能化解决方案。

这一案例采用了直租模式,由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某新能源主机厂经销商采购车辆,车型全部为同一车型,车辆完成登记、上牌后,统一交付至承租人某新能源汽车租赁运营商进行日常运营,同时委托某新能源汽车平台运营商作为资产管理人,负责对租赁车辆的日常运营情况进行监控管理。

该案例的交易结构

传统融资租赁往往只涉及三方贸易关系:供应商、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这一案例中,还涉及到资产管理人这一角色。这里的资产管理人不是指传统资产管理公司,目前新能源车很少会有骗贷发生,因为骗来了在二手车市场也卖不出去。这里资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能是对车辆的运营状态进行深入的监控和管理,同时兼负承租人“担保人”的角色,已分摊整个交易的风险。

该案例的合同体系

在新能源融资租赁中,资产管理人将发挥以下作用:

1.自有线上管理平台:资产管理人已建立跨平台充电结算的共享汽车平台,通过一个入口链接多个充电网络,实现了了跨平台充电、结算,有效解决了用户找桩难、用桩难的痛点,可以为合作伙伴提供停车、充电、运营等成套智能化解决方案。

2.提高新能源车辆运维保障效率:运营商租赁车辆能够正常运营的前提条件是车辆的使用状态正常,资产管理人自身拥有新能源车辆的运营经验,同时拥有主机厂背景,可以充分协调资源满足运营车辆的维保需要,提高车辆完好率。

3. 提高资产管理质量量降低业务风险:融资租赁公司缺乏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员与遍及全国的管理网络,无法实时监控到大批量运行于全国各地的车辆。因此对租赁物的管理必须依靠强有力的第三方来保障租赁物安全,引入资产管理人利用管理平台进行车辆管理有效降低了了租赁公司业务风险。

平台化操作模式创新性分析

资产管理人合作制

充分利用其已建成的车辆管理平台,发挥其针对新能源汽车的专业管理能力,同时自身可获得管理费收入;

有效降低资金方业务风险。

商业模式创新

以四方合作为基础,以运营商为核心,围绕车辆运营搭建交易结构;

从车辆采购、上牌、交付、运营、后期管理形成全流程合作。

车电分离操作模式

案 例

深圳市为保障2023年举行的世界大学生运动会,计划新增投放1995辆新能源电动公交车。其中共有1133辆釆用融资租赁模式进行投放。在深圳公交企业新能源电动大巴采购案例中,包括了五个利益相关主体:

● 出租人:交银租赁

● 承租人:深圳公交

● 供应商:比亚迪、五洲龙

● 运营商:普天新能源(力能公司)

● 保理银行:某银行深圳分行

车电分离模式在行业中实践较早,也就是将车和电池进行拆分,当做两个标的物进行融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新能源汽车车身和电池残值难评估这一核心问题。

这一案例的关键是运营商普天新能源公司的参与,他将负责承建充换电站并并负责运营管理,以及这1133辆大巴电池的产权、充电、运营维护等工作。在运营过程中,深圳公交将根据燃油车的结算标准对普天新能源进行费用的结算,此外,普天新能源还是比亚迪的电池供应商,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了新能源汽车蓄电池回收的责任主体,即谁产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因此普天新能源也有动力来做电池的租赁。

“深圳模式”的交易结构

“深圳模式”采用直租模式,除了一般需要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运营商与承租人之间还需要单独签署运营维护合作协议,就具体运营维护责任与义务进行清晰的界定;其次是由保理银行、运营商、承租人和出租人四方资金支付监管合作关系,由于运营商承担租金支付担保的义务,因此通过四方的资金支付监管的契约来约束各方行为以及降低保理银行行对深圳模式的风险评估级别。

“深圳模式”的合同体系

出租人和运营商签署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这份合同与一般融资租赁模式有所区别, 由运营商替代一般供应商,作为供货主体,因为运营商需要承担充电站的投资建设、车辆及动力力电池的运营维护责任,同时兼负租金支付“担保人”的角色。

车电分离模式还有一些问题,比如补贴的合规问题,有些企业使用这种模式的时候没有作为整车拿到补贴,还有就是电池作为单独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规问题。

“深圳模式”的创新性分析

车电分离

“深圳模式” 创新性的引入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采取了车电分离的融资模式,运营服务商拥有相关充电设施及纯电动公交车电池产权,承租人仅需采购裸车,有效降低了单车采购成本。解决了整车成本较高、电池责任方和售后服务商不明确以及充放电基础设施不完整三大新能源汽车大规模推广核心障碍,为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化展示了一种可期待的前景。

结构性保理融资

保理银行与交银租赁之间形成债权转让,保理银行在交银购买租赁物时替代其支付采购的货款, 自此始所有合同关系可生效, 也可以理解为从这个时间点开始保理银行实际掌控了融资租赁模式中的资金链条支付和清偿的权利。

商业模式创新

以运营商主导的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是一种以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化运作行为为导向的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服务模式。

本文根据安鹏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副总裁戴颖在2018 sg-auto北京国际汽车经销商峰会上的演讲整理而成。

【第16篇】关于融资租赁的小案例分析

作者: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明辨”团队

第一部分 报告的数据来源

时间区间: 2023年1月1日 — 2023年12月31日

采集时间: 2023年3月5日

案例来源: alpha案例库

检索条件: 案 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地 域:陕西省

文书数量:894件

检索结果:根据检索条件,我们在 alpha案例库共检索出法律文书894件,其中裁定书574件,判决书156件,通知11件,调解2件,决定1件,上述法律文书可以大致反映出2023年度陕西融资租赁案件的相关情况。

当然,受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公开程度和公布时间的限制,本次检索的数据与法院实际审结的案件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第二部分 案件情况分析

现对我们检索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894篇裁判文书分析如下:

一、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围绕合融资租赁合同展开,有760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物权纠纷,也就是涉及租赁物归属和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特别是在融资租赁物的物权纠纷中,主要争议是涉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等方面。根据我们办理的相关案件的经验,对租赁物归属的争议主要发生在承租人对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承租人大多认为租赁物是自己购买的,其权利归属于承租人,其与出租人之间是借款(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此种情形在工程机械和汽车领域的融资租赁案件中比较常见。

二、程序分类

从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406件,二审案件有88件,再审案件有7件,执行案件有391件,可以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2%。

通过我们对数据的分析,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案件属于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情况。基于租赁物的不同,承租人出庭的情况也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一审、二审案件的分布。比如,在租赁物为汽车的案件中,承租人大多处于失联状态,也不会出庭,因此案件在一审判决后,大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二审程序。但在租赁物为挖掘机、牵引车等工程机械领域,由于租赁物系经营性质,承租人在与出租人发生纠纷时,大多会出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出来后,双方任何一方不服,均有可能启动二审程序,这也就是工程机械领域的融资租赁二审案件明显多于汽车领域的融资租赁案件的原因。上述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上诉数据。

根据上述数据,我们发现再审的七件法律文书分别对应的是:(1)岳发清与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叶承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郑旭、马晓莉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杜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欧阳、向思睿、龙江、吴小玲融资租赁合同纠案,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4)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超、马团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陈涛、王玖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6)赵琦与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7)张建平与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该七宗再审案件,其中五件被驳回,再一次说明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审生效裁判的难度非常大,也说明对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充分论证和审查案件的成败率,最好是能够聘请精通融资租赁领域并且对再审程序比较熟悉的专业律师团队参与,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否则,贸然申请再审,很有可能是不太理想的结果。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166件,占比为41%;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1件,占比为35%;撤回起诉的有64件,占比为16%。

根据上述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概率为2.22%,驳回起诉的概率为6.4%,二项合计8.62%,这个统计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的败诉概率,当然实际中败诉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体现。对一审案件的败诉情况,我们分析如下:

1. 败诉的原因

融资租赁案件的败诉主要集中在起诉前对案件的分析论证和证据准备上,具体体现为原告的具体办案人员专业水平和素质,能否在起诉之间筛选出案件的风险点和败诉的点,并且作出全面的应对。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分为内部法务和外部律师两个部分,对违约率和案件数量比较少的公司,更多由内部法务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案件的代理,对违约率和案件数量比较大的公司,代理工作更多的是由外部律师进行,内部律师全力做好配合工作。无论是公司法务和外部律师,庭前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是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当然,对于明显会败诉但租赁公司仍起诉的部分特殊案件不在讨论之列)。

以我们团队办理的徐某与陕西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卖人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认为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双方应该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卖人败诉。这个案件正是由于庭前准备证据筛选和论证不足导致的败诉。

另外,从客观上讲,承租上是否到庭这一因素,也会影响到案件败诉的概率,对承租人到庭的,承租人提出合理合法的抗辩,法院也采纳了其观点,对租赁公司的败诉将起到很明显的影响。而对承租人没有到庭,案件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也有败诉的情况,这种特殊情况,更多的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案件证据无法支持其观点才导致的败诉。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租赁公司败诉的现实情况,我们的建议是进行法务外包,即将法律事务包括合同的起草审核、案件代理等法律工作发包给专业的律师团队,租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由专业律师团队负责公司具体的法律事务。如公司已有内部法务团队,可以通过外部律师与内部法务合作、配合的方式共同处理公司的法律事务。

如何判断专业律师的实力呢?

案例是检验律师实力最直接、最本质的工具。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网站的公开数据查询、了解律师办理融资租赁的案件数量、办案法院、胜诉等情况,确定律师是否专业和靠谱。任何通过拍胸脯、打包票、找关系等夸大承诺的方式推介业务都涉嫌违规,也说明其不专业。

办理过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比没有办理过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办理过几百件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自然比办理过一、二个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经常在中级法院办理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也自然比仅在基层法院办理过个别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

(二)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有60件,占比为68%;撤回上诉的有15件,占比为17%;其他的有8件,占比为9%。根据我们的经验,融资租赁案件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的概率比较小,分析如下:

1. 二审改判概率小的原因

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比较清楚地查清了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事实方面的补充较小,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在法律上已经有了了结。在此情况下,如果需要在事实方面推翻一审的认定,需要在二审阶段准备充分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目前通过询问、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比较多,开庭审理比较少,但无论是二审听证还是二审开庭,都应该特别重视事实方面的构建和证据准备。另一方面,常见的合同性质、违约金条款等法律方面的争议目前基本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当前融资租赁案件每年呈现逐步增长的态势,一、二审法院在同类型案件的分析和研判中大多已形成共识,法律方面的争议较小。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二审败诉较多的情况,一方面,无论是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还是承租人,我们的建议是专业的事应该交由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应该做好专业的准备,以决胜于二审。另一方面,租赁公司也可以在案件主管方面提前做好预案,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即约定仲裁、赋予强制行效力的公证等方式,尽量降低案件的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四、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95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1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0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5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

根据上述分析,融资租赁案件的争议数额因租赁物的不同而不同,工程机械领域的标的额普遍高于汽车等租赁物。以标的额最大(2000万至5000万)的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承租人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租赁物为医疗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3000万,诉讼费17万余元,管辖法院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最大标的额的(1000万至2000万)案件仍旧是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即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湖州致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为钻孔机、输送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万。以标的额(50万以下)的案件为例,案件量最大的租赁公司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为乘用车。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1天,3个月到6个月审结的案件数量比较多,现分析如下:

1. 审限较长的原因

根据我们的经验,目前融资租赁案件审理时间比较长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融资租赁案件大多集中在地区经济较好、案件数量比较大的法院,这些法院案件数量本来就比较大,而融资租赁案件呈现出的集团诉讼特征,导致正常的排期开庭就会需要很长的时间。二是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失联情况比较突出,导致案件在法律文书的送达环节就需要更长的时间。上述图表体现的平均审限3-6个月,说明很多案件是进行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院判决的两次公告,将耗时超过4个月,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案件审理时间比较长的情况,结合我们经验,可从两个方面规范。

(1)约定管辖法院

基于目前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布的特点,出租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选择与交易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比如出租人所在地、承租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筛选案件数量相对不是特别大的相关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将其约定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以避免案件在案件数量特别大的法院管辖的弊端。

(2)约定送达地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合同中提供的联系地址作为将来双方发生纠纷时,司法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如此,一旦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承租人失联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而不需要进行公告送达,从而大大降低案件因公告送达带来的时间成本。

以我们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为例,法院在联系不到承租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承租人邮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文件,案件的审理周期明显低于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对上述的约定内容和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法院认识不完全一致。根据我们了解,西安市新城区法院、雁塔区法院、周至县法院基本能够形成统一认识,认可当事人约定送达的法律效力,案件的送达问题迎刃而解,但西安的其他区县法院仍不能形成统一认识,办案法官只能进行公告送达,案件审理期限比较长。对此,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我们将进一步推动约定送达制度的实践和落实。

六、法院和法官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案件(包括执行阶段)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灞桥区、特别是西安国际港务区聚集了大量的工程机械、汽车等经销商和融资租赁公司,随着企业业务的增多,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西安范围内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案件主要集中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和新城区法院,汽车类的融资租赁案件则主要集中在西安市灞桥区、西安市碑林区等法院。

我们以“未央区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陕西省、2018、一审”等关键词检索,显示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汶辉法官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比较多。

汶辉法官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问题,持否定观点。在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治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陕0112民初4456号]中。汶辉法官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且该费用非必要费用,加之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包含一定利润,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正式发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汶辉法官对合同尽管约定了违约金但守约方不能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持对约定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调整的观点。在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高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陕0112民初4175号]中,汶辉法官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1.65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已支付租金2.7万元,且被告已收回车辆,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我们以“灞桥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陕西省、2018、一审”等关键词检索,显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何晓丽法官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较多。

何晓丽法官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问题,持肯定观点。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杜骁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何晓丽法官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七、原告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公司是在汽车、工程机械等领域的重要单位,其以出租人的身份提起了大量的融资租赁案件,并且是全国各个省级行政区域均有业务。

我们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例,其公开的裁判文书共计523个,数量最多的省份为陕西,311个文书,其次为上海、安徽,二地均为82个,说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在陕西有大量的融资租赁业务和纠纷,主要的租赁物为牵引车、自卸车。

八、律师和律所

通过对律师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目前办理融资租赁案件最多的律师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的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该团队由黄军府、任勇亮、杨鹏元等律师组成专业服务团队,2023年代理案件总数量达141件,考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的局限性,实际承办案件数量将多于公布的案件量。

我们以“任勇亮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检索,共显示84条裁判文书,以“黄军府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123条裁判文书,以“黄军府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10条裁判文书,以“杨鹏元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67条裁判文书,以上共计284条裁判文书。根据上述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在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的丰富经验。

2023年度陕西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

一、售后回租中,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7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面粉生产设备(详见清单)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购买价款4 882 297元,自签约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到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租金分为首付租金和固定租金两部分,2023年3月30日需要支付首付租金1 006 397元,固定租金分36期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同日,被告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所有租赁物已交付完成,予以验收。

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1 882 000元、违约金525 3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11日为861元)。

被告抗辩认为上述两个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并认为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降低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本案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和价值、租赁期限、租赁物之返还、优先购买权等内容,显然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组成,而不具有借贷合同的特征。其次,根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设备,但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的租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问题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选择权问题。

首先,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出于融资目的,将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进行使用,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交易已经被法律所认可,主要依据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年第 3 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13号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等。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依据,裁判完全正确。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在面对承租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的和未到期的租金。本案中,原告面对被告未能及时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即为原告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之间作出了明确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采纳和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是对其选择权的尊重和支持。

【案例来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148号

二、当事人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起亚牌yqz6430,黑色,车架号为ljdfaa14790079449,发动机号为95035925)用于日常生活,租赁期满且被告支付完毕所有租赁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租期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共36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26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除应补交相应费用外,还应按剩余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接收车辆并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加之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包含一定的利润,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是2023年7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主办法官的观点代表了该法院对律师费的认定进行严格审查的裁判尺度。在本案中,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是律师费条款为格式合同、律师费为非必要损失、租金已经包含利润、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四个方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律师费约定的格式条款问题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表述为“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进而认为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这个逻辑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主要审查点为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进行了提醒义务,并于必然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案件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在格式条款除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原告陈述,再无其他证据,法院只能从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失衡的角度论述其效力,而不能从提醒义务的履行进行,本案判决明显在逻辑上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关于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损失的问题

律师费条款在本质上属于对守约方损失进行填补的提前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均对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了审阅、协商,对将来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依法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直接源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该损失在原告委托律师时已经确定发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也在签订合同时予以认可。因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该损失非必要损失,明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也违背了在商事审判中通过律师费调整当事人诚信履约的行为预期,于情于理均不合规。

(三)关于租金中包含利润的问题

法院在判决中论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已经包含原告的利润,因而律师费不能支持。该观点明显违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包含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利润包含在租金中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以租金包含利润为理由否定律师费条款,明显缺乏根据。

(四)关于律师费发票问题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是证明出租人支付律师费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该损失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涉及律师费的案件中,出租人都会提供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在一定程度上该笔费是否已经产生缺乏直接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本案法院不支持律师费具有合理性。

当然,我们注意到,在全国范围内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需要提供律师费发票,只要提供当事人的约定和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就可以。

【案例来源】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456号

三、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条款,法院根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1日,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委托被告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并以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25 299 720元,租期36期,每期702 77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追索全部己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租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1万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没有超过行业的收费标准,因此予以支持。可以看到,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律师费的问题能够从符合商事审判实践和规律的角度进行合法裁判,有利于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有诺必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对社会诚信的树立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

根据我们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办理的类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问题已经作出约定的,只要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没有超过行业的收费标准,都会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2号

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如何调整----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清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年5月16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给被告,起租日为2023年5月16日,首付款人民币145 900.80元,之后每期租金10835.90元,租期36个月。被告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月租金8853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期所欠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日计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计万分之四为宜。

(三)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清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牵引车、挂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14851元,如延迟支付,将按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在以上三个涉及违约金的案例,出租人和承租人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承租人违约是,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法院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碑林区法院支持月利率2%的标准,未央区法院支持月利率1.2%的标准,新城区法院支持月利率1.5%的标准。从以上三家法院的裁判标准,说明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具有很大的自有裁量权,并且,法院可以在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这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和依法维权具有重要影响。

从我们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来看,月利率2%的标准是法院的主流裁判尺度,大多法院在违约金标准存在争议的时候,依职权参考借贷合同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进行调整。

【案例来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598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4409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7195号

五、确认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福建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李广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4日,原告福建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李广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汽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一辆赛欧轿车并向其交付,租期二年,自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8月4日。承租人每月4日支付租金3700元,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按照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滞纳金,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被告在向出租人支付十五期租金后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23年3月7日收回了租赁物,并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1.48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48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到期租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亦约定了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8000元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时,有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归属提出权利主张,并要求赔偿损失。然而在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动产融资租赁的过程中,出租人为便于承租人在按期支付完毕租金后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往往会将租赁物事先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若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出租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这里讲的是出租人自力救济,因涉及问题较多暂不赘述),这就意味出租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如前所述,因租赁物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者租赁物经承租人收回估价后仍无法弥补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更多的是进行起诉,确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案例来源】

(2018)陕0112民初5527号

(2018)陕0112民初8780号

六、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7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多条生产线出卖给原告,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生产线,租期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共36期,首付租金929 400元,每期租金12万元,由被告自2023年9月20日起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4万元租金后拒不支付其余租金。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3、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08万元及违约金1 224 000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出租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租人仅支付了两期租金24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出租人诉讼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损失4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 224 000元的诉请,《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仅支付二期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1224000元(12万×34×30%=1224000)。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40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对该要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如上面案例讲到的,如果租赁物属于生产设备等,出租人对相应租赁物的自力取回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承租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存在拒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更多的是通过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诉请收回租赁物,要求支付相应的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相关案例】

(2018)雁民初字第09777号

(2018)陕01民终10762号

(2018)陕0112民初4456号

七、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3日,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高建新、案外人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恒安秦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承租人,租期36个月,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当日,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后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于2023年4月11日收回涉案挖掘机。为进一步维护合法权益,出租人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涉案挖掘机为出租人所有,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284530.29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扣划保证金垫付租金且保证金未能补足未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出租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出租人于2023年4月11日收回涉案挖掘机以其行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而被告对于解除涉案合同亦予以认可。综上,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解除,对已经交付给承租人的涉案挖掘机,出租人有权收回,且被告亦无异议,故该挖掘机收回后,应为出租人所有。

关于出租人所主张的损失,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挖掘机价值低于出租人自行鉴定价值,现涉案挖掘机价值以出租人自行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涉案挖掘机残值为22.17万元,该残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损失,被告应就出租人损失进行赔偿,应赔偿的损失为253 056.06元[534756.06元(设备款46万元+融资利息45636.06元+手续费8280元+保险费15840元+gps管理费5000元)-被告已付款6万元-挖掘机评估残值22.17万元]。判决:解除《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赔偿损失253 056.06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承租人在拒付租金后,出租人依据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经典案例,现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以此为由收回租赁物,其行为在本质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出租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关键问题是如何计算损失?对此,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因评估价严重低于出租人自行鉴定价值,故涉案租赁物价值以出租人自行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更加公正、公平的维护了双方的权益,更能从客观上也避免了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后因租赁物长期未使用的贬值问题。

【相关案例】

(2017)陕0112民初10374号

(2017)陕0112民初10373号

八、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程序----郑漧支、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类型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即被告在不改变租赁物(自卸车2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后再向原告租回使用,购买总价款为728 000元,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26553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其中一个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其诉权,依法应当公告送达,原审程序违法。

关于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向被告送达的地址和电话,原审依此被告两次邮寄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且该两人未能提交当事方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凭证,判决书送达地址亦与上述地址相同,故对被告称原审违反送达程序观点,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

为此,202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要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202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在被告拒绝应诉、拒接电话等逃避、规避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两次向被告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已经保障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预留送达地址时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是否实际收到本案的一审法律文书,并不影响本案送达程序的合法性。

【案例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884号

关于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实务建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北京四中院2023年3月)

●《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成中法建〔2016〕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书》(渝高法建〔2016〕5 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赣高法〔2015〕109号)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闽高法〔2014〕462号)

【约定送达地址的模板】

结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实务经验,我团队在综合大量约定送达条款后,现将具有操作性的模板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确认地址】

1、公司(个人)确认有效的直接送达地址为。有效的邮寄送达地址为。指定的邮件接收人。邮件接收人电话。

2.是否接受电子方式送达。确定接受送达的电子邮箱。

二、【独立条款】

本《确认书》就送达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适用范围】

本《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四、【变更通知】

本《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变更时,提供地址一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书面向合同相对人进行通知。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变更时应当向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五、【法律后果】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本《确认书》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六、【特别提示】

本确认书涉及法律后果等重要条款以字体加重加粗等方式作出醒目提示。

确认书尾部签章处提示内容:本公司(个人)详细阅读以上内容,知悉全部法律后果,并保证所提供的上述内容真实。

确认人(单位):

年 月 日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育。

委托代理人:黄军府,系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元,系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上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05088.6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当前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即陕西省定边县石洞沟村赵敦村二组。同时还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即陕西省定边县北园子村5队。合同同时还明确说明“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诉讼阶段。”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和被上诉人王平联系上,但是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未答辩。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05088.6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当前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裁定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加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0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上诉人的地址为:“陕西省定边县北园子村5队”。同时明确约定:“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诉讼阶段”。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被上诉人的地址明确具体,能够确认被告身份,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改地址可以作为一审诉讼程序中送达的地址

综上,《上诉方(原告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罗 涛

审判员 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漧支,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芳,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郑漧支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为,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韩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莉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正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莉丽,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邓正轶,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漧支和李翠芳因与被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时运公司通过《推荐承诺函》向德银公司推荐郑漧支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日,德银公司与郑漧支签订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具体交易类型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即郑漧支为筹措租金,在不改变租赁物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售给德银公司后再从德银公司租回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漧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德银公司租赁自卸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9hg009569、lzgcl2r45hg009570),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728000元,融资金额为5824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6553元,首期付款合计183304元(其中包括:租赁物总价20%的起租租金145600元、保证金29120元、手续费5824元、留购价款200元、天行健服务费2560元),租赁年利率为8.8%。鉴于郑漧支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德银公司并同时从德银公司处租回该等租赁物使用,租赁物一直由郑漧支占有并使用,因此德银公司无须向郑漧支实际交付租赁物,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交付租赁物之日,双方约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2023年10月,德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漧支履行了付款义务。郑漧支于2023年10月25日起租该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郑漧支应自2023年11月起至2023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向德银公司支付该租赁车辆的租金。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的(未在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当期租金即视为逾期),即视为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郑漧支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郑漧支赔偿损失。郑漧支发生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郑漧支应向德银公司支付本合同融资金额10%的违约金,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德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郑漧支还款的冲抵顺序为德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租金(先冲抵租金中的利息,再冲抵租金中的本金)。2023年9月24日,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载明,其愿意为郑漧支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郑漧支应向德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承诺为郑漧支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因《融资租赁合同》郑漧支需要向德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时运公司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推荐承诺函》载明,其推荐郑漧支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承诺在推荐客户(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的情况下,在收到德银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函》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应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履行期间,郑漧支支付了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的2期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23年3月29日,郑漧支尚欠德银公司合同项下租金555046元(未扣减保证金4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4元,德银公司未收回租赁车辆。

德银公司原审诉称,2023年9月24日,其与时运公司推荐的承租人郑漧支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郑漧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其租赁自卸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9hg009569、lzgcl2r45hg009570),月租金为26553元,保证金为29120元,起租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时间为2023年11月至2023年10月的每月25日之前。李翠芳系郑漧支的配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函》对郑漧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3年1月1日,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时运公司向其公司推荐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其向郑漧支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但郑漧支仅支付了2023年11月和2023年12月的2期租金,剩余租金584166元一直未予支付,扣除保证金29120元后,全部未付租金为555046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2、3、6款的约定,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即视为根本违约,其可以通过诉讼或非诉的方式要求郑漧支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当从应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按照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23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314元。其已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租金,但郑漧支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漧支向其支付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各期到期未付租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金额自租金应付日的次日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314元);2、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对郑漧支在前述诉请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德银公司与郑漧支签订的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德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但郑漧支在支付了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的2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属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此行为即视为根本性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漧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请求郑漧支支付全部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德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因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愿意为郑漧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德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愿意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函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德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德银公司要求郑漧支支付保全保险费一节,因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郑漧支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德银公司的上述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郑漧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逾期付款利息1314元(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此后利息以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各期到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李翠芳对郑漧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对郑漧支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五千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364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2880元,由郑漧支、李翠芳、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共同承担(德银公司已预交,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随欠款一并支付德银公司)。

宣判后,郑漧支、李翠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漧支、李翠芳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剥夺其诉权,依法应当公告送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到过西安,原审认定其在西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从未以个人名义购买过工程车,原审认定其将工程车转卖给德银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兴化市鸿福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向盐城时运汽车销售公司泰州分公司购买工程车,而非原审认定向江苏时运公司购买。鸿福公司先行支付首付款36.4万元(5辆工程车总价款的20%),按时运公司泰州分公司经办人陈可、辛浪二人安排就余款办理按揭,其曾在多份材料或空白纸张上签字,并在来人指点处分别签名;其未与德银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不存在原审认定其将鸿福公司的工程车转卖给德银公司的事实;其银行卡上的钱款系被强行扣掉,而非原审认定的其自行交付的租金;时运公司经销的工程车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以帮助办理买车贷款为名骗取客户在材料上签字,并以工程车已转卖为由使客户无法行使权利,原审对德银公司与时运公司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事实未予查实。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郑漧支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上其签名和所捺指印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在空白文本上签字,合同内容均非其本人所书写,但未能提交其所持相应合同文本或其它证据印证;提交2023年8月25日其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载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时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郑漧支承担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明涉案2023年9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间不相吻合系无效证据,德银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郑漧支系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漧支与德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德银公司诉请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原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郑漧支与德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以及郑漧支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郑漧支对其签名捺印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郑漧支辩称其系在空白文本上签字而合同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未与德银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因未能提交其所持相应合同文本或其它证据印证,且与德银公司有权从其银行账户直接划扣款项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德银公司扣除其从郑漧支银行账户扣划的款项外,现德银公司诉请的未付租金和利息金额有据,且李翠芳出具有《保证担保函》,故对德银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函》分别明确约定了向郑漧支和李翠芳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审依此向两人两次邮寄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且该两人未能提交当事方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凭证,判决书送达地址亦与上述地址相同,故对郑漧支和李翠芳上诉称原审违反送达程序,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郑漧支、李翠芳预交),由上诉人郑漧支、李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团队介绍

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和解决的综合性律师机构,由任勇亮、黄军府、张成等资深律师合伙设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商务区。

“华飞”寓意“依法治国,中华腾飞”。作为法律人,我们既是法律的实践者,更是参与者、维护者,我们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毫不犹豫地努力成为客户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守护者,在国家法治建设的舞台上发挥更加积极、重要的作用。

由黄军府律师领衔的“明辨”法律服务团队致力于成为中国最专业的企业法律服务团队之一,为客户提供及时、专业、有价值的法律服务,实现企业的安全、长远发展!

“明辨”团队特色业务为融资租赁(金融诉讼),执业地域遍布陕西、山西、甘肃、宁夏、内蒙、湖北、湖南等地,办理400多件诉讼案件,撰写融资租赁原创文章60余篇,字数12万以上,并从2023年开始每年总结撰写融资租赁案件分析报告,引起行业重要反响。

本报告主要分析2023年陕西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从裁判数据和裁判尺度两个方面,对陕西2023年度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进行细致分析。本报告的分析意见仅仅为针对个案的分析,不代表律师团队对该类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法律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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