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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收入税法确认收入(16篇)

发布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26

【导语】利息收入税法确认收入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利息收入税法确认收入,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利息收入税法确认收入(16篇)

【第1篇】利息收入税法确认收入

导读: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如何确认利息收入等相关问题,很多学员在会计学堂的官网进行过咨询,小编在下文中给出了详细的解答,具体内容请仔细阅读如下文章,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企业所得税法如何确认利息收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工资扣税怎么计算的?

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 -“五险一金”-扣除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 2023年 9月1日起调整后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扣除数为3500元。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元)

全月应纳税额不超过1500元 3% 0

全月应纳税额超过1500元至4500元 10% 105

全月应纳税额超过4500元至9000元 20% 555

全月应纳税额超过9000元至35000元 25% 1005

全月应纳税额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 30% 2755

全月应纳税额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 35% 5505

全月应纳税额超过80000元 45% 13505

以上是会计学堂小编整理的企业所得税法如何确认利息收入,你们看完后应该都有了自己的认知和理解.获取更多精彩的财务会计干货,就请持续关注的官网更新!

【第2篇】理财产品利息收入增值税

问:您好!

1、企业购买银行的结构性存款/结构性理财的利息收入,是否都要缴交增值税?

2、如果缴交,是依据哪项法规、税目、税率缴交?(我司是一般纳税人)

3、怎么区分是存款利息或是金融商品投资收益?

厦门税务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贵司持有保本收益类金融商品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而获得存款利息的存款人到银行存款,无需签署相关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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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财税信息请关注公众号:hunt稅事(hunts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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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利息收入缴增值税吗

问:墨子老师,您好!我们公司向银行贷款后全额下拨给子公司使用,贷款的利息由子公司直接支付给银行。我们公司没有取得利息收入,请问我们还要缴增值税吗?

答:感谢您的提问!根据财税【2019】20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6号公告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若贵公司的借贷行业不属于上述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则需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销售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4篇】委贷利息收入增值税

一、有偿借款

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结论:

(1)增值税:企业向其他单位借款(包含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因该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企业支付给对方单位的利息,应取得对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取得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

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在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合规票据情况下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非金融机构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时应取得对方单位开具的合规票据,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备注:“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无偿借款

政策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结论:根据上述政策,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无偿借款,因该业务活动属于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贷款服务,且非用于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资金借出方应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因该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三、其他特殊情况

1、增值税免税政策

(1)统借统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属于免税利息收入。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结论:根据上述统借统还政策的规定,企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统借方的限定

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一般来讲,统借方只有一个。

用款方的限定

如果统借方是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用款方必须是下属单位。

如果统借方是集团内财务公司,用款方包括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

资金来源的限定

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

利率的限定

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否则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备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

目前企业集团认定标准,满足下面条件之一即可:

i.已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核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ii.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2)集团内无偿借款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备注:

(1)上述政策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尚未发布延续政策。

(2)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的单位,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

②借贷双方属于同一企业集团范围(企业集团标准详见上文)

2、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

(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已在前文解释)

(2)关联方借款债资比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投资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借款未用于本公司经营

若企业向外单位借款,同时又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借款并未用于本公司经营,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因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应由关联方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5)资金借出与借入存在利率差

若企业向外单位高利率借款,同时又将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则企业资金借入及借出存在利率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因此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高利率借入的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具有转移利润的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

【第5篇】利息收入增值税分录

导读:会计学堂将在本文中为大家重点解析民办非企业利息收入怎么做分录?这个问题看似复杂,其实并没有大家想象中的那么复杂。对这个类型的话题感兴趣的朋友,不妨仔细阅读下文中小编的详细介绍,希望你们能够从中得到一定的启发。

民办非企业利息收入怎么做分录?

收到的存款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 筹资费用但是,收到的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专门借款有关的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在建工程”科目。支付汇款手续费 借:筹资费用 贷:银行存款账户维护费 借:筹资费用 贷:银行存款“筹资费用”项目,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总额,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手续费等。

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是由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政府机构,其人员与公务员性质也是不同的。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大体可以分为'全额拨款'、'参公(即参照公务员)'、'财政补贴'、'自收自支'四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内容比较广泛,如互助基金会,协会等等

【第6篇】取得国债利息收入利率

国债利率非常高,且收益稳定,买不到国债怎么办?教你两招轻松买到国债

很多中老年人平时都不会乱花钱,而是选择将钱存在银行中,这样能够获得相应的利息,并且存款也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很多人都会选择定期存款,这是利息相对比较问题的存款方式,除此以外,国债很多人也非常喜欢,因为国债的安全性非常高。目前我国的国债有三种类型,分别是记账式国债、电子式国债、凭证式国债三种。

不过这几年很多人都发现了,国债非常难买到,基本上一发售就被买光了,这让很多人都感觉十分无奈。众所周知,这几年的存款利率都非常低,六大国有银行的三年定期存款利率都不到3%,虽然这几年国债的利率也在降低,但是三年国债的利率基本上都维持在了2.5%-3.5%之间,这个利息还是不错的,目前很多私人小型银行都达不到这样的存款利率。

国债的安全性非常高,对于中老年朋友来说,本金才是最重要的,所以现在中老年人都比较喜欢购买国债,但是相信很多老年人都发现了,现在国债非常难买到,基本上一发售就卖完了,那么要怎样才能购买到国债呢?想要知道问题的答案,可以跟着文章一起往下看。

国家发行国债之前,都会在国家财政部的官网与公众号上公布,比如2023年2月10日就公布了最新一期的记账式国债,期限为91天,除了财政部会公布国债相关信息以外,很多具有分销国债能力的银行,也会在官网上公布国债信息,一般来说,目前我国六大国有银行都会不定时发布国债信息,发现国债发行消息,一定要每天留意,这样才能快人一步,此外,还有两种方式能够购买国债。

手机银行购买

现在手机非常方便,不仅可以通过手机办理定期业务,还可以购买各种理财产品,国债也不例外,现在通过银行app就可以购买国债,大家可以登陆银行app关注国债信息,只要发现国债有数额了就可以直接购买。很多人在手机app上买不到国债,都是因为购买的人太多了,稍微慢一些就会导致无法购买到。

提前到银行柜台购买

如果不懂如何在网络上购买国债,也不知道如何操作手机银行,可以通过比较原始的方式购买国债,可以不定时去银行了解国债信息,只要了解到了国债的具体发行时间,接着与银行工作人员预约,基本上都能够在柜台购买到国债。对于中老年人来说,通过线下购买国债还是比较容易的,即使什么都不懂也可以购买成功。

国债的稳定性要比银行存款更高,并且利率方面也更高,希望大家在新的一年中都可以购买到国债,都可以多赚一些利息。

今天的文章到这里就结束啦,看完文章觉得对你有帮助的话,可以用您发财的小手给我们点赞评论关注安排起来哦,我们下期再见啦。

【第7篇】利息收入纳税地点

个税申报表中利息收入栏,填写利息、股息所得,需个人自觉据实申报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0%.

银行存款所滋生的利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持上市公司股票一年以上的,分红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什么是企业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填写按照税法规定各项所得应当缴纳的税款数额.

(1)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6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5%~45%.工资薪金所得一般都已经被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只需将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条上记载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填写即可.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19200元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

(4)劳务报酬所得 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50%);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100%).

(5)稿酬所得 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后,其余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0%.

(8)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征收情况同第六项.

(9)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

(10)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0%.

【第8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利息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利息收入并计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属于利息收入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即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2008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核定征收企业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政策规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按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所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适用于不能正确提供企业利润所得的企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法分为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二种:

对于⑴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⑵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⑶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企业。采用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的方法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采用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9篇】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收入账务处理

贷款利息收入账务处理怎么做?这个实务问题在会计人员平时工作中很常见,企业发生贷款这一经济活动时,作为会计人员需做好贷款利息收入相关的账务处理。本文就针对贷款利息收入账务处理做相关介绍,一起了解下吧!

贷款利息收入如何做账?

1.如果是金融类企业,那么这利息应当作为营业收入来核算,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利息收入

2.如果是非金融企,那么这利息可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3.如果是非金融机构自有资金外借,则可通过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如果是贷款,则可冲减利息支出,记入财务费用即可。

银行贷款利息收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营改增之后,实际上企业收取的利息属于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6%。所以贷款利息税率为6%。按照相关规定可得,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以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当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而自结息日起90天之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收到实际利息时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即可。

参考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知识拓展: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会计分录怎么做?

银行贷款利息如何做会计分录?

已经计提应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在利息扣除后冲减应付利息,会计分录如下: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

借:应付利息

贷:银行存款

没有计提利息的情况下,若是直接支付的,则可记为财务费用,会计分录如下: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贷:银行存款

来源于会计网,责编:慕溪

【第10篇】营改增后利息收入

金融业营改增对其上下游的影响逐步显现,生产链条各环节也将适时调整和改变,以实现“全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目标

《财经》记者 周哲/文

5月1日,历时五年之久的营业税改增值税(下称“营改增”)改革,终于实现全行业覆盖,房地产业、建筑业、金融业、生产性服务业纳入试点。

其中,金融业的营改增被认为是最复杂的改革。业界共识是,营改增对金融业的影响,不仅体现在金融企业的整体税负变化,还将体现在其业务模式、产品组合、业务流程、产品定价等各方面,随着营改增的到来,金融行业将发生诸多微妙变化,营改增对金融业上下游的影响将逐步显现,生产链条各环节也适时做着调整和改变,以实现“全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目标。

从3月24日《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下称“《通知》”)公布到5月1日营改增全面推开,留给金融企业准备的时间只有一个多月。金融企业在这场时间紧迫、任务艰巨的改革“战役”中,加班加点为营改增做准备,诸多企业的财务部门、业务部门、技术部门协同合作,才顺利在2023年5月1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出。

由于金融业的复杂性,相关企业仍有一些困惑没有得到解答,它们期待更多文件陆续公布,为金融企业的全面营改增保驾护航。

总体税负稳定

营改增后,金融企业的税负会增加还是会减少?

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专家和业内人士表示,营改增后金融企业承担的税负增加约0.66%,可以通过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足额取得进项发票等方式来予以抵消,若管理得好可能还会出现减税。如果难以取得足额发票,也可以通过和公司客户博弈议价,来实现双方的共同减税。

但现实中存在进项不足的情况,比如利息成本不能抵扣,占成本费用比重很大的人力成本也不能抵扣等。在竞争市场中,和公司客户议价也并非易事,因此具体企业的税负是否会真的减少,尚不确定。

此次营改增为金融行业定的增值税主体税率是6%,在中国农业银行财务会计部副总经理姚明德看来,现行的增值税税率为三档,分别是17%、11%和6%,增值税简易征收的征收率为3%,若暂不允许利息支出进项抵扣,6%的税率是较为适当的。

此前营业税下金融行业的税率是5%,业界人士提醒,不可因此认为金融行业的税负增加了1个百分点。因为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差别之一,即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是价内税。将两者换算为同一标准之后,如果不考虑抵扣,实际上金融企业销项端增加的税率是0.66%。若考虑抵扣因素,则整体税率的增减还需要分门别类进行计算。

所谓价内税,即含税的营业收入乘以税率得出税额。价外税则指不含税收入乘以税率得出税额。举个例子,在不考虑抵扣的情况下,假设a券商为b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收费100万元。在营业税下,a券商对该100万元营业收入交5%的营业税,即5万元的营业税。

营改增后,a向b还是收100万元咨询费(含增值税价格),a实际上要交的税额是对不含税收入(净收入)交6%的增值税。不含税收入是多少呢?这100万元实际上是由a的不含税收入加上该不含税收入乘以6%得来的,因此不含税收入是96.34万元,增值税是5.66万元。

比较下来,a原来交5万元的营业税,现在交5.66万元的增值税,销项端税负增加0.66万元,也就是增加0.66%,而非1%。(见表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差别之二,是营业税对营业收入征税,增值税对产品增值部分征税。换句话说,企业所购得的不动产、办公用品以及员工出行出差成本等可以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开支,可以从销售额中抵扣掉,形成增值额后再对其征收6%的增值税。因此,金融企业增加的这0.66%的税负,也可以通过进项税额来抵消掉。

对于银行来说,因为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所以银行不能将其作为进项也不能抵扣,贷款利息缴纳增值税,但也不能为下游公司客户所抵扣。对于利差收入占营收比重七成左右的银行来说,占重要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抵扣。

在姚明德看来,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暂不抵扣可以理解。银行有多少贷款利息收入,企业就有多少的贷款利息支出,这个量乘以6%抵扣掉的话,对企业来讲贷款贵的问题会得以缓解,财务成本压力也可以大量减轻,但对国家来讲,营改增减税的幅度就远不止5000亿元。考虑国家财力和稳定性,选择这样一个平稳过渡的方式是很合理的。

如果利息可以抵扣的话,可能税率就不是6%了,可能是11%或者其他的税率了。”姚明德称。

在信达证券财务会计部总经理崔玉红看来,营改增之后,整个生产经营链条加起来一定是减税的,但是对证券行业或整个金融行业来说,税负未必下降。

“我们拿2023年的数据测算过,假设将营业税项下的收入视同含增值税的收入,对收入做简单的价税分离,同时考虑从营业税项下平移过来的免税政策,再假设进项税能抵扣的都进行抵扣,得出的结果是我们公司的税负实际上会有增加。”崔玉红坦言。

假设合同价格(含增值税价格)不变,收入端一定会下降。在表一的例子中,增值税下a企业的净收入会减少0.66万元。假设合同价格不变,收入端一定会下降0.66%。再看进项端,金融行业的大部分公司,包括证券公司,一般人力费用占成本费用的比重都很大,这部分没有进项税发票可以抵扣。

在此背景下,金融企业会试图提高价格,将增加的税负转嫁出去。但证券行业基本上是充分竞争的行业,比如信达证券对经纪业务收的佣金,已经不算市场上最低的佣金,所以对个人客户,崔玉红说不太可能涨价。

公司客户是否接受涨价,以及接受涨价的幅度,则取决于证券公司涨价的幅度,是否低于公司客户将该笔支出纳入抵扣之后可以减税的幅度。

比如在营业税下,a证券公司给b公司提供了财务咨询服务,收费100万元,b公司生产出200万元的产品,卖给了终端个人消费者。

营改增后,上述条件都不变,假设a公司没有进项抵扣,a公司会发现仍然收100万元咨询费(含增值税价格)的话净收入会减少,如表一的例子中分析的那样, a公司的净收入会减少0.66万元,从95万元变成了94.34万元,因此想和b公司商量提价。

对于b公司来说,因为增值税下a公司向b公司收的100万元的咨询费可以作为b公司的进项抵扣掉,所以b公司要缴纳的增值税比以前要缴纳的营业税少,现在要缴纳的增值税是200×6%-100×6%=6万元,以前要缴纳的营业税是200×5%=10万元。

b公司有可能接受提价,但是提价幅度过大,把b公司享受到的减税效应都抵消,b公司就无法接受,所以存在一个提价和议价的空间。

根据计算, a公司和b公司可以在100.7万元至104.25万元区间内进行协商。在价格为100.7万元以下时,a公司未能将多增加的0.66万元的税负转嫁出去,总体上a公司吃亏,b公司受益;在价格为104.25万元以上时,a公司受益,b公司则因涨价幅度太大,其净收入将低于营业税时净收入,所以b公司吃亏;而在100.7万元至104.25万元之间时,a、b公司都受益,都可以享受营改增带来的减税效应。整个过程中,终端消费者购买b公司的产品的价格不会有变化。(见表二)

崔玉红表示,信达证券确实是往这个方向去努力,和公司客户都在争取谈价格。但是这不代表整个生产链条上所有公司都能理解。对于银行来说,涨价几乎没有可能。因为个人客户会因为贷款服务或者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价格变动而流失,公司客户因为贷款利息不能抵扣,所以在他们的环节没有因此而减税,便不可能因此而接受涨价。

从企业责任角度考虑,农业银行发通知规定,不管是贷款利息还是对客户收费都不能因为增值税来提价,否则按照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对《财经》记者总结,金融企业从营业税的5%上升到增值税的6%,实际上只是增加了0.66%的税负,如果企业能取得0.66%的进项税票,总体上说税负不会增加。

现实中如果难以取得足量的进项税票,也可以通过和下游公司客户的博弈,来获得双赢的减税结果。

全方位影响凸显

营改增对金融业的方方面面都有影响,包括业务模式、产品组合、业务流程、产品定价、供应商管理、发票管理、合同管理等,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产品和客户都会发生变化。

《通知》中将金融服务定义为“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其中明显涉及银行的是,贷款服务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在《通知》中有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由于储户获得的存款利息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储户中有大量个人),因此作为金融企业支出部分的利息也无法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故存款利息在《通知》中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银行对贷款利息收入缴纳的增值税,既不能将存款利息支出抵扣掉,也不能提价转嫁税负,因为下游企业客户不能将此笔贷款利息作为进项抵扣掉,所以不太可能接受银行的提价。

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但存款的定义却没有在《通知》中提到,普华永道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流转税主管合伙人胡根荣便由此产生了疑问,存款是仅指狭义的活期、定期存款,还是扩展到有存款性质的各类理财产品,它们的利息通通不缴纳增值税?

姚明德说,理财分保本理财和非保本理财。保本理财是表内核算的,视同自有资金投资,若投资标的是应税业务,则按投资取得的收益全额缴纳增值税;若是免税业务,则不缴纳增值税。而非保本理财是表外理财,从定义来讲,是银行接受一方的资金委托,去找一些投资的去向。银行在这个过程中不是利息承担者,客户收到的利息不是银行表内资金获得的利息,而是投资项目获得的利息。所以银行只是参与管理,收的是手续费、管理费,这部分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此处银行的收费需要缴纳增值税。

“某行停止了表内保本理财,我们也一直在考虑,这个产品是不是可以不做了。”姚明德坦言。他分析称,营改增确实会给银行的产品结构、产品组合带来影响,但是这种决定还是要相当慎重,因为要考虑存量投资,考虑客户的需求用什么替代,怎样设计更好的产品等。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在《通知》中的定义是:“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可以作为下游企业客户的进项来抵扣,因此给客户开发票也成了银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姚明德介绍,增值税开票点的设计主要依据是对工作量的测算,前期他们曾设想过每个网点都可以开票,但是在很多网点对公客户业务量不多,如果散开布点需要配备很多专人,因此觉得集中管理更高效一点。现在是以二级分行为主来开具对公增值税发票,还有一部分业务量大的支行,需要个性化配置。

为了顺利给客户开出增值税发票,需要收集客户的公司名称、税务登记号等四种要素信息,才可以开增值税发票,但是由于银行客户都是常年打交道的老客户,不可能每次开票都要求客户提供信息,所以银行需要先行将客户信息补充全。

对已经营改增的企业,需要将不足的信息补充进来。现在农业银行的对公客户可以实现t+1开票,即今天办业务,明天即可开出增值税发票。这并不是手工开票,而是系统开票,通过从生产系统、到核算系统、到开票系统的信息的自动传递实现的开票。

“这是我们最欣慰的一点,农行做到了联机开具专票和普票。据了解,绝大部分机构还在过渡期。”姚明德介绍。

由此可见,营改增也对银行的业务流程产生了显著影响。

《通知》还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和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2023年4月29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下称“财税46号文”)又补充到,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还包括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及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通知》将“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定义为“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胡根荣解释,这一定义不仅将金融机构间的同业业务的范围缩小了,而且规定必须通过“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业务才能算,这将金融机构间线下产生的往来业务排除在外了,也将对银行业的产品选择和业务流程产生影响。

证券公司最受营改增影响的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包括经纪业务、咨询业务和承销业务等;还有资管业务及类似贷款的两融业务。

对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而言,如果证券公司希望将多承担的税负转嫁出去,需要和公司客户议价,所以营改增可能会由此影响产品的定价(如上文表二例子所述)。

对于资管业务而言,营改增可能会影响到证券公司的产品选择和产品组合。崔玉红举例称,在债券投资业务中,国债、地方债、政策性金融债是免税的,企业债、公司债是交增值税的,所以券商在投资时就不会直接比较它们的名义利率,还要看免税因素。假如企业债名义利率4%,券商一定会看价税分离之后是多少,同时还要考虑比如国债的企业所得税也是免税的,所以比较下来可能国债的名义利率比信用债低一个点都会选择国债。因此近期看国债、地方债、政策性金融债的吸引力会较强。

对于两融业务而言,即融资融券交易,因为贷款利息不能抵扣,实际上券商的利润变得更窄了。“两融业务的利润空间会变小。”崔玉红称。

对于供应商的选择,崔玉红提醒,要想在进项端科学地抵扣,一定要拿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含税价格,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含税价格作比较,择优选择。

保险企业受营改增的影响,则因为业务类型不同而有显著区别。《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这项政策是对营业税下优惠政策的延续,营改增之前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也是免征营业税的。其免税原因,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副院长徐晓华对《财经》记者解释,国家鼓励引导保险公司销售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是因为人身保险大部分是保障养老、健康的产品,对社会保险有很强的补充性和替代性,可以为政府和社会分忧,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强制储蓄的性质。

平安人寿财务部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解释,人身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安抚民生、稳定社会、增加就业、扩大内需等重要作用。人身险业务以长期险种为主,其保费构成具有极强的储蓄性,从其本质看,保险公司收取的长期险保费收入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负债,需要保险公司在将来通过赔付进行偿付。增值税以后继续享受免税,实现了税收政策与行业发展的良性互动,有利于保险公司及行业的快速、健康、持续发展。

营改增以后,平安人寿人身险业务一年期以上保险产品继续免税;应税保险产品税率则由5%提升至6%,同时保险公司赔款和手续费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难度较大,且寿险公司大部分险种免税,可抵扣进项相对较少,因此受影响较大。

保险业态也可能会发生变化。朱青解释,赔付模式可能会从现金赔付转变为实物赔付或者劳务赔付。因为现金赔付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但是实物赔付和劳务赔付可以取得进项税发票并抵扣,目前还没有出台政策明确禁止这种做法。

比如财险公司对一辆50万元的小汽车进行赔付,如果直接支付给投保人50万元现金,就没办法取得进项发票,可能财险公司会选择赔给投保人一辆小汽车,取得购买小汽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进项抵扣。

再比如财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小汽车的5000元修理费进行赔付,如果直接支付给投保人也是没办法取得进项发票,可能会选择支付给汽车4s店,通过4s店用提供修理劳务来对投保人进行赔付,通过4s店取得进项税发票。

朱青称,如果这样,现金赔付和实物(劳务)赔付的税负就会不同,如果今后税务部门不出台文件加以明确禁止,财险公司就会选择实物(劳务)赔付,这实际上是一种税务筹划。

准备充分但困惑仍存

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金融企业均表示,营改增最大的挑战就是时间太过紧迫,要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完成系统的改造、合同的梳理、客户信息的采集等等工作,5月前几乎所有金融企业都在加班加点,为营改增做冲刺准备。

金融业由于业务复杂,并非所有内容都在《通知》上有所规定,仍然有不少企业困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答,企业也关注着下一步的政策出台。

姚明德对《财经》记者称,农业银行的技术部门从2023年4月成立营改增项目组时就深度介入,在政策不明朗的时候采用参数流程的办法,先做各种参数下的价税分离,然后等政策确定了再选定一种参数,不是等政策方案完全出来之后才开始开发。因此在很短的时间改造了总部的57个系统、分行的179个系统。包括价税分离的业务系统、核算系统、发票开具系统等等。

法律部门也梳理了2300多类合同,把合同中税的部分标明出来,把合同的标准规范全部梳理一遍。前台部门则将500万对公客户的信息进行收集、甄别和梳理,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做好准备。

“全行上下的业务部门、技术部门、法律部门等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相互配合、深度融合,才能做到5月1日营改增系统成功上线。”姚明德称。

平安人寿上述相关负责人介绍,从营改增政策下发到实施,仅有一个半月的时间,要在较短时间内全部完成系统切换,任务非常艰巨,可谓是营改增实施过程中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困难和挑战。

平安人寿是一家跨地区经营的法人制保险公司,此次营改增政策解读、执行时间紧,各地在执行增值税政策时,也存在一些因地制宜的要求,公司在对系统、流程、制度的改造中兼顾集中化管理及各地差异化管理两种模式。如此,2023年5月1日平安人寿才得以在深圳地区试点成功并开出第一张保险业务电子发票。

“3月中旬开始我们就真的是快马加鞭、天天加班加点地干。”崔玉红对《财经》记者感慨道。而且她感到,准备过程中最大的挑战就是时间太仓促,而且政策出来之后,有些东西把握得不太准,问到税务机关短时间内也很难获得一个明确的答复。

比如,关于总部与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问题。多家企业均表示,希望可以把总部和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全部汇总来申报,但是征管部门给出的回复是,国务院要求不能因为增值税的改革,对财政收入和财政格局造成大的变化,因此这个方案行不通,只能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汇总申报。

崔玉红指出,许多有分支机构的公司都遇到相似的问题。很多企业在推行集中采购,以便更好地和供应商议价。比如证券公司总部购买了一批100万元的电脑,提供给几十分支机构和营业部使用,这样资金是从总部流向供应商,发票是供应商开一张增值税发票给总部,但是货物却是在分支机构,这与“三流合一”(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的要求不符合。

为了达到该要求,总部需将收到的一张增值税发票,化解为几十张增值税发票,给每个分支机构开一张,作为它们的进项发票,总部的该笔进项和销项相抵。这种做法徒增大量工作,是否合规也不确定,税务机关目前没有明确。而且,如何让证券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业)总部给分支机构开具电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没有超范围经营的问题?

如果让分支机构自行采购、自行结算,则又与企业的集中采购、集中支付的企业内控管理要求相悖。如果坚持集中采购、集中支付,又不符合“三流合一”的规定。

姚明德也有困惑的地方,比如分散在各地的数据中心等无收入的机构,该如何汇总、申报增值税呢?在与税务主管机构沟通后,他们的建议是,所有的成本中心汇总,汇总之后在一个点,可能是总部所在地来进行抵扣。各地的分支行就以省为单位独立清缴、汇总、申报。

保险企业对分保业务也心存疑虑,分保业务是指再保险公司向各保险公司等开展的再保险业务。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

在营业税下,原保险人一般会按标的物的保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再保险人是不用再缴纳分保收入的营业税。但是在增值税下,这一部分不知如何处理。

胡根荣分析,在原营业税规定下,营业税纳税人(包括保险公司)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包括分保业务,但是征收增值税后,按照增值税一般原理,保险公司可以享受进项抵扣,就可以减免重复征税,这对再保险的定价也可能有一定影响。但是对于分保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还没有明确,需要关注后续文件的出台。

姚明德坦言,作为企业应当多多与财务部门、税务部门沟通,把困惑和合理的诉求提出来。2023年4月29日财税46号文的出台就与金融企业和财务、税务主管部门的良好沟通密不可分。财税46号文扩大了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免税范围,将质押性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和政策性金融债纳入免税范围;此外,该文件也增加了服务于三农政策优惠,主要是将营业税的优惠对接到增值税上。

“这些补丁政策出来以后,对银行和金融机构是比较大的利好。”姚明德直言。之所以合理诉求可以化身为政策出台,关键就在于人民银行和几家大的银行与国税总局、财政部税政司沟通顺畅。现在,人民银行、银行业协会、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村镇银行等也正在积极地和税务主管机构和财政部门进行沟通,期待有新的政策出现。

金融业营改增并不是看上去那么简单,其对金融企业和金融行业的影响也不仅仅体现在税率的变更、税负的变化,更多的是对企业的产品组合、业务模式、业务流程、产品定价、供应商选择等等方面,对金融行业甚至全生产链条产生了深远影响。

业界共识是,5月1日不是金融业营改增的结束,而是一个开始,金融企业的产品创新速度很快,还有很多问题,需要金融业与税务和财务主管部门反复探讨,不断补充,才能顺利地将金融业营改增推行下去。

(本文首刊于2023年5月30日出版的《财经》杂志)

【第11篇】国债利息收入纳税调整

对于年龄稍大一些的储户,应该会有些印象,以前到银行存款时,存款的利息要交利息税,而且好几个阶段利息税征收时期的税率还些差别,2023年存款利息还交税吗?

2023年,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还未发文表示要重新征收存款利息税,目前到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利息税仍然是暂免状态。

征收利息税的意义

征收利息税,是我们经济发展的需要,建国初期,国家贫穷,百业待兴,国家想发展强大,需要更多的税收收入,用于各行各业的建设。

到了‬90年代‬,老百姓仍‬保留着‬攒钱‬习惯‬,把钱存到银行去,这对我们的经济市场是不利的,直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央行连续7次下调存款利率,但仍然扭转不了储蓄存款余额强势增长,为了调控经济、拉动内需、刺激消费,税务总局决定恢复征收利息税,并将税率定为20%。

这时‬征收‬利息税‬的‬目的‬是‬将银行大量‬存款挤向市场,让‬钱在市场上流通起来,经济‬市场拥有‬充足‬的资金‬,不管是投资创业还是‬消费‬,对于我们‬国家‬来说,都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一大助力。

从‬2008年10月9日起,居民‬在‬银行‬的储蓄‬存款,不管是1万‬、10万‬、100万‬甚至更多,都是‬‬‬暂免征收利息税的‬。

哪些金融产品会收税呢?我将收税和不收税的产品分别做下整理

收益免税金融产品

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利息、境内股票转让收益、买卖基金份额

收益应税金融产品

股息红利收入、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转让、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债券转让收益

介绍‬以上内容,是为了‬大家以后‬购买‬金融产品‬时‬,可以‬根据‬收益和缴税两方面去考虑,购买前‬,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清楚,保障好‬自己的利益。

【第12篇】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收入

股东借款和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运营中经常出现的两种借款方式。股东借款通常指股东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企业间借款则指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股东借款和企业间借款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涉及到税务问题的时候,往往会有一些相似之处。本篇文章将重点探讨这两种借款形式的涉税风险,并提出应对方式。

一、股东借款的涉税风险

1. 利息收入应纳税如果公司向股东发放贷款,则该贷款应该按照市场利率进行利息支付。这些利息收入是公司的收入,需要纳税。

2. 税前抵扣利息支付的限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借款,例如公司为当前员工提供的低息或无息借款,公司可以享受税前抵扣的利息支付。但是,公司无法将股东的借款视为可抵扣的利息支出。

3.有可能被视为分红如果公司收到的借款超过了其需要的金额,那么这部分额外的资金可以被视为股东的分红。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将由股东承担。

4.有可能被视为预付款如果股东的借款超过了公司接受的财务范畴,那么这些借款可能会被视为公司向股东付款或预付款项,从而产生相关的税务问题。

5. 税务罚款和滞纳金如果公司未能按时报告借款,并在符合税务要求的期限内支付相关税款,公司可能会面临税务罚款和滞纳金。

6.以贷款形式覆盖海外投资的风险企业如果要进行海外投资,通常会考虑通过股东借款来实现。然而,这种做法会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如果海外投资产生了亏损,那么企业可能需要面临不能顺利清偿股东借款的情况。此外,股东借款给予了部分控制权,因此也为企业在海外投资中出现管理问题留下了隐患。

二、企业间借款的涉税风险

1、资金用途不合法企业借款可能会被用于非法的资金用途,比如卷款跑路、洗钱等行为,这将会导致企业不仅面对税务罚款,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2、非法转移资产有些企业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把资产转移到他人名下,这可能被视为逃避税款的手段,从而引发了涉税风险。

3、资金流向隐瞒有些企业为了规避税款,可能会采取虚构资金流向的手段。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企业受到税务罚款,还会影响企业声誉和信用度。

4、账务不清有些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账务不清的情况。这可能导致企业漏税或者做出错误的税务申报,从而造成财务损失和风险。

5、税种选择错误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往往需要选择不同的税种,如果选择错误会导致企业缴纳过多或少了税款,从而引发涉税风险。

针对以上风险,企业需要采取以下应对策略:

1. 制定明确的贷款协议不论是股东借款还是企业间借款,都需要制定明确的贷款协议,并签署合同。该合同应该包括贷款金额、利息率、偿还期限等信息,并在签订前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2. 合理控制贷款规模企业和股东均需要注意控制贷款规模,确保其合理性。对于股东借款,企业在提供贷款前需要对股东的信用背景进行调查,确保贷款风险较小。对于企业间借款,企业需要充分考虑受贷方的还款能力。

3. 审慎处理与海外相关的贷款海外投资所涉及的风险比较大,建议企业在此方面审慎措施。如果真的需要通过股东借款来实现海外投资,企业应该先确保自己足够具备管理经验和风险控制能力。

4. 关注税务政策变化企业需要密切关注税务政策,及时调整自身的贷款策略。对于新增的税务政策,企业需要及时了解。

【第13篇】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

本文纲要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一)基本含义(二)主要模式(三)发展历程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一)印花税(二)增值税(三)所得税

前言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一项传统的中间业务,具有金融通道的天然属性,容易成为监管套利的猎物,具有天使与魔鬼的两重性。管理规范得好了,委托贷款是天使;管理规范得不好,它可能变成魔鬼。

在金融抑制和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但是,如果这种融资通道被泛化、被滥用,则可能成为金融机构规避审慎监管以及无序扩张的温床。近年来,随着金融乱象整治及资管新规的落地实施,通道业务得到有效规范,委托贷款也因此得以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继续在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总结了委托贷款的基本含义、主要模式及发展历程,并结合相关法律监管规定,对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信托贷款以及民间借贷的关系分别进行比较,对委托贷款的性质进行多维度剖析,同时也对以委托贷款为代表的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及治理作了系统解读。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一)概述

1.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

通常来讲,我们所说的“委托贷款”,是指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名义贷款人,主要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名义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只收取委托贷款的服务手续费,不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根据借款人主体的不同,委托贷款业务可以分为个人委托贷款和法人委托贷款。

个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主要包括一般个人委托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法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一般委托贷款、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目委托贷款。

大约三十年前,也就是1992年的12月,人民银行曾在《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下称《13号复函》)中,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作出专门分析。《13号复函》指出:

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类似于《民法通则》(现已被《民法典》取代,笔者注,下同)中的代理行为。

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

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在《13号复函》中,人民银行还对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政策考量作了说明:“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这一监管思路后来也贯穿于《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涉及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定(下文会详述)。

2.发展基础和业务逻辑

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业务最初就是以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的代理业务(“贷款通道”),同时强调金融机构不对委托贷款的风险承担责任,即要实现对贷款的风险隔离。

可以这么说,“贷款通道”和“风险隔离”构成了委托贷款业务发展的两大基础。贷款通道是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特征,风险隔离则构成委托贷款的根本保障。委托贷款如果不能界定为贷款通道业务,那么金融机构实现贷款风险的隔离,则会失去法律保障;也只有确保贷款风险有效隔离,才能为非金融机构“借道”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成为可能。

委托贷款业务的广泛存在并得到监管的认可,也反映了在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其有效融资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金融抑制”的现实困境。

非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可以增加用款人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实现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相互融通,缓解企业融资难等问题。

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是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其金融通道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在不增加经营风险的同时,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另外,非金融机构借道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业务,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这实际上也是我国2008年之后迅猛扩张的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的初始形态(关于信托贷款,后文会详述)。

委托贷款业务,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信用风险,但银行等金融机构角色仍是不可或缺的,特别是在把控借款的合规性、规范借款人信用管理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优势。

具体来看,就银行而言,在把控委托贷款的合规性方面,银行根据委托人委托,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在出现坏账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将相关抵押物进行处理;在信用管理方面,银行可以查征信,对借款人的信用管理工具更为充分,也更为有效。

(二)主要模式

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模式看,个人委托贷款与法人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委托贷款

在一般委托贷款业务中,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当事人,如果采用担保方式,还包括担保人。交易模式如图1所示:

在一般委托贷款模式下,涉及以下几类合同:

(1)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人需与受托人(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贷款要件,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自主审查。

受托人不承担任何项目或担保审查义务,亦不为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委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委托事项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借贷相关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

贷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安排、担保等要素;

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是否受托监督,以及受托监督事项与具体监督措施(如有)等。

(3)担保合同

委托贷款对应担保合同应由委托人与担保人自主协商签订。受托人不参与保证人保证合同的签署。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受托人也不作为抵质押权人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但因抵质押登记部门对抵质押权人的主体资格限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诉讼时主张担保权利需要等原因,确需受托人作为抵质押权人的,可根据委托人确认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代理委托人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担保手续(见图1中的虚线所示)。办理担保手续产生的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

现金管理是目前商业银行主要为集团企业客户提供的集资金归集、划拨、调剂及清算等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化账户服务。集团企业客户的总分公司、母子公司之间通过授权加入等方式搭建统一的集团账户架构体系用于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以提升集团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

在集团账户资金池模式下,一般指定一个账户为资金汇总账户(主账户),加入资金池的其他账户(分账户或成员账户)资金均向该主账户进行归集上拨(即平时成员账户一般为零余额),待成员账户有对外付款义务时,则在成员账户向主账户归集上拨资金余额(可用额度)内从主账户下拨资金至成员账户。

但是,如果成员账户(一般为集团子公司账户)对外付款金额超出其可用额度,此时可以通过资产池下委托贷款解决其资金短缺,以履行其对外付款义务。

在该委托贷款模式下,委托人为主账户对应的集团总公司或母公司,借款人为成员账户对应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现金管理业务办理行为受托人。

其交易模式如图2所示:

在图2中,当成员账户d的自身余额不足以对外支付时,可以实时联动上级账户(主账户)进行联动支付。主账户除了下拨成员账户d的可用余额外,还可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成员账户d下拨其对外付款的差额部分(当然,要在预先设定的各成员账户联动支付额度内),以完成成员账户d的对外付款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银行把各成员账户向主账户的归集上拨资金均纳入委托贷款管理,但总体而言,各家银行在现金管理模式下的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和业务模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另外,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特别是,它们都强调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银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3.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从交易结构看,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差别,也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主体,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不垫支资金,只收取手续费用。

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以及原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下称“160号文”),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较之一般委托贷款,其委托人特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特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特定(限定用途的住房消费贷款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其贷款利率标准也须经政府批准(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另外,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款保障机制也有别于一般委托贷款。根据160号文的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充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后仍不足偿还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资金,即有“财政兜底”保障。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如图3所示:

(三)发展历程

1.2000年以前:市场转型,规则成型

2000年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是一道分水岭。在该文发布之前,也就是2000年之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期,委托贷款业务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23年第7期)

在此阶段,关于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型,主要规则包括:

(1)人民银行通知

1988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作了初步阶段,其中关于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委托贷款风险必须由委托人承担的两项基本要求,延续至今。

(2)《贷款通则》

1996年实施的《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作了界定,再次强调委托贷款的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先后发布涉及委托贷款的两份司法解释:

一是《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贷款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解释;二是《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2023年法释〔2020〕18号修订),其中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作出原则规定。

2.2000-2008年:业务创新,蓄势待发

2000年《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迈入新的历史时期。

此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23年第7期)

在此阶段发布实施的与委托贷款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1)《信托法》

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这是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一大里程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由于信托架构下具有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等制度优势,与具有通道特征的委托贷款业务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信托法的实施以及此后信托公司与信托行业的重塑蝶变,为后来银行利用信托机制开展银信合作,扩张委托贷款业务渠道,开展金融创新,创造了有效的制度条件。《信托法》实施之后,委托贷款业务开始孕育新的市场机会,构建新的市场格局。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第2号,下称“2号文”)开始实施,该办法旨在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2号文限制信托公司开展负债业务,但允许信托公司采取贷款等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银监会随后根据2号文,重新核准信托公司业务范围,重新更换信托公司金融牌照。

面对监管规定恩威并施,左手大棒,右手胡萝卜,信托公司在市场重整后,开始将业务重心向银行资金发力,着力发展银信业务合作,信托业也由此迎来了波澜壮阔的黄金时期。

3.2008-2023年:监管套利,野蛮生长

2008年,随着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的实施,银行信贷凶猛发力,但囿于银行信贷规模、资本拨备等监管约束,银行在此后几年中,先后借助理财资金、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基金(及其子公司)等通道,以规避银行审慎监管,实现监管套利为主要目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模式。委托贷款业务进入野蛮生长的特殊时期。

2023年12月《金融监管研究》发布的《中国影子银行报告》显示,2008年之后,委托贷款的规模持续快速增长。2023年初,委托贷款规模不到3万亿元,2010—2023年连续6年增速超过30%,多家股份制银行2023年增速超过100%,2023年底规模猛增至13.97万亿元。

相当一部分委托贷款异化为银行规避信贷标准的通道,业务完全由银行主导,委托方和贷款对象都由银行确定,银行出具隐性担保或抽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委托”。具体可以参见此前文章《非标将死?》《资管新规正式落地!》。

例如,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并作为理财产品的代理人,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如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作为受托人,向特定客户发放贷款,此即所谓“理财委托贷款”。在理财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发行融资性理财产品,将存款转化为理财产品,实现负债的表外化;理财产品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向客户发放贷款,作为受托人的银行名义上不承担贷款风险,从而实现资产的表外化。银行正是利用理财产品进行“双重表外”业务的扩张,脱离了监管,且没有有效的风险对冲机制。一旦表外贷款无法偿还,银行为避免声誉上的损失,必将动用表内资产偿还理财资金,表外风险转移表内,银行成为这一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又如,2008年末,银监会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官方认可了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贷款这一银信合作模式。商业银行利用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进一步推动信贷资产表外化。商业银行利用银信合作通道,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贷款集中度、贷款流向(如流向房地产、产能过剩领域甚至“僵尸企业”等银行贷款的限制性行业)等监管要求的工具。在银信合作通道被监管部门限制后,银行又利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落差进行监管套利,通过银证、银基等合作通道,继续为委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寻求业务空间和市场机会。

总体而言,在此阶段,由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众多资产管理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为通道,使得委托贷款业务金融工具的属性更趋明显。

但是,上述违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的委托贷款业务,以及其他影子银行业务,不断推高金融杠杆水平,助长信贷资金脱实向虚,掩饰金融资产质量真实性,已成为隐藏信贷增长和不良资产的温床,严重威胁到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治理整顿,势在必行。针对委托贷款的严监管,风雨欲来!

3.2023年以后: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2023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确定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大事,3个月后,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资产管理行业、影子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互联网金融成为关注的四大方向,整顿的序幕全面拉开。

此后一年间,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下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监管规定。

这些规定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高度,强化对委托贷款等业务的全面监管,推动委托贷款业务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作为统一的制度规范,改变了此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监管的状态。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重申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

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得存在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2)限制委托资金的来源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3)限制委托贷款资金的用途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此外,《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还就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原则、商业银行在隔离委托贷款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过程中被严禁的行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制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的健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束。

在强监管约束下,委托贷款乱象治理成效显著。根据2023年初人民银行发布的2023年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末,委托贷款余额为10.87万亿元,同比下降1.6%;委托贷款余额占比3.5%,同比低0.4个百分点。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既有关联又有本质区别。

1.关联性

(1)贷款主体的关联性

前面提到,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是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委托贷款的贷款人必须是具有自营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贷款主体上,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具有关联性。

(2)贷款风险的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自营贷款,都是向特定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都要面临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在贷前尽职调查、贷后管理以及贷款催收等方面采取的方法和法律途径,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2.两者区别

(1)信用风险承担主体不同

从委托贷款业务开办伊始,监管部门就一直强调,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即使是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对贷款进行贷后跟踪管理,贷款人也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归委托人。

而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自行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需要遵守贷款分类、拨备计提、存贷比、资本充足等关于信用风险的审慎监管要求。

(2)与借款人的关系强弱差异

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在对借款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核定授信,建立信贷关系,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授信使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而在委托贷款下,借款人由委托人自行指定,其与贷款人的关系较之自营贷款下的借款人,较为弱化。

在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下借款人重合的情况下,贷款人也不能直接将其在自营贷款下对借款人的授信评级等条件适用于委托贷款项下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两者不能混淆。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应自行负责对其指定的借款人的资质及贷款项目等贷款要素进行调查和审查。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

1.混同

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是指两者未能实现风险隔离,造成风险的混同。出现两者风险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贷款人(如商业银行)为规避自营贷款的审慎监管要求,违规利用委托贷款下贷款人无需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安排,通过向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或履行回购义务、为借款人垫付资金、用自营贷款承接委托贷款等形式,承担委托贷款风险。这实际上是一种变质异化了的委托贷款,是以委托贷款为名,实质开展自营业务,却又规避了针对自营贷款的诸多监管限制和风险管理要求。

下面我们以前面提到的“理财委托贷款”为例,分析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混同具体表现形式。简单地说,理财委托贷款就是银行理财+委托贷款的组合,大致在2023年-2023年期间,该交易模式曾被许多商业银行广泛采用。其交易结构如图4如下:

在通常的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a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一般是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b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使用。在理财计划中,银行a机构是理财计划的受托管理人,负责实施理财资金的受托管理,承担理财计划受托人义务;在委托贷款项下,a机构以理财计划代理人的身份与银行b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与银行b机构、借款人签署委托贷款三方合同。

在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贷款银行借助委托贷款,将其对借款人的贷款表外化,从而规避了资本、拨备和贷款资金流向等监管要求。但与此同时,银行的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业务的界限模糊,无法实现风险的有效隔离,特别是理财计划存在刚性兑付安排(如本行提供担保、回购、备用贷款支持等信用增级措施)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未因贷款出表而脱离银行体系,这有悖于委托贷款业务项下贷款银行不得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设计基本要求。

2.监管规制

(1)关于理财产品的规范

银监会于2023年和2023年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及《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综合来看,针对商业银行借道理财产品和委托贷款等通道,进行监管套利等违规行为。主要是针对理财产品非标投资做了部分规范和额度管控,委托贷款属于典型非标类型,但是限于直接银信合作的监管约束,大部分理财资金或银行自营资金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都需要中间嵌入一个基金专户或者券商资管。这种模式2014-2023年大行其道,指导委托贷款新规出台。

2023年9月,结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银保监会在上述三项文件基础上,统一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

(2)关于委托贷款的规范

2023年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违背委托贷款风险承担原则的各类违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除禁止“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外,还要求商业银行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监管部门也在加大对委托贷款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通过查询法询智库www.banklaw.com,银保监会总计委托贷款处罚139例,合并其他处罚案由,加总处罚金额4.96亿。

2023年委托贷款分布图如下(来自法询自主研发3.1万银行业处罚案例职能分析图谱):

2023年委托贷款相关处罚案例分布图:

(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1.借款人端的影响

(1)借款人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银行存量授信客户,银行需要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其信用风险敞口的扩大对银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如核减授信额度,不再新增授信业务等。

(2)借款人不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尚未与银行建立授信业务关系,作为委托贷款的贷款银行,可借助委托贷款业务机会,在提供协助监督等贷后管理服务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考虑是否与其建立授信业务关系。

关注委托贷款借款人,其实还需特别关注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并进行有效核查。虽然委托贷款不同于自营贷款,但在2023年《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许多银行从严把关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资金流向,甚至按照自营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流程去核查、控制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流向。

比方说,银行要核实,委托贷款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是否用于从事债券、期货、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是否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股权注入,是否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用于手续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流向融资平台公司等限制性领域,等等。

银行除了自行调查核实外,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用途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比如,借款人是公司法人客户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办理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等证明文件。

2.委托人端的影响

委托贷款下的委托人可能也是银行自营贷款下的授信客户,此时银行需要注意,委托人是否存在将银行授信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等情形。

另外,在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之后仍有委托贷款余额,又向银行申请授信业务的,银行此时也要考虑,能否向该委托人新增授信。通常而言,委托人向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表明其资金充裕,原则上银行不应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除外)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其实,这还涉及银行对委托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调查核实问题。银行需要判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来源是否为银行授信资金,是否符合其他监管规定,是否超过委托人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委托人是否有权自主支配,是否存在通过循环滚动发放委托贷款,虚增、垒高债权,等等。

(1)非自然人

委托人为企业法人等非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所处行业、生产经营、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对委托人资金情况进行分析。

此外,对于委托人是非自然人情形下的委托资金来源,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大家比较关注:

一是资产管理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包括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等受托管理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资金。对此曾有过争论,但从目前银行委托贷款实践来看,对于受托管理的资金,即使资金来源清晰、委托人有自主支配权,一般也不得作为委托资金。二是本行存量授信客户提供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对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委托人在委托贷款银行有自营贷款融资余额的,银行要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或总体负债率情况,并作出是否同意办理委托贷款的决定;若符合银行要求,银行仍会考虑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全面了解委托人负债情况(包括在他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负债情况),银行还会要求委托人提供财务报表,出具征信信息查询授权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材料。

(2)自然人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家庭财产情况、合法收入来源、投资及负债情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审慎判断委托资金来源的合规合理性。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

信托贷款是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支持,是信托公司灵活运用信托资金的一种方式。

关于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并于202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了明确界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但是,如果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界定,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主要区别在于贷款人是否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中,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完全依据委托人的指定,并根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需自行确定借款人,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承担信托贷款的风险(在信托机制下,最终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从上述司法解释,还可以引申出两者之间存在的以下两方面的区别:

是否为通道业务?委托贷款下,贷款人只是为委托人与其指定的借款人提供了融资通道,贷款人不参与贷款决策,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信托贷款下,贷款人(信托公司)需要自行确定借款人,自主参与贷款决策,并根据信托文件的安排承担贷款风险。本质上上讲,信托贷款不属于通道业务。

委托人能否自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在委托贷款下,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贷款人不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委托人可自行以贷款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在信托贷款下,信托公司应当自行处理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委托人无权直接对借款人行使权利;即使信托公司委托委托人等其他当事人处理信托事务(如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但该处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责任仍需由信托公司自行承担。

(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

1.银信业务合作:信托贷款

2008年12月,银监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发布实施,银信合作步入快车道。据统计,2007-2023年,信托业务规模五年内增长6.5万亿,年均复合增速达到49%,主要依靠的就是银信合作的业务模式。

特别是在2023年之后,当时国内房地产市场及政府融资平台债务问题开始逐渐暴露。监管部门开始控制信贷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并限制银行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支持。银行原本可以直接办理的部分客户授信业务开始受到限制。

在此背景下,银行开始找信托公司合作,利用信托公司所具有的能够参与资金、资本和股权等多市场的牌照优势,用表外理财资金去购买信托计划,借助信托来向房地产企业与地方融资平台发放信托贷款,以实现间接放贷的目的。

银行理财信托贷款的基本交易结构如图5所示:

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结构是:银行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将资金以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

信托期限内,借款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扣除信托报酬及相关费用后将信托资金和收益返还给银行,银行再扣除理财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返还给理财客户。

2.信托贷款异化为委托贷款

银信业务合作规模的迅速扩张,与信托业务通道化有很大关系。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在信托业务被通道化后,信托公司主动让渡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职责,信托贷款的借款人、利率、期限等贷款要素均由委托人确定;信托公司收取通道费用,不承担贷款的管理职责,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事务管理义务;作为委托人的商业银行则实际承担贷款风险。但是,通过信托贷款的名义,商业银行规避了银行贷款审慎监管要求。

因此,简单地说,银信合作模式下的此类信托贷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银行等金融机规避监管、进行监管套利服务的工具,其与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信托贷款已异化为委托贷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将具有通道性质的信托贷款重新定性为委托贷款的判决。

例如,2023年8月24日,北京高院在“长江建设公司与易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民终36号]中就指出,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信托贷款关系,但是,委托人易光公司承诺自行承担对借款人长江建设公司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因此,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1.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年8月5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其中特别提到,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其中有两项规定重点涉及信托贷款类业务。

一是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二是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3.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

2023年11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对商业银行通过信托贷款等银信合作模式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2)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4.2023年资管新规及配套措施

2023年颁布的资管新规,明令禁止通道业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资管新规要求,在《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对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作出专门解释: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九民纪要指出,按照资管新规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在过渡期内(即截止2023年底),对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过渡期之后,对于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存在资金来源、信托目的等方面的违规情形(如涉嫌规避监管、高利转贷),其法律效力不再被法院认可。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

(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一下“民间借贷”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从事的贷款发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从上述定义看,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既有关联之处,又有不同的地方。

1.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民间信贷,均是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涉及银行信用,银行无需承担贷款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委托贷款具有民间借贷的属性。

金融机构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要素均由委托人决定;

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是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与民间借贷一样,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

2.两者区别

委托贷款与民间信贷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由于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受托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委托贷款具有金融借款合同的属性;

委托贷款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参与贷款交易,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实施与贷款相关的尽职调查及贷后管理等行为,但典型的民间借贷并不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

3.委托贷款的优势

虽然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但与普通民间借贷比较,贷款银行在委托贷款下可以为委托人和借款人提供资金结算、征信管理、存续期协助监督等方面的服务,既有助于保障贷款的资金安全,也有利于提升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的效率。这也是许多委托人选择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特定借款人发放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

(1)结算便利

银行作为受托人,可以为委托人开立委托贷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核算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和计息等。

为避免业务混同和风险混同,该账户应区别于委托人在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为避免垫款风险,银行遵循“先存后贷、先收后付”的结算原则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和本息回收等手续。

(2)征信管理

一方面,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查询委托人的征信信息,评估委托人总体负债情况,分析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授权,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并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将委托贷款相关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约束和违约威慑,保障委托贷款资金的安全。

(3)存续期协助监督管理

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人自担费用的前提下,为委托人提供代办担保手续、代为保管质物、权利凭证等担保受托管理服务。

银行还可以利用自身客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便利,为委托人提供协助监督借款人等服务,如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重大事项,银行按约定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委托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或足额还本付息,银行根据约定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并在不垫付诉讼费用等前提下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

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倾向于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这里我们列举两个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

1.北京某投资基金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在2023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北京某投资基金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的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北京某投资基金、兴业银行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某投资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根据投资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实质是该投资基金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投资基金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红岭创投委托贷款案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年3月公布的裁判文书信息,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作出判决,将该案所涉“委托贷款”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因为红岭创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文书显示,红岭创投与某商业银行西安分行(下称“某行西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该行向陕西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人民币。

红岭创投辩称,红岭创投与某行西安分行以及陕西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红岭创投认为,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并且,其委托某行西安分行发放贷款的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指出,红岭创投在形式上委托某行西安分行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红岭创投公司和陕西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某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陕西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银行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对于贷款对象、金额、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体现的均是红岭创投的意志。而且,红岭创投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陕西某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某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1.明确委托贷款综合成本上限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设定了民间借贷综合成本的上限。根据2023年8月20日公布的最新一年期lpr为3.65%的水平估算,民间借贷利率及综合成本的上限为14.6%。

因此,如果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民间借贷主体的角度看,这有助于控制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也有助于稳定委托贷款的成本预期。

当然,对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法律管制,势必影响委托人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意愿,也必然会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供给,进而影响那些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借款人的融资可得性。金融价格管制与市场效率的矛盾,也是市场各方都比较关注的问题。

有意思的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四倍于一年期lpr的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贷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为24%。上述规定适用的后果之一,就是金融贷款利率可能大大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前者为24%,后者为14.6%)。

在法院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未完全按照《若干意见》确定的利率上限标准进行裁判,而是将金融贷款利率纳入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酌定适用四倍于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方舟水世界游乐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吕宏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甘01民初445号)中,法院认定:

2.委托贷款可能被法院裁定无效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等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限制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是,由于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一般只会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属于监管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列,在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效力时,法院不一定会直接适用。所以,如果将委托贷款界定为民间借贷,法院就可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委托贷款合同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裁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前面援引的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就是遵循了这一裁判指导原则。

在委托贷款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搞清楚之后,委托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也就非常明确了。如果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民间借贷,那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委托贷款当属无效。

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委托人可以资金占用为由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但是,此前委托贷款项下的担保措施可能落空,从而给委托人带来实质性风险。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抵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抵质押合同就将无效。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保证,虽然保证人将根据其对于主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但一般而言,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不可能再对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了。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

(一)印花税

委托贷款涉及由银行作为受托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2号)规定则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

(二)增值税

对委托人而言,委托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贷款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一般纳税人,应按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委托人取得的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除用于增值税不得抵扣范围外,均可以抵扣。银行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取得银行开具手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抵扣销项税额。

2.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作为委托贷款借贷双方的通道中介,通过提供委托贷款服务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收入,需按照“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通常银行将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由委托方开具发票交给借款方。

3.借款人

借款人属于接受贷款服务。一般纳税人获取贷款服务增值税发票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特别规定

2023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增值税实施免征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实施免征增值税优惠。因此,对于集团委托贷款资金池业务,如果委托贷款采用零利率方式,成员单位和集团总部均可以免除增值税,但收取委托手续费的银行,则不享受该优惠。

(三)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包括两个层面问题:一是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否纳入所得征收所得税;二是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1.委托人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企业取得的收入,应计算应纳税所得税。因此,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收到的委贷利息收入,应计入应纳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2.借款人

借款人的利息支出,应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发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践中,借款方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作为参考,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另外,如果借款人和委托人属于关联方,借款方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满足前述要求外,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3.受托银行

委托贷款受托银行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应缴纳所得税,相应支出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14篇】营改增企业利息收入

答:(1)如果短期借款的利息是按期支付的(按季、按半年),或者利息是在借款到期时连同本金一起归还,并且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预提的办法,按月预提计入费用.预提时,按预计应计入费用的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账户,贷记'预提费用'账户;实际支付月份,按照已经预提的利息金额,借记'预提费用'账户,按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与预提数的差额(尚未提取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账户,按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贷记'银行存款'账户.

(2)如果企业的短期借款利息是按月支付的,或者利息是在借款到期时连同本金一起归还,但是数额不大的,可以不采用预提的方法,而在实际支付或收到银行的计息通知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账户,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账户.

短期借款分类说明

1、经营周转借款:亦称生产周转借款或商品周转借款。企业因流动资金不能满足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办理该项借款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提出年度、季度借款计划,经银行核定后,在借款计划指人根据借款借据办理借款。

2、临时借款:企业因季节性和临时性客观原因,正常周转的资金不能满足需要,超过生产周转或商品周转 款额 划入的短期借款。临时借款实行“逐笔核贷”的办法,借款期限一般为3至6个,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核算期限归还。

3、结算借款:在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销售货款结算的情况下,企业为解决商品发出后至收到托收货款前所需要的在途资金而借入的款项。企业在发货后的规定期间(一般为3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7天)内向银行托收的,可申请托收承付结算借款。借款金额通常按托收金额和商定的折扣率进行计算,大致相当于发出商品销售成本加代垫运杂费。企业的货款收回后,银行将自行扣回其借款。

4、票据贴现借款:持有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 发生经营周转困难时,申请飘扬贴现的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如现借款额一般是飘扬的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息后的金额,贴现借款的利息即为票据贴现息,由银行办理贴现时先进扣除。

5、卖方信贷:产品列入国家计划,质量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经批准采取分期收款销售引起生产经营奖金不足而向银行申请分期收款销售引起生产经营奖金不足而向银行申请取得的借款。这种借款应按货款收回的进度分次归还,期限一般为1至2年。

6、预购定金借款:商业企业为收购农副产品发放预购定金而向银行借入的款项。这种借款按国家规定的品种和批准的计划标发放,实行专户管理,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7、专项储备借款:商业批发企业国家批准储备商品而向银行借入的款项。这种借款必须实行专款专用,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储备期确定。

【第15篇】免税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提问 no.1 关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回答 节税网-小税: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五)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六)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第16篇】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存在的问题

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企业资金周转常常需要通过资金借贷来运行,在金融行业营改增以后,贷款利息收入也纳入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那么哪些行为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呢?看好了!下面这十种利息收入都免增值税!

01

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注:财税〔2016〕36号)文中原贷款余额总额是在10万元(含)以下。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口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敖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这是国家为了进一步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02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03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4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5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6

特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该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7

特定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该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8

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该项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9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再免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10

应收未收利息的特殊规定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利息收入税法确认收入(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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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

1、开利息公司不知怎么填写经营范围,我们可以参考上面同行公司的范本填写,填写近期要经营的和后期可能会经营的!
2、填写多个行业的业务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企业所属行业,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会有损失。
3、准备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